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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45:27  浏览:9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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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府办[2004]132号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交通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费)的征收管理,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江府[2004]44号)的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江门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负责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年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通行费(年费)由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委托市公路养路费征稽机构及基层运政机构所设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点代行征收。具体分为:

(一)蓬江、江海两区的汽车、机动三轮车通行费(年费)由江门市公路局市区公路规费征稽所代行征收,二轮摩托车通行费(年费)由市区地方公路管理站所设的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点代行征收。

(二)新会区的汽车、机动三轮车通行费(年费)由江门市新会公路局规费征稽所代行征收,二轮摩托车通行费(年费)由新会区交通局所设的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点代行征收。

第四条 通行费(年费)按《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征收。标准如下:

分 类
车 型
年票标准(元/辆)

一类车
二轮摩托车(含侧三轮)
54

二类车
9座(含9座)以下私人小型客车
600

9座(含9座)以下非私人小型客车、机动三轮车
1500

9座以上20座以下(含20座)客车

2吨(含2吨)以下货车

三类车
21座(含21座)至50座(含50座)客车
3600

2吨至5吨(含5吨)货车

四类车
51座以上客车
4800

5吨至15吨(含15吨)货车

五类车
15吨以上货车和各种集装箱车
7200

其 他
出租的士、公共汽车
600


注:私人小型客车是指机动车所有人以自然人登记入户的小型客车。



第五条 车辆征费的计量标准按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定的载重质量和载客人数确定,其中牵引车、挂车征费的计量标准,按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原则核定。

第六条 对缴纳通行费(年费)的车辆,开具广东省财政厅印制的车辆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车主应将专用票据的随车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二章 通行费(年费)征收、免征范围



第七条 除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免费车辆外,其他市区车辆均应缴纳通行费(年费)。

第八条 下列车辆免缴通行费(年费):

(一)悬挂军队、武装警察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装有警灯并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的车辆;

(三)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消防车;

(四)装有警灯、医用警报器的医院救护车;

(五)殡葬专用车;

(六)省政府、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免费通行车辆。

第九条 本细则第八条所列车辆,车主及车属单位应向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新会区籍的摩托车向新会区交通局交通管理总所)提出免征申请,经核定后办理免征手续。

本细则规定的免费车辆,如改变使用单位、使用性质,并超出本细则规定的免征范围的,均应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年费)。



第三章 通行费(年费)计征方法



第十条 新车入户或外地车辆迁入,自《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之日起计征通行费(年费);己办理报停或停征手续的车辆重新启用的,自重新启用之日起计征通行费(年费)。每月上旬入户、迁入或重新启用的车辆,当月按该车月应征费额的全额计征;每月中、下旬入户、迁入或重新启用的车辆,当月分别按该车月应征费额的2/3、1/3计征。



第四章 通行费(年费)缴费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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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按年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在缴纳公路养路费时一次性全额缴纳通行费(年费);按月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在缴纳第1个月养路费时一次性全额缴纳通行费(年费)。

第十二条 免征公路养路费的车辆,在办理公路养路费免征手续时一次性全额缴纳通行费(年费)。

第十三条 新车入户及外地车辆迁入,车主必须在《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之日起10日内缴纳通行费(年费)。

第十四条 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开出后,不予退换;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如有遗失,车主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持身份证(或单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到原缴费点办理挂失手续,经核实后,给予补票。

第十五条 车辆迁出、报废的,车主在办理养路费转籍、报废有关手续时应当缴清至迁出或报废当月前应缴纳的通行费(年费)。

己缴纳通行费(年费)的,车主应自车辆迁出、报废之日起30日内持原通行费(年费)票据、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批准的车辆转籍、报废文件到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新会区籍的摩托车到新会区交通局交管总所)办理注销手续,并由办理机构退回自迁出或报废次月起的通行费(年费)。

第十六条 报停通行费(年费)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车主应在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有效期内,在办理公路养路费停征手续后向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新会区籍的摩托车向新会区交通局交通管理总所)申请办理通行费(年费)停征手续,并交存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随车联;

(二)车辆全年累计停征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超过3个月的,由车主提出申请,经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新会区籍的摩托车经新会区交通局交通管理总所)审核后,报上一级单位批准;

(三)新车当年不得报停;

(四)车辆被盗或因交通事故停驶或被行政、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主必须自被盗、停驶、扣押、封存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停征手续;

(五)除被盗和报废的车辆可清退次月起的通行费(年费)外,其他车辆办理报停不予退费。

第十七条 车辆通行费(年费)过户,车主应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10日内,持双方居民身份证(或单位证明)、车辆过户有关证件,到原缴费点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车辆改装、换发号牌的,车主应自改装、换发号牌之日起30日内持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批准的有关证件到原缴费点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及违章处理



第十九条 通行费(年票)的监督管理及违章处理,按《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门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并与《江门市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同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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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管理保护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西双版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拯救濒危的热带、亚热带生物资源,为科研和生产服务,造福人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
关法律,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西双版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包括勐养、勐仑、勐腊、尚勇、曼稿五片,总面积二十万公顷。经确定的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和界线,不得随意变更,确须变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条 西双版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行全面保护自然环境,大力发展生物资源,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合理经营利用,发挥多种效益,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的方针。
第四条 本州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保护好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是全州各族人民应尽的义务和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禁止一切破坏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支持和督促各级管理部门做好自然保护区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本州内其它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西双版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统一管理,设立西双版纳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行使对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职能,由州人民政府领导,业务上受省林业厅指导。
管理局下设自然保护区管理所,管理所受所在县人民政府和管理局双重领导。
管理所以下可设立若干个保护管理站。
第八条 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保护自然的宣传教育;负责保护区的行政管理,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的动、植物资源;依法查处破坏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开展科学研究,探索自然演变的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和野
生动植物资源的途径,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设立林业公安机构,行政上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林业公安机关领导。
自然保护区公安机构的主要职责:保卫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和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配合当地公安机关维护辖区的社会治安。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可实行职工个人、家庭承包或委托自然保护区内和边缘村寨群众承包管护等办法,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自然保护区局、所应同所在和毗邻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联合保护委员会,制定保护公约,共同做好管理保护工作。

第三章 管理保护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核心区只供经批准的人员进行观测研究活动,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培育驯化珍、稀动植物等活动。
自然保护区划定前原已定居在自然保护区的村寨群众,位于核心区的,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有计划地组织搬迁出自然保护区,妥善安置。位于实验区的,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划定生产经营范围,合理解决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自然保护区和损坏其设施,也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内建立机构、修筑设施。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报告,经自然保护区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才能进入自然保护区内施工。并按规定向自然保护区管理
部门交纳资源损失赔偿费,施工中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不得伤害各种野生动物。
自然保护区及其边缘均不得兴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机构和设施,对原已兴建的应逐步迁出。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内严禁采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毁林开垦、开山炸石、挖沙取土、军事演习和从事其他有害于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活动。因科研、教学、展出等特殊需要,需捕捉、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的,须按审批权限,报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
内,按批准的品种、数量捕捉和采集,并按规定交纳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收购竹木、藤条、药材、花卉、野生动物及其他林产品。
第十五条 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参观、拍摄影视片、登山等活动的,须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得入内。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规和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制度,并交纳保护管理费。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自然保护区以外的人员迁入自然保护区内定居,一经发现,坚决清理遣返原籍。原居住在自然保护实验区的村寨群众,应当严格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等经营活动,并接受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内野生动物经采取防范措施后,仍发生伤害人、畜,损害庄稼造成群众的损失,由管理部门调查核实给予经济补偿,经常伤害人畜的猛兽,由管理部门组织猎捕清除。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同国外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其人员到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应建立资源档案,并指定专人登记管理。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可在科学研究的基础上,开展经济植物的培育繁殖和经济动物的饲养驯化,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新的种源和应用技术。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可按照国家批准的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设计,在实验区内利用荒山荒地、水面,开展种植业、养殖业和旅游服务业等多种经营活动。所得收入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税收外,其余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自然保护事业。
自然保护区在实验区和保护区的边缘欢迎国内外有关部门和个人独资或与自然保护区合资开办旅游业,按有关规定依法管理。
自然保护区在开展上述多种经营活动时,应吸收当地群众参加,以增加经济收入。
第二十二条 在实验区,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可以有组织、有计划、有指导地合理采集利用林副产品。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州人民政府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拯救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猎杀野生动物和破坏自然保护区设施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自然保护区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发展、利用自然资源效益显著的;
(五)敢于同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以及举报重大案件有功的;
(六)宣传自然保护事业并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扑救森林火灾中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按保护管理费或资源损失补偿费标准3至5倍缴纳赔偿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区内盗伐林木、毁林开垦、开山炸石、采矿、取土,未经批准猎捕野生动物和采挖植物的;
(二)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采集收购竹木、藤条、野生药材、花卉及其他林产品或者猎捕野生动物的;
(三)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旅游、科研考察、教学实习、拍摄影视片、登山活动的;
(四)破坏自然保护区设施或擅自移动界标的;
(五)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和设施的。
有第(一)、(二)项行为的,并处没收非法所得,有第(五)项行为的,并对其建筑物予以没收或限期拆除;毁林开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阻碍管理人员进行正常管理工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以暴力殴打、伤害管护人员或对检举、揭发的公民行凶报复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因失职造成损失的,由管理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所或者公安派出所以上的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2年7月28日

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自府函〔2010〕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区县政府、市级各部门要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严格实行问责制。负责实施征地的各级人民政府要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负总责,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强化督促检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要纳入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等程序,维护被征地农民知情、参与等民主权利。各区县政府在上报土地征收方案时要对上述情况作专题说明。
各级劳动保障、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共同把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审查关。依法上报批准土地征收的,应由区县国土资源部门提供被征地农民相关资料、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牵头编制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一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自贡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和长远生计有保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8〕15号)和《关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办函〔2009〕30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我市行政区域内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收土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以下简称被征地农民)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涉及的移民安置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按城镇人口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第三条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之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由当地政府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其中被征地农民个人负担8%)向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从完清参保缴费手续的次月起由社保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男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5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由当地政府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20%(其中被征地农民个人负担8%)的缴费比例,根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时被征地农民的实际年龄,按照从16周岁开始实际年龄每增加2周岁增加1年缴费年限的办法,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最多不超过15年。被征地农民实际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确定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被征地农民在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应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被征地农民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
被征地农民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社保经办机构按其缴费基数的8%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2008年4月11日前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以下简称老征地农转非人员),现仍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自愿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老征地农转非人员可以2007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以20%的缴费比例,由本人一次性缴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在办理参保手续的下月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男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50周岁的老征地农转非人员可参照本条第2款规定的不同年龄段相应缴费年限以2007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由本人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应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四条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由当地政府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的当年度本市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一次性计算15年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助。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男年满40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35周岁未满5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由当地政府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的当年度本市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一次性计算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助。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男年满18周岁未满40周岁、女年满18周岁未满3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由当地政府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的当年度本市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一次性计算5年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助。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未满18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由当地政府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的当年度本市在校学生和未满18周岁非在校少年儿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一次性计算5年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助。
本条中由当地政府一次性计算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助,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本人用于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部分由本人自行支付。上述由当地政府一次性计算并发放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助的人员在当地政府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补助手续后,如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和本人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本人按规定比例按时足额缴纳,期间享受相应待遇;未实现就业或没有用人单位的,根据自身经济状况,由本人自愿选择按《自贡市城镇劳动者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自府发〔2002〕66号文印发)或《自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自府发〔2008〕14号文印发)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的失业保险缴费及待遇享受按照市劳动保障局等3部门《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3部门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失业保险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自劳社发〔2005〕92号)的规定执行,其享受失业保险的年龄调整为男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50周岁。
第六条 对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符合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做到“应保尽保”。对符合城市医疗救助条件的给予城市医疗救助。

第四章 按农业人口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第七条 开展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地方,要将被征地农民纳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县级人民政府要予以资金保障并保证被征地农民养老金水平高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
第八条 积极支持被征地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九条 对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符合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要将其纳入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对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章 资金筹措及管理工作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当地政府共同承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从其所得的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安置被征地农民所需的个人缴费不足部分及其余社会保障资金,按城镇批次实施土地征收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城镇规划区外按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收的列入划拨和出让土地成本。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在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征收土地所在地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民政、公安等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的编制及实施工作,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参保业务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收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享受社会保险缴费补助的审核审定以及社会保险补助费用的解缴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协调落实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所需补助资金;民政部门负责对符合政策条件的被征地农民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和医疗救助;公安部门负责确认被征地农民是否按城镇人口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费用,应在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缴费标准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并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和统筹帐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纳入相应的社保基金,按社保基金管理办法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对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并追究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2008年4月11日以后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失去土地并转为城镇居民的被征地农民,其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尚未处理的,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