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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渔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58:32  浏览:9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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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渔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发〔2002〕40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渔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舟山市渔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ΟΟ二年五月十六日




舟山市渔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城市化建设,促进渔农村经济发展,规范渔农村房产管理,参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渔农村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渔农村所有住宅、非住宅房屋均属登记发证范围。
第三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需登记房屋产权的,可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各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登记发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相关的有效证件。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并提交法人资格证明以及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及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五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产权登记。代理人除向登记机关交验有效的身份证件外,还须出具有效的书面委托书。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的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登记。
第六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申请产权登记时,按房屋产权来源的不同情况,填写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可证明其合法性的相关文件:
(一)购买所得的房屋,须提交买卖合同、契证、税单等证明文件。
(二)赠与所得的房屋,须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赠与书、契证、税单等证明文件。
(三)交换所得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签订的换房协议书、契证、税单等证明文件。
(四)继承所得的房屋,须提交有效的继承证明书、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相关继承人的弃权声明书等证明文件。
(五)分家析产所得的房屋,须提供有效的分书。
既成事实所得的祖传房屋,如权利人无法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权利人应出具具结保证书及由房屋所在地的村委、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相关证明,经登记机关核实后予以登记。
(六)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前建造的房屋,有审批手续的须按当时审批规定提交相关的批准证件;持有土地批准文件,但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应按当时规定到县(区)规划部门补办有关审批手续;无须审批的,在不影响乡(镇)规划、道路交通前提下,由村委、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登记的证明文件。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以后建造的各类房屋,须提交土地证明文件、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它有关的证明文件。
(七)改建、扩建的房屋,除应提交建房审批有关证件或其它有关证明外,还须提交原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
(八)拆迁后异地建房或安置的房屋,须提交合法、有效的拆迁协议。
(九)以其它形式所得房屋,须提供相关的合法证明。上述房屋产权来源涉及购买、受赠、交换,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在先补办过户手续后才能办理本手房屋的转移登记。如原始证件已遗失或无法提供,复印件经原件存档单位盖章可予以登记。
第七条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他项权终止时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屋产权不清晰或有争议的;
(二)提交的证明文件不齐全的;
(三)被依法查封或产权受限制的房屋;
(四)其它应予暂缓登记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其它应不予登记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须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可参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机关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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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需要,加强土地市场管理,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促进我市国有土地使用逐步向出让制度过渡,根据国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市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是指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交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有偿使用实行地域管辖。城区土地有偿使用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各县(市)、郊区城镇土地有偿使用由本县(市)郊区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工商、物价、财政、计划、建设、规划、房地、税务和银行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土地有偿使用可以采用协议、招标、拍卖三种方式进行;土地有偿使用的最高年限,可以参照国家关于出让土地的最高年限执行。土地有偿使用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和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土
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五条 土地有偿使用,土地使用者应当与辖区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以下简称有偿使用合同),并且应于签订合同后六十日内足额缴纳有偿使用费,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有偿使用费标准,应当以市政府确定的基准地价为依据。在基准地价未确定以前,地区暂按下列标准执行:(见附表)
城区土地区位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税务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确定。经市政府批准的公益项目、市政设施、解困房、解危房和残疾人福利事业用地,适当减收或者免收有偿使用费。
各县(市)、郊区城镇土地有偿使用费标准,由县(市)、郊区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土地使用权在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和用途范围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活动。
第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转让、出租、抵押、改变用途前,必须依照本规定补办有偿使用手续,并按本规定第六条有偿使用费标准的40-70%缴纳有偿使用费。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联营、联建的,视为转让。
第九条 城市小区开发建设用地,属于本规定公布后审批的,依照本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由开发单位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只要开发权,不要使用权的,其有偿使用费标准按本规定第六条有偿使用费标准的50-70%核定;对要使用权(含开发期)的,其有偿使用费按本规定第六条
有偿使用费标准核定。超过开发期限的,加收10%的有偿使用费。
第十条 凡征用集体土地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改变用途,土地使用者承担征地费用的,其有偿使用费标准按本规定第六条有偿使用费标准扣除征地费用核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逾期不缴纳的,由辖区土地管理部门按日加收应缴金额3‰的滞纳金。
有偿使用费和滞纳金,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银行收取。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有偿使用费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改变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收取的有偿使用费,由辖区土地管理部门上缴同级财政,存入建设银行财政专户,作为专项基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认真做好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管理工作。积极总结经验,创造条件,为我市土地使用权逐步实行出让制度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在条件成熟的地方,辖区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土地使用者的请求报经市政府批准,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
办理出让手续。出让金标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外资企业用地所办实业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经市政府批准,比照本规定给予50-80%的优惠。
第十六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市开发管理部门收取的环境效益费停收。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标准
元/m2

土 使用
地 最高 一 二 三 四 五
用 年限


商 业 40 360-450 310-360 260-310 210-260 160-210
旅游(饭店、酒吧) 40 430-500 340-430 280-340 230-280 180-230
娱 乐 40 310-360 250-310 190-250 130-190 90-130
商品住宅 70 350-400 300-350 250-300 200-250 150-200
单位自建住宅 70 300-350 250-300 200-250 140-200 70-90
个人自建住宅 50 120-150 80-100 60-80 40-60 30-40
生产厂房 50 140-180 110-140 90-110 70-90 50-70
仓 储 50 130-160 110-130 90-110 60-90 40-60
综合楼办公楼 50 350-400 300-350 250-300 200-250 150-200
文教卫生体育科研 50 70-100 50-70 50-60 40-50 30-40
注:此标准不含土地开发费;商品房屋按用途核定有偿使用费。



1992年6月22日

关于印发《石油天然气行业划拨用地项目目录(试行)》的通知

国土局


关于印发《石油天然气行业划拨用地项目目录(试行)》的通知
国土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保证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工业建设和发展,明确对石油天然气行业建设用地实行划拨和出让的界限,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了《石油天然气行业划拨用地项目目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石油天然气行业工程建设需要新增用地的,本目录所列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并支付相应费用;本目录未列的项目,各地应根据具体情况采用适当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按国家有关规定改组或新设的股份制企业需要新增用地的,仍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三、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确需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应按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可以不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也应按规定将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四、目前尚不能明确提供土地使用权方式的项目,经进一步调查研究,确定后另行发布。
五、本目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请各地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意见及时函告我局建设用地管理司。
六、其他行业划拨用地项目目录,由我局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后发布。

附件:石油天然气行业划拨用地项目目录(试 行)
一、生产及配套设施
1、油(气、水)井场及地面作业设施。
2、计量站、接转站、联合站、原油(气)库、注水站、油气水处理厂站、增压站、脱氧站等。
3、集、输油(气、汽、水)设施。
4、油(气)回收、利用设施。
5、自备电厂(站)、供配电站、输电线路及相应设施。
6、通讯站(塔)、通讯线路。
7、油(气)田道路、铁路专用线及站场、专用机场、航坞、码头、渡口。
8、水源、输水管线、沟渠等供排水设施。
9、消防站及防属设施。
二、辅助生产设施
1、油(气)机械、仪器、设备、管材加工和维修设施。
2、油(气)生产和建设物资仓储库(站)、露天货场、废旧料场、成品油(气)库(站)。
3、环保监测、治理污染及废旧料(物)综合利用设施。
4、油田防护设施。
5、行政管理设施。
6、职工(干部)培训设施。
7、科技、资料、档案等设施。
8、气象台(站)。
三、生活设施
1、职工住宅(含单身宿舍)、食堂、浴室及相应的道路、广场、绿地。
2、职工子弟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3、职工医院、疗养院、卫生所。
4、福利院。
5、职工文体活动设施。
6、广播、电视、报刊设施。



1995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