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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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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君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1、将第八条“地、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2、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1、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地)”删除;

  2、将第二十二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删除第二十三条。

  三、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1、将第二十二条中“劳动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删除第二十三条。

  四、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1、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城市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2、删除第二十三条。

  五、山西省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1、删除题目中的“暂行”二字,修改为:《山西省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规定》;

  2、删除第二十四条。

  六、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1、将第二条中的“县级电力主管部门”修改为“供电企业”;

  2、将第三条修改为:“电力设施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3、将第四条修改为:“各级电力管理部门要依法对本辖区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4、将第五条、第十一条(即现行的第十条)中的“土地”、“城建”分别修改为“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5、删除第八条;

  6、将第十条(即现行的第九条)修改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的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由电力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与树木所有者协商解决。”

  7、将第十五条(即现行的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该线路的电力企业,可对用户采取停止供电的措施:

  (1)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存在威胁电力设施安全隐患的;

  (2)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多次制止无效或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供电企业应在停止供电前七日书面通知前款规定的用户。供电企业对重要电力用户停供的,报设区的市级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8、将第十六条(即现行的第十五条)中的“电力主管部门”修改为“供电企业”;

  9、删除第十八条。

  七、山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1、将第七条“报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中的“地”删除;

  2、将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3、删除第十五条。

  八、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1、将第四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三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删除第三十五条。

  九、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1、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删除第二十八条。

  十、《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

  1、将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开采煤炭的矿山企业,其厚煤层采区回采率不低于75%,中厚煤层不低于80%,薄煤层不低于85%。”

  3、将第十条修改为:“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上缴,并按照下款规定的中央与省、市、县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年终不再结算。中央与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省与市的分成比例为4.5:5.5;市与县的分成比例为2:8。”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

  5、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有关规定,越权免征、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6、将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7、删除第二十五条。

  十一、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

  1、将第四条、第十条中“市(地)”修改为“市”;

  2、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二、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1、删除第十四条中的“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十七条“地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中的“地”删除;

  3、删除第三十四条。

  十三、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1、将第一条中的“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将第四条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3、将第十六条第一项中的“同一市(地)”修改为“同一市”;

  4、删除第十七条。

  十四、山西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

  1、将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七条中的“地(市)”修改为“市”;

  3、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五、山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

  1、将第五条中的“工商、技术监督、贸易、供销、农业等部门”修改为“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务、供销、卫生、农业等部门”;

  2、将第十八条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十六、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

  1、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七、山西省交通安全委员会组织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

  1、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有车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基层交通安全委员会。单位交通安全委员会负责对本单位车辆进行日常管理。街道、乡镇交通安全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无单位归属车辆及驾驶人进行管理。”

  2、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基层交通安全委员会应当建立机动车档案、驾驶员档案和非机动车档案。”

  3、将第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召集公安、安监、交通、城建、农机等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组织、协调当地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研究解决交通事故预防、安全隐患整改等突出问题,对隐患突出问题严重的行业、部门进行督导、整改。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4、删除第十一条。

  十八、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1、将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设区的市、设区的市辖区、县(市、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2、将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各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3、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涉及两个设区的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并协商一致,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4.将第二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九、山西省专利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1、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按照《专利代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从事其他专利服务业务的,依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登记注册。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登记注册的,不得从事专利服务业务。”

  2、将第二十七条中的“省专利管理机关”的“省”字删除;

  3、将第四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山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1、将第十一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2、删除第二十一条。

  二十一、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私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西省消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因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依照《山西省消防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删除第十八条。

  二十二、山西省教育成果奖励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1、将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中的“地、市教育行政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十二条中的“60日”修改为“30日”。

  二十三、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1、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2、删除第十九条。

  二十四、山西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地、县教育行政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二十五、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将第二条中的“劳动、人事”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二十六、山西省邮票和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1、将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地(市)”修改为“市”;

  2、将第四条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3、删除第二十四条。

  二十七、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 (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将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地)”删除。

  二十八、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将第四条中的“地(市)”修改为“市”。

  二十九、《山西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1、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的内容删除;

  2、将第六条第一款(三)修改为:“审核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三十、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1、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2、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3、将第五条修改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乡规划管理,依法办理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三十一、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1、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各级国土资源、公安、工商、卫生、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2、将第六条中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修改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3、将第十八条中的“地、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4、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5、将第三十七条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6、将第四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十二、山西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提高城市抗御火灾能力,减轻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西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2、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根据城市规划设置的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设施。”

  3、将第五条修改为:“城市消防专业规划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委托具有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4、将第八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消防站的布局,一般应以接到出动指令后5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辖区边缘为原则确定:

  (一)城市必须设立一级普通消防站;城市建成区内设置一级普通消防站确有困难的区域,经论证可设二级普通消防站。

  (二)市级以上城市(含)以及经济较发达的县级城市应设特勤消防站。

  (三)普通消防站一般不应大于7平方公里;设在近郊区的普通消防站仍以接到出动指令后5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辖区边缘为原则确定辖区面积,其辖区面积不应大于15平方公里。也可针对城市的火灾风险,通过评估方法确定消防站辖区面积。

  (四)特勤消防站兼有辖区消防任务的,其辖区面积同普通消防站。”

  5、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资金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6、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消防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山西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

  三十四、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1、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七条中的“经贸委”修改为“经信委”;

  3、删除第十九条。

  三十五、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1、 将第七条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

  2、 删除第二十四条。

  三十六、山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将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十七、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1、将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修改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

  三十八、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三十九、山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将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四十、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行政处罚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

  1、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五条、第六条中的“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四十一、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

  1、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2、将第十三条中的“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

  四十二、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保护文物建筑免遭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西省消防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2、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处罚款,最低不得少于三万元,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文物建筑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文物建筑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3、删除第二十六条。

  四十三、山西省企业负担监督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将第三条中的“省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修改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设区的市、县(市、区)经济(经贸)委员会(局)”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经贸)委员会(局)”。

  四十四、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

  将第四条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四十五、山西省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1、将文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劳动争议仲裁委”修改为“劳动人事仲裁委”;

  3、将第四十条中的“建设行政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十六、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煤炭纠察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销售票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煤炭纠察机构可以派员在煤焦检查站点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购买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无票煤炭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多不得超过10万元。

  违反本办法规定,通过公路运输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或者运输煤炭的数量大于随车携带煤炭销售票票面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承运人给予警告,并处无票煤炭每吨200元的罚款。”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买卖、转让、涂改煤炭销售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收缴、销毁非法票据,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七、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1、将第四条中的“工业经济”修改为“经济信息”,“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每辆次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移送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由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暂扣生产工具,责令限期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移送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由工商、质监等部门依法查封经营场所,由相关部门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予以查处。

  四十八、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

  1、将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交通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

  2、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未对车辆生产企业生产和改装车辆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非法改装货运车辆出厂上路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县级经济和信息化、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3、将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对交通运输、公安、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质监、安监、煤炭等承担治超职责的部门报告的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十九、山西省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和退役安置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将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人事、劳动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以上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在对有关条款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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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农村“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朝政发〔2004〕27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农村“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农村“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转发至各乡(镇)人民政府。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朝阳市农村“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
和治理开发实施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30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农村“四荒”资源治理开发步伐,有效控制水土流失,改善农村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102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办发〔1997〕3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四荒”资源使用权的出让(含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和治理开发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四荒”,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水)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是指在不改变“四荒”资源所有权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四荒”资源使用权在规定期限内有条件出让给受让方,由受让方按出让协议书(合同)约定进行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的行为。

第五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应坚持先规划后治理原则;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多种出让方式并举,以拍卖为主原则;群众筹工筹劳治理与市场运作治理相结合,以市场运作为主原则;谁投资、谁治理、谁开发、谁受益,确保出资人合法权益原则;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综合治理开发原则;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并重原则;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原则。

第二章 出让及治理开发的范围、对象和期限

第六条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未经治理或虽经治理未达到农耕地、有林地、果园、草原及规定用途水面等治理开发标准的下列地类,均属可出让和治理开发的范围:

(一)未经出让和治理开发的“四荒”;

(二)已有治理工程而无生物措施的“四荒”;

(三)弃管的经济林、果地;

(四)郁闭度0.2以下的疏林地;

(五)河道整治线以外的荒滩。

权属界限不清的“四荒”不得出让;“四荒”地下矿产资源不在出让范围之内。

第七条 有治理开发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治理开发“四荒”资源主体,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也可参与“四荒”资源使用权的出让和治理开发活动。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四荒”资源使用权受让的优先权。

第八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应根据受让方的治理管理能力、立地条件、开发方向、区域自然状况合理确定规模,鼓励规模治理开发、成流域治理开发。

第九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的期限一般为30年以上,最长不超过50年。原有出让期超过50年的按50年确定。出让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出让的方法、步骤

第十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四荒”资源进行全面清查、登记,摸清立地条件、地上附着物情况,因地划类,划定拟出让地块份数和面积,制订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及每一地块的治理模式和开发方向。

第十一条 对拟出让使用权的“四荒”,要根据其自然地理状况、治理难易程度、开发潜力、地上设施及附着物等因素,合理评估确定竞标底价。对于出让范围内土层在5厘米以下的裸岩、半裸岩地带,可无偿划给经营者治理;拟出让范围内的公用道路、公用设施、坟地等所占面积不计入出让面积。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组织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出让机构,拟定具体的出让方案,并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出让方案应包括“四荒”出让范围、出让竞标底价、治理开发标准与内容、使用期限和有关政策。

第十三条 “四荒”资源出让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合同),要由以下三方共同订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出让方(甲方),治理开发“四荒”资源者为受让方(乙方),乡(镇)人民政府为监督方(丙方)。协议书(合同)三方各执一份,并报送当地县级“四荒”资源出让办公室一份备案。

第十五条 出让“四荒”资源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方案,实行公开竞标;

(二)竞投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出让机构申请登记,并缴纳一定数量的竞投定金;

(三)出让机构组织竞投者现场踏查,明确出让“四荒”资源使用权的范围和相关事宜;

(四)通过公开竞投,竞价高者为中标者;对未中标者于竞标结束后一周内如数退还竞投定金;

(五)出让方、受让方、监督方共同签订“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合同);

(六)“四荒”资源出让协议书(合同)报县级“四荒”资源出让办公室备案后,由县级“四荒”资源出让办公室向受让方颁发由省农委、省水利厅统一印制的《“四荒”资源使用权证》。

第十六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合同),须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四荒”资源现状;

(二)出让方式、使用期限、治理开发前与合同期满后地上附着物和治理成果的处置方式;

(三)用途、治理开发内容、进度、标准、检查监督方式;

(四)出让金数量、交付方式、交付时间;

(五)合同三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使用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七)纠纷的调解、仲裁方式;

(八)三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后,受让方长期不予治理开发、撂荒弃管达到3年以上的,擅自将“四荒”资源改作其他用途的,以及在25度以上陡坡上种植农作物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在出让协议书(合同)中明确约定出让方可无偿收回“四荒”资源使用权的条款。“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合同)不得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

第四章 出让和治理开发的有关政策

第十七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坚持谁投资、谁治理、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使用权受让者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符合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和出让协议书(合同)条款的前提下,享有“四荒”资源治理开发自主权和收益权,并可依法继承、转让、抵押和参股联营。但在获得“四荒”资源使用权两年内并且治理率达不到30%的,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四荒”资源使用权的合理流转。符合“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条件的受让者之间,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将使用权向“四荒”资源治理开发大户流转。各级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给予大力支持,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对“四荒”资源使用权受让者中的造林户,在其造林3年后,且保存率达到国家标准的,由林业部门为其发放林权证。

第二十条 切实维护依法签订的“四荒”资源出让协议书(合同)的权威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方)、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方)不得随意变更协议书(合同)内容或单方面解除协议书(合同)。在协议书(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建设重要项目需要征用“四荒”时,对于受让方的治理开发投入及成果收益要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必须按协议书(合同)约定的内容、期限进行开发治理,不得随意改变内容、拖延期限。协议书(合同)确需变更的,需经出让方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签订变更协议书(合同)。

第二十二条 收取的“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实行村(组)所有,乡(镇)代管,专户存储。“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只能用于出让方范围内的“四荒”治理开发、水利设施建设、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要建立严格的资金使用申报和管理监督制度,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及时向群众公布,对违反规定的坚决纠正,对贪污、挪用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多渠道、多层次筹集“四荒”治理开发资金。坚持国家、地方、集体和个人一起上,调动广大农民和社会各方面投入的积极性。各级政府要逐步增加财政资金对治理开发“四荒”的支持,引导信贷资金、社会资金更多地投向“四荒”资源治理开发。

第二十四条 加大对治理开发大户的支持力度。各级政府要整合以工代赈、农业综合开发、水利建设、林业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等涉农专项资金,进行统筹协调、捆绑使用,每年重点支持一批治理开发面积在300亩以上的大户,加快治理步伐,提高治理标准,发挥示范作用。对治理开发大户给予资金支持的运作过程要实行公示制,做到公开透明,阳光操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发挥应有的治理开发效益。具体办法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四荒”资源治理开发全过程的监管。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要对“四荒”资源治理开发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治理开发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遗留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初期确定给农户承包,属“四荒”范围的自留山、责任山,凡有林权证,原合同内容比较完善,农户按规定进行管护、治理的,维持原承包合同不变。

(二)经村、组同意,农户开发的“四荒”,虽无正式合同,但农户投工、投资进行治理并初见成效的,原农户有优先获得使用权的权利,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三)过去的出让协议书(合同)到期,由乡、村“四荒”资源出让机构共同对原出让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分别评估作价。原受让者愿意获得使用权继续经营的,要本着保护原受让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同等条件下,优先出让给原受让者。原受让者不愿意继续经营的,可对外公开拍卖。拍卖后,地上附着物的收益,原出让协议书(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归原受让者所有。

(四)农户当时只作价购买“四荒”内的零星残次林,未获得相应地块使用权,现农户愿意获得使用权的,按同等地块合理作价,完善出让手续;原农户不愿继续经营的,按林木、林地分别作价,重新出让,出让后的树木款退给原农户。

(五)对本办法下发前出让的“四荒”,只要合同完善、手续健全并按规定治理开发的,要维护其原合同严肃性,换发《“四荒”资源使用权证》;合同不完善,手续不健全,但已治理开发的,要完善合同,健全手续,换发《“四荒”资源使用权证》。对未按合同约定,多年没有治理开发的,可以废止合同,由出让方收回,另行出让。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农村“四荒”资源出让和治理开发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市、县(市)区成立“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工作办公室(简称“四荒”资源出让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水利局,水利局长为办公室主任,农委和水利局各有一位副职任副主任,发改委、财政局、林业局、国土资源局为成员单位。乡(镇)“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工作办公室设在水利水保站,站长为办公室主任,相关站、办、所为成员单位。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四荒”资源出让办公室要加强对“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完善各项基础工作,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支持“四荒”资源使用权受让者治理开发“四荒”,为其生产经营提供社会化服务。水利、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帮助落实治理措施;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要帮助落实开发项目、开展技术培训;财政、金融部门要在开发性资金、贷款方面给予支持。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发展多种形式的服务组织和服务实体,为治理开发者提供多方面的社会化服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国有农、林、牧场“四荒”资源使用权的出让以及使用权的变更,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农村“四荒”使用权出让实施办法》(朝政发〔1998〕2号)、《关于加快农村“四荒”使用权出让促进“四荒”治理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朝政办发〔2000〕42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对发展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做出突出贡献人员实行奖励的意见》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对发展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做出突出贡献人员实行奖励的意见》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专院校,中央驻滇及省属各科研院所:
现将省人事厅、财政厅、审计厅、科委、教委、经贸委、工商局、地税局、技术监督局、统计局共同拟定的《关于对发展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做出突出贡献人员实行奖励的意见》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我省高新技术产业,促进高新技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充分调动高新技术产业研究开发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奖励原则。
(一)注重经济效益;
(二)公开、公正、客观;
(三)以物质奖励为主。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研究开发高新技术和推广应用高新技术为我省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引进高新技术再次开发创新的人员。高新技术(研究成果)未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奖励条件。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报奖励:
(一)按《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决定》(云发〔1998〕25号)规定,确定取得高新技术项目证书的;
(二)高新技术在转化为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发展新产业中形成一定的规模,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三)高新技术应用(投产)后,年降低成本80万元以上,或年实现新增税利100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奖励标准。
(一)高新技术项目应用(投产)后,年降低成本80万元以上,或实现新增税利100万元以上,奖金额4%;
(二)对获奖人员同时授予“云南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突出贡献人员荣誉证书”;
(三)申请奖励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由省科委牵头,省经贸委、省教委、省人事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统计局、省技术监督局等有关部门参加共同核定或组织专家核定。
第六条 奖金来源。
(一)从高新技术应用(投产)后的利润中提取;
(二)从研究开发高新技术的转让收入中提取;
(三)省政府每年安排专项奖励资金。
第七条 奖金的支付、分配。
(一)省政府专项奖励资金用于支付社会影响大、带动相关产业有较大发展的以下项目:
1.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
2.行业、产业、整个社会都受益的项目。
(二)个人研究开发的项目,奖金一次性发给本人,集体研究开发的项目,奖金一次性发给集体,由集体按贡献大小进行分配。
第八条 奖励与经济效益挂钩,高新技术项目按规定获得奖励后,在原有基础上年降低成本80万元以上,或取得新增税利100万元以上的,可按新增税利(降低成本)的效益申报奖励。同一高新技术项目(含系列产品、技术转让)不重复奖励。高新技术研究成果已获其它奖励后才
应用(投产)于经济建设、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可按本规定申报奖励。
申请奖励的项目和受奖人员在《云南日报》刊出三个月后,无争议的可给予奖励,有争议的须在争议解决之后给予奖励。
第九条 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骗取奖励的,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十条 奖励由云南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领导小组组织实施,省人事厅承办具体工作。
奖励由省政府授予,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十一条 奖励实施细则由云南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领导小组制定。
第十二条 本意见由云南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