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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56:51  浏览:8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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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12]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  《江门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九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江门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用好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进一步推进我市的医疗救助工作,根据《印发江门市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实施方案(2009-2020年)的通知》(江府〔2011〕4号)、《关于印发〈江门市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江医改办〔2011〕14号)和《关于市直低保对象移交蓬江区江海区管理的通知》(江府办函〔2009〕294号)精神,结合我市医疗救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是由市政府设立、用于全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非营利性社会福利基金。

 第三条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与贯彻《广东省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相衔接,即在各市、区实施医疗救助的基础上,加大对特定困难对象医疗救助的力度,更好地缓解民生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责任分工

 第四条建立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成员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及市卫生局有关领导组成。

 第五条市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市本级医疗救助的日常事务;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由市联席会议成员中的市民政局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

 第六条市联席会议职责:

(一)决定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管理使用的重大事宜;

(二)组织开展医疗救助基金募捐活动。

 第七条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

(一)制定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制度;

(二)审批医疗救助申请;

(三) 负责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统计和档案管理工作;

(四)具体办理有关募捐事务;

(五)督促各市、区进一步完善当地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加大救助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六)做好市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 第八条市财政局职责:

(一)做好医疗救助资金预算、筹集和拨付工作;

(二)做好医疗救助基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 第九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职责:

(一)配合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推进市本级医疗救助工作;

(二)应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要求,及时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 第十条市卫生局职责:

(一)配合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二)监督有关医疗机构做好医疗救助服务工作。



第三章 基金筹措和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市本级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二)在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市本级留成部分中提取医疗救助资金;

(三)通过举办各种形式的募捐活动向社会筹集。

 第十二条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结余滚存和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专项用于蓬江区、江海区医疗救助资金补助和全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

第十四条根据江府办函〔2009〕294号精神,每年补助蓬江区、江海区的医疗救助资金,其额度以上述两区上一年度支出的医疗救助资金总额为基数,参照市本级财政分别负担蓬江区低保资金的13%、江海区低保资金的19%的比例确定。

 第十五条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每年用于全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资金支出总额控制在300万元以内,超出年度支出控制总额的医疗救助个案原则上延至下一年度实施。

 第十六条市财政局根据上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支出情况,每年年初预拨市民政局一定比例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市民政局具体实施全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市民政局每季度向市财政局提交1次全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情况。

 第十七条市财政局对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实行财务监督,市审计局实行审计监督。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实施

第十八条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主要用于救助江门市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各市、区的低保对象;

(二)各市、区的低收入家庭成员;

(三)经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核定的其他特别困难对象。

 第十九条市本级医疗救助在各市、区施行首次医疗救助的基础上进行。未经各市、区按其最高医疗救助限额标准给予救助的对象,市本级原则上不予救助。

 第二十条市本级医疗救助范围内的对象,在减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以及市(区)给予的医疗救助、接受超出相关规定的用药和诊疗服务所产生的费用后,年度内自付医疗费用仍在2000元或以上的,给予其自付医疗费用不超过50%的救助,最高救助限额为30000元。

 第二十一条市本级医疗救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当事人向其所在市、区民政局提出医疗救助申请,填写《江门市本级医疗救助申请表》一式两份,同时提交户口本、身份证、低保证、二甲以上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鉴定证明、医疗收费单据的原件及复印件(原件交验)。

(二)市、区民政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加具意见并注明本市、区给予医疗救助的情况后,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批。

(三)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在受理市、区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后,于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医疗救助的决定,并通知相关市、区民政局及申请人。对不予医疗救助的,要说明理由。

(四)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将批准的医疗救助金划拨给相关市、区民政局,由相关市、区民政局兑付受助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追回医疗救助金:

(一)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胁迫有关工作人员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

 第二十三条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医疗救助金的;

(四)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印发江门市市直医疗救助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江府〔2003〕12号)同时废止。国家或省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

附件:江门市本级医疗救助申请表

http://www.jiangmen.gov.cn/gov/0101/201202/t20120227_2989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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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广州亚运保险服务保障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切实做好广州亚运保险服务保障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10〕90号


各保险公司、广东保监局:

第16届亚洲运动会将于2010年11月在广州举行,为切实做好2010年广州亚运会保险工作,确保保险服务保障全面到位,提升亚运保险服务水平,现就做好亚运保险服务保障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亚运保险工作

广州亚运会是继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之后,我国举办的又一次举世瞩目的国际性体育文化盛事。办好广州亚运会对巩固和改善我国国际形象,增进我国与周边国家和地区的交流合作具有重要意义。

亚运保险工作是广州亚运会运营服务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亚运会保险承保公司要高度重视亚运会保险服务保障工作,采取切实措施做好相关工作,提供周全、细致、可靠的风险保障,提升保险服务水平,改善保险服务质量,为亚运会成功顺利举行发挥保险业的作用。

二、加强组织领导,合力做好亚运保险工作

各亚运保险承保公司要加强对亚运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本公司亚运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由总公司高管人员担任组长,加强对广东保险分支机构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力度,为亚运保险服务提供必要的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支持,确保亚运期间保险工作万无一失。

广东保监局要进一步加强与当地相关政府部门的协调,营造有利于做好亚运保险工作的环境;要加大对广东辖区内相关保险机构、人员的指导和督查力度,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三、认真做好保险承保、理赔和风险管理服务工作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作为亚运会保险合作伙伴,要根据第16届亚运会组委会(以下简称亚组委)保险保障需求,组织、指导各相关子公司提供充分和必要的风险保障,要针对实际需要,及时开发、完善亚运保险产品;要积极配合亚组委有关部门,针对亚运会场馆、设施、人员等可能存在的风险点进行梳理排查,为亚组委的风险防范工作提供专业建议与意见,及时提出风险管理方案;要重点完善亚运会比赛及活动场区保险服务网点布局,建立“一站式”承保、理赔服务平台,方便客户获得便捷的保险服务。

各亚运保险承保公司要进一步细化亚运会保险服务工作方案,强化保险服务规范和标准;要建立安全高效、服务优质的保险服务体系,树立保险服务窗口形象;要本着“特事特办”的原则,设立亚运会保险服务绿色通道,加快理赔速度,努力实现亚运保险零投诉。

四、确保亚运期间保险业运行稳定

各保险公司要建立亚运会期间的维稳责任制,要妥善处理保险信访,规范处理程序,建立快速应对机制,及时研判并制定预防化解矛盾的综合措施;要加强内控管理,防范各种区域性、系统性风险;要确保相关软硬件系统运转顺畅,并建立应急处理机制。

各保险公司要加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严格防范病毒及“黑客”侵入,保证核心业务系统稳定良好运行。

五、开展服务演练,提高亚运保险应急管理水平

亚运保险承保公司要对承保、防灾、理赔、投诉等各个保险服务环节,开展认真细致的评估与演练,细化服务工作预案,合理配置资源,确保亚运会保险服务保障到位。

各保险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作,杜绝任何推诿扯皮、逃避责任等现象。对于未按照要求及时妥善处理相关问题,造成群访群诉以及不良社会反映的,将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亚运保险承保机构自11月5日起至广州亚运会结束期间,要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对于重大理赔案件及重大事项必须立即报送保监会及广东保监局。请各亚运保险承保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前,将本公司亚运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联系方式报广东保监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海南省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46号



《海南省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6月19日六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

省长蒋定之

2013年7月1日




海南省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海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消防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机制,及时通报行政许可、备案等信息。

第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管理应当根据工程投资规模、使用性质和火灾危险程度等,实行省和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分级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提供消防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推进建设工程消防诚信建设,加强对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行为的诚信管理。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省消防协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和消防技术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名录、服务质量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统筹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维护和改造经费应当列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消防技术标准对消防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建设工程类别、总平面布局、平面布置和建筑的耐火等级;

(二)建筑构造;

(三)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四)消防给水;

(五)自动消防设施;

(六)消防电气;

(七)热能动力;

(八)建设工程装修;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专篇:

(一)石油、化工、烟花爆竹、民用爆炸品等易燃易爆工厂、仓库和其他大中型工厂、仓库;

(二)具备一定规模的人防工程、地下建筑、隧道工程;

(三)高层工业与民用建筑、高架仓库;

(四)大、中型体育馆、影剧院、礼堂、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展览馆等公共建筑;

(五)重要科研基地和其他特殊复杂的工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部门在组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涉及消防安全的内容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属于消防设计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后7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备案。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可以采用性能化设计评估方法:

(一)超出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适用范围的;

(二)按照现行国家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进行防火分隔、防烟排烟、安全疏散、建筑构件耐火等级设计时,难以满足工程项目特殊使用功能的。

采用性能化设计评估方法的建设工程,由取得法定资质的消防技术咨询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为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供技术方案。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不能采用性能化设计评估方法: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有禁止性规定的;

(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已有明确规定且无特殊使用功能的。

第十五条 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注册建造师可以在同一市县范围内担任两个仅设有消火栓系统的消防设施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除国家和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消防设施工程项目担任项目负责人。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及本省相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保证施工现场的临时用房满足防火要求和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并出具消防监理评定报告书。监理单位发现消防施工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文件的,应当立即督促整改,并报告建设单位;对仍不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过建设单位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八条 消防设施施工单位应当自承包消防设施工程项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负责消防设施工程施工的项目负责人、注册建造师和工程技术人员名单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等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将有关情况记录备查,并按照要求设置相关标识; 

(三)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

(四)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电器设备、电器线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单位进行维修、保养、检测。

第二十一条 建筑装修施工不得擅自降低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和损坏建筑消防设施。已经造成建筑物耐火等级降低或者消防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 建筑外保温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严禁使用易燃的外保温材料。

第二十三条 建筑装修防火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监督下,由施工单位现场取样,并送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见证取样检验。

建筑装修工程防火施工过程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分阶段对所选用的防火材料进行抽样检验。

未按照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验或者见证取样检验、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建筑装修防火材料,不得在建筑装修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四条 自建民宅用作旅馆、餐馆、商场、网吧、酒吧、歌舞厅、放映厅、游艺厅、养老机构等,在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时,应当提供原建筑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等法定文件,或者提供有关建设的合法证明文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已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抽查投入使用的建筑需要改建时,因客观条件的限制不能达到现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在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并保证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符合实际情况的消防安全要求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或者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前款规定的建筑情况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委托取得法定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和整改指导,并根据符合实际情况的消防安全要求提出技术方案。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消防验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实施相关许可时,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验收意见书进行消防安全条件审查;对属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实施相关许可时,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备案公告进行消防安全条件审查。

第二十七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设在地上4层以上的歌舞厅、影剧院、旅馆、餐馆、商场、网吧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缓降器、软梯、强光照明灯和防毒面具等逃生设施。

第二十八条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二十九条 灭火器维修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对其维修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维修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第三十条 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及时将省内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企业信息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使用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建立消防产品信息服务平台,加强消防产品流向管理。

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时,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来源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抽查,并将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实施监督,可以采取市场准入检查、产品一致性检查和现场产品性能检测等方式。对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且不适宜进行现场检查判定的产品,可以根据需要抽取样品送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收取检验费用。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通过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或者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办理;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五)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采购的招投标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注册建造师未经批准,擅自担任多个消防设施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或者工程监理单位不履行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使用易燃的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外保温材料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对装修材料进行见证取样检验的,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或者在建设工程消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3日公布施行的《海南省建筑防火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