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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14:26  浏览:8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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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办发〔2006〕17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湘潭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农村特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全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湘政发〔2005〕1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权益为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县(市)区民政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工作,各县(市)区财政局按照规定落实和管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核、上报及档案建立,负责保障金的发放、统计和审核上报等工作,并对低保对象的增减或取消提出意见。
农村村民委员会配合审批管理机关做好受理低保申请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农村居民户口、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县(市)区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可申请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条 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坚持既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又考虑当地财政承受能力;既能保障低收入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调动劳动积极性的原则。我市暂定保障标准为每人每年800元以下。各县(市)区根据上述原则和当地财力情况及农村居民的贫困程度可分别确定不同的保障标准,并按对象进行分类保障。
第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可支配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二)批发零售贸易及餐饮业收入;
(三)社会服务业及外出务工劳务收入;
(四)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五)因征地拆迁或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修建及简单装修费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支出和家庭成员当年大学学杂费支出后的收入;
(六)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收入;
(七)遗产继承和受赠所得收入;
(八)自供自给的实物(以市场价格折算)收入;
(九)在购买奖券、彩票等有奖销售中所得的收入;
(十)房屋出租收入;
(十一)其他应该计算的收入。
第七条 在外打工的农村居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收入难以确定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八条 下列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困难家庭在校子弟的助学金、奖学金;
(三)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慰问金;
(四)国家政策、法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或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不配合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民委员会或管理机关报告的;
(二)三年内因购买、修建或装修住房(必要的维修除外)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因拆迁安置购买、修建住房并进行简单装修的除外);
(三)有责任田(责任土)且有劳动能力不耕种的(外出打工、经商而将责任田或责任土承包给他人的除外);
(四)本人及家庭成员进行赌博或进行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相符的娱乐和休闲消费的;
(五)家庭拥有非生活所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如:手机、摩托车、空调及贵重饰品等;
(六)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七)吸毒、劳教及服刑期间的人员;
(八)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因上述原因终止享受低保待遇未满三个月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条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家庭户口属地为原则。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中有子女因考入大中专院校而将户口迁至就读学校的,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应当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还应提供下列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
(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收入证明或赡养(扶养、抚养)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书;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原件或复印件;
(五)家庭成员中患有严重疾病的,应提供医院病历证明、疾病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收据;
(六)土地(山林、水塘)承包或者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以及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村收入证明;
(七)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具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如实提供。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和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组织民主评议,对符合低保条件的,拟定低保对象和补差标准,指导其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在本村范围内张榜公示;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审批表及有关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上报的对象进行复查、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村民委员会对县(市)区民政局的审批结果予以张榜公布,由县(市)区民政局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每年编制一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计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按月发放。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实行随时申报、按月审批的制度。县(市)区民政局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天内办结审批手续。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张榜公布制度。村民委员会应成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经民主推选产生,一般应为村组干部、党员代表以及德高望重、有影响力的农村居民代表。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年审制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下年度需继续要求保障的,应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农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按有关规定,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除外。对停止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及时收回和公告注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市民政局是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宣传贯彻落实有关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审批享受的保障对象实行电脑网络备案管理;制定保障资金用款计划,督促低保资金发放到位,核算保障资金;对已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的增减、取消进行动态监督稽查等。按照县(市)区民政局和乡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规范化、公开化、动态化管理,各级民政、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财政分级负担,市与县(市)区财政按各负担50%的比例分担。我市财政部门应将民政部门上报的用款计划经审核后的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将审核后的保障资金用款计划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县(市)区民政局及乡镇、村民委员会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隐瞒收入或家庭实际经费状况,提供虚假证明,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特困户救助工作方案〉的通知》(潭政办发〔2003〕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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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劳动纪律,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增强企业活力,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
(一)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五)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上海市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具有载明违纪事实情况的书面材料,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向企业主管部门、企业所在地和被辞退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备案。
第四条 职工人数不超过一百人的企业,辞退职工,除另有特别规定外,需报请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能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条 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发给辞退证明书。被辞退的职工可以持辞退证明书向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
辞退证明书由上海市劳动局统一制发。
被辞退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管理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按照《上海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办理。
第六条 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被辞退的职工或企业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区、县人民法院起
诉。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企业辞退职工的决定仍应执行。
第七条 被辞退的职工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被辞退的职工离开企业后,企业应与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联系办理人事档案的移交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企业中的各级管理人员。
企业辞退违纪的管理人员时,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必要手续。
第十条 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可随同企业一起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7日

海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


海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02年2月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惩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加大对重点地区、要害部位、特种行业、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和特殊群体的管理,防止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增强法制观念,提高道德水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四)动员公民自觉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民族团结,维护治安秩序,同民族分裂和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
  (五)坚持预防为主,教育疏导,依法处理,防止激化的原则,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预防和妥善处理草山、土地、矿山等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六)开展基层安全创建和无毒社区创建活动,抓好盗窃、抢劫、伤害等多发性案件的预防工作;
  (七)开展与周边地区的治安联防,建立治安联防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民兵、群众开展民兵联防、群防群治活动;
  (八)坚持谁用工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管理,预防和控制违法犯罪;
  (九)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做到不漏管、不失控、重防范、抓管理,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统一规划,统一部署。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领导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层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落实目标责任制。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区,按行政区域、部门、单位建立,实行领导责任制,正职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管责任人。
第六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牧、居)民委员会、宗教活动场所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州、县、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村(牧、居)民委员会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定期分析研究社会治安形势,针对本地区突出的治安问题作出部署,并督促实施;
  (二)接受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的落实,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的实施;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表彰、批评事项,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五)指导基层开展安全创建活动,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和制度,各乡(镇)、各部门、各单位的综治机构按规定向所在县综治办报告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县综治办每月向州综治办报告一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它事宜。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主要职责与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相同。
第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加强调查研究和督促检查,指导和协调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断强化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第三章  治安职责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发挥职能作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充分发挥骨干作用,带头贯彻执行综合治理总体部署,切实提高执法队伍的素质,积极参加各项综合治理活动,经常向综合治理导机构反映情况,报告工作,提出建议;
  (二)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经济犯罪活动,及时查处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预防和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和突出治安问题,加强对社会面的有效控制;
  (三)依法受理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嫌疑人,并保护控告、检举、扭送人员的安全;
  (四)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旅店、废品收购等特种行业的管理,并检查指导各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组织实施基层安全创建和无毒社区创建活动;
  (五)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建立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制度,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六)发现治安隐患,提出公安、司法建议,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七)严格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危险物品的管理。做好防盗、防火及其他灾害事故的防范工作;
  (八)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九)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依法治州进程。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单位的职工、家属、学生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安全文明创建和无毒社区创建活动,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秩序;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四)排查调处单位内部或与本单位有关的矛盾纠纷;
  (五)教育、管理、安置本单位的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村(牧、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实行依法治村,民主管理;
  (二)对村(牧、居)民进行法制教育,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教育和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教育,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禁止赌博、酗酒闹事、打架斗殴等不良现象;
  (三)建立健全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在有关部门的指导和协助下开展基层安全创建和无毒社区创建活动;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六)关心青少年身心健康,配合单位、学校、家庭做好有违法行为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七)参与铁路护路联防工作。
第十四条 州、县、乡(镇)要组织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搞好民兵值勤、村社联防。
第十五条 乡(镇)应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网络,加强治安联防队伍建设,组建各种专职联防队和义务治安防范队伍,落实治安巡逻等防范措施,开展护村、护场、护院和人口管理等活动。
第十六条 家庭应教育每个成员遵纪守法,配合社会、单位、学校加强对家庭成员特别是未成年人的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的教育和监护责任。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制止和举报,并向司法机关如实作证或者提供线索,不得纵容、包庇、窝藏违法犯罪人员。
  公民对正在实施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犯,应当举报或扭送公安、司法机关。
          第四章  保障与优抚
第十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逐年有所增加。
第十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牺牲的公民,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按照因公死亡对待,并按规定发给抚恤金。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符合,公伤条件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伤对待。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的,其医疗、误工、生活补助费,由致伤的行为人或监护人承担,行为人或监护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救治。
第二十一条 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中受到州人民政府和省级部门以上表彰奖励的城镇失业青年、农村牧区青年,在就业等方面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支持和保护群众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对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尚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劳动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积极安置就业。
第二十三条 州、县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依据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具体要求,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兑现奖惩。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经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授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单位”、“先进工作者”、“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重大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或者同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突出贡献以;
  (四)在治安防范、安置帮教和法制教育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效果的;
  (六)保护、抢救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七)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特大、重大案件的;
  (八)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它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不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责任的部门和单位,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督促,其履行,并提出整改建议或通报批评;对仍不履行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必须在30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达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提出一票否决建议: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本地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内部矛盾和纠纷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整改建议,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不认真查处和改进工作的;
  (五)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改进或有案不报、隐瞒案情、弄虚作假的;
  (六)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中负伤的公民不及时采取救治措施的;
  (七)对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不重视,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一票否决的内容包括:州、县、乡(镇)、街道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评选文明先进单位的荣誉称号;上述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治安责任人的评选先进、授予荣誉称号和晋职晋级。
  一票否决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一票否决可以提出建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一票否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否决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否决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受理复议的机构在接到申请复议的30日内进行复查,作出决定,并答复要求复议的单位或个人,复议期内否决决定暂不执行。
第三十条 对治安积极分子、见义勇为人员、证人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医疗单位不及时救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医疗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批准机关撤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注: (2002年2月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 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