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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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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8]第15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8年7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25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7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的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的液态石油气体,包括液化石油气与二甲醚等混合形成的复合燃料"。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颁发液化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申请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液化气经营者,在改建、扩建期间应当中止经营活动,由发证机关收回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和气瓶充装许可证。改建、扩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具备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发还许可证。"

  四、第十九条在"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后增加"、地方标准"。

  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复合燃料用作城镇燃气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地方标准发布前,复合燃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生产,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

  五、第二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充装液化气应当获得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不得向无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充装液化气。"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充装复合燃料,应于气瓶显著位置标注复合燃料的组成成分、混合比例及单位燃烧热值。"

  六、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充装复合燃料未在气瓶显著位置标注复合燃料的组成成分、混合比例及单位燃烧热值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将第一项修改为:"(一)液化气储配站,是兼有液化气储存站和充装站(灌装站)两者全部功能的站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适当调整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7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人身财产安全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的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的液态石油气体,包括液化石油气与二甲醚等混合形成的复合燃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液化气经营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并监督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质监、公安、工商、交通、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液化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液化气经营遵循依法经营、公平交易、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的原则,组织编制全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发展规划。报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设立、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应当符合全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并经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九条 申请设立、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安全评价报告;

  (三)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十条 液化气储配站和瓶装供应站(点)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液化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液化气应当依法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未获得液化气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液化气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设立的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

  (一)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与之相适应的装备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液化气储配站应当具有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运输、接卸、储存、充装、计量设备和安全设施,储罐容积不低于二百立方米。

  液化气瓶装供应站(点)有相互毗邻并采用防火墙有效分离的管理用房和瓶库房,瓶库房面积不小于二十平方米,有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内部及周边安全间距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化要求。

  第十三条 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颁发液化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颁发液化气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申请人凭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液化气经营者变更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制度。

  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经营者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发证机关申请,经发证机关确认,经营期内没有发生安全事故且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延长三年。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转让、冒用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液化气经营者,在改建、扩建期间应当中止经营活动,由发证机关收回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和气瓶充装许可证。改建、扩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具备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发还许可证。

  第十七条 液化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液化气储存设备、库存液化气,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用户管理档案;

  (二)向用户提供液化气安全使用说明书,告知报修电话,指导用户安全使用液化气;

  (三)保证市场供应,维护市场秩序;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从业人员参加培训、考核;

  (五)使用检验合格并有检验合格标识的气瓶。

          

第四章 安全和监督

          

  第十九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复合燃料用作城镇燃气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发布前,复合燃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生产,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

  第二十条 液化气经营者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并建立档案,定期进行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其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液化气经营者自行提取,专户储存,用于改善安全条件,进行安全隐患整改等。

  第二十三条 储存液化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储存在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瓶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二)设置防火、灭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设备和通讯、报警装置,并按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维护,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检测、维护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三)符合安全、消防要求,设置明显的安全标识和警示标识,制定严格的人、车、物出入管理制度;

  (四)储存设备、计量器具、容器和运输工具等设施设备应当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五)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应当每两年自主选择具有安全评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中发现设施设备存在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发证机关和所在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充装液化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液化气应当获得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

  (二)充装液化气应当在液化气储配站内的固定设施上进行,禁止从罐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气;

  (三)充装前在液化气储配站内的固定排残设施上排除残液,禁止私自处理残液和在钢瓶之间翻倒液化气;

  (四)充装的液化气质量和计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残液不得超过总充装量的百分之五;

  (五)在充装后的液化气钢瓶上张贴警示标识和安全标签;

  (六)不得向无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充装液化气。

  充装复合燃料,应于气瓶显著位置标注复合燃料的组成成分、混合比例及单位燃烧热值。

  第二十五条 运输瓶装液化气应当随车携带加盖液化气经营者公章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液化气经营者不得将瓶装液化气委托给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第二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二十七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质监、公安、工商、交通、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制定液化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液化气经营者的安全工作、经营活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液化气经营储存场所进行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液化气经营者提出整改措施或建议;

  (二)发现液化气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

  (三)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责令限期改正。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液化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建立液化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及时处置液化气事故和安全隐患。发现安全隐患,液化气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发生事故,液化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液化气事故、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报告液化气经营者或商贸行政管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撤除违法建筑,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建、扩建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液化气的,冒用、使用伪造或使用转让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相关工具、设备、物品等,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期继续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手续继续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未办理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转让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改建、扩建期间未中止经营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拒不执行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液化气经营者停业、歇业期间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液化气储存设备、库存液化气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充装复合燃料未在气瓶显著位置标注复合燃料的组成成分、混合比例及单位燃烧热值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液化气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五)项、第二十四条(一)、(二)、(四)、(五)项规定的;

  (二)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实安全责任制、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三)未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

  (五)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未进行检测、评估、监控的。

  第三十八条 液化气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瓶装液化气未随车携带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个人运输瓶装液化气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除本条例规定由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外,其他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

  第四十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给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给予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不撤销行政许可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解释:

  (一)液化气储配站,是兼有液化气储存站和充装站(灌装站)两者全部功能的站场。

  (二)液化气瓶装供应站(点),是指储存、销售瓶装液化气的场所。

  (三)改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是指改变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内部结构;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是指扩大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储存能力或面积。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生效前已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液化气经营者,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办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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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改价格[2010]7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根据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一些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税务机关共同开展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目前,已有十个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与同级税务机关联合制定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方面的管理规定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引导和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开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各地实际,现就有关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重要意义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价格、税收制度改革的日益深化,税收工作和价格工作的关联性日渐紧密,税收征管工作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价格认定方面的问题,社会各界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需求日显迫切。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对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出现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情况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的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税务机关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可以相互弥补在专业性方面的不足,堵塞由于计税价格不准确造成的税收征管漏洞,增强税收征管工作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减少税收征纳双方在价格方面的纠纷,从而起到维护国家税权,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
二、积极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可以广泛应用在税收征管工作的各个环节。各级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过程中,或者税务机关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时,可以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与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要严格依法有序进行,对于需要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税务机关应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受理后,应在约定期限内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可以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税务机关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配合确定房地产区片计税价格等部分类别商品最低计税价格认定时,可以向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认定协助需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与税务机关在技术、数据和人力等方面积极配合,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纳税人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持有异议时,应参照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的相关规定,启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重新认定和复核裁定程序予以解决。
各地在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纳税人收取费用。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通过与同级财政部门积极协商等方法解决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经费问题,保障认定工作顺利开展。
三、加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协作配合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本地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开展情况,积极探索,总结经验,认真研究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相关理论、业务程序和制度模式等问题,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同志要进一步加强业务学习,熟悉相关法规规章,做到准确理解,正确把握,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制度。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要加强沟通,做好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全面推动此项工作的开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主题词:涉税 财物 认定 通知


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
20040204

文号:九江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明确行政执法的具体内容,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我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九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工商、公安和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的监督。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一节 国务院法制办批复的职责与权限
第五条 经国务院法制办批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行政处罚权,对建筑施工噪声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节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杂物的,罚款5元;
(二)乱扔死禽畜等,按每次(头)处以罚款5-25元;
(三)从楼内车内向外掷物、泼水的,罚款5-25元;
(四)在城市主次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10元;
(五)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25元;
(六)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及时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50元;
(七)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50元;
(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并责令其限期清除或承担清理费用;
(九)临街工地不按规定设置围墙或护栏(网)、不封闭作业者及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清运建筑及房屋装修垃圾、工程渣土,未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或者未倾倒到指定地点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2000元罚款;
(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个人罚款5-25元;
(十二)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牌、灯箱、霓虹灯、画廊、橱窗等的设置,外型不美观的,其使用或管理者没有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三)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200-1000元罚款。
(十四)火车、长途汽车进入市区,船舶进入港区,向铁路两侧、城市道路及港区水域倾倒废弃物的,责令其清理并罚款20-100元。
第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第八条 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并处10-50元的罚款。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得超过200元;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街道的,每次对单位处以20-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处以每车次20-1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其收费行为。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点;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其撤消或停业整顿,并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者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整洁的车辆,责令其立即修整、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违反《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理。
第三节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职责与权限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并处10-100元罚款:
(一)攀折、刻划、钉栓树木,采摘花果,践踏草坪或者在城市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污水,堆放、焚烧物料的;
(二)以树承重,就树搭建的;
(三)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院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等绿化设施的。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并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
对非经营活动的,处罚公民不超过200元,处罚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20-100元的罚款。
对非经营活动的,处罚公民不超过200元,处罚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一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上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与绿化性质无关设施的,责令限期自行迁出或拆除,并处以20-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处以10-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节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职责与权限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之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的3%-5%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获准临时建设而进行永久性建设的,责令有关当事人停止建设,对于已经形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在建设中出现的违法违章行为由市规划局负责检查发现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检查发现,经市规划局认定后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节 公安交通和市政管理方面的职责与权限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可处以警告或罚款:
(一)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责令整改或恢复原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污损国家保护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雕塑,尚不够成刑事处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的,负赔偿责任,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停放(含临时停放)车辆的,处200元以下罚款、警告,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公安交警部门并处吊销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驾照;
(五)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含桥梁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违章停放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六)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经营洗车、修车业务或擅自作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清理现场。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放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拆除或承担拆除费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和修复道路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七)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八)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九)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十)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十一)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cm2(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十二)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00--30000元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六节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职责与权限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三)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市区范围的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周边及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1000-20000元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二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市市区的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包括清除干净),逾期不改的,处以100-1000元罚款:
(一)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的;
(二)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电焊加工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的;
(三)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域从事影响周围环境的畜禽养殖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的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禁止午间12:00-14:00、夜间22:00-凌晨6:00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和室内装修及其他作业。建筑施工因特殊原因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同意,并公告附近居民。对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不按规定的时间作业的,处1000-20000元的罚款;对产生噪声的室内装修及其他作业不按照规定时间进行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节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职责与权限
第三十五条 对场外(店外)从事无照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罚款。处以50-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3000元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对拒不接受停止经营活动决定的,可以没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原辅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第三十六条 未进指定地点擅自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测字、算命的,一律取缔;经教育制止、屡教不改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伤风败俗、腐朽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非法卖艺活动,责令停止;对屡教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移送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第八节 其他方面的职责与权限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屠宰场经营生猪屠宰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其屠宰设施和违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1000-10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在实行定点屠宰的区域,不在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屠宰上市生猪的,每屠宰1头生猪,对屠宰人员处以500元罚款。
屠宰生猪时在猪肉中注水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定点屠宰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九江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暂行规定》的行为,责令改正,对屡教不改者,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占用公园、广场、街道、宾馆、饭店、体育场(馆)或者其他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节 职责的履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城市管理日常工作仍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负责。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工作配合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制度。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应当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作出赔偿、补偿及责令恢复原状决定。执行中按照先交赔偿费、补偿费、恢复原状,后交纳罚款的顺序进行。
接到通知的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赔偿、补偿或者责令恢复原状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五十条 有关部门依法行使的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行政审批许可文件下发后2个工作日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时,对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后可以补办审批手续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执法工作,及时查处暴力抗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违法案件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有关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立即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在城市管理中需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配合的,应当互相通知、主动配合。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统一制作、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按规定上缴。
第六十条 除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确应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依法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六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下达通知书;
(二)实施扣押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扣押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四)妥善保管扣押的财物,不得损坏,对难以保管的可以委托保管,保管费由被扣押人支付;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依法强制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及时查处。
第六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款项和财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二)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