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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03:43  浏览:8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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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71 号


《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已经2000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O年三月三日




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实施。
第三条 单位或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予以奖励:
(一)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成效显著的;
(二)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法律知识,成效显著的;
(三)研究、推广、引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提高资源能源利用率,推行清洁生产,成效显著的;
(四)综合利用环境资源、保护生态平衡以及在生态环境建设中,成效显著的;
(五)防治环境污染、开展环境综合整治以及建设环境保护示范项目,成效显著的;
(六)执行环境管理制度,成效显著的;
(七)争取或引进环境建设资金,拓宽环境保护资金渠道,成效显著的;
(八)举报、查处破坏生态或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及污染事故,贡献突出的;
(九)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其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前款规定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奖励所需资金,分别从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当年排污费征收总额中按3-5%的比例提取。
其他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奖励资金,可在本部门、本单位的环境保护资金中参照前款规定比例提取。
第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不按违章通知书要求接受调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兴办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不按规定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
(三)拒报(含逾期未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四)不按规定安装排污计量装置、设立环境保护图形标志以及规整排污口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不按规定接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验证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管理制度的其他行为,情节较轻的。
第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焚烧秸秆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
(二)在饮食、娱乐、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中,排放油烟、热辐射及各类有害气体,不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废物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废物或违反规定堆放、贮存、倾倒废物的;
(五)在生产、施工、经营活动中违反噪声管理规定或不按规定采取防止扬尘措施的;
(六)集中处理的城市污水排放超标或集中处理垃圾带来二次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剧毒物等危险品的生产、销售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向接受地和移出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危害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国家转移危险废物其他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污染环境的危险废弃物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环境污染和危害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对其危险废物按照有关规定代为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不按规定生产塑料包装品的,没收产品或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法销售塑料包装品的,没收产品,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销售、使用塑料包装品不按规定履行回收、处理义务的,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未经认证的环保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销售的环保产品不符合环境保护技术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书。
第十三条 使用机动车辆,其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每辆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进口、制造、销售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按每辆处1000元的罚款额度和其污染物超标的车辆数量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不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水体污染或危害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规定回收船舶残油、废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将船舶的残油、废油直接排入水体的,根据油量排入水体的吨位,分别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船舶垃圾管理的规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或危害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及有毒货物,不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措施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水体污染或危害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临时排放许可证,所排放的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放许可证,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排放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所排放的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所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
第十六条 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环境污染或危害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的,处1000元以上应缴纳排污费金额5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或设备以及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和工艺的,责令改正,没收设备;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生产或关闭。
将产生严重污染环境或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责令受让人限期拆除,没收转让人的违法所得并处转让人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关闭、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责令重新建设或恢复使用,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加两倍征收排污费,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重新报批,以及批准的项目5年后方开工建设而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或建成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恢复原状,可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试生产时,应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规定期限的,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包括限产、转产、搬迁),除加两倍征收排污费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按有关规定责令停产、关闭。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有关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环境污染或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弄虚作假,致使项目建成后对环境造成污染或危害的,吊销有关资格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有关资质证书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工艺设计和工程建设的,或者骗取、伪造、涂改、转让、租借有关资质证书的,或者超越规定等级、范围从事治理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或危害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一般环境污染事故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较大污染事故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除固体废物污染事故最高不得超过500000元外,其他污染事故的处罚最高不得超过200000元。调查处理费用由污染事故责任者承担。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不按规定报告或不采取抢救措施的,按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受到警告、罚款或其他行政处罚的,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200000元以下的罚款。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过规定数额的罚款,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过规定数额的罚款,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
对现有污染企业责令停产、关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对建设项目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使用,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受到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讼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以威胁、殴打等手段妨碍、阻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玩忽职守等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31日发布的《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重府令第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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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1年公务员报考有关事项的通知

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1年公务员报考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位考生:

欢迎报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为方便各位考生报考,提高审核工作效率,保证考生在报考时间内成功申报理想职位并提前做好应考准备,现就报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务员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考人员请认真阅读《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1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告》http://bm.scs.gov.cn/2011/UserControl/Department/html/20101013075900.html)、《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1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报考指南》(http://bm.scs.gov.cn/2011/UserControl/Department/html/20101013080015.html)和本注意事项,详细了解有关招考政策,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考试录用计划,了解职位信息及条件要求后,选择与本人条件相符合的职位进行报考。

二、招考简章中各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除2011年毕业的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不含2009、2010年暂缓派遣)的学历和学位证书、有效的航海院校学生适任评估和考试成绩合格通知单、专业英语(外语)八级证书要求毕业生报到时提供外,其他资格条件在报名时均必须具备,如不具备不得报考。报考人员报名时所提供信息资料要求真实、完整,如发现弄虚作假行为,后果自负。

三、年龄在35周岁以上、40周岁以下的应届毕业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非在职),不通过网络进行报名,报名时请直接将考生报名登记表和报名推荐表(见附件一)通过传真方式报送给所报考的直属海事局(发送传真后请与所报考的直属海事局电话确认),各直属海事局联系方式见附件二。

四、网上申报填写注意事项

1、联系电话:务请提供有效畅通的手机、家庭电话;应届生如只有学校宿舍电话的,请同时提供1个亲属电话(手机),以备面试阶段联系畅通。

2、学习经历:从高中填起,直至最高学历(含2011年7月前能取得的),获中专及以上学历的请完整填写学习时间、学校、院系、专业等。

3、社会工作经历:填写起止时间、单位名称、工作性质及职务。待业也请一并注明。如职位要求有某方面具体工作经历要求的,请在社会工作经历中该简历段后加括号作详细说明或在备注栏中说明。

4、学习经历、社会工作经历时间段填写到月,要完整、连续,不得出现空白时间段。

5、家庭成员情况栏:提供父母、兄弟姐妹、配偶及子女等直系亲属信息(工作单位、职务、政治面貌)。

6、现身份为公务员的考生,请在备注栏注明试用期是否已满。

7、考生系2011年毕业的委培生、定向生如报考,请在备注栏中注明本人报考已经委培(定向)单位和所在院校同意。

8、职位对英语、计算机、船员适任证书、有效的航海院校学生适任评估和考试成绩合格通知单(白皮书)等有要求的,在相应栏中填写,如无法填写请在备注栏中注明。其中:英语证书如有成绩则填写具体等级及成绩,持有船员适任证书者必须注明船员适任证书的编号。如:“CET4通过”“CET4-450分“、“本人已持有甲类二副船员适任证书,证书编号:xxxxxxxxx”、“本人已持有有效的航海院校学生适任评估和考试成绩合格通知单(甲类三管轮)”等。

9、2009年、2010年毕业学生以应届毕业生身份报考必须在备注栏中注明,现本人档案、户口、组织关系存放的具体单位(地址),并明确2011年原学校是否可以发放2011年派遣证(报到证)。

10、以第二学士学位专业报考者,须在“所学专业”栏填注:“专业名称(第二学位)”。

11、所有考生都必须在“学科成绩”栏填写所学的主要专业课程名称及成绩(非应届毕业生不用填成绩)。

12、有其他符合职位所要求的条件及其他特殊说明事项的,请在备注栏填写。

无上述内容或填写不详实则为无效申报。经退回仍不及时补充完善的,将不予通过,由此带来的后果自负。请考生理解并予以配合。谢谢!

五、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招考公务员不组织专业考试。

六、除公安职位体检执行公安体检标准外,其他职位体检执行公务员通用体检标准。

七、“中共预备党员”可以报考要求“中共党员”的职位。

八、可以以第二学位专业报考相关职位。

九、其他未尽事宜,请电话咨询所报考的直属海事局。



附件一、考生报名登记表和推荐表
http://bm.scs.gov.cn/2011/UserControl/Department/html/海事1015/附件一、考生报名登记表和推荐表.doc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各招录单位联系方式
http://bm.scs.gov.cn/2011/UserControl/Department/html/海事1015/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各招录单位联系方式.xls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白政办发〔2010〕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白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白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白城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简称市安委会)是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在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指导下,对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二条 市安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其成员是由市政府负有安全生产工作指导、监督、管理、协调、保障和宣传教育职能的部门(机构)以及白城军分区、武警支队、铁路、电力等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组成,各成员单位设市安委会联络员,由本单位承担安全生产工作职能的科(室)同志负责担任。市安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三条 市安委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的调整变更,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同意,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通知后,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安委会职责:

  (一)传达贯彻各级党委、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决定等;

  (二)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安全生产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工作措施;

  (三)研究提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

  (四)研究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

  (五)研究部署全市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和阶段性工作安排;

  (六)分析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审定和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

  (八)对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查处进行挂牌督办;

  (九)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工作;

  (十)监督检查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机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十一)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市安委会成员单位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各级党委、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指示决定;

  (二)认真贯彻落实市安委会部署的工作任务、制定的工作措施、提出的工作要求和确定的工作目标;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白政发〔2010〕17号)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按照《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吉政发〔2010〕11号)监督检查和推进所管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定期分析本单位(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形势,提出加强和改进本单位(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四)支持、配合和参加市安委会及其他成员单位组织开展的与本单位职责相关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政执法、督查检查等工作;

  (五)严格按照市安委会要求参加会议、报送情况、整改问题,自觉接受市安委会对本单位(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六)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本部门(系统)生产安全事故不突破市政府下达的控制考核指标;

  (七)认真完成市安委会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其他部署。

  第六条 市安委会办公室职责:

  (一)研究起草全市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点工作措施及相关法律法规;

  (二)研究起草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年度计划、中长期规划;

  (三)研究提出全市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和阶段性工作安排建议;

  (四)研究拟订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对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工作情况进行督查;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工作调研,定期分析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提出加强和改进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

  (六)参与市政府有关部门在经济发展、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支撑、综合治理等方面涉及安全生产的工作研究;

  (七)负责组织开展全市综合性安全生产大检查;

  (八)负责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综合、专项督查;

  (九)负责协调组织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联合开展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政执法、督查检查等工作;

  (十)负责组织实施对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及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一)承办市安委会日常工作事务和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安委会联络员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与市安委会及其办公室之间的日常工作联系和协调事宜;

  (二)负责本单位(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贯彻落实市安委会会议决定、工作部署及有关要求的情况报送;

  (三)及时反馈本单位(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信息和动态;

  (四)按要求及时、准确上报本单位(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有关统计数据;

  (五)承办市安委会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八条 工作例会制度:

  (一)市安委会全体会议。由市安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议题由市安委会办公室根据各级党委、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有关要求和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形势研究提出,报请市安委会主任确定。

  市安委会全体会议参加人员,可根据会议议题需要扩大至县(市、区)政府领导及(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及其他有关人员。参会人员应按会议通知要求,认真做好会前准备、准时参加会议,不得随意安排他人顶替,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提前1日以上向市安委会办公室书面说明原因,经市安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批准后方可调整参加会议人员。

  (二)安全生产专题工作会议。根据全市安全生产工作需要或市安委会成员单位提议,由市安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与会议议题有关的市安委会成员、联络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三)市安委会全体会议、安全生产专题工作会议,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做好会议记录,与会议有关文件、材料及与会人员签到簿一并存档备案;会议确定的主要工作、部署的重点任务、作出的重要决定等,形成会议纪要。

  第九条 工作报告制度:

  (一)市安委会每季度向市政府报告一次全市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主要包括:全市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安全生产重点工作落实和主要任务完成情况及对策措施等。

  按照市委、市政府领导的指示、批示精神和市政府工作需要,市安委会可适时进行专题报告。(二)各县(市、区)政府、市安委会成员单位每季度向市安委会报告一次本地、本单位(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主要包括: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和安全生产形势分析,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隐患整改情况,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和重大活动完成情况,其他需要向市安委会报告的情况和提出的建议等。

  第十条 信息报送反馈制度:

  (一)各县(市、区)安委会办公室、市安委会成员单位,每月应向市安委会办公室及时、准确的报送本地、本单位(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隐患排查治理和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统计报表。

  根据工作需要,市安委会另有通知要求时,按通知要求规定的时限和内容及时统计报送。

  第十一条 事故报告制度:各县(市、区)政府、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在本地、本单位(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依法上报上级政府、主管部门的同时上报市安委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形势分析制度:

  市安委会、各县(市、区)安委会每季度至少分析一次全市和当地安全生产工作形势;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每月至少分析一次本单位(系统)及所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形势。

  第十三条 通报讲评制度:

  (一)市安委会办公室每月通报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进度情况。

  (二)市安委会办公室每半年通报各县(市、区)政府、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安全生产主要工作任务完成、事故报告、信息情况报送、重大隐患整改治理以及市安委会其他工作部署和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四章 工作措施

  第十四条 开展全市综合性安全生产大检查。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针对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形势以及重要时期、重点时段安全生产工作需要,在全市开展综合性安全生产大检查,对检查的开展和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五条 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综合督查。根据全市安全生产工作需要,对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和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督查、抽查。

  第十六条 适时进行安全生产专项督查。针对市安委会及其成员单位部署开展的重大工作、重要活动以及对某一地区、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严峻形势、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进行专项督查。

  第十七条 定期编发《安全共建简报》。及时传达市委、市政府领导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批示和通报全市安监工作动态。

  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安全共建简报》的编印,发至各(县、市)安委会、市委会各成员单位,同时报送市委、市政府领导阅示,抄报省安委会办公室。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