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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诉上访现象的法理分析/彭德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47:37  浏览:9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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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诉上访现象的法理分析

彭德才

一、民众涉诉上访法理基础及政法传统
涉诉信访,一般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传、互联网络、来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的活动。信访事项一般包括:不服各级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检举、投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当和违法乱纪行为;咨询有关政策、法律和问题,寻求相关帮助;对相关司法问题提供各种建议、表达自己的意见和看法等等。
各级法院每年都要接待大量的公民的来信来访,据统计,1993年至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共处理和接待来信来访54万件次,2001全年共处理和接待来信来访15万件次,2003全年共处理和接待来信来访12万件次,2004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来信来访422万件次。长年来各级法院也始终把减少信访数量作为其奋斗的一个目标,这是法院的一项重要而繁杂的工作。早在1957年7月2日,最高法院院长董必武就在第一届人大四次会议上讲:“这(接待信访申诉)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极为繁重的工作。”近半个世纪后,现任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在2004年的工作报告中又再次指出:“由于法律对申诉没有时间、次数、审级的限制,因此接待、处理不服各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的申诉,是我院一项极为繁重的工作。”同时,对于上访民众来讲,上访也并非一件易事,并非一定就意味着能“得到一个说法”。但是涉诉上访却依然如火如荼,这有其深刻的原因。
(一)涉诉上访的宪法基础
现行宪法明文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此可见,信访权(包括涉诉信访权)是国家赋予人民的宪法性权利,信访是一种行使宪法规定的权利义务的方式,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接待信访是它的义务。根据现行宪法,信访权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批评建议的权利,这是公民参与社会与国家管理的权利。一是控告、申诉、检举的权利。由此可知,我国的信访权具有双重的意义:首先,它是重要的公权利;另一面,信访权具有保障私权的性质,公民通过信访权的行使主张私权利的存在并寻求司法救济。
(二)涉诉信访制度体现了党的工作路线
涉诉信访是我党基本工作路线在司法领域内的体现,新中国政法文化在司法的具体实践上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司法的群众路线,一是司法的实事求是原则。 首先就司法的群众路线而言,它的实质在于强调,任何司法官员,无论级别高低都应当不拘泥形式,与群众直接接触。早在延安时期,毛泽东就曾对时任陕甘宁高等法院院长的谢觉哉讲,司法也应大家动手,不要只靠专问案子的推事、裁判员,还有一条规律:任何事都要请教群众。 走群众路线正是人民司法的传统之一。新中国第一任最高法院院长沈钧儒讲:“人民司法工作,是依靠人民、便利人民、为人民服务的工作,人民司法工作者应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因而群众路线是人民司法的一个基本问题。” 其次,就司法的实事求是原则而言,人民司法承认存在错案,要求“有错必纠。”1952年彭真在政法干部训练会议上强调:“我们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发现冤案、错案就纠正。” 既然我们承认客观上有“错案”,那么在来信、来访中,当事人不服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申诉,是“法院发现错判案件的送上门来的材料”。 也正在此历史基础支撑下,信访被认为是人民司法的具体举措而取得合法的制度地位。
二、涉诉上访现象的原因考察
前述的法理基础及政法传统表明,民众上访不但有其合法性,而且有利于司法建设,这是涉诉上访得以被许可存在的前提条件。但是,涉诉信访洪峰现象的出现仍有其他多方面的原因。
(一)社会转型与涉诉上访
现今,我国正在经历由单位社会向契约社会的转型,这种转型产生两个重要的社会后果:一是人们的关系类型发生了根本的改变,由单位社会里权力服从关系转向契约社会中人们平权的关系。因此也就产生了第二个变化:纠纷的大量涌现。在权力服从型的关系中,由于主要的关系是权力服从关系,这种关系中发生纠纷的概率相对低,纠纷即使产生,外化出来的也很少,走出单位的纠纷就更少。契约社会则不然,在契约型社会里,由于人的关系是平等的权利关系,双方发生纠纷的概率本身就很大,再加上双方是平等的权利主体这一现实使纠纷不容易解决;失去经济与政治权力的基层社会的权力拥有者解决纠纷的能力随之下降,纠纷便大量由基层向上传递。 在这外化出来的纠纷中,相当一部分被诉至法院,法院解决纠纷的数量随之大大增多,涉诉上访的数量也就因此增多。
(二)公民传统观念、法律意识与涉诉上访
涉诉上访与我国民众的传统思想观念、法律意识也存在密切的联系。第一,朴素的刑罚报应观影响着涉诉上访。“以牙还牙、以眼还眼、杀人偿命”的观念至今仍影响我国的普通民众,在刑事涉诉上访案件中,尤其是死刑涉诉上访案件中,许多刑事被害人因为法院的判决与其内心期望的刑罚存在差距而走上上访的道路。
江西省上饶县的付某因为其女付某某在深圳打工时被杀,案犯祝某在深圳中院一审被判死刑,广东省高院二审时改判死缓,付某对此坚决不服,先后赴京上访13次。江西省铅山县的颜某因其妻子被杀,因法院未判处罪犯许某死刑及民事赔偿未执行到位而上访。
第二,清官情结影响着涉诉上访。我国古代虽然也有较为完备的法制,但却从来没有成为调整社会关系和治理国家的主导力量,主要是依人而治,靠当权者的贤能和权威来治理国家,法律则成为权力者的工具。普通民众则渴盼“青天”,把权利的申张和正义的实现寄托在贤明的领导人和好的干部身上,他们也许不大相信法律,却都相信清官。清官意识在人们的内心深处扎了几千年的根,直到现在也难以舍弃挥却,并在信访活动中得到了集中体现,如己经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希望通过信访来加重其胜诉的筹码。清官情结同时也坚定了上访者的意志。
四川威远县的朱某,为要回原属于自己的几间老屋,不服威远县法院判决,持续25年不断上访,她逢人便说:“我相信党的实事求是,相信法律的公正。
第三,不断增强却朦胧的法律意识影响着涉诉上访。我国公民民主意识和法律意识在不断增强,公民要求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也不断增强,但是由于许多公民的朦胧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水平所限,不知应如何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便使得群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愿望通过信访渠道反映出来。加之我国自古以来的就有“惧讼”和“仇讼”的思想,群众习惯于通过行政手段解决纠纷,而不愿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矛盾纠纷。
(三)弱势司法与涉诉上访
涉法信访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弱势司法”。“弱势司法”与司法权威缺失及诉讼成本高昂存在密切关联。
现阶段,我国的司法权威观念在普通百姓心中远未确立,这是与我国法院制度设置的不完善,法院的地位不独立于行政机关,司法不公,我国的民族传统与精神没有法治传统等诸多因素是分不开的。首先,法院制度设置的不完善。其一,法院地方化。所谓法院的地方化,是指法院在机构设置、经费来源、法官产生等方面只属于地方,不属于中央的一种司法体制模式。其二,司法模式行政化。这表现为法院内部审判业务运作模式的行政化、审判委员会审批制、法官之间的等级制以及上下级法院关系行政化等方面。其次,司法不独立。司法权的行政化、司法权的地方化、地方保护主义以及法院内部管理制度混乱等因素致使司法权在实际运作过程中难以实现真正的独立。复次,司法不公。司法公正是司法权威得以存在的前提条件,源于裁判者本身的素质等原因,在立案、审理、裁决、执行阶段司法不公、枉法裁判的现象仍然十分常见,这种现象致使民众对司法产生不信任感。再次,传统的人治观念、畏法厌讼、惧法耻讼观念也影响着司法权威的确立。
高昂的诉讼成本也迫使许多民众走上上访的道路。下面的案例对此可作一个充分的说明:
一打工者甲因劳动争议选择了仲裁,首先支付仲裁费 380 元,律师费 1000元;然后对仲裁结果不服,遂向法院起诉,支付律师费 1500 元,诉讼费 600 元;之后,又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支付上诉费 60 元,律师费 3500 元。总计 7040 元(不计交通、住宿等其他费用),并耗时 16 个月才解决。这些花费对一般家庭来说应该是个不小的数目了,但是如果采取上访的途径,这些花费就根本不存在了,而且很可能处理得更快。另外,由于种种原因,现实中司法途径的公正性也很难得到保障,或者至少当事人心目中的“正义”很难实现。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从经济效益上,还是从正义诉求上,都迫使当事者选择了上访之路。
(四)强势信访与涉诉上访
随着单位社会解体的加速,新的社会纠纷大量产生,由于上述公民清官情结、畏讼耻讼、诉讼成本高昂、司法权威缺位等原因,大量的矛盾被反映到了信访部门,这就形成了新的上访热。上访热导致至少以下两个结果:一为信访机构增多,包括法院在内的各级各类的机关内部都成立了信访机构;二为信访机构权利增强,信访机构由一个传达社会信息的渠道逐步变成了解决纠纷的正式机构。信访机构增多和信访机构权力增强导致民众信访越来越有实效。有实效的上访信息又刺激了民众上访的积极性,上访积极性的增加导致上访人数的增加,上访人数增加的压力促使信访机构提高效力,并促使社会对信访机构的投入以增加上访的产出。最近10年来,强化信访的努力在各地都存在,这一趋势使信访机构权力不断增加,信访与权力评价的关联度日益加深,信访量的多少成为衡量政绩的重要指标。这一努力的结果无疑是大大增加了信访的产出,信访产出的增加在两个方面刺激了社会的信访热情:一是确实有相当一部分人通过信访途径快速、合法地维护了自己的权利,这使许多受到侵害的良善公民走向信访;二是信访使一些人取得了非制度甚至是非法的利益,起码信访使一些人(不是全部)通过上访取得了在制度内无法获取的利益。 由此产生下面这个怪圈:
上访洪峰→影响社会和谐→预防和处理信访的能力成为考核政绩的重要指标→投入信访机构的人力、物力增加、信访机构权力增强→民众上访成功几率加大→成功上访刺激更多民众的上访热情、上访继续增多→对上访的投入继续加大→上访更有实效→更多的上访→最终形成了无法解决的上访洪流。
三、应对涉法涉诉上访的对策
(一)树立司法权威
现在的司法本身存在问题,这是涉诉上访大增的原因,但是,不是主要的原因。涉诉上访频发的主要原因不在于审判本身,而在于法院的生态环境不好。社会一方面赋予法院解决纠纷的功能,另一面又对它不信任,不赋予它以独立的地位,事实上也不赋予它的判决以最后、最终的性质。这从两个方面推动涉诉上访:一是当事人对法院判决公正性的怀疑,二是对法院的裁判心存改判的预期。如果法院的判决是最终的,还有谁到法院外去寻求救济?因此,必须赋予法院独立、最终地解决社会纠纷的权力,在法治国家,纠纷问题由法院按法律说了算,没有其他可行之道。 同时,积极推动司法改革,理顺司法体制,合理设计审级结构,有条件的实行三审终审,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从源头上减少公民信访的绝对数量。
(二)准确定位涉诉信访制度的功能
实际上,我国的信访制度已经陷入了一个十分尴尬的境地。一方面国家认同信访制度是我国最基本的民意表达制度,承认信访是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的基本民主权利,其价值取向是为人民服务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一再强调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稳定的大局,把各种问题解决在基层,在社会稳定的统一目标下,想尽一切办法阻止越级上访、集体上访、重复上访,尤其是重大节庆和会议期间的赴京上访,以信访量的多少为各地方政府排序,将大幅度减少信访量作为社会稳定的考核指标。那么信访制度的设立到底是以弘扬公民民主政治权利、解决社会进程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为己任呢,还是以减少乃至消除这种中国特色的信访现象,维护稳定为主要工作目标呢?实际情况是我们信访工作部门两种自相矛盾的工作都要做,这种矛盾无疑使信访制度在功能上陷入模糊。此外,信访制度的非规范性、非程序性、非专业性、结果的高度或然性等弊端也饱受学者诟病。对于信访制度所暴露出来的问题,学界存在三种改革的建议:一为加强信访功能说,二为取消信访制度说,三为单纯信息传递机构说。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如前所述,强化信访只会导致更大的信访洪峰;信访制度也不能立即废除,它有其深刻的法理及政策基础,在当前也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试图在短期内废除信访制度的想法根本不具有任何现实可能性。正确的选择是强化法院的功能,将信访机构还原为一个下情上达的信息传递机构。


参考文献
左卫民、何永军:《政法传统与司法理性——以最高法院信访制度为中心的研究》,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第114页。
谢觉哉传编写组:《谢觉哉传》,北京:人民出版社社,1984年版,第91页。
沉钧儒:《沈钧儒文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661页。
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73页。
董必武:《董必武法学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9页。
周永坤:《信访潮与中国纠纷解决机制的路径选择》,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第38页。
何光照:《上访上访,25年未停止》,载《法律与生活》,2001年第4期。
周永坤:《信访潮与中国纠纷解决机制的路径选择》,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第39页。
周永坤:《信访潮与中国纠纷解决机制的路径选择》,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第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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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0]59号




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金政发〔2000〕198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二条 《暂行规定》第四条所列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到金华市医疗社会保险处(以下简称市医保处)办理本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遇有职工增加或减少的,应在每月25日前到市医保处办理变更手续。
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原享受公费、劳保医疗的职工及其它职工,原则上通过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代理中心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采用IC卡管理,用人单位应当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为职工申办基本医疗保险IC卡,并提供有关资料。市医保处接到用人单位申请表后,应当认真审核有关资料,及时制发基本医疗保险IC卡。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医保处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通过“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结算,于每月10日前向用人单位收取。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一般按月缴纳,也可以按季或年度缴纳。按季或年度缴纳的,必须在季度或年度的第一个月全额缴纳本季度或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在1996年1月、企业在1997年10月后未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含中断缴费的),应在2001年6月底前办理参保和补缴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参保年限从重新参保之日算起。


第四章 职工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七条 市医保处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帐户的金额于每年7月份一次性记入个人帐户。《暂行规定》实施前已建立个人医疗帐户的,其余额与新帐户金额合并使用。
职工所在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个人帐户金额不予记载。
年度内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划入个人帐户比例统一从次年调整。
第八条 在职职工在市区范围内调动的,凭调动证明到市医保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手续。职工调离市区的,在办理转移手续时收回基本医疗保险IC卡,其个人帐户按月结算后余额按下列办法办理:调入地区已开展基本医疗保险的,转入接收地区医疗保险机构;调入地区未开展基本医疗保险的,则发给其本人。
第九条 在职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凭有关文件到市医保处办理中断、终止医疗保险手续,其个人帐户按月结算后的余额可继续使用。
第十条 职工死亡的,凭死亡证明及时到市医保处办理注销手续,同时交回基本医疗保险IC卡,其个人帐户按月结算后的余额按《继承法》继承。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的确定和职工就医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申报、认定分别按市劳动局、卫生局、医药管理局转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管理实施细则》办理。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须配置相应的计算机设备,与市医保处联网运行。
第十二条 长期在外地工作的人员和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其所在单位须将人员名单报市医保处。经市医保处同意,可选择2所公立医院作为本人的定点医院。
第十三条 职工门诊治疗,凭基本医疗保险IC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药店购药。
职工因病情需要住院检查、治疗的,持基本医疗保险IC卡、本人身份证办理住院手续。
职工因专科疾病可直接到市区定点的专科医疗机构诊治。
第十四条 因市区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需转院治疗的,应当由就诊医院副主任医师填写《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院审批表》,科主任签署意见,院医务科审核,经主管院长签字,报市医保处核准(目前限转杭州、上海)。
异地转院不得转往中外合资医院、非全民所有制医院及社会办的各类专家门诊和诊所。
第十五条 因公出差、准假探亲期间,因病急诊应到附近乡镇以上一所公立医疗机构诊治。如出现多所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必须有医院之间的转诊证明。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特殊病种需门诊治疗的,应填写《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审批表》,附本人病历、诊断证明以及近期的相关检查、化验结果等材料报市医保处。经医疗保险专家组审核,符合条件的,根据本人的意见确定1-2家一级以上定点医院作为本人的定点医院。
特殊病种门诊一年为一个治疗周期,期满后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使用乙类药品、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的,个人先自负比例按市劳动局、卫生局、财政局转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执行。
第十八条 经批准转金华市区以外的医院治疗,个人先自负10%。对非因公外出、探亲期间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负10%后,再按上年市区平均每人次住院费用限额结算。实际医疗费低于上年市区平均每人次住院费用的,按实际医疗费用结算。
第十九条 个人先自负医疗费不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个人帐户也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金华市第二医院、金华市第三医院住院起付标准参照中医院、人民医院执行,金华市区以外的医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年度医疗费起付标准参照中心医院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保处与定点医院进行结算,需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院与参保人员结清。
定点医疗机构每月5日前将上月出院病人的医疗费用结算单等送市医保处审核。
第二十二条 市医保处每月按定额标准的90%预付给定点医疗机构,余下10%部分经考核后在年末结算。
第二十三条 每年度末,市医保处根据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定额标准进行结算时,实际支出低于定额标准的,节余部分50%奖给定点医疗机构;超过定额标准的,超出20%以内部分,定点医疗机构负担50%,超出20%以上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全额负担。
第二十四条 病人出院后在10日内以同一种疾病再次入院,按一人次住院费用结算,而不计两人次。
第二十五条 病人尚未痊愈或好转而中途转往其他医院的,如实际住院天数未超过平均住院天数,按平均每床日费用和实际住院天数单独结算;超过平均住院天数的,按定额标准结算。
第二十六条 异地安置,经批准转院等在外就医,必须执行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凭发票、处方、医嘱单、医疗费用清单,定期到市医保处审核报销。
当年发生的医疗费用在结算年度内结清,跨年度不再结算。
第二十七条 病人住院过程跨结算年度的,以办理出院之日核定具体结算年度。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由市劳动局根据市社会平均工资变化情况调整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与《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施。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社区医疗服务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社区医疗服务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各区县财政局:
为加强我市社区医疗服务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推动我市社区医疗服务工作的发展,现将《社区医疗服务经费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社区医疗服务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现城市居民达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目标,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市社区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加强社区医疗服务经费管理,规范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社区医疗服务工作正常、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区县要高度重视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将社区卫生服务列为当地社会与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到整个社区服务规划中去。社区医疗服务要以方便群众、为群众服务为宗旨,提供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咨询等多样性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各区(县)卫生局、街道办事处、各医疗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由财政适当补助的社区医疗服务站(中心)。
第四条 社区医疗服务经费的来源以各社区医疗服务收入为主,各级政府补助为辅。社区医疗服务专项经费是保障开展社区医疗卫生服务工作所需的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统筹安排,合理使用,不得挪做它用。
第五条 社区医疗服务经费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
(二)保证重点,兼顾一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社区医疗服务经费管理的内容:
(一)合理编制经费预算,认真填报报表和作好经费决算,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了分析,按要求及时准确地上报主管部门。
(二)加强经费管理,努力节约支出。
(三)建立健全社区医疗服务站(中心)内部经费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四)加强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社区医疗服务经费预算,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统收统支的原则,根据本社区医疗服务(中心)人员情况及社区医疗服务任务编制的年度收支计划。社区医疗服务经费预算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小型修购经费。社区医疗服务经费预算经主管预算部门审核,上报同级
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八条 社区医疗服务专项经费,应按照市、区两级财政的要求,签订“专项经费使用合同书”,合同中要按项目要求写明具体使用计划、完成时间、预期效益,并按合同书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社区服务站(中心)必须依据会计核算资料和要求规定编报决算,作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十条 社区医疗服务经费支出的要求。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政策和财经法规等有关规定。
(二)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三)合理安排经费支出,立行节约,减少浪费。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社区医疗服务经费监督、检查制度。各社区医疗服务站(中心)应主动配合财政、审计部门进行财务检查。



1998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