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5:07  浏览:8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管理工作,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和《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83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部、教育部联合制定了《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管理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

  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管理工作,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和《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8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2011年至2015年由财政部和教育部安排利用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进行的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建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是指以推进中小学生素质教育,提高实践能力为目的,具备室内综合实践区、室外劳动实践区、综合训练区、生活区等基本功能区,可容纳集中食宿,开展学工、学农、生命安全教育等综合实践教育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第四条 用于项目的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应当坚持公开透明、规范管理和专款专用原则。

  第五条 由项目资金资助建设的场所和设施设备,应当在显著位置标识“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字样。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与标准

  第六条 项目资金用于支持地级市建设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和配置设备。

  第七条 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的建设标准为平均每个基地3000万元,其中,基本建设为2400万元,设备配置为600万元。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资金使用

  第八条 项目申报审批程序如下:

  (一)教育部会同财政部制定项目整体规划、申报办法和项目申报书范本,每年下达各地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建设指标;

  (二)省级教育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申报办法和申报书范本组织本地区申报工作,经审核并提出意见形成申报文件后,上报教育部和财政部;

  (三)教育部和财政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立项。

  第九条 项目资金预算由财政部根据第七条规定的项目资金标准和各地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建设指标,按年度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可以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安排的项目资金统筹使用。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项目资金安排使用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229类“其他支出”60款“彩票公益金安排的支出”04项“用于教育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支出”。

  第十三条 项目资金支出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项目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原则上不得调整。执行过程中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申报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省级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项目实施办法,报教育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资金管理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项目资金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报送财政部和教育部。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项目资金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等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条 为改革企业职工死亡待遇,保证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解除职工后顾之忧,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集体、私营企业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的死亡待遇。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在职职工死亡后,当月工资照发;退休职工死亡后,当月退休费照发。


  第五条 职工因工(含职业病,下同)死亡的,发给丧葬费五百元,一次性基本抚恤费二千元;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丧葬费五百元,一次性救济费一千元。
  职工死亡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的,抚恤费的标准按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和抚恤费,按下列标准发放:
  (一)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家居本市市区内的,每人每月发给七十五元(含各种补贴,下同);家居县(市)城的,每人每月发给六十五元;家居乡镇或农村的,每人每月发给六十元。
  (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符合退休后照发原标准工资的职工死亡后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在本条(一)项规定的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十元。
  (三)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职工死亡后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在本条(一)项规定的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二十元。
  (四)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在本条(一)项规定的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二十五元。
  (五)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孤身一人的,在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加发十元。


  第七条 按本规定第六条发给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和救济费,发至供养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为止。


  第八条 供养直系亲属的确认,按《劳动保险条例》和有关规定确定;夫妻双方供养的独生子女,可按死亡一方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待遇。


  第九条 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企业应从供养人数和条件改变的下月起,改变抚恤费和救济费的发放数额。


  第十条 职工离、退休后死亡待遇与在职职工死亡的待遇相同。
  因病退职职工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与在职职工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相同。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由企业通知前来处理丧事的直系亲属,可报销一次二个人以内的往返车船费。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所领取的救济费或抚恤费低于本规定标准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六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规定》,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档案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档案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测绘档案是指在测绘生产、科学研究、基本建设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各种技术文件、技术标准、原始记录、计算资料、成果、成图、航空(卫星)照片、磁带、磁盘、图纸、图表等资料。
测绘档案包括:测绘管理档案、生产技术档案、科研与教学档案、仪器设备档案、基本建设档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境内从事测绘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测绘档案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分级管理、归口负责的制度。
第五条 自治区测绘局负责全区测绘档案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全区测绘档案管理措施和长远规划;
(二)指导、监督和检查测绘档案归口管理单位的测绘档案管理工作;
(三)组织交流、推广测绘档案管理工作经验,负责测绘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四)向国家测绘局和自治区档案局报送有关资料和统计报表。
第六条 自治区测绘成果档案馆受自治区测绘局的委托,负责全区测绘档案的接收、整理和提供利用,具体馆藏范围,按照国家测绘局、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行署、市、县测绘档案归口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归口管理单位),负责本地区和本部门的测绘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自治区测绘局和档案局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测绘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措施;
(二)督促、检查、协助测绘单位和个人作好测绘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测绘档案的接收、搜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四)按规定向自治区测绘成果档案馆报送测绘档案目录或副本;
(五)向自治区测绘局、档案局报送测绘档案管理的有关情况和统计数据。
第八条 测绘单位对测绘生产、科研成果、基本建设工程和其它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凡属应当归档的科技资料、文件材料,均须认真审查,形成完整、准确、系统的测绘档案。
第九条 测绘单位之间分工协作完成的科技项目或工程,由主办单位保存一套完整档案,协作单位可以保存与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档案正本,副本或复制件由主办单位保存。
第十条 测绘档案应当材料齐全,书写清楚,数据准确,图象清晰,适于永久保存。
测绘档案的具体内容、归类及保管期限,由自治区测绘局和档案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测绘档案应当按照公开、内部和保密的不同性质,分别管理,严格执行交接制度。交接清单按年度装订成册,长期保存。
第十二条 测绘档案应当设专用档案室或档案柜,由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保管。
测绘档案管理机构和归口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档案管理制度,保持测绘档案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测绘档案管理机构和归口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测绘档案保管、利用情况进行检查,对破损或变质的测绘档案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测绘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利用。对保密期限届满的测绘档案,应当及时销毁。
销毁测绘档案必须登记造册,经主管领导批准,注明档案名称、编号、数量、来源、编制或出版单位、时间、销毁原因等。清册封面应当有鉴定人、监销人、批准人、经办人、销毁日期。销毁清册副本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对在测绘档案的归档、搜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自治区测绘局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自治区测绘局批准,不得复制、翻印、出版、转让测绘档案及其复制件。
严禁涂改、伪造和损坏测绘档案。
第十七条 对违反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