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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15:17  浏览:8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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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7〕24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深圳市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规范行政纪律处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各级行政机关及市、区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给予处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给予处分,按照管理权限应当报批的,在获批准后由办理案件的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或任免机关作出处分决定。不需报批,属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监察决定,属任免机关办理或调查的,由任免机关直接作出处分决定。

  第四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市政府各部门正职领导人员违反行政纪律,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处分决定,或由市监察机关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先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职务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处分决定或由市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

  第五条 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违反行政纪律,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处分决定,或由市监察机关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先由区人民政府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其中,拟给予区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撤职、开除处分的,也可以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职务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处分决定或由市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

  第六条 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区政府各部门正职领导人员违反行政纪律,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处分决定,或由区监察机关向区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拟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的,先由区人民政府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职务后,由区人民政府作出处分决定或由区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

  市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拟给予处分的,由市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监察决定。拟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的,先由区人民政府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职务后,由市监察机关作出监察决定。

  第七条 对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市政府部门领导人员、相当于市政府部门副职(含副职)级别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市属事业单位负责人和市属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行政纪律,拟给予处分的,由市监察机关提出处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监察决定。市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作出处分决定。

  第八条 对区人民政府任命的区政府部门领导人员、相当于区政府部门副职(含副职)级别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区属事业单位负责人和区属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行政纪律,拟给予处分的,由区监察机关提出处分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监察决定。区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作出处分决定。
市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拟给予处分的,由市监察机关作出监察决定。

  第九条 对行政机关任命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企事业单位人员违反行政纪律,拟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直接作出处分决定。受处分人员的职务任免需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复的,处分决定在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复同意后作出。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可以直接作出监察决定,也可以视情况将案件移送任免机关按照前款办理。

  区属行政机关及区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给予开除处分,应当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任免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处分决定或者解除处分决定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并抄报同级监察机关。

  第十一条 对处分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诉受理机关处理不服处分的申诉,认为处分决定有错误的,可以直接撤销、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处分决定是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撤销、变更处分的决定应当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

  第十三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给予处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2月26日颁布的《深圳市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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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予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区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权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予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区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权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7-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予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区

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权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第174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授权我市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7〕73号)和《关于授权我市城八区工商局对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监督管理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7〕36号)收悉,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原则同意你局意见。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授权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领导、指导、协调和监督上述工作的开展。

二、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时,凡遇不属于监督管理权限范围或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尚未作出规定的情况,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三、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各项基础监督管理工作,相应改善办公条件,充实外资监督管理人员力量,提高素质,以适应外资企业的需要。

四、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的过程中,若干有不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行政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视情节予以纠正,通报批评直至收回授权。

五、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行政监督管理的具体权限、开始时间以及你局与各区、县局工商行政管理的管理权限划分和相关制度的制订等有关事宜,由你局决定,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一九九七年七月八日




重大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资助管理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重大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资助管理办法

(2001年5月22日委务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我国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需要,为顺应科学研究国际化趋势,最大限度地利用国际科学资源,增强我国基础研究国际竞争能力,推动我国基础研究若干领域进入国际先进行列,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特设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执行期限一般为3到4年,经费在国际合作经费中列支,专款专用。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经费额度,确定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总体计划和提出项目控制指标。

 

  第二条 重大国际合作项目应根据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体现有限目标、重点突出和重视学科交叉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配合我国总体科技外交发展要求。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应贯彻以我为主、平等合作、互利互惠、成果共享的原则,将国际合作的战略目标定位在促进我国科学研究自主创新能力上。

 

  第三条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的立项范围

1、由我国科学家创意发起或参与的国际大型科学研究项目和计划;

2、我国迫切需求、亟待发展、但目前处于弱势的领域的重大合作研究项目;

3、利用国外大型科学设施开展的重大研究项目;

4、具有世界一流的合作伙伴和良好的国际合作前景的大型科学研究项目;

5、属于自然科学基金委与国外科学基金组织或学术机构共同推荐的双边或多边大型国际合作项目。

 

  第四条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的立项条件

1、有利于及时吸纳国外高新技术,有利于发挥我国在资源和人才方面的综合优势,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促进作用;

2、合作各方在相应领域中有较高的学术造诣,有高水平的、活跃在学科前沿的学术带头人和研究群体;

3、合作各方有很好的合作基础,属于强强合作,优势互补,可望近期取得重要成果或突破性进展。

 

  第五条 重大国际合作项目在自然科学基金委总体规划的基础上,每年按计划组织实施,随时受理、不定期评审。

  第六条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的立项、评审工作贯彻“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评审原则,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评审、管理及监督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由国际合作局与相关科学部共同负责管理和协调。

 

第二章 申 请

 

  第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可采取科学部推荐、国内外科学家提出申请等方式接受申请。科学部与国际合作局根据优先资助领域、科学技术发展趋势、国别政策、合作协议和同行专家评审意见,对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审批。对委务会提出的应急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将随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条 凡基金项目在研人员、符合基金项目申请条件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研人员均可申请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离退休人员不得作为申请者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包括合作研究的目标、具体研究内容、参与项目研究的双方队伍详细情况、经费预算、合作与交流方式、年度计划、成果共享方式等,并附合作协议书。

 

  第三条 重大国际合作项目申请由各科学部受理。



第三章 评审与批准

 

  第一条 根据申请的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的经费强度,参照重点或重大项目管理办法进入评审、审批程序。

 

  第二条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的经费,主要用于双方合作研究、交流、出国参加国际会议。承担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的科学家,可另行申请在华召开国际学术会议项目。

 

  第三条 科学部对申请书进行初筛,按项目内容送同行专家进行项目的科学性评审。评审专家对每份申请填写评议意见,每份申请的有效评议意见应不少于5份。

 

  第四条 科学部对同行专家的评议意见进行分析、归纳,根据需要会同合作局组织专家评审会。

 

  第五条 科学部与合作局根据评审意见及项目经费预算提出经费资助方案,100万元(含)以下的项目,报分管国际合作及相关科学部委主任审核批准,项目经费在100万元以上者,报委务会讨论批准通过。根据审批结果向项目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下达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批准通知书。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采取逐项跟踪、中期检查、结题验收等办法加强管理。

 

  第二条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申请人在收到批准通知书后一个月内,根据审批意见按要求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任务书”(一式三份)报送相关科学部,科学部核准后报国际合作局复核,作为拨款的依据。

 

  第三条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将项目列入本单位的重点科研计划,提供实施项目所需的科研和外事工作条件,确保研究项目的完成。

 

  第四条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和研究计划的变更及项目暂缓拨款、中止等事宜,按科学基金有关规定执行,由科学部与国际合作局审批。项目中止,结余经费返回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经费。项目负责人变更或经合作方同意的计划调整,须由项目负责人通过所在单位提出书面报告,并附上外方认可的书面文件,报相关科学部和国际合作局,经批准方可执行。变更文件需同时报计划局备案。

 

  第五条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每年应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年度进展报告,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于次年1月15日前报送相关科学部和国际合作局各一份。

 

  第六条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实施中期,科学部和国际合作局将采取适当方式共同组织对项目进行检查。根据情况,对研究计划和资助经费进行调整。

 

  第七条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经费根据实际需要和计划分年度拨至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一般第一年度拨出资助经费不得多于项目经费的50%,以后资助金额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分批拨出。项目经费的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专利以及鉴定证书、成果报道等,均应标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字样和资助批准号。

 

第五章 验收与结题

 

  第一条 项目负责人应在项目执行期限终止后,填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决算表,报本单位科学基金管理部门,据以填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决算汇总表上报自然科学基金委财务局。项目负责人应于验收前1个月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总结报告及结题简表用电子邮件交相关科学部和国际合作局。审查合格同意后,组织验收。科学部与合作局确定验收方式后,商项目负责人及其合作方作出验收工作的安排。验收主要内容包括研究计划的完成情况、取得的成果及水平以及人才培养等。

 

  第二条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依靠专家进行验收,验收专家组成员不少于5人。验收工作可采用通信评议形式,也可召开验收会议或结合学术活动进行。科学部根据专家验收意见填写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验收评议书。

 

  第三条 验收评议书报分管委副主任审核批准,报财务局办理结题手续。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验收结题后,自然科学基金委签署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结题通知,连同该项目的验收意见发至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四条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结题通知发出3个月内完成档案归档。归档工作,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资助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执行。项目承担单位的归档工作,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条 本办法由自然科学基金委责成国际合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