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抚顺市市级非税物资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05:05  浏览:9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抚顺市市级非税物资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抚顺市市级非税物资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4]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市级非税物资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一日


抚顺市市级非税物资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非税物资收缴管理,减少非税物资流失,规范非税物资的收缴管理行为,保证非税物资变现收入及时入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执法单位),在执法过程中所发生的非税物资收缴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税物资”是指执法单位收缴到的非税顶账物资(含政府债权)和罚没物资(指执法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者实施强制没收、追缴的非货币性物资)。
第四条市财政部门是市级非税物资收缴的主管部门,其职能是:
(一) 依法代政府起草非税物资收缴管理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在法定权限内制定非税物资收缴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监督和管理执法单位收缴的非税物资;
(三)委托中介机构对非税物资的评估;
(四)委托拍卖行对非税物资进行拍卖变现,并将拍卖变现收入上缴国库或归还债权人;
(五)指导县区非税物资收缴管理工作;
(六)严格控制并尽量减少以物顶账行为。
第二章非税顶账物资的管理
第五条对因欠费单位确实无力以货币支付、且日后难以收缴的非税收入,由欠费单位向执法单位提出以物顶账申请,由执法单位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顶账物资实际变现收入不损失的原则,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以物顶账手续。财政部门对非税顶账物资依法进行拍卖或变卖,并将拍卖或变卖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的净收益作为非税物资申请单位实际抵费额。
第六条财政部门审查同意的以物顶账的事项,执法单位须在收缴到非税顶账物资之日起一周内,将有关材料(一式四份)报送市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与执法单位对非税顶账物资共同清点核对无误后,根据存放要求,可由执法单位原地封存,也可由财政部门集中封存,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条财政部门和执法单位要建立严格的非税顶账物资保管制度,设置账目,逐笔登记非税顶账物资,确保非税顶账物资准确无误。
第三章罚没物资的管理
第八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执法单位依法收缴罚没物资时,一律使用辽宁省统一印制的没收物品清单。
第九条执法单位依法收缴的罚没物资,除依法予以销毁的以外,应将罚没物资如数上缴财政部门,并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执法单位在收缴罚没物资之日起一周内,将有关材料送市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与执法单位对罚没物资共同清点核对无误后,根据存放要求,可由执法单位原地封存,也可由财政部门集中封存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二)执法单位依法收缴罚没物资时必须向当事人开具辽宁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没收物品清单,要真实、准确、完整地填写没收物资清单所列的相关内容,否则,当事人可以拒绝交缴或向财政部门举报。
第十条执法单位对罚没物资应当建立登记、验收、保管、交接、注销制度,对没收的贵重物品应当拍照存档。
第四章非税物资的处置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依照《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本着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委托拍卖行对非税物资在财政部门监督下公开拍卖。
第十二条按有关规定将拍卖收入扣除相应税费后的净收益作为申请非税顶账物资单位的实际抵费额,由财政部门直接上缴国库或归还债权人。
第十三条按有关规定将罚没物资拍卖变现收入扣除相应的税费及有关费用后直接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对拍卖未成交的非税物资,按市价继续拍卖,仍不能拍卖变现的非税物资,为确保非税物资的保值、增值,根据非税物资的使用价值和实际需要,可出租、置换、调拨、抵顶政府债务、捐赠等。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依据没收物品清单及拍卖成交确认书,定期或不定期与拍卖行核对非税物资存量与变现收入。
第十六条非税物资收缴中的特种物资,如:金银、烟草、盐、药品和医疗器械、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特殊物资,由财政部门与有关部门协调共同处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执法单位及相关部门应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市级非税物资收缴管理的监督。
第十八条每年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非税物资收缴管理行为进行全面清查,对有资金偿付能力但未补缴所欠费用的单位,限期补缴,并将顶账物资视为罚没物资处理。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每年对执法单位收缴的罚没物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执法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罚没物资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由财政部门将检查结果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行为责任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对非税物资的变现收入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转移、私分、拖延上交非税物资收入。否则,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执法单位由于不及时上报非税物资,并擅自使用、保管,造成非税物资损毁的,由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并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执法单位对非税物资私自处理的,(由市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2年8月1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2年12月16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鞍山市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要。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供水设施,对损害供水设施、违章用水等行为有权举报。对举报有功者,市政府应予以奖励。

第五条 鞍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对县(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计划、建设、规划、城建、水利、环保、卫生、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水工程管理

第六条 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的水厂、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供水工程和用户用水的供水泵站、管道、水表及其附属设施等用户供水工程。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市政府或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用户供水工程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或施工。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条 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的引水渠道、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给水站等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自建的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等用户供水设施。

第十一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使用的高低位水箱(池)应按设计标准设置。用水单位应对所使用的高低位水箱(池)每年定期清扫和消毒,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供水。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的,供水企业应中止供水。中止供水期间,产权单位负责解决临时用水。

第十四条 用户使用的水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供水企业进行管理。

用户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可要求测试。测试由具有检测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符合国家规定的,可继续使用,测试费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测试费由产权单位承担,并应及时更换。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不含小区泵站及其供水区域的供水管道),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直管住宅的进户阀门以内部分的供水设施的维修。

其他单位和居民用户无加压设施的,以配水管网下线阀门为界,下线阀门以外部分(含下线阀门)由供水企业管理维修,以内部分由产权单位管理维修;有加压设施的,以总计量水表为界,总计量水表以外部分(含总计量水表)由供水企业管理维修,以内部分和室内外管网均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七条 供水设施完好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水企业和产权单位应定期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或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干扰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的维修工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启闭公用供水阀门;

(二)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三)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设备;

(四)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五)在城市输配水管道(渠)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采沙、取土;

(六)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

(七)在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

(八)将室内供水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九)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水设施。

(十)其它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供水企业资质审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供水企业应按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和产权单位负责管理的加压泵站必须按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供水次数和时间供水。

第二十三条 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在接报后二十四小时内抢修完毕,但特殊情况除外。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不可抗力或者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供水企业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或者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无法保障全市正常供水时,经市政府批准,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对非居民用户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保障城市生活必需用水。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由供水企业组织设计、配套、施工后,方可办理用水执照。

居民生活用水的,经有关部门和单位验收合格后,由开发建设单位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办理用水手续。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持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办理用水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水性质一经核定,供水企业应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并自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开始供水。

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和增加用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非居民用户因新建、扩建、改建及其他原因,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对用户实行定期抄表和按市政府公布的水价标准计收水费制度。用户应按实际用水性质和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没有条件实行依表计量的用户,按人口、设施、用水类别及用水情况交纳水费。因水表故障不能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户共用一块水表的,供水价格由供用水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按《水费交纳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的,居民用户按日加收0.1元滞纳金;非居民用户按《城市供用水合同》规定收取违约金。逾期60日未交的,供水企业可中止供水;采取中止供水措施的,供水企业应提前3日通知用户。

第三十条 用户有权就供水单位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供水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答复,并责成供水企业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除供水企业、公安消防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第三十二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给供水设施安全造成危害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对高低位水箱(池)进行清扫和消毒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共供水设施完好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供水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用户供水设施完好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赔偿由此给供水单位造成的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维修工作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由此给供水企业造成的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实施损害供水设施或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供水管网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用户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供水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供水次数和时间供水,影响管网供水和居民正常用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水企业和产权单位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办用水执照或用水手续擅自用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供水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增加用水设施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由此给供水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非法使用消防用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补交水费,实际用水量无法计算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最高日用水量确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交水费,并处以应交水费1至5倍罚款。

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卫生工作方式,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和方法是: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积极发挥社会所有组织和群众的作用,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其目标要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内容。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国卫生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能,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六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本地区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市、区(县)、街道(乡镇)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为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五)进行社会卫生状况监督、检查和效果评价;
(六)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七)完成各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卫生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组织,均应设立爱国卫生机构,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并在上级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每年4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月重点解决社会卫生的突出问题。
第十一条 各区(县)、街道(乡镇)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卫生街道、乡镇标准,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逐步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卫生指标。
第十二条 乡、镇和村应当结合乡、镇、村的建设规划,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改水、改厕和创建国家卫生镇、卫生村活动。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健全、落实卫生制度,开展单位内部卫生达标和创建卫生先进单位、卫生红旗单位活动。
第十四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参加消灭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教育和引导群众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不断提高全民健康素质。
第十六条 每个人都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泼污水、乱扔废弃物;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爱卫会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所管理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开展卫生知识宣传教育;
(三)参与社会卫生的监督、检查;
(四)建议有关单位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行为和人员,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