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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22:18  浏览:9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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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医发[2007]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行为,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规范》要求,组织对医疗机构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价。凡通过能力评价的医疗机构,准予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科目登记,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其原有的心血管内科、心脏大血管外科或者胸外科诊疗科目及其科目下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项目。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将准予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告。

对于准予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对其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进行定期评价。在定期评价过程中,对于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要及时注销其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科目登记,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三日

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doc


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

为规范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的最低要求。
本规范所称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是指经血管穿刺径路进入心腔内或血管内实施诊断或者治疗的技术,不包括以抢救为目的的临时起搏术、床旁血流动力学监测、主动脉内球囊反搏术。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三级医院,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心血管内科、心脏大血管外科或者胸外科的诊疗科目,有血管造影室和重症监护室。
(三)心血管内科
开展心血管内科临床诊疗工作5年以上,床位不少于40张,其技术水平达到三级医院心血管内科专业重点科室技术标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四)心血管外科或者胸外科
开展心血管外科或者胸外科临床诊疗工作5年以上,床位不少于30张,其技术水平达到三级医院心血管外科或者胸外科专业重点科室技术标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五)血管造影室
1.符合放射防护及无菌操作条件。
2.配备800mA,120KV以上的心血管造影机,具有电动操作功能、数字减影功能和“路途”功能,影像质量和放射防护条件良好;具备医学影像图像管理系统。
3.有主动脉内球囊反搏器。
4.能够进行心、肺、脑抢救复苏,有氧气通道、麻醉机、除颤器、吸引器等必要的急救设备和药品。
5.有存放导管、导丝、造影剂、栓塞剂以及其他物品、药品的存放柜,有专人负责登记保管。
6.开展心内电生理检查和心律失常介入治疗还应当配备八导联以上(含八导联)的多导电生理仪。
(六)重症监护室
1.设置符合规范要求,达到III级洁净辅助用房标准,病床不少于6张,每病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能够满足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专业需要。
2.符合心血管内科、心血管外科或者胸外科专业危重病人救治要求。
3.有空气层流设施、多功能监护仪和呼吸机,多功能监护仪能够进行心电图、血压和血氧等项目监测。
4.能够开展有创监测项目和有创呼吸机治疗。
5.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具备5年以上重症监护工作经验的专职医师和护士。
(七)其他辅助科室和设备
1.医学影像科能够利用多普勒超声心动诊断设备进行常规检查和无创性心血管成像与血流动力学检查。
2.有磁共振(MRI)、计算机X线断层摄影(CT)和医学影像图像管理系统。
(八)有至少2名具备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医师,有经过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的、与开展的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内科专业或者外科专业。
2.有3年以上心血管内科、心脏大血管外科或者胸外科临床诊疗工作经验,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经过卫生部认定的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培训基地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4.经2名以上具有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具有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
(二)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经过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指南,根据患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患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治疗措施,因病施治,合理治疗,严格掌握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的适应症。
(二)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由2名以上具有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在职医师决定,术者由具有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医师担任,术后制定合理的治疗与管理方案。
(三)实施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前,应当向患者和其家属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四)建立健全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后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随访、记录。
(五)在完成每例次心血管病介入诊疗后10个工作日内,由术者使用卫生部规定的软件,将有关信息报送至卫生部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六)医疗机构每年完成的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病例不少于200例,其中治疗性病例不少于100例;无与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手术相关的医疗事故,血管造影并发症发生率低于0.5%,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相关死亡率低于0.5%。
(七)具有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医师作为术者每年完成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病例不少于50例。
其中,从事冠心病介入治疗的医师作为术者每年完成冠心病介入治疗不少于50例;从事导管消融治疗的医师作为术者每年完成导管消融治疗不少于20例;从事起搏器治疗的医师作为术者每年完成起搏器治疗不少于10例;从事先天性心脏病介入治疗的医师作为术者每年完成先天性心脏病介入治疗不少于20例。
(八)医疗机构和医师按照规定定期接受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包括病例选择、手术成功率、严重并发症,死亡病例,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术后病人管理,病人生存质量,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
(九)其他管理要求
1.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器材,不得通过器材谋取不正当利益。
2.建立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器材登记制度,保证器材来源可追溯。在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病人住院病历中手术记录部分留存介入诊疗器材条形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3.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一次性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器材。
4.严格执行国家物价、财务政策,按照规定收费。
四、培训
拟从事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的医师应当接受至少1年的系统培训。
(一)培训基地
由卫生部指定,且具备下列条件:
1.三级甲等医院。
2.具备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每年完成各类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病例不少于1000例,其中治疗性病例不少于500例。
冠心病介入诊疗培训基地每年完成各类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病例不少于1000例,其中冠心病介入治疗病例不少于200例。
心律失常介入诊疗培训基地每年完成各类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病例不少于1000例,其中导管消融治疗病例不少于150例,永久起搏器植入治疗病例不少于70例。
先天性心脏病介入诊疗培训基地每年完成各类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病例不少于1000例,其中先天性心脏病介入治疗病例不少于70例。
3.心血管内科和心脏大血管外科或者胸外科床位总数不少于150张。
4.有至少4名具有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指导医师,其中至少2名为主任医师。
5.有与开展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培训工作相适应的人员、技术、设备和设施等条件。
6.近3年在国内核心专业杂志或科学引文索引(SCI)期刊发表有关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的学术论文不少于15篇或出版临床专著。
7.举办过全国性的专业学术会议或承担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二)培训基地基本要求
1.培训教材和培训大纲经卫生部认可。
2.保证接受培训的医师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的培训。
3.培训结束后,对接受培训的医师进行考试、考核,并出具是否合格的结论。
4.为每位接受培训的医师建立培训及考试、考核档案。
5.根据实际情况和培训能力决定培训医师数量。
(三)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医师培训要求
1.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参与完成不少于25例诊断性心导管检查、心血管造影病例和不少于15例心血管疾病介入治疗病例,并经考核合格。
拟从事冠心病介入治疗的医师,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参与完成不少于50例冠状动脉造影病例和不少于25例冠心病介入治疗病例,并经考核合格。
拟从事导管消融治疗的医师,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参与完成不少于20例导管消融治疗病例,并经考核合格。
拟从事起搏器治疗的医师,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参与完成不少于10例起搏器治疗病例,并经考核合格。
拟从事先天性心脏病介入治疗的医师,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参与完成不少于15例先天性心脏病介入治疗病例,并经考核合格。
2.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参加对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患者的全过程管理,包括术前评价、诊断性检查结果解释、与其他学科共同会诊、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操作、介入诊疗操作过程记录、围手术期处理、重症监护治疗和手术后随访等。
3.在境外接受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系统培训6个月以上、完成规定病例数的医师,有培训机构的培训证明,并经培训基地考试、考核合格,可以认定为达到规定的培训要求。
五、其他管理要求
本规范实施前具备下列条件的医师,可以不经过培训和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开展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
1.职业道德高尚,同行专家评议专业技术水平较高,并获得2名以上本专业主任医师的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
2.在三级医院连续从事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临床工作10年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近5年累计独立完成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病例300例以上,且未发生二级以上与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相关的医疗事故,血管造影并发症发生率低于0.5%,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相关死亡率低于0.5%。
除上述条件外,拟从事冠心病介入治疗的医师近5年累计独立完成冠心病介入治疗病例200例以上。
拟从事导管消融治疗的医师近5年累计独立完成导管消融治疗病例100例以上。
拟从事起搏器治疗的医师近5年累计独立完成起搏器治疗病例50例以上。
拟从事先天性心脏病介入治疗的医师近5年累计独立完成先天性心脏病介入治疗病例50例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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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诚信诉讼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主要是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包括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在民事诉讼中应负陈述真实情况的义务。对于在诉讼中故意违背诚实信用义务的人处以“虚言罚”的惩罚。此外,罗马法中还有宣誓制度。

  1895年颁布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的一切情事,必须完全真实且正确地陈述之”。这可以看作是真实义务的立法先河。该法并且规定,当事人所作的不真实的陈述属违法行为,如果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当事人应负损害赔偿的义务。不仅如此,该法第377条还规定,当事人宣誓后故意作的虚伪陈述可构成犯罪。

  1910年《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或代理人显系故意陈述虚伪之事实,对他造事实之陈述明显的为毫无理由之争执或其所提出的证据毫无必要者,法院得处以600克鲁念以下之罚锾。

  1942年4月公布施行的《意大利新民事诉讼法典》第88条规定:当事人关于事实上之状况,应完全且真实陈述之。  

  1990年韩国民事诉讼法在第1条中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即法院必须努力促进诉讼程序公正、迅速且经济地进行;对此,当事人和诉讼关系人应当遵从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协力

  德国1950年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对违背诚信原则弄虚作假的当事人,可以采取“不利益这评论”,其若违反真实义务而致使诉讼迟延,应承担因延滞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

  日本1996年新民事诉讼法第2条则明确将诚信原则规定为统帅一切的基本原则:“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

  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则别具一格,它将诚信原则分解为三大原则加以规定,其第8条规定了合作原则:“在主导或参与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官、诉讼代理人及当事人应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决争议”;其第9条规定了善意原则:“当事人应遵守善意原则;当事人尤其不应提出违法请求,也不应陈述与真相不符之事实、声请采取纯属拖延程序进行之措施及不给予上条规定之合作”;第10条规定:“所有诉讼参与人均负有相互间行为恰当之义务,而律师与司法官之间有以礼相待之特别义务;当事人于文书或口头陈述中不应在不必要或不合理之情况下使用侵犯他方当事人名誉或名声之言词,或使用不予有关机构应受尊重之言词”。

  我国的诉讼诚信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所反映,即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2012年8月13日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在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数据电文制度比较研究

陈学凯 叶知年


[内容摘要] 数据电文是电子合同中极其重要的一个环节,是连接当事人身份和电子记录的技术性问题和法律问题。数据电文应坚持技术中立原则,以利于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可靠的数据电文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才能具有法律效力;数据电文的签署人应当履行保管、及时告知、真实陈述的义务。
[关 键 词] 数据电文 可靠 法律效力 民事义务

电子商务是指运用各种电子通讯手段所进行的商事法律行为,其中最主要的是合同行为。[1]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签名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是,电子签名作为保障电子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在广泛应用的同时遇到了不少问题。为了规范电子签名活动,消除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的法律障碍,保障电子交易安全,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1 次会议于2004 年8月28日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通过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和签名规则,设定电子认证服务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对电子认证服务业的监管,规定电子签名安全保障制度等,来规范电子商务当事人在电子签名活动中的行为,确立其行为准则。本文拟就数据电文的基本法律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我国电子签名活动的规范有所裨益。


一、 数据电文的概念和作用

数据电文即电子意思表示。学者认为,电子意思表示是指利用资讯处理系统或电脑而为意思表示的情形。宜依据实际过程和内容,对电子传达的意思表示、自动化意思表示与电脑意思表示三者加以区分。[2]所谓电子传达的意思表示,是指意思表示由当事人借助电脑做成,并经由网络传送,亦即意思表示借助于电脑,但仍属于因人的意思与行为而生。所谓自动化意思表示,是指对于人类或者机器读取方式所输入的资料,由电脑借助电脑程序,做成意思表示的情形。此一自动化意思表示与传统自动贩卖器情形之差异在于:自动贩卖器仅仅发出已作成的意思表示,亦即对于不特定人为要约的意思表示,但其本身并不做出任何意思表示;反之,自动化意思表示的特色在于资料处理系统的设置者并未事先作成任何意思表示,而是仅仅事先设定处理资料的程序而已,而使资料处理系统或者电脑得以依据其后个人输入的资料,予以处理并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所谓电脑意思表示,与上述两种意思表示的主要差异在于:一方的意思表示借助电脑程序自动地做成,并借助网络电子化地予以传达。
数据电文一词最早在国际法律文件中出现是在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和国际标准化组织于1986年共同制定的《行政、商业和运输、电子数据交换规则》。该《规则》规定,贸易数据电文是指当事人之间为缔结或者履行贸易交易而交换的贸易数据。对于数据电文的涵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和《电子签名示范法》第2条均规定:“‘数据电文'系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指南》第2条第30至32项和《电子签名示范法颁布指南》第98至100条的规定,数据电文应从三个方面来理解:1、“数据电文”的概念不限于通信方面,还应包括计算机产生的并非用于通信的记录。因此,“电文”这一概念包括“记录”这一概念。但是,如果有些国家认为有必要,可以参照第6中关于“书面形式”的各特点要素增加关于“记录”的定义。2、这里提到的“类似手段”一词的目的是要反映出,《电子商务示范法》不仅打算适用于现有的通信技术,而且打算适用于未来可预料的技术发展。“数据电文”定义的目的是要包含基本上以无纸形式生成、存储或传递的各类电文。为此目的,提及“类似手段”,意在包括可能用来履行与定义所列各种手段履行的功能的各种信息传递和存储手段,尽管“电子”传递手段和“光学”传递手段严格地说可能并不相似。为了《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目的,类似一词意为“功能上等同”。3、“数据电文”的定义还企图包含它的撤销或者修订。一项数据电文假定具有固定的信息内容,但可以通过另一数据电文予以撤销或者修订。美国、新加坡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将数据电文称为“电子记录”。美国《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第106条规定:“‘电子记录’指由电子手段创制、生成、发送、传输、接收或者储存的合同或者其他记录。”《统一电子交易法》第2条规定:“‘电子记录’是指由电子手段创制、生成、发送、传输、接收或者储存的记录。”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第2条规定:“电子记录指经由电子、电磁随机或其他信息系统中的方式创建、或从一个信息系统向另一个信息系统传递的方式创建、传递、接收或存储的纪录。”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电子交易条例》第2条规定:“电子记录(electronic record)是指信息系统所产生的数码形式的记录,而该记录——(a)能在信息系统内传递或由一个信息系统传递至另一个信息系统;并且(b)能储存在信息系统或其他媒介内。”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根据本条的规定,数据电文的概念包含两层意思:1、数据电文使用的是电子、光学、磁手段或者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手段;2、数据电文的实质是各种形式的信息。
数据电文在合同中的作用表现为:1、电子意思表示一致是电子合同的成立要件之一。电子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合意。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即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且所有这些意思表示在内容上一致,电子合同方可成立。2、数据电文真实与自愿与否是确定电子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之一。电子合同的生效,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而数据电文必须真实和自愿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条件。数据电文不真实或者非自愿,则合同不能生效,无法实现当事人订立电子合同的目的。

二、数据电文的归属

数据电文的归属,就是如何认定数据电文的发出者或者其主体问题。它是数据电文的法律后果的先决条件。许多国家法律和一些国际组织制定的规则对此作了规定。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3条规定:“(1)一项数据电文,如果是由发端人自己发送,即为该发端人的数据电文。(2)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数据电文在下列情况下时,应视为发端人之数据电文:(a)由有权代表发端人行事的人发送;或(b)由发端人设计程序或他人代为设计程序的一个自动运行的信息系统发送。(3)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收件人有权将一项数据电文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如果:(a)为了确定该数据电文是否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收件人正确地使用了一种事先经发端人同意的核对程序;或(b)收件人收到的数据电文是由某一人的行为而产生的,该人由于与发端人或与发端人之任何代理人的关系,得以动用本应由发端人用来鉴定数据电文确属源自其本人的某一方法。(4)第(3)款自下列时间起不适用:(a)自收件人收到发端人的通知,获悉有关数据电文并非该发端人的数据电文起,但收件人要有合理的时间相应采取行为;或(b)如属(3)款(b)项所述的情况,自收件人只要适当加以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该数据电文并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的任何时间起。(5)凡一项数据电文确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或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或收件人有权按此推断行事,则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收件人有权将所收到的数据电文视为发端人所要发送的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当收件人只要适当加以注意或者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所收到的数据电文在传递中出现错误,即无此种权利。(6)收件人有权将其收到的每一份数据电文都视为一份单独的数据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除非它重复另一数据电文,而收件人只要加以适当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该数据电文是一份副本。”这一条的渊源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第5条,该条界定了支付命令发送人的义务。对于一项数据电文是否真是由表明为发端人的那个人所发送,如果发生疑问,即适用第13条,就书面信函而言,问题往往发生在有人指称该信函发端人的签字有诈。在电子商务环境中,也会发生未经授权的人发出一项电文,但其通过编码加密等手段的核证都是正确无误的。第13条的目的不是追究责任。它涉及的问题是数据电文的归属,为此而确立一种推定,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把一个数据电文看作为发端人的电文,同时对此推定又做出限制,如果收件人知道该数据电文并非发端人的电文。
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第9条第一款规定:“(a)一个电子记录……可归属于该电子记录……的行为人。该人的行为可由任何方式来表明(证明),包括用任何用以确定电子记录……是否可被归属的安全程序的效验来表明(证明)。”《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213条规定:“归属的确定(a)一项电子……记录或履行归属于某人,如其为该人或其电子代理人的行为,或如该人根据代理法或其他法律应受其约束。依赖某一电子……记录或履行对另一人的归属负有证明此种归属的责任。(b)一人的行为可以包括显示一项归属程序的效力在内的任何方式予以证明。”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第13条规定:“(1)一项电子记录如系发送人自己发送,则该记录归属于发送人。(2)在发送人和接收人之间的电子记录如果系由下列人员发送,则记录被认为归属于发送人:(a)由有权为该发送人利益作出有关电子记录行为的个人发布;(b)由发送人设计的或为发送人利益而设计的信息系统程序自动加以执行。(3)在发送人和接收人之间,如果符合下列条件,接收人有权认为电子记录属于发送人并有权据此理解作出相应行为:(a)为证实电子数据是否由发送人发出,接收人正确运用发送人事先同意的为此目的的程序;(b)接收人收到的数据信息由某个人发出,该人与法定人及其代理人的关系足以使其获得发送人的进入途径,进入发送人自己为证实数字记录的方法途径。(4)第(3)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a)接收人自收到发送人某项电子记录并非发送人发出的通知时起,并且能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相应反应;(b)第(3)款(b)项规定的有关情况,如果接收人通过合理谨慎的行为,或使用双方一致同意的程序,知道或应当知道电子记录不是发送人发出,则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任何时间;(c)在其他情况下,如果接收人无从得知电子记录是否系发送人发出或无法据此理解行为。(5)如果一项电子记录系发送人自已发出,或被认定系发送人发出,或接收人有权据此理解行为,则在发送人与接收人之间,接收人有权认为收到的电子记录系发送人专为此目的发布,并可理解行为。(6)如果接收人通过合理谨慎的行为,或使用双方一致同意的程序,知道或应当知道收到的电子记录传输结果存在错误,则接收人不应认为有关电子记录系发送人发布。(7)接收人有权认为收到的每一份电子记录系独立的记录,并据此理解行为。但如果接收人通过合理谨慎的行为。或使用双方一致同意的程序,复制电子记录后,知道或应当知道电子记录系复制,上述情况不适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电子交易条例》第18的规定:“(1)如电子记录——(a)是发讯者发出的;或(b)是发讯者批准发出的;或(c)是信息系统发出的,而该系统是由发讯者和他人代发讯者编写程序以使系统自动运作及自动发出电子记录的,则除非该记录的发讯者与收讯者另有协议,否则该记录是发讯者的电子记录。(2)第(1)款不影响代理法及关于合约成立的法律。”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9条规定:“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

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是指收件人收到发件人发送给他的数据电文后,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采取一定的行动对收到数据电文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为了在法律上解决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许多国家法律和相关国际组织制定的规则中明确规定,一项数据电文如需确认收讫,收件人应在一定期限内向发件人做出确认,否则视为发件人的数据电文未收到,发件人有权否定该项数据电文的效力。
对于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4条规定:“(1)本条第(2)至(4)款适用于发端人发送一项数据电文之时或之前,或通过该数据电文,要求或与收件人商定该数据电文需确认收讫的情况。(2)如发端人未与收件人商定以某种特定形式或某种特定方法确认收讫,可通过足以向发端人表明该数据电文已经收到的(a)收件人任何自动化传递或其他方式的传递,或(b)收件人的任何行为,来确认收讫。(3)如发端人已声明数据电文须以收到该项确认为要件,则在收到确认之前,数据电文可视为从未发送。(4)如发端人并未声明数据电文须以收到该项确认为条件,而且在规定或商定时间内,或在未规定或商定时间的情况下,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发端人并未收到此项确认时:(a)可向收件人发出通知,说明并未收到其收讫确认,并定出必须收到该项确认的合理时限;(b)如在(a)项所规定的时限内仍未收到该项确认,发端人可在通知收件人之后,将数据电文视为从未发送,或行使其所拥有的其他权利。(5)如发端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即可推定有关数据电文已由收件人收到。这种推断并不含有该数据电文与所收电文相符的意思。(6)如所收到的收讫确认指出有关数据电文符合商定的或在适用标准中规定的技术要求时,即可推定这些要求业已满足。(7)除涉及数据电文的发送或接收以外,本条无意处理源自该数据电文或收讫确认的法律后果。”《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指南》第14条第93项指出,是否使用功能性的收讫确认,这是应由电子商务用户作出的业务性决定;《电子商务示范法》无意做出关于使用此种程序的强制性规定。但是,考虑到确认收讫系统所具有的商业价值以及在电子商务情况下广泛使用着此种系统,人们觉得,《电子商务示范法》应当触及因使用确认收讫程序而产生的一系列法律事项。应当指出,“确认收讫”概念有时用来包括各种各样的程序,从简单的确认收到一项电文(并不提示具体内容)到具体表明同意某一特定数据电文的内容,在许多情形下,“确认收讫”概念有时用来包括各种各样的程序,从简单的确认收到一项电文(并不提示具体内容)到具体表明同意某一特定数据电文的内容,在许多情形下,“确认收讫”程序相当于邮政系统的“回执”制度。在各种的情形下都会要求确认收讫,例如在数据电文本身,在双边或者多边通信协议内,或者在“系统规则”内,应当考虑到,不同的确认收讫程序意味着不同的费用,第14条的规定是假定确认收讫程序是由发端人斟酌采用的。第 14条并不打算涉及因发出一份确认收讫通知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只不过确立收到数据电文这一事实。例如,某一发端人在发出的数据电文中提出报盘或者要约,并要求发回收讫通知,那么确认收讫通知只不过证明该发盘已经被收到。究竟发回收讫通知是否属于接受发盘或者确认要约,不由《电子商务示范法》解决,而应由《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外的合同法解决。
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第14条亦对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作了规定:“(1)在发出电子记录或通过电子记录方式的同时或此前的时间内,第(2)、(3)、(4)款的规定适用于发送人要求或事先同意接收人以某种特定的方式或通过特定的方法作出接受确认的意思表示。(2)如果发送人并未同意接收人以某种特定的方式或通过特定方法作出收受的确认表示,确认可通过:(a)接收人采用的任何确认通知方式。包括自动的和其他的方式;(b)接收人的任何行为,该行为足以向发送人表明已收到电文记录。(3)发送人声明电子记录的效力取决于收受确认,则电子记录在未收到任何确认之前,应视同从未发送。(4)发送人如未声明电子记录的效力取决于收受确认,且在发送人声明或同意的时间内未受到接收确认,发送人可以:(a)通知接收人尚未收到确认并指定收受确认的合理时间;(b)如果再在a项指定的合理时间由未收到确认发送人可以在告知接收人的同时,将该电子记录视同从未发送,以可以行使任何其他权利。(5)如发送人已收到接收人的确认,除非有相反证据的出现,相关电子记录尚未已被接受。但这一原则并不保证电子记录的内容与收到的记录相符。(6)如果收受确认表明电子记录符合双方一致同意的或一致使用的标准中的技术要求,则除非有相反证据的出现,电子记录视为符合技术要求。(7)除上文所指的电子记录的发送与接收,本部分规定不能用于解决电子或收受确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1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可见,我国对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的态度是: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收件人应当依法确认收讫。我国目前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对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今后可能会有一些法律、行政法规对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作出规定。在这种情形下,数据电文就必须经确认收讫。2、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收件人应当确认收讫。这一处理办法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传统交易习惯的影响,当事人对于以数据电文的形式传递信息往往有一种不信任感。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在这种情形下,数据电文同样必须经确认收讫。3、无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还是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为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的时间。

四、数据电文的发送与接收

在电子交易过程中,计算机不断地发送和接收数据电文,并对它们进行自动处理。因此,如何确定一项数据电文发送和接收的时间和地点,不但是电子交易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而且是电子数据交换协议、数据电文的国内立法及国际立法规范的重点对象。
对于数据电文的发送和接收的时间和地点,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规定:“(1)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2)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a)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一)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二)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b)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3)即使设置信息系统的地点不同于根据第(4)款规定所视为的收到数据电文的地点,第(2)款的规定仍然适用。(4)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就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为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这里的“发端人”系指可认定是由其或代表其发送或生成该数据电文然后或许予以储存的人,但不包括作为中间人来处理该数据电文的人;“收件人”系指发端人意欲由其接受该数据电文的人,但不包括作为中间人来处理该数据电文的人;“中间人”就某一特定数据电文而言,系指代表另一人发送、接收或存储该数据电文或者就该数据电文提供其他服务的人;“信息系统”系指生成、发送、接收、储存或用其他方法处理数据电文的一个系统。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拟订《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的原因是认识到许多现有法律规则的实施中,必须确定收到信息的时间和地点。电子通信技术的使用使得难以确定收到信息的时间和地点。常常有这种情况:电子商务的使用者将信息从一国发到另一国,但并不知道通信作业经由哪些地点的信息系统来完成。此外,某些通信系统可能在通信各方并不知道的情况下改变了所在地。《电子商务示范法》因此意图反映一个事实,即信息系统的所在地是没有关系的,并定出一个更加客观的标准即当事各方的营业地点。
美国、新加坡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规定大致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内容一致。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第15条规定:“(a)除非发送者与接收者另有约定,一个电子记录的发送时间是:(一)当电子记录被适当地发给或者适当地发至接收者指定的或其用以接收所发送的那种类别的电子记录或信息为目的的信息处理系统,且接收者能够从该系统中重新取得此电子记录;(二)此电子记录具有能够被该系统进行处理的形式;并且(三)此电子记录进入的信息处理系统不为发送者或以发送者名义发送此电子记录的人所控制,或者此电子记录进入了由接收者指定的或使用的、并为接收者所控制的信息处理系统的领域。(b)除非发送者与接收者另有约定,一个电子记录的发送时间是:(一)此电子记录进入接收者指定的或用于接收所发送的那种类别的电子记录或信息为目的的信息处理系统,且接收者能够从该系统中重新取得此电子记录;并且(二)此电子记录具有能够被该系统进行处理的形式。(c)即使该信息处理系统所处的地点与按照(d)款此电子记录视为被收到的地点不一致,(b)款仍适用。(d)除非在电子记录中明确订明或经发送者与接收者明确约定,一个电子记录视为自发送者的营业处所发出并在接收者的营业所被收到。为本款之目的,并适用下列规则:(一)如果发送者或接收者的营业处所多于一个,以与潜在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处所为该人的营业处所;(二)如果发送者或接收者没有营业处所,以发送者或接收的住所,依其情形,为营业处所。(e)一个电子记录按照(b)款被收到,即使没有任何个人意识到其被收到。(f)从一个(b)款所称的信息处理系统中收到一个电子认可,即证实了一个记录被收到,但其本身并不证实发送的内容与收到的内容一致。(g)如果某人意识到按照(a)意欲发送的电子记录,或者按照(b)款意欲接收的电子记录,实际上并未发出或收到,则发送或接收的法律效果由其他得适用之法律决定。除其他法律允许的范围外,本款的规定不得由协议变更。”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第15条规定:“(1)除非发送人与接收人之间另有约定,电子记录在该记录进入发送人控制范围之外的信息系统,或某人为发送人的利益发出电子记录的时候,发送完成。(2)除非发送人与接收人之间另有约定,某一电子记录的收受时间按以下方式确定:(a)如果接收人为接收电子记录指定了信息系统,那么收受(І)在电子记录进入指定的信息系统时成立;或(И)电子记录进入了接收人的信息系统,但该系统不是接收人指定的,那么当接收人恢复电子记录时收受成立;(b)如果接受人未指定信息系统,电子记录进入接收人的信息系统时收受成立。(3)当信息系统驻留区与第(4)款下指定的电子记录接收地点不一致时,第(2)款的内容不适用。(4)除非发送人与接收人之间另有约定,电子记录被视为在发送人营业所在地发出,在接收人营业地接受。(5)在本条规定中,(a)如果发送人或接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其营业地指与交易最密切联系的地点,交易不发生时,则以其主要营业地为准;(b)如果发送人或接收人没有营业地,则指其惯常居住地;(c)公司实体的惯常居住地指公司设立地法定成立地。(6)本条规定不适用于部长以条例形式规定的有关情况。”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电子交易条例》第19规定:“(1)除非某电子记录的发讯者与收讯者另有协议,否则该电子记录在发讯者控制以外(或代发讯者发出该记录的人控制以外)的信息系统接受该记录时,该记录即属发出。(2)除非某电子记录的发讯者与收讯者另有协议,否则该电子记录的接收时间按以下规定决定——(a)如收讯者已为接收电子记录指定某信息系统,电子记录的接收——(І)在该系统接收有关电子记录时发出;或(И)(如有关电子记录是向属于收讯者但并非上述指定信息系统发出的)在收讯者知悉有该记录时发生;(b)如收讯者没有指定信息系统,电子记录的接收在收讯者知悉有该记录时发生。(3)即使信息系统的所在地与根据第(4)款视做出或接收电子记录所在的地点不同,第(1)及(2)款仍然适用。(4)除非发讯者与收讯者另有协议,否则电子记录视作——(a)在发讯者的业务地点发出;及(b)在收讯者的业务地点接收。(5)为施行第(4)款——(a)如发讯者或收讯者有多于一个的业务地点,业务地点指与有关电子记录所涉及的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业务地点,如没有涉及任何交易,则指发讯者和收讯者的主要业务地点(视属何种情况而定)(b)如发讯者和收讯者没有业务地点,则业务地点指发讯者或收讯者的通常居住地。(6)如发讯者及收讯者在不同时区,时间指国际标准时间。”这里的“发讯者”(originator)就某电子记录而言,指发出或产生该记录的人,或由他人代为发出或产生该记录的人,但不包括中介人。“信息系统”(information system)指符合以下所有说明的系统:(a)处理信息的;(b)记录信息的;(c)能用作使信息记录或储存在不论位于何处的其他信息系统内,或能用作将信息在该等系统内以其他方式处理的,及(d)能用作检索信息(不论该等信息是记录或储存在该系统内或在不论位于何处的其他信息系统内)。
我国《电子签名法》对数据电文发送和接收的时间和地点亦做了规定。1、对于数据电文发送和接收的时间,《电子签名法》第11条规定:“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2、对于数据电文发送和接收的地点,《电子签名法》第12条规定:“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参考文献:
[1] 张楚著:《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页。
[2] 杨芳贤:《电子商务契约及其付款之问题》,台湾《中原财经法学》1999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