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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58:24  浏览:9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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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6〕3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精神,加强对工业用地的调控和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土地等级、区域土地利用政策等,部统一制订了《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详见附件1),现予以发布。
  一、本《标准》是市、县人民政府出让工业用地,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时必须执行的最低控制标准。
  二、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出让底价和成交价格均不得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详见附件2)相对应的最低价标准。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必须严格执行本《标准》,不得以土地取得来源不同、土地开发程度不同等各种理由对规定的最低价标准进行减价修正。
  三、工业项目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对少数地区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最低价标准的60%执行。其中,对使用未列入耕地后备资源且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或承包经营权人)的国有沙地、裸土地、裸岩石砾地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最低价标准的30%执行。对实行这类地价政策的工业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部备案。
  四、对低于法定最高出让年期(50年)出让工业用地,或采取租赁方式供应工业用地的,所确定的出让价格和年租金按照一定的还原利率修正到法定最高出让年期的价格,均不得低于本《标准》。年期修正必须符合《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8-2001)的规定,还原利率不得低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五年期存款利率。
  五、为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征地补偿费用提高的实际,进一步提高本地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亦可根据本地产业发展政策,在不低于本《标准》的前提下,制订并公布不同行业、不同区域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及时报部备案。
  六、本《标准》发布实施后,各省(区、市)要依据本《标准》,开展基准地价更新工作,及时调整工业用地基准地价。
  七、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工业用地出让的监督管理。低于最低价标准出让工业用地,或以各种形式给予补贴或返还的,属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八、本《标准》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部将根据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宏观调控的需要以及《标准》的实施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附件:1.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2.土地等别
http://www.mlr.gov.cn/pub/gtzyb/zytz/P020061227430123149005.doc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1

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土地)
土地等别 一等 二等 三等 四等 五等 六等 七等 八等
最低价标准 840 720 600 480 384 336 288 252
土地等别 九等 十等 十一等 十二等 十三等 十四等 十五等
最低价标准 204 168 144 120 96 84 60



附件2
土 地 等 别
一等:
上海:长宁区 虹口区 黄浦区 静安区 卢湾区 普陀区 徐汇区 杨浦区 闸北区
二等:
北京:朝阳区 崇文区 东城区 丰台区 海淀区 石景山区
西城区 宣武区
上海:浦东新区
三等:
广东:广州市(白云区 海珠区 荔湾区 萝岗区 天河区 越秀区) 深圳市(福田区 罗湖区 南山区 盐田区)
四等:
天津:和平区 河东区 河西区 河北区 红桥区 南开区
重庆:大渡口区 江北区 九龙坡区 南岸区 沙坪坝区 渝中区
河北:石家庄市(长安区 桥东区 桥西区 新华区 裕华区)
辽宁:大连市(甘井子区 沙河口区 西岗区 中山区) 沈阳市(大东区 东陵区 和平区 皇姑区 沈河区 铁西区 于洪区)
江苏:常州市(天宁区 新北区 钟楼区) 南京市(白下区 鼓楼区 建邺区 秦淮区 下关区 玄武区 雨花台区) 苏州市(沧浪区 虎丘区 金阊区 平江区) 无锡市(北塘区 滨湖区 崇安区 南长区)
浙江:杭州市(滨江区 拱墅区 江干区 上城区 西湖区 下城区) 宁波市(海曙区 江东区 江北区)
福建:福州市(仓山区 鼓楼区 晋安区 台江区) 厦门市(海沧区 湖里区 思明区 集美区)
山东:济南市(市中区 历下区 槐荫区 天桥区) 青岛市(市南区 市北区 四方区 崂山区 李沧区)
湖北:武汉市(东西湖区 汉阳区 洪山区 江岸区 江汉区 硚口区 青山区 武昌区)
湖南:长沙市(芙蓉区 开福区 天心区 雨花区 岳麓区)
广东:汕头市(金平区 龙湖区) 珠海市(金湾区 香洲区) 深圳市宝安区
四川:成都市(成华区 锦江区 金牛区 青羊区 武侯区)
五等:
北京:通州区
天津:塘沽区
河北:唐山市(路北区 路南区 开平区)
山西:太原市(万柏林区 杏花岭区 迎泽区)
辽宁:鞍山市(立山区 千山区 铁东区 铁西区)
吉林:长春市(朝阳区 二道区 宽城区 绿园区 南关区)
黑龙江:哈尔滨市(道里区 道外区 南岗区 香坊区)
江苏:徐州市(鼓楼区 云龙区)
安徽:合肥市(包河区 庐阳区 蜀山区 瑶海区)
江西:南昌市(东湖区 西湖区 青山湖区 青云谱区)
河南:郑州市(二七区 管城回族区 惠济区 金水区 中原区)
广东:东莞市 佛山市禅城区 惠州市惠城区 中山市 深圳市龙岗区 广州市黄埔区
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良庆区 青秀区 西乡塘区 兴宁区)
海南:海口市秀英区
云南:昆明市(官渡区 盘龙区 五华区)
陕西:西安市(灞桥区 碑林区 莲湖区 未央区 新城区 雁塔区)
新疆:乌鲁木齐市(东山区 沙依巴克区 水磨沟区 头屯河区 天山区 新市区)
六等:
北京:大兴区 昌平区 顺义区
天津:津南区 西青区
河北:保定市(北市区 南市区 新市区) 邯郸市(丛台区 邯山区 复兴区)
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 东河区 青山区 九原区)
辽宁:本溪市(平山区 溪湖区 明山区) 抚顺市(东洲区 顺城区 新抚区 望花区) 盘锦市(兴隆台区 双台子区) 大连市(金州区 旅顺口区)
吉林:吉林市(船营区 龙潭区 昌邑区 丰满区)
黑龙江:大庆市萨尔图区
上海:嘉定区 宝山区 闵行区
江苏:南通市(崇川区 港闸区) 扬州市(维扬区 广陵区) 镇江市(京口区 润州区) 南京市栖霞区 常州市戚墅堰区 苏州市(吴中区 相城区)
浙江:温州市(龙湾区 鹿城区 瓯海区)
安徽:马鞍山市(花山区 金家庄区 雨山区) 芜湖市(镜湖区 鸠江区 弋江区)
福建:福州市马尾区
山东:潍坊市(潍城区 奎文区) 烟台市芝罘区 淄博市(博山区 临淄区 张店区 周村区 淄川区) 济南市历城区
河南: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涧西区 老城区 洛龙区 西工区)
湖北:黄石市(黄石港区 西塞山区) 襄樊市(襄城区 樊城区)
湖南:衡阳市(石鼓区 雁峰区 蒸湘区 珠晖区) 湘潭市(岳塘区 雨湖区) 株洲市(荷塘区 芦淞区 石峰区 天元区)
广东:佛山市(南海区 顺德区) 广州市(番禺区 南沙区)江门市(江海区 蓬江区) 汕头市濠江区 湛江市(赤坎区 霞山区 麻章区)
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柳北区 柳南区 鱼峰区)
重庆:渝北区
云南:昆明市西山区
贵州:贵阳市(南明区 小河区 云岩区)
甘肃:兰州市(安宁区 城关区 七里河区 西固区)
七等:
北京:门头沟区 房山区
天津:东丽区 大港区 北辰区 汉沽区
河北:秦皇岛市(海港区 山海关区 北戴河区)
山西:长治市(城区 郊区) 大同市(城区 南郊区) 阳泉市(城区 郊区) 太原市(晋源区 小店区 尖草坪区)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赛罕区 新城区 玉泉区)
辽宁:丹东市(元宝区 振安区 振兴区) 葫芦岛市(连山区 龙港区) 锦州市(古塔区 凌河区 太和区) 辽阳市(白塔区 太子河区 文圣区) 营口市(老边区 西市区 站前区) 沈阳市(沈北新区 苏家屯区)
吉林:长春市双阳区
黑龙江:牡丹江市(爱民区 东安区 西安区 阳明区)
上海:南汇区 松江区 金山区
江苏:江阴市 昆山市 连云港市(海州区 新浦区) 启东市 泰州市(海陵区 高港区) 张家港市 南京市(六合区 浦口区 江宁区) 无锡市(锡山区 惠山区)
浙江:嘉兴市(南湖区 秀洲区) 绍兴市越城区 台州市(黄岩区 椒江区 路桥区) 杭州市萧山区 宁波市(北仑区 镇海区)
安徽:淮南市(大通区 田家庵区) 淮北市(相山区 烈山区)
福建:泉州市(鲤城区 丰泽区) 漳州市芗城区 厦门市(同安区 翔安区)
江西:九江市浔阳区 南昌市湾里区
山东:泰安市(岱岳区 泰山区) 威海市环翠区
河南:安阳市(北关区 龙安区 文峰区 殷都区) 平顶山市(新华区 卫东区 湛河区) 新乡市(红旗区 牧野区 卫滨区)
湖北:荆州市(沙市区 荆州区) 宜昌市(西陵区 伍家岗区 点军区 猇亭区)
湖南:岳阳市岳阳楼区
广东:潮州市湘桥区 茂名市(茂南区 茂港区) 佛山市三水区 韶关市(武江区 浈江区) 阳江市江城区 肇庆市端州区 广州市花都区 湛江市坡头区
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七星区 象山区 秀峰区)
青海:西宁市(城北区 城东区 城西区 城中区)
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西夏区 兴庆区)
八等:
北京:怀柔区
天津:武清区
河北:沧州市(新华区 运河区) 承德市(双桥区 双滦区) 衡水市桃城区 廊坊市(安次区 广阳区) 邢台市(桥东区 桥西区) 张家口市(桥东区 桥西区) 唐山市丰润区
辽宁:朝阳市(龙城区 双塔区) 阜新市(海州区 太平区 细河区) 铁岭市银州区 辽阳市宏伟区
吉林:四平市(铁东区 铁西区) 通化市(东昌区 二道江区) 延吉市
黑龙江:哈尔滨市(平房区 松北区) 鹤岗市(东山区 工农区 南山区 向阳区 兴安区 兴山区) 鸡西市鸡冠区 佳木斯市(东风区 郊区 前进区 向阳区)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龙沙区 铁锋区)
上海:奉贤区 青浦区
江苏:常熟市 淮安市(清河区 清浦区) 吴江市 宜兴市 常州市武进区
浙江:湖州市(南浔区 吴兴区) 金华市(金东区 婺城区) 义乌市 杭州市余杭区 宁波市鄞州区
安徽:安庆市(大观区 宜秀区 迎江区) 蚌埠市(蚌山区 淮上区 龙子湖区 禹会区) 铜陵市(郊区 狮子山区 铜官山区) 芜湖市三山区
福建:福清市 晋江市 石狮市 泉州市洛江区 漳州市龙文区
江西:赣州市章贡区
山东: 济宁市(任城区 市中区) 临沂市兰山区 枣庄市市中区 青岛市(黄岛区 城阳区) 烟台市莱山区
河南:焦作市(解放区 山阳区) 开封市(鼓楼区 金明区 龙亭区 顺河回族区 禹王台区)
湖北:十堰市(茅箭区 张湾区)
湖南:常德市(鼎城区 武陵区) 郴州市(北湖区 苏仙区)
广东:汕头市(潮南区 潮阳区 澄海区) 河源市源城区 惠州市惠阳区 揭阳市榕城区 开平市 梅州市梅江区 清远市清城区 汕尾市城区 台山市 增城市 普宁市 肇庆市鼎湖区 珠海市斗门区 江门市新会区
海南:三亚市 海口市(龙华区 美兰区 琼山区 )
重庆:巴南区
贵州:遵义市(红花岗区 汇川区) 贵阳市白云区
云南:玉溪市红塔区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九等:
北京:密云县 平谷区 延庆县
天津:宝坻区 蓟县 静海县
河北:鹿泉市 唐山市(古冶区 丰南区) 张家口市宣化区
山西:临汾市尧都区 晋中市榆次区 大同市新荣区
辽宁:海城市 瓦房店市 营口市鲅鱼圈区
吉林:辽源市(龙山区 西安区) 松原市宁江区
上海:崇明县
江苏:丹阳市 海门市 靖江市 溧阳市 如皋市 太仓市 泰兴市 通州市 盐城市亭湖区 扬中市 徐州市泉山区 连云港市连云区
浙江:慈溪市 上虞市 绍兴县 余姚市 舟山市(定海区 普陀区) 诸暨市
福建:龙岩市新罗区 莆田市(城厢区 涵江区 荔城区) 三明市(梅列区 三元区)
江西:吉安市(吉州区 青原区) 景德镇市(昌江区 珠山区) 萍乡市安源区 新余市渝水区 宜春市袁州区 九江市庐山区
山东:滨州市滨城区 德州市德城区 菏泽市牡丹区 莱芜市莱城区 莱州市 聊城市东昌府区 龙口市 日照市(东港区 岚山区) 荣成市 文登市 东营市东营区 烟台市(福山区 牟平区) 潍坊市(坊子区 寒亭区)
河南:漯河市源汇区 南阳市(宛城区 卧龙区)
湖北:鄂州市鄂城区 荆门市(东宝区 掇刀区) 潜江市 仙桃市 武汉市江夏区
湖南:娄底市娄星区 邵阳市(北塔区 大祥区 双清区) 益阳市(赫山区 资阳区) 永州市(冷水滩区 零陵区) 岳阳市云溪区 衡阳市南岳区
广东:从化市 恩平市 佛山市高明区 高要市 鹤山市 惠东县 廉江市 罗定市 云浮市云城区
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银海区) 防城港市港口区 贵港市(港北区 港南区 覃塘区) 梧州市(万秀区 蝶山区 长洲区) 桂林市雁山区
重庆:北碚区
四川:德阳市旌阳区 绵阳市(涪城区 游仙区)
云南:安宁市
贵州:贵阳市(花溪区 乌当区)
陕西:宝鸡市(金台区 渭滨区) 汉中市汉台区 铜川市(王益区 印台区)
新疆:石河子市
十等:
天津:宁河县
河北:藁城市 迁安市 三河市 辛集市 正定县 涿州市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山西:侯马市 晋城市城区 运城市盐湖区 阳泉市矿区
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松山区 元宝山区) 通辽市科尔沁区 乌海市(海勃湾区 海南区 乌达区)
辽宁:大石桥市 盖州市 普兰店市 庄河市 本溪市南芬区 铁岭市清河区
吉林:白城市洮北区 白山市八道江区 敦化市 公主岭市 梅河口市 图们市
黑龙江:哈尔滨市(阿城区 呼兰区) 黑河市爱辉区 尚志市 双城市 双鸭山市(宝山区 尖山区 岭东区 四方台区) 绥芬河市 绥化市北林区 伊春市伊春区 肇东市 大庆市(红岗区 龙凤区 让胡路区)
江苏:东台市 江都市 姜堰市 金坛市 仪征市 徐州市(贾汪区 九里区) 镇江市丹徒区 淮安市楚州区 扬州市邗江区
浙江:东阳市 富阳市 海宁市 乐清市 丽水市莲都区 临海市 衢州市柯城区 瑞安市 温岭市 永康市
安徽:亳州市谯城区 滁州市(南谯区 琅琊区) 繁昌县 肥东县 肥西县 阜阳市(颍东区 颍泉区 颍州区) 宁国市 芜湖县 宣城市宣州区
福建:长乐市 龙海市 南安市 南平市延平区 永安市 泉州市泉港区
江西:丰城市 贵溪市 上饶市信州区 鹰潭市月湖区
山东:即墨市 胶州市 寿光市 招远市 邹城市 莱芜市钢城区 临沂市(河东区 罗庄区)
河南:鹤壁市(鹤山区 淇滨区 山城区) 濮阳市华龙区 三门峡市湖滨区 许昌市魏都区
湖北:黄冈市黄州区 随州市曾都区 天门市 孝感市孝南区 沙洋县 江陵县 武汉市蔡甸区 黄石市(铁山区 下陆区) 鄂州市华容区
湖南:长沙县 怀化市鹤城区 浏阳市 张家界市永定区 岳阳市君山区
广东:博罗县 潮安县 电白县 佛冈县 高州市 海丰县 化州市 揭东县 乐昌市 雷州市 连州市 陆丰市 南澳县 南雄市 韶关市曲江区 四会市 吴川市 信宜市 阳春市 英德市
广西:钦州市(钦北区 钦南区) 武鸣县 南宁市邕宁区 玉林市玉州区 来宾市兴宾区 防城港市防城区 北海市铁山港区
海南:儋州市 琼海市
重庆:双桥区 万盛区
四川:成都市龙泉驿区 乐山市(沙湾区 市中区) 泸州市江阳区 内江市市中区 攀枝花市(东区 仁和区) 宜宾市翠屏区 自贡市(大安区 自流井区)
贵州:六盘水市钟山区
云南:昆明市东川区 曲靖市麒麟区
西藏:拉萨市城关区
陕西:渭南市临渭区 咸阳市(秦都区 渭城区) 西安市(长安区 临潼区 阎良区)
甘肃:白银市白银区 嘉峪关市 金昌市金川区 天水市秦州区 兰州市红古区
新疆:阿克苏市 喀什市 库尔勒市 伊宁市
十一等:
河北:霸州市 定州市 高碑店市 邯郸县 黄骅市 任丘市 武安市 新乐市 遵化市 邯郸市峰峰矿区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
山西:介休市 朔州市朔城区 孝义市 忻州市忻府区 原平市 大同市矿区
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满洲里市 乌兰浩特市
辽宁:北票市 灯塔市 东港市 凤城市 开原市 凌海市 凌源市 调兵山市 新民市 兴城市 本溪满族自治县 阜新市(清河门区 新邱区)辽阳市弓长岭区 葫芦岛市南票区
吉林:和龙市 桦甸市 珲春市 集安市 蛟河市 九台市 临江市 龙井市 磐石市 舒兰市 榆树市
黑龙江:海林市 海伦市 密山市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桃山区 新兴区) 庆安县 五常市 鸡西市滴道区
江苏:宝应县 大丰市 高淳县 高邮市 海安县 句容市 溧水县 邳州市 如东县 宿迁市宿城区 新沂市 兴化市
浙江:嘉善县 兰溪市 临安市 桐乡市 玉环县
安徽:长丰县 巢湖市居巢区 黄山市(徽州区 屯溪区) 六安市(金安区 裕安区) 宿州市埇桥区 淮北市杜集区
福建:惠安县 连江县 闽侯县 宁德市蕉城区 莆田市秀屿区
江西:抚州市临川区 井冈山市 乐平市 萍乡市湘东区
山东:安丘市 昌邑市 肥城市 胶南市 莱西市 莱阳市 蓬莱市 平度市 青州市 曲阜市 乳山市 滕州市 新泰市 兖州市 章丘市 诸城市 枣庄市(薛城区 峄城区)
河南:济源市 商丘市(梁园区 睢阳区) 太康县 信阳市(平桥区 浉河区) 驻马店市驿城区 郑州市上街区 洛阳市吉利区 焦作市(马村区 中站区) 新乡市凤泉区
湖北:赤壁市 大冶市 丹江口市 洪湖市 老河口市 麻城市 石首市 松滋市 武穴市 咸宁市咸安区 宜城市 应城市 襄樊市襄阳区 枣阳市 钟祥市 武汉市(汉南区 黄陂区 新洲区) 鄂州市梁子湖区
湖南:吉首市 耒阳市 醴陵市 临湘市 汨罗市 湘乡市 沅江市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
广东:德庆县 封开县 怀集县 惠来县 揭西县 连平县 龙门县 梅县 清新县 饶平县 遂溪县 新丰县 新兴县 兴宁市 徐闻县 阳东县 阳西县 云安县
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北流市
海南:澄迈县 东方市 万宁市 文昌市
重庆:涪陵区 万州区 江津市
四川: 达州市通川区 都江堰市 峨眉山市 广元市市中区 江油市 南充市(高坪区 嘉陵区 顺庆区) 彭州市 双流县 遂宁市船山区 西昌市 成都市青白江区 内江市东兴区
贵州:安顺市西秀区
云南:楚雄市 河口瑶族自治县
陕西:安康市汉滨区 韩城市 延安市宝塔区 咸阳市杨陵区
甘肃:白银市平川区 天水市麦积区
新疆:昌吉市 哈密市 吐鲁番市 乌鲁木齐县 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十二等:
河北:安国市 泊头市 沧县 大厂回族自治县 抚宁县 高邑县 河间市 冀州市 定兴县 晋州市 井陉县 乐亭县 蠡县 卢龙县 栾城县 滦南县 滦县 迁西县 青县 清河县 沙河市 深州市 唐海县 香河县 徐水县 永年县 玉田县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山西:长治县 汾阳市 高平市 古交市 河津市 怀仁县 霍州市 吕梁市离石区 灵石县 潞城市 平定县 清徐县 永济市 左云县 朔州市平鲁区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锡林浩特市 牙克石市 扎兰屯市
辽宁:北镇市 朝阳县 大洼县 抚顺县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辽阳县 辽中县 盘山县 绥中县 铁岭县 长海县
吉林:安图县 白山市江源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大安市 德惠市 东丰县 东辽县 抚松县 辉南县 梨树县 柳河县 农安县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双辽市 洮南市 通化县 汪清县 永吉县
黑龙江:安达市 北安市 富锦市 虎林市 宁安市 铁力市 五大连池市 大庆市大同区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富拉尔基区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鸡西市(城子河区 恒山区 梨树区 麻山区) 伊春市(南岔区 汤旺河区 西林区)
江苏:东海县 赣榆县 洪泽县 建湖县 金湖县 沛县 射阳县 泗洪县 泗阳县 铜山县 盐城市盐都区 淮安市淮阴区
浙江:德清县 奉化市 海盐县 建德市 江山市 平湖市 嵊州市 桐庐县 新昌县
安徽:池州市贵池区 当涂县 含山县 绩溪县 泾县 舒城县 桐城市 铜陵县 淮南市(八公山区 潘集区 谢家集区)
福建:福安市 福鼎市 建瓯市 罗源县 闽清县 南靖县 沙县 邵武市 武夷山市 云霄县 漳平市 漳浦县 诏安县
江西:安福县 德兴市 高安市 吉安县 进贤县 芦溪县 南昌县 南康市 瑞昌市 瑞金市 泰和县 峡江县 新干县 樟树市
山东:长岛县 高密市 海阳市 临清市 栖霞市 枣庄市(山亭区 台儿庄区) 东营市河口区
河南:安阳县 长葛市 登封市 邓州市 巩义市 辉县市 林州市 灵宝市 孟州市 沁阳市 荥阳市 汝州市 卫辉市 舞钢市 项城市 新密市 新乡县 新郑市 许昌县 偃师市 漯河市(郾城区 召陵区) 义马市 永城市 禹州市 中牟县 周口市川汇区 平顶山市石龙区
湖北:安陆市 当阳市 恩施市 广水市 汉川市 宜都市 枝江市 宜昌市夷陵区
湖南:安仁县 安乡县 常宁市 道县 桂阳县 汉寿县 衡东县 衡南县 衡山县 衡阳县 华容县 津市市 冷水江市 澧县 涟源市 临澧县 临武县 南县 宁乡县 祁东县 祁阳县 韶山市 邵东县 邵阳县 石门县 双峰县 桃江县 桃源县 望城县 武冈市 湘潭县 湘阴县 新邵县 攸县 岳阳县 株洲县 资兴市
广东:大埔县 东源县 丰顺县 广宁县 和平县 蕉岭县 连南瑶族自治县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龙川县 陆河县 平远县 仁化县 始兴县 翁源县 五华县 阳山县 郁南县 紫金县 乳源瑶族自治县
广西:岑溪市 东兴市 桂平市 合浦县 合山市 河池市金城江区 贺州市八步区 临桂县 柳城县 柳江县 容县 田东县 昭平县 钟山县
海南:昌江黎族自治县 定安县 临高县 五指山市 陵水黎族自治县
重庆:合川市 永川市
四川:崇州市 广安市广安区 广汉市 绵竹市 邛崃市 什邡市 成都市(新都区 温江区) 攀枝花市西区 自贡市(贡井区 沿滩区) 泸州市(龙马潭区 纳溪区) 乐山市(金口河区 五通桥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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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砀山县 东至县 凤台县 广德县 和县 霍邱县 霍山县 界首市 金寨县 庐江县 明光市 南陵县 祁门县 青阳县 石台县 寿县 濉溪县 天长市 涡阳县 无为县 歙县 萧县 黄山市黄山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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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博兴县 曹县 昌乐县 济南市长清区 定陶县 东阿县 东明县 费县 高青县 高唐县 桓台县 惠民县 济阳县 嘉祥县 金乡县 莒南县 莒县 乐陵市 梁山县 临朐县 临邑县 陵县 宁阳县 平邑县 平阴县 平原县 齐河县 商河县 泗水县 郯城县 微山县 汶上县 阳谷县 沂源县 鱼台县 禹城市 郓城县 邹平县
河南:宝丰县 博爱县 长垣县 方城县 淮阳县 潢川县 临颍县 鹿邑县 孟津县 内乡县 濮阳县 淇县 清丰县 汝南县 陕县 遂平县 汤阴县 唐河县 通许县 尉氏县 西平县 新安县 新野县 修武县 鄢陵县 延津县 镇平县
湖北:保康县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崇阳县 大悟县 公安县 谷城县 红安县 黄梅县 嘉鱼县 监利县 京山县 利川市 南漳县 蕲春县 团风县 浠水县 孝昌县 远安县 云梦县 郧县 秭归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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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白沙黎族自治县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乐东黎族自治县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屯昌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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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等:
河北:安新县 博野县 成安县 承德县 赤城县 大名县 肥乡县 丰宁满族自治县 阜城县 阜平县 馆陶县 广平县 广宗县 海兴县 怀安县 鸡泽县 巨鹿县 宽城满族自治县 涞水县 涞源县 临西县 临漳县 隆化县 隆尧县 滦平县 孟村回族自治县 内丘县 南和县 南皮县 平泉县 平山县 平乡县 青龙满族自治县 邱县 曲阳县 曲周县 饶阳县 任县 涉县 顺平县 万全县 威县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蔚县 魏县 无极县 武强县 武邑县 新河县 行唐县 盐山县 永清县 赞皇县 涿鹿县
山西:安泽县 保德县 大宁县 方山县 汾西县 浮山县 古县 广灵县 和顺县 浑源县 吉县 交口县 静乐县 岢岚县 岚县 临县 灵丘县 娄烦县 偏关县 沁县 沁源县 神池县 石楼县 天镇县 屯留县 万荣县 五寨县 武乡县 昔阳县 隰县 夏县 兴县 阳高县 阳曲县 永和县 右玉县 榆社县 左权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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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枞阳县 定远县 凤阳县 阜南县 固镇县 怀宁县 怀远县 旌德县 来安县 郎溪县 利辛县 临泉县 灵璧县 蒙城县 潜山县 全椒县 泗县 宿松县 太和县 太湖县 望江县 五河县 休宁县 黟县 颖上县
福建:大田县 德化县 华安县 连城县 平和县 浦城县 泰宁县
江西:安义县 安远县 鄱阳县 崇仁县 德安县 定南县 东乡县 浮梁县 赣县 横峰县 会昌县 金溪县 靖安县 莲花县 龙南县 南城县 铅山县 上高县 上犹县 石城县 遂川县 万载县 武宁县 婺源县 信丰县 兴国县 修水县 寻乌县 弋阳县 永新县 于都县 玉山县 资溪县
山东:单县 广饶县 垦利县 利津县 蒙阴县 武城县 沂南县 沂水县
河南:范县 封丘县 扶沟县 固始县 光山县 滑县 淮滨县 获嘉县 浚县 开封县 兰考县 鲁山县 栾川县 罗山县 泌阳县 民权县 南乐县 南召县 杞县 确山县 商城县 上蔡县 社旗县 沈丘县 渑池县 桐柏县 温县 武陟县 舞阳县 西华县 西峡县 淅川县 襄城县 叶县 伊川县 原阳县 正阳县
湖北:巴东县 房县 建始县 来凤县 罗田县 通城县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兴山县 阳新县 英山县 竹山县
湖南:保靖县 城步苗族自治县 凤凰县 古丈县 桂东县 花垣县 江华瑶族自治县 江永县 龙山县 泸溪县 汝城县 桑植县 双牌县 通道侗族自治县 新晃侗族自治县 永顺县 沅陵县
广西:宾阳县 崇左市江州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扶绥县 横县 金秀瑶族自治县 乐业县 灵山县 凌云县 隆林各族自治县 鹿寨县 蒙山县 浦北县 田林县 西林县 兴业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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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独山县 福泉市 金沙县 荔波县 平坝县 施秉县 桐梓县 玉屏侗族自治县 镇远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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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 澄城县 定边县 凤县 凤翔县 扶风县 汉阴县 合阳县 泾阳县 蓝田县 礼泉县 略阳县 眉县 勉县 南郑县 平利县 岐山县 商南县 石泉县 太白县 武功县 西乡县 旬阳县 延川县 镇安县 周至县 柞水县 宝鸡市陈仓区
甘肃:瓜州县 崇信县 宕昌县 迭部县 甘谷县 广河县 华池县 华亭县 环县 会宁县 金塔县 泾川县 景泰县 靖远县 康乐县 康县 礼县 临洮县 灵台县 碌曲县 玛曲县 民勤县 山丹县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天祝藏族自治县 武山县 西和县 夏河县 永昌县 永靖县 镇原县 正宁县 卓尼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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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等:
河北:崇礼县 沽源县 康保县 尚义县 张北县
内蒙古:阿巴嘎旗 阿拉善右旗 阿拉善左旗 阿鲁科尔沁旗 巴林右旗 察哈尔右翼后旗 察哈尔右翼前旗 察哈尔右翼中旗 陈巴尔虎旗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 磴口县 东乌珠穆沁旗 多伦县 额济纳旗 鄂托克旗 鄂托克前旗 固阳县 杭锦旗 和林格尔县 化德县 喀喇沁旗 开鲁县 科尔沁右翼前旗 科尔沁右翼中旗 科尔沁左翼中旗 克什克腾旗 库伦旗 凉城县 奈曼旗 清水河县 商都县 四子王旗 苏尼特右旗 苏尼特左旗 太仆寺旗 突泉县 托克托县 乌拉特后旗 乌拉特中旗 乌审旗 武川县 西乌珠穆沁旗 镶黄旗 新巴尔虎右旗 新巴尔虎左旗 兴和县 伊金霍洛旗 扎赉特旗 扎鲁特旗 正蓝旗 正镶白旗 准格尔旗 卓资县
吉林:通榆县 镇赉县
黑龙江:拜泉县 宾县 东宁县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甘南县 呼玛县 桦川县 桦南县 嘉荫县 林甸县 龙江县 漠河县 青冈县 饶河县 绥棱县 孙吴县 泰来县 逊克县 依安县 依兰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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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长汀县 光泽县 建宁县 明溪县 宁化县 屏南县 清流县 寿宁县 松溪县 武平县 柘荣县 政和县 周宁县
江西:崇义县 都昌县 奉新县 广昌县 湖口县 乐安县 黎川县 南丰县 彭泽县 全南县 铜鼓县 星子县 宜丰县 宜黄县 余干县
山东:苍山县 成武县 茌平县 东平县 冠县 巨野县 鄄城县 临沭县 宁津县 庆云县 无棣县 五莲县 夏津县 莘县 阳信县 沾化县
河南:郸城县 郏县 卢氏县 洛宁县 内黄县 宁陵县 平舆县 汝阳县 商水县 嵩县 睢县 台前县 息县 夏邑县 新蔡县 新县 宜阳县 虞城县 柘城县
湖北:鹤峰县 神农架林区 通山县 咸丰县 宣恩县 郧西县 竹溪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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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安龙县 册亨县 岑巩县 长顺县 从江县 大方县 丹寨县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德江县 凤冈县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赫章县 黄平县 惠水县 剑河县 江口县 锦屏县 雷山县 黎平县 六枝特区 罗甸县 麻江县 湄潭县 纳雍县 盘县 平塘县 普安县 普定县 黔西县 晴隆县 榕江县 三都水族自治县 三穗县 石阡县 水城县 思南县 松桃苗族自治县 绥阳县 台江县 天柱县 万山特区 望谟县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瓮安县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习水县 兴仁县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余庆县 贞丰县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正安县 织金县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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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附英文)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附英文)
专利局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国务院批准修订。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国专利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四条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五条 向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专利局收到日为递交日。
专利局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第一署名人或者代表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文件的,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十五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专利局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一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七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耽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二个月内,但是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可以向专利局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而耽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专利局的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专利局说明理由,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请求延长专利局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专利局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期限。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本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期限。
第八条 国防系统各单位申请发明专利,涉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需要保密的,其专利申请由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利机构受理;专利局受理的涉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申请,应当移交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利机构审查,由专利局根
据该专利机构的审查意见作出决定。
除前款规定外,专利局受理发明专利申请后,应当将需要进行保密审查的申请转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四个月内,将审查结果通知专利局;需要保密的,由专利局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并且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本细则所称申请日,是指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之日。
第十条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十一条 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应当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二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专利局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局备案。
第十四条 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由国务院授权专利局指定。
第十五条 对一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或者被授予的专利权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发生纠纷,并已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请求专利局中止有关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专利局提交请求书,并附具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有关受理文件。

第二章 专利的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专利的,应当向专利局提交申请文件一式两份。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第十七条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请求书中的其他事项是指:
(一)申请人的国籍;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总部所在的国家;
(三)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
(四)要求优先权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
(五)申请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的签字或者盖章;
(六)申请文件清单;
(七)附加文件清单;
(八)其他需要注明的有关事项。
申请人有两个以上而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
第十八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和顺序撰写:
(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中的名称一致;
(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
(三)就申请人所知,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并且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
(四)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目的;
(五)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且能够达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目的;
(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背景技术相比所具有的有益的效果;
(七)有附图的,应当有图面说明;
(八)详细描述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最好方式,在适当的情况下,应当举例说明;有附图的,应当对照附图。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和顺序撰写说明书,除非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用其他方式或者顺序撰写能节约说明书的篇幅并使他人能更好地理解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中不得使用“如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类的引用语,也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第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几幅附图可以绘在一张图纸上,附图应当按照“图1,图2,……”顺序编号排列。
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三分之二时,仍能清楚地分辨出图中的各个细节。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未提及的附图标记不得在附图中出现,附图中未出现的附图标记不得在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提及。申请文件中表示同一组成部分的附图标记应当一致。
附图中除必需的词语外,不应当含有其他注释。
第二十条 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并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有几项权利要求的,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
权利要求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应当与说明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一致,可以有化学式或者数学式,但是不得有插图。除绝对必要的外,不得使用“如说明书……部分所述”或者“如图……所示”的用语。
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该标记应当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面,并置于括号内,以利于理解权利要求。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为达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要求保护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限定。
第二十二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一)前序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
(二)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不适合用前款方式表达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用其他方式撰写。
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并写在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之前。
第二十三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一)引用部分: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其主题名称;
(二)限定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
引用一项或者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引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不得作为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
第二十四条 摘要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的技术领域、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主要技术特征和用途。摘要可以包含最能说明发明的化学式。有附图的专利申请,应当由申请人指定并提供一幅最能说明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特征的附图。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
小到4厘米×6厘米时,仍能清楚地分辨出图中的各个细节。摘要文字部分不得超过200个字。摘要中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第二十五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涉及新的微生物、微生物学方法或者其产品,而且使用的微生物是公众不能得到的,除该申请应当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外,申请人并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在申请日前或者最迟在申请日,将该微生物菌种提交专利局指定的微生物菌种保藏单位保藏,并在申请时或者最迟自申请日起三个月内提交保藏单位出具的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期满未提交证明的,该菌种被视为未提交保藏;
(二)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有关微生物特征的资料;
(三)涉及微生物菌种保藏的专利申请应当在请求书和说明书中写明该微生物的分类命名(注明拉丁文名称)、保藏该微生物菌种的单位名称、地址、保藏日期和保藏编号;申请时未写明的,应当自申请日起三个月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菌种被视为未提交保藏。
第二十六条 有关微生物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将专利申请所涉及的微生物作为实验目的使用的,应当向专利局提出请求,并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二)不向其他任何人提供菌种的保证;
(三)在授予专利权之前,只作为实验目的使用的保证。
第二十七条 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交的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不得小于3厘米×8厘米,也不得大于15厘米×22厘米。
同时请求保护色彩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提交彩色和黑白的图片或者照片各一份。
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视图或者照片,以清楚地显示请求保护的对象。
第二十八条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必要时应当写明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
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的主要创作部位、请求保护色彩、省略视图等情况。简要说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能用来说明产品的性能和用途。
第二十九条 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提交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样品或者模型。样品或者模型的体积不得超过30厘米×30厘米×30厘米,重量不得超过15公斤。易腐、易损或者危险品不得作为样品或者模型提交。
第三十条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称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
第三十一条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称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
专利申请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二个月内,提交有关国际展览会或者学术会议、技术会议的组织单位出具的有关发明创造已经展出或者发表,以及展出或者发表日期的证明文件。
专利申请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列情形的,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出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要求优先权手续的,应当在书面声明中写明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以下称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书面声明中未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的,视为未提出声明。
要求外国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该国受理机关证明;要求本国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由专利局制作。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该申请的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算。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如果在先申请是发明专利申请,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如果在先申请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申请。但是,提出后一申请时,在先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


(一)已经要求过外国或者本国优先权的;
(二)已经被批准授予专利权的;
(三)属于按照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的。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时,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四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申请专利或者要求外国优先权的,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文件;
(三)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公民和单位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专利权、优先权和其他与专利有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其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考虑,对现有技
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符合前款规定的两项以上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可以是下列各项之一:
(一)不能包括在一项权利要求内的两项以上产品或者方法的同类独立权利要求;
(二)产品和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
(三)产品和该产品的用途的独立权利要求;
(四)产品、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和该产品的用途的独立权利要求;
(五)产品、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和为实施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的独立权利要求;
(六)方法和为实施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的独立权利要求。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两项以上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可以是不能包括在一项权利要求内的两项以上产品的独立权利要求。
第三十六条 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同一类别,是指产品属于分类表中同一个小类;成套出售或者使用,是指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并且习惯上是同时出售、同时使用。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两项以上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应当将各件外观设计顺序编号标在每件使用外观设计产品的视图名称的前面。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撤回专利申请的,应当向专利局提出声明,写明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号和申请日。
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是在专利局作好公布专利申请文件的印刷准备工作后提出的,申请文件仍予公布。

第三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八条 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撤销和无效宣告程序中进行审查和审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员曾参与原申请的审查的,适用前款的规定。
审查和审理人员的回避,由专利局决定。
第三十九条 专利局收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必须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和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后,应当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且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专利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局不予受理,并且通知申请人:
(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少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无附图)和权利要求书的,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缺少请求书、图片或者照片的;
(二)未使用中文的;
(三)不符合本细则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四)请求书中缺少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的;
(五)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
(六)专利申请类别(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的。
第四十一条 说明书中写有对附图的说明但无附图或者缺少部分附图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内补交附图或者声明取消对附图的说明。申请人补交附图的,以向专利局提交或者邮寄附图之日为申请日;取消对附图的说明的,保留原申请日。
第四十二条 一件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在专利局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前,向专利局提出分案申请。
专利局认为一件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和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该申请被视为撤回。
分案的申请不得改变原申请的类别。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保留优先权日,但是不得超出原申请公开的范围。
分案申请应当依照专利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各种手续。
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提交分案申请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原申请文件副本;原申请享有优先权的,并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第四十四条 专利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条所称初步审查,是指审查专利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和其他必要的文件,这些文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并包括审查下列各项:
(一)发明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的;
(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或者依照专利法第
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
(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规定的,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
专利局应当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专利局仍然认为不符合前款所列各项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四十五条 除专利申请文件外,申请人向专利局提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视为未提出:
(一)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
专利局应当将视为未提出的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请求早日公布其发明专利申请的,应当向专利局声明。专利局对该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除予以驳回的外,应当立即将申请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类别时,应当使用专利局公布的外观设计产品分类表。未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所属类别或者所写的类别不确切的,专利局可以予以补充或者修改。
第四十八条 自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至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前,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申请向专利局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因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交专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检索资料或者审查结果资料的,应当向专利局声明,并在得到该项资料后补交。
第五十条 专利局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审查时,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一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或者在对专利局第一次实质审查意见作出答复时,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第五十二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图片或者照片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替换页。
第五十三条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
(一)申请不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
(三)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或者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
(四)申请的修改或者分案的申请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范围的。
第五十四条 专利局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申请人按期办理登记手续的,专利局应当授予专利权,颁发专利证书,并予以公告。专利权自颁发专利证书之日起生效。
期满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专利局公告授予的专利权,可以提出撤销的理由是指:
(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请求专利局撤销专利权的,应当提交撤销专利权请求书和有关文件一式两份,说明请求撤销专利权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专利局对撤销专利权的请求作出决定前,撤销专利权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
第五十七条 专利局收到撤销专利权请求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撤销专利权请求书,应当通知撤销专利权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撤销专利权的请求被视为未提出。
撤销专利权请求书中未写明撤销专利权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本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专利局不予受理。
专利局应当将受理的撤销专利权请求书的副本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可以修改专利文件,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保护的范围;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局审查。
第五十八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由专利局指定有经验的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组成,主任委员由专利局局长兼任。
第五十九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的,应当提交复审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请求书和证明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请求复审时,可以修改被驳回的专利申请或者被撤销的专利文件,但是修改应当仅限于驳回申请的决定或者撤销专利权的决定所涉及的部分。
第六十条 复审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复审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复审请求被视为未提出。
第六十一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受理的复审请求书转交专利局原审查部门进行审查。原审查部门根据复审请求人的请求,同意撤销原决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据此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复审请求人。
第六十二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该复审请求被视为撤回。
第六十三条 复审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可以撤回其复审请求。
第六十四条 专利局对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发明创造名称、摘要或者请求书的明显错误可以予以修改,并通知申请人。
专利局对专利公报和发出的文件中出现的错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更正。

第四章 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第六十五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一式两份,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的请求作出决定前,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
第六十六条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未提出。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或者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所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或者在已提出的撤销专利权请求尚未作出决定前又请求无效宣告的,或者就撤销专利权请求、无效宣告请求已作出的决定,又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
理。
第六十七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副本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可以修改专利文件,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保护的范围;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第五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六十八条 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后,任何单位均可以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专利局给予强制许可。
请求强制许可的,应当向专利局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专利局应当将强制许可请求书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局作出关于强制许可的决定。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目的的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况下,专利局可以给予强制许可。
专利局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依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并限定强制许可实施主要为供应国内市场的需要。
专利局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尽快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或者不再发生时,专利局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对这种情况进行审查,终止实施强制许可。
第六十九条 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请求专利局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裁决请求书,并附具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专利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第六章 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
第七十条 专利法第十六条所称奖励,包括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和报酬。
第七十一条 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应当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给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单位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十二条 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0.5%-2%,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0.05%-0.2%,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
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第七十三条 发明创造专利权的持有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纳税后提取5%-1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规定的报酬,一律从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所获得的利润和收取的使用费中列支,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但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个人所得,应当依法纳税。
第七十五条 本章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其他企业可以参照执行。

第七章 专利管理机关
第七十六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专利管理机关,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
第七十七条 对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专利权授予后,专利权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时,有权决定该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支付适当的费用。当事人对
专利管理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以及对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有争议的,或者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没有依法发给奖金或者支付报酬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请求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所在地
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时效为两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八条 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视情节,责令停止冒充行为,消除影响,并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属于跨部门或者跨地区的侵权纠纷,当事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由发生侵权行为地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侵权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第八章 专利登记和专利公报
第八十条 专利局设置专利登记簿,登记下列专利权有关事项:
(一)专利权的授予;
(二)专利权的转让和继承;
(三)专利权的撤销和无效宣告;
(四)专利权的终止;
(五)专利权的恢复;
(六)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七)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
第八十一条 专利局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内容:
(一)专利申请中记载的著录事项;
(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的摘要,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及其简要说明;
(三)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和专利局对发明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实质审查的决定;
(四)保密专利的解密;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驳回、撤回和视为撤回;
(六)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和继承;
(七)专利权的授予;
(八)专利权的撤销和无效宣告;
(九)专利权的终止;
(十)专利权的转让和继承;
(十一)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给予;
(十二)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恢复;
(十三)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的变更;
(十四)对地址不明的申请人的通知;
(十五)其他有关事项。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说明书及其附图、权利要求书另行全文出版。

第九章 费用
第八十二条 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缴纳下列费用:
(一)申请费、申请维持费;
(二)审查费、复审费;
(三)年费;
(四)著录事项变更费、优先权要求费、恢复权利请求费、撤销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强制许可请求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专利登记费以及规定的附加费。
前款所列各种费用的数额,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专利局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直接向专利局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但是不得使用电汇。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姓名或名称、费用名称及发明创造名称。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以汇出日为缴费日。但是,自汇出日至专利局收到日超过十五日的,除邮局、银行出具证明外,以专利局收到日为缴费日。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多缴、重缴、错缴专利费用的,当事人可以向专利局提出退款请求,但是该请求应当自缴费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八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最迟自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缴纳申请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缴纳申请费的同时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请求实质审查、恢复权利、复审或者请求撤销专利权的,应当在专利法及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期限内缴纳费用;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八十六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满二年尚未被授予专利权的,自第三年度起每年缴纳申请维持费。第一次申请维持费应当在第三年度的第一个月内缴纳,以后的申请维持费应当在前一年度期满前一个月内预缴。
第八十七条 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缴纳专利登记费和授予专利权当年的年费。授予专利权当年已缴纳申请维持费的,不再缴纳当年的年费。期满未缴纳费用的,视为未办理登记手续。以后的年费应当在前一年度期满前一个月内预缴。
第八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未按时缴纳申请维持费或者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或者缴纳的数额不足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自应当缴纳申请维持费或者年费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金额为申请维持费或者年费的25%滞纳金;期满未缴纳的,自应当缴纳申请
维持费或者年费期满日起,其申请被视为撤回或者专利权终止。
第八十九条 著录事项变更费、强制许可请求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规定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九十条 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缴纳本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各种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专利局提出减缴或者缓缴的请求。减缴或者缓缴的办法由专利局另行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任何人经专利局同意后,均可以查阅或者复制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专利申请的案卷和专利登记簿。任何人均可以请求专利局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
已被视为撤回、驳回和主动撤回的专利申请的案卷,自该专利申请失效之日起满二年后不予保存。
已被撤销、放弃、无效宣告和终止的专利权的案卷自该专利权失效之日起满三年后不予保存。
第九十二条 向专利局提交申请文件或者办理各种手续,应当使用专利局制定的统一格式,由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由专利代理机构盖章。
请求变更发明人姓名、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和代理人姓名的,应当向专利局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并附具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
第九十三条 向专利局邮寄有关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文件,应当使用挂号信函,不得使用包裹。
除首次提交申请文件外,向专利局提交各种文件、办理各种手续时,应当标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发明创造名称和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
一件信函中应当只包含同一申请的文件。
第九十四条 各类申请文件应当打字或者印刷,字迹呈黑色,整齐清晰,不得涂改。附图应当用制图工具和黑色墨水绘制,线条应当均匀清晰,不得涂改。
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和摘要应当分别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
申请文件的文字部分应当横向书写。纸张只限单面使用。
第九十五条 本细则由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细则施行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根据一九九二年九月四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和一九八五年一月十九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一月十九日中国专利局
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应规定。但是,专利申请在本细则施行前尚未依照修改以前的专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告的,该专利申请的批准和专利权的撤销、宣告无效的程序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和本细则的相应

规定。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OF THE PATENT LAW OF THE PEOPLE'SREPUBLIC OF CHINA

(Revision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December 12, 1992 andPromulgated by the Patent Offi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December 21, 1992)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OF THE PATEN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Revision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December 12, 1992 and
Promulgated by the Patent Offi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December 21, 1992)
(Translated by the Patent Offi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shall prevail.)
TABLE OF CONTENTS*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Rule
1 Basis of the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2 Definitions of Invention, Utility Model and Design
3 Requirement of Written Form for Procedures
4 Language of Documents
5 Filing and Service of Documents
6 Computation of Time Limits
7 Restoration of Right and Extension of Time Limit
8 Applications Relating to State Security
9 Meaning of Date of Filing
10 Service Inventions-Creations
11 Inventors and Creators
12 Prohibition of Double Patenting
13 Record of Patent License Contract
14 Designation of Foreign-Related Patent Agency
15 Dispute Concerning Right to Patent and Patent Ownership
CHAPTER II APPLICATION FOR PATENT
16 Application Document; Appointment of Patent Agency
17 Request
18 Description
19 Drawings
20 Claims
21 Independent Claim and Dependent Claim
22 Form of Independent Claim
23 Form of Dependent Claim
24 Abstract
25 Deposit of Sample of Micro-Organism
26 Request for Use of Sample of Micro-Organism
27 Drawings or Photographs of Design
28 Brief Explanation of Design
29 Sample or Model of Product Incorporating a Design
30 Existing Technology
31 Claiming Grace Period
32 Claiming Right of Priority
33 Claiming One or More Priorities; Claiming Domestic Priority
34 Documents Required for Claiming Foreign Priority
35 Unity of Invention and Utility Model
36 Unity of Design
37 Withdrawal of Patent Application

CHAPTER III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APPLICATION FOR PATENT
38 Exclusion
39 Notification of Date of Filing and Filing Number
40 Unacceptable Patent Application
41 Belated Furnishing of Drawings
42 Filing of Divisional Application
43 Date of Filing and Date of Priority of Divisional Application
44 Preliminary Examination
45 Submission of Other Related Documents
46 Early Publication of Patent Application
47 Classification of Products Incorporating the Design
48 Observations on Application for Patent for Invention
49 Documents Concerning Search or Results of Examination to Be Furnished
Later
50 Examination by the Patent Office on its Own Initiative
51 Time for Amending Patent Application
52 Form of Amending Patent Application
53 Grounds for Rejecting Application for Patent for Invention
54 Grant of Patent Right
55 Grounds for Revocation
56 Request for Revocation
57 Examination of Request for Revocation
58 Patent Reexamination Board
59 Request for Reexamination
60 Rectification of Request for Reexamination
61 Pre-Examination by Former Examination Department
62 Examination of Request for Reexamination
63 Withdrawal of Request for Reexamination
64 Correction of Mistakes by the Patent Office
CHAPTER IV INVALIDATION OF PATENT RIGHT
65 Request for Invalidation
66 Rectification of Request for Invalidation; Grounds for Request for
Invalidation
67 Observatio ns by the Patentee
CHAPTER V COMPULSORY LICENSE FOR EXPLOITATION OF PATENT
68 Request for Compulsory License; Observations by the Patentee; Grant of
Compulsory License
69 Adjudication of Fees for Exploitation
CHAPTER VI REWARDS TO INVENTOR OR CREATOR OF SERVICE INVENTION-CREATION
70 Rewards
71 Money Prize
72 Remuneration Drawn from Profits of Exploitation
73 Remuneration Drawn from Exploitation fee of License
74 Disbursement of Remunerations
75 Applicability to Entities Owning Patent Right
CHAPTER VII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FOR PATENT AFFAIRS
76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for Patent Affairs
77 Function of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for Patent Affairs to Settle
Patent Disputes; Prescription
78 Punishment for Act of Passing Off
79 Jurisdiction of Trans-departmental or Trans-regional Infringement
Disputes

CHAPTER VIII PATENT REGISTER AND PATENT GAZETTE
80 Patent Registration
81 Patent Gazette
CHAPTER IX FEES
82 Kinds of Fees
83 Methods of Payment of Fees
84 Time Limit for Payment of Application Fee
85 Time Limit for Payment of Fees Relating to Examination, Reexamination,
Restoration of Right and Revocation
86 Time Limit for Payment of Application Maintenance Fee
87 Time Limit for Payment of Patent Registration Fee and Annual Fee
88 Grace Period for Application Maintenance Fee and Annual Fee
89 Time Limit for Payment of Other Fees
90 Reduction or Postponement of Payment of Fees
CHAPTER X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91 Inspection, Copy and Keeping of Files
92 Prescribed Form of Documents; Changes in the Bibliographic Data
93 Sending of Documents by Mail
94 Formal Requirements for Application Documents
95 Interpretation of the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96 Date of Entry into Force and Transitional Provisions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Rule 1.
These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are drawn up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aten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atent Law).
Rule 2.
"Invention" in the Patent Law means any new technical solution relating to
a product, a process or improvement thereof.
"Utility model" in the Patent Law means any new technical solution
relating to the shape, the structure, or their combination, of a product,
which is fit for practical use.
"Design" in the Patent Law means any new design of the shape, pattern,
color, or their combination, of a product, which creates an aesthetic
feeling and is fit for industrial application.
Rule 3.
Any proceedings provided for by the Patent Law and these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shall be conducted in a written form.
Rule 4.
Any document submitted under the Patent Law and these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shall be in Chinese. The standard 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terms shall be used if there is a prescribed one set forth by the State.
Where no generally accepted translation in Chinese can be found for a
foreign name or scientific or technical term, the one in the original
language shall be also indicated.
Where any certificate and certified document submit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atent Law and these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are in foreign
languages, and where the Patent Office deems it necessary, it may request
a Chinese translation of the certificate and the certified document to be
submitted within a specified time limit; where the translation is not
submitted within the specified time limit, the certificate and certified
document shall be deemed not to have been submitted.
Rule 5.
For any document sent by mail to the Patent Office, the date of mailing
indicated by the postmark on the envelope shall be presumed to be the date
of filing. If the date of mailing indicated by the postmark on the
envelope is illegible, the date on which the Patent Office receives the
document shall be the date of filing, except where the date of mailing is
proved by the addressee.
Any document of the Patent Office may be served by mail, by personal
delivery or by public announcement. Where any party concerned appoints a
patent agency, the document shall be sent to the patent agency; where no
patent agency is appointed, the document shall be sent to the person first
named in the request or to the representative. If such person refuses to
accept the document, it shall be presumed to have been served. For any
document sent by mail by the Patent Office, the 16th day from the date of
mailing shall be presumed to be the date on which the addressee receives
the document. For any document which shall be delivered personal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escription of the Patent Office, the date of
delivery is the date on which the addressee receives the document.
Where the address of a document is not clear and it cannot be sent by
mail, the document may be served by making an announcement in the Patent
Gazette. At the expiration of one month from the date of the announcement,
the document shall be presumed to have been served.

Rule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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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人事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商业部关于发布《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委等


国家教委、人事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商业部关于发布《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委等




现将《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善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费生是指普通高等学校按招生规定录取并由本人缴纳培养费、学杂费,毕业后可以由学校推荐就业,也可以自谋职业的学生。

第二章 招生计划
第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要根据国家及地方的实际用人需要安排招生专业和招生计划。
第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计划是国家招生计划的一部分。国家在核定的各地区、各部门招生总额中确定招收自费生的比例,由高等学校按照国家编制年度招生计划的要求单独编列,报送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纳入年度招生计划和生源计划,经批准后执行。各部门、地区、高等学
校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少招或不招,但未经国家教委、国家计委批准均不得在国家核定的招生总额之外擅自增加自费生招生数。地方院校不得跨地区招收自费生。

第三章 招生管理
第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的自费生,必须参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
第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必须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生的原则,使具有自费能力,统考成绩达到一定标准的考生获得平等竞争的机会,以利于社会安定;必须坚持择优录取的原则,以适应培养要求,为社会主义建设输送合格人才。
第七条 自费生报名工作由各地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统一组织。
各部门、高等学校须在当年4月30日前将招收自费生的专业、人数、收费数额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由招生办公室汇集后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学校和专业不得招生。
第八条 自费生录取工作一般在同批或同一学校国家任务、委托培养招生之后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根据统考成绩和招生计划确定自费生控制分数线。但自费生控制线最低不得低于同批国家任务录取控制分数线20分。高等学校在规定的控制分数线以上录取的学生不足招生计划数时,应减少招生计划数。
第九条 高等学校录取自费生的体制和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录取体制的学校,必须在录取工作开始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调档比例。调档比例确定后,任何个人不得随意变更。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录取新生,并负责处理遗留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为学校录取新生提供必要的服务,按照
有关法规实行监督。
没有条件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录取体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根据考生志愿和统考成绩,按学校招生计划数的一定比例向学校提供档案,由学校根据考生德、智、体情况择优录取。
第十条 自费生录取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审批,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自费生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状况检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在校管理
第十二条 自费生在校期间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自费生可以参加优秀学生奖学金的评定。

第五章 就 业
第十四条 毕业自费生是国家按计划培养的专门人才。各级毕业生调配部门应遵照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采取措施为自费生就业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自费生毕业后根据国家需要在多种所有制范围内就业。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要积极引导和鼓励毕业自费生到基层、边远与艰苦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及乡镇企业等国家最需要用人的地方去工作。全民所有制单位录取毕业自费生要在当年国家下达的增人计划内进行。毕业生调
配部门必须根据由用人单位出具、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同意接收证明函开具国家统一制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自费生报到证》。毕业自费生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自费生报到证》报到,其待遇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章 户口、粮食关系迁移
第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按规定招收的自费生,是非农业户口和市镇粮食定量供应的,凭高等学校发出的自费生入学通知书将户口迁移到学校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凭自费生入学通知书和公安部门的落户证明到学校所在地的粮食部门落粮食供应关系,按大学生口粮定量标准核定供应数量
供应粮油。是农业户口的,不迁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办理城镇暂住户口,口粮、食油自理。为便于学生在校用餐,粮食部门在不超过大学生口粮定量内给予兑换粮票或自费生将口粮交售给粮食部门,由粮食部门办理粮食异地供应,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农业户口自费生跨
省就学的,不办理粮食异地供应。
第十七条 非农业户口和市镇粮食定量供应的自费生毕业后,被用人单位录用或自谋职业的,均可办理户口、粮食供应转移。毕业生在三个月之内未被用人单位录用或无就业场所的,高等学校将其户口、粮食关系转到原常住户口所在地。农业户口的自费生被用人单位录用后(不包括乡
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在国务院下达的“农转非”人口计划内,凭学校所在地省级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开具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自费生报到证》、户口迁移证到录用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落非农业户口;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自费生报到证》、公安部门的落户证明和粮食供应转移关系办理
粮食定量供应手续。
未被录用的毕业自费生档案转到入学前所在省级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统一保管。

第七章 收 费
第十八条 自费生在校期间须向学校缴纳培养费与学杂费。收费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国家任务招生培养同类学生所需的实际经常费用,也不要低于国家任务招生培养同类学生所需实际经常费用的80%,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适当减少学生缴费金额,但减收金额部分,应由
地方政府补偿高等学校。自费生在校住宿,须按规定标准向学校缴纳住宿费。自费生医疗费由本人自理。
经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同意,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商物价、财政部门按上述原则制订。中央部门所属院校按学校所在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收取的培养费与学杂费等应由学校统一安排使用,用于自费生在校学习期间的各项费用开支。普通高等学校不得因招收自费生而降低国家规定的教学和学生生活设施标准。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缴纳招生经费。

第八章 纪 律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各普通高等学校,应加强对招收自费生工作的管理,严格执行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杜绝各种舞弊行为。对违反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