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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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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06〕1号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一月四日

威海市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
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市属企业国有(集体)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激励与约束机制,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威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对市属国有(集体)独资企业、国有(集体)独资公司、国有(集体)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国有(集体)参股公司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实施经营业绩考核。
第三条市属国有(集体)独资企业、国有(集体)独资公司、国有(集体)控股公司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董事会成员、经营管理层成员及党委、纪委、工会负责人业绩考核,由企业依据本办法,结合各自职责分工,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考核奖惩结果报市国资委审批。
市属国有(集体)参股公司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以外的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及由国有(集体)出资人委派的经营管理层成员业绩考核,由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依据本办法,结合各自职责分工,提出具体考核意见,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四条国有(集体)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监事人员的考核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市国资委应当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经营业绩考核按照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约定进行。
第六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的考核制度。考核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考核原则。按照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
(二)分类考核原则。按照企业性质、规模及所处的行业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分类考核,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三)激励与约束相结合原则。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

第二章考核指标体系

第七条国有(集体)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体系,包括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分别由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构成。
第八条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基本指标为年度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特殊企业由市国资委确定)。
1.年度利润总额是指经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调整相关政策性因素后的利润总额。企业年度利润计算可加上经核准的当期企业消化以前年度潜亏。
2.净资产收益率是指按规定调整后的企业当期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平均净资产=(年初净资产+年末净资产)÷2
当被考核企业基期利润为负值时,基本指标为减亏额。
(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分类指标,由市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的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发展能力及其对社会贡献大小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
第九条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考核期。
(一)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基本指标为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特殊企业由市国资委确定)。
1.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扣除客观因素后的期末国有(集体)资本及权益同期初国有(集体)资本及权益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扣除客观因素后的考核期末国有(集体)资本及权益÷期初国有(集体)资本及权益〕100%
2.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是指企业主营业务收入连续三年的平均增长情况。计算公式为:
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考核期末当年主营业务收入÷三年前主营业务收入)1/3-1〕100%
(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分类指标,由市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的特点,综合考虑反映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及核心竞争力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条国有(集体)参股企业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由市国资委针对企业具体情况,参照上述指标另行确定,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

第三章考核指标的核定

第十一条预报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每年第四季度末和任期考核期初,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按照经营业绩考核要求、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及以前年度经营状况,参照行业先进水平,提出下一年度和本任期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经营计划及对权属企业目标分解情况,并附相关说明材料报市国资委。年度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和上年度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任期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高于前一任期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
第十二条核定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市国资委根据国家宏观经济形势、行业特点及企业运营环境,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提报的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沟通后,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考核双方的单位名称和负责人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考核标准与奖惩;
(四)经营业绩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市国资委对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应当于半年和年度结束后20日内,将期间完成考核指标情况及相关分析材料报市国资委。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国资委及时报告投资融资、抵押担保、资产处置、经济损失等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考核期内,企业发生影响考核结果的客观因素,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提出书面报告。年度和任期考核时,由市国资委根据因素调整情况,逐项落实后,按规定程序作出相应调整。客观因素包括以下方面:
(一)无偿划转增加或减少的国家(集体)所有者权益;
(二)资产评估、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国家(集体)所有者权益;
(三)产权界定增加或减少的国家(集体)所有者权益;
(四)资本(股票)溢价或折价增加或减少的国家(集体)所有者权益;
(五)国家直接或追加投资、税收返还、会计调整和减值准备转回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六)企业按规定上缴红利、经专项批准核销和消化以前年度潜亏挂账减少的国家(集体)所有者权益;
(七)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减少的国家(集体)所有者权益;
(八)因其他客观因素增加或减少的国家(集体)所有者权益。

第四章考核

第十六条经营业绩考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应于年度和任期结束后三个月内,对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向市国资委做出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年度和任期生产经营活动基本情况;
2.考核目标完成情况及说明;
3.年度和任期内发生的重大事项;
4.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5.措施和建议。
(二)国有(集体)出资人负责管理的监事、财务总监应对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及分析报告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评价意见。
(三)市国资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的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进行专项审计,并将无保留意见的专项审计报告于年度和任期结束后三个月内报市国资委。专项审计费用在企业成本中列支,由市国资委集中统一支付。
(四)对经市国资委审核确认的企业当年(任期)消化以前年度(任期)挂账的不良资产和企业未按财务制度和税务制度规定计入当期损益的各项费用,由市国资委视情况按比例还原计算当年(任期)利润及保值增值率等相关指标。
(五)市国资委依据年度和任期专项审计报告,结合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和监事、财务总监的评价意见,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进行综合考核,并据此对经营业绩结果进行确认。
(六)市国资委将确认的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反馈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对考核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可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反映,由市国资委视不同情况予以反馈。
第十七条市国资委根据确认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进行综合考核,按照各项考核指标得分确定经营业绩考核得分(计分方法见附件1)。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的基本指标基本分为60分,分类指标基本分为40分。

第五章投融资类企业和亏损企业经营业绩考核

第十八条投融资类企业根据所承担的政府性投融资项目及其自主经营项目的经营业绩按比例分别进行考核,综合评价。
第十九条承担政府性投融资项目,根据项目情况,设置相关考核指标,考核指标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自主经营项目的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参照一般企业考核指标确定。
第二十条亏损企业应区分经营性亏损和政策性亏损分别确定考核指标。经营性亏损企业按减亏额计算相应指标;政策性亏损企业按减亏额和完成政府特定任务等指标进行考核。具体考核指标及计算方法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一条市国资委依据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提出具体考核奖惩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的薪酬分为年度薪酬和任期奖励。年度薪酬包括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两部分。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的基本年薪,根据企业当年相关指标所对应的类别标准确定(具体标准见附件2)。
第二十四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的绩效年薪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按照基本年薪的0—3倍确定。绩效年薪计算公式为:
绩效年薪=3基本年薪(考核分数-100)÷40
如考核分数<100分,则未完成年度考核指标,绩效年薪为0。
第二十五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基本年薪列入企业工资总额,计入成本,按月支付。绩效年薪根据考核结果,由企业一次性从清算年份工资总额中提取,计入成本,其中60%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40%根据任期考核结果等因素延期到连任或离任的下一年兑现。
第二十六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任期奖励根据任期考核结果确定。对任期考核完成核定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方可一次性兑现任期奖励。任期奖励从国有(集体)所有者权益或国有(集体)产权收益中列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的任期奖励,按照任期三年平均基本年薪的0-3倍确定。任期奖励计算公式为:
任期奖励=3三年平均基本年薪(考核分数-100)÷40
如考核分数<100分,则未完成任期考核指标,任期奖励为0。
第二十七条其他企业负责人的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任期奖励,按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的30%—80%计发,具体计发比例由企业确定,但平均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的60%。
因年龄、身体等原因不再担任企业实职但仍享受相应职务待遇且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负责人,其薪酬按照不超过相应职务企业负责人的80%计发。
企业新增(减少)的负责人按照实际任职月数考核计算。
在权属企业兼职的企业负责人不得在权属企业领取薪酬。
第二十八条国有(集体)参股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所核定的企业负责人薪酬超出依本办法所核定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任期奖励的部分,应作为国有(集体)产权收益上缴;低于所核定数额的部分,从国有(集体)所有者权益或国有(集体)产权收益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对下列情况,应给予相应处罚:
(一)对于连续两年未能完成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并对此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应予免职或解聘,或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提出免职或解聘的建议。
(二)对于未完成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任务的企业负责人,暂缓兑现或扣减其任期奖励。
(三)对于企业拖欠当期职工工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除暂缓兑现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外,从清算年度起按同比例扣减企业负责人基本年薪。
(四)对于任期考核未完成核定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的企业负责人,除不得获取任期奖励外,按所对应的减值净额的1%-3%的比例扣减延期绩效年薪,直至扣完为止。所扣减的延期绩效年薪作为国有(集体)产权收益上缴。
第三十条企业负责人取得的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任期奖励应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虚报、瞒报财务状况,造成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不实的,除扣减绩效年薪和任期奖励外,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社会中介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造成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不实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事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按规定追回或扣减已获取的绩效年薪、任期奖励和基本年薪,并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在经营业绩考核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等情形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由于清产核资、资产重组等原因导致考核指标数据发生重大变化的,市国资委将根据具体情况变更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威政发〔2003〕7号文同时废止,威政发〔2004〕62号文中关于“非竞争性企业工资奖金发放的规范意见”部分同时废止。

附件1

经营业绩考核计分暂行办法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计分办法
(一)年度利润总额(减亏额)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3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3%,加1分,最多加12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3%,扣1分,最多扣12分。
(二)净资产收益率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3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05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12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05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12分。
(三)分类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按照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的分类指标项数相应分配。每项指标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原则上为该项指标基本分的40%。
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计分办法
(一)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3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05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12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05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12分。
(二)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3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12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12分。
(三)分类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按照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的分类指标项数相应分配。每项指标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原则上为该项指标基本分的40%。
三、计分上下限
根据本办法计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最高分不高于140分,最低分不低于60分。

附件2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
产权代表基薪类别标准

企业总资产4亿元以上或者利润总额2000万元以上
工资性收入的35倍
企业总资产1亿元以上或者利润总额1000万元以上
工资性收入的3倍
企业总资产1000万元以上或者利润总额500万元以上
工资性收入的25倍
企业总资产少于1000万元或者利润总额500万元以下
工资性收入的2倍
注:工资性收入=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实发工资性收入总额50%+全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性收入总额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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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按规定交纳的土地使用税列支问题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按规定交纳的土地使用税列支问题的通知

1989年11月1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国务院令第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从1988年11月1 日起,对在城市、县城建制镇、 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开征土地使用税。我行按规定交纳的土地使用税在“其他税”中列支。
以上通知,请转所属遵照执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省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行业归口管理和主管什么业务,同时主管该项业务的保密工作,业务工作管到哪一级,保密工作也管到哪一级的原则。
第三条 省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省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各地、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按业务分工确定若干业务保密工作归口管理部门,管理各自主管业务中的保密工作。
第四条 全省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遵守《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做好保密工作的义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带头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职权范围内的保密工作。

第二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及解密
第五条 凡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内明确规定的事项,有关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法》、《实施办法》所规定的程序确定并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一)拟定为绝密级的,逐级报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二)拟定为机密级和秘密级的,逐级报至省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中武汉市所属各机关、单位拟定为秘密级的事项,可报武汉市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前款所列申请确定密级的事项,属于本机关、单位主管业务范围,上级业务主管机关有权确定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业务主管机关确定即可。上级业务主管机关无权确定的,再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业务主管机关是否有权、须经国家保密
工作部门审定。
第七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的事项及其认定密级的理由提交省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省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争议各方。省保密工作部门不能确定的,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争议各方在接到有关保密工作部门通知之前,应当先行按争议中的较高密级管理该事项。
申报、批复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事项的密级,以书面形式进行。
第八条 对各项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应当至少每三年审查一次(科技项目每年审查一次)。遇有《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时,应当及时变更密级;遇有《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时,应当及时解密。
第九条 对于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要求继续保密的事项,在所要求的期限内不得解密。
第十条 各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其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应加强监督,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保密制度规定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单位在十日内纠正。情况紧急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或上级机关可以直接变更密级、保密期限或者解密。
第十一条 密级和保密期限变更或者解密后,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的机关、单位和人员,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因保密期限届满解密或者解密后即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公开发表的事项,免除通知。
第十二条 被撤销或者合并的机关、单位、在撤并前应当组织专门人员对其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进行认真审查,作出是否变更密级、保密期限或解密的决定,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
第十三条 确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以及解密,应由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定,工作量大的机关、单位可以由主管领导人授权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负责办理批准前的审核工作。
本条规定的执行情况应当有文字记载。
第十四条 保密期限确定为二十年(含本数)以上的国家秘密事项,其目录或者代号应当通报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
第十五条 县以上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本行政区域各机关、单位是否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并将检查情况上报上级保密工作部门。

第三章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十六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外方通过正当途径要求我有关机关、单位提供国家秘密的,我方应当依照下列条件对其要求予以审查:
(一)我国法律法规所允许的;
(二)符合平等互利原则的;
(三)进行交往与合作的事项所必需的;
(四)对方具有保密能力并承担保密义务的。
第十七条 需要对外提供本省产生的国家秘密,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提供计划、经济、财贸、科技、气象、水文等方面的经济数字和资料,分别报送省计划、经济、财贸、科技、气象、水利主管部门审批;
(二)提供测绘资料,由提供单位报省军事主管部门,在征得上级军事主管机关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省测绘部门审批;
(三)提供地质资料,报省地质矿产部门审批。属于军事设施区域内的,应当先征得有关军事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再报请审批;
(四)提供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方面的资料,报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由省、地、市、州、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对国家秘密事项是否可以对外提供有争议的,由省保密工作部门协调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情况,应当报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对其工作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或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 密 制 度
第二十一条 确定国家秘密事项的接触范围应当执行有关规定,并坚持以下原则:
(一)本机关、单位职能活动范围所允许接触的;
(二)有关人员因本职工作需要应当接触的;
(三)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接触的。
第二十二条 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应当具有忠于国家、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的品质。
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工作涉及绝密人员,上岗前应当由任用单位进行保密法规、保密纪律、保密基本知识及其保密职责和工作程序的教育,任用情况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任用不当的,应当要求任用单位及时调换。
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应当接受本单位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的教育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该说的国家秘密不说,不该知道的国家秘密不问,不该看的国家秘密不看,不该记录的国家秘密不记录;
(二)不准私自或者在无保密保障的情况下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存放、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四)不准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作为废品出售;
(五)不准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参观、游览、探亲访友或者办理其它私事;
(六)不准向家属、子女、亲友及其他不应知悉者谈论国家秘密;
(七)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
(八)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九)不准使用无任何保密措施的电话、电报、传真、计算机网络等传输国家秘密;
(十)不准向境外和国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杂志及电台、电视台投寄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论文、稿件、图文声像制品;
(十一)不准擅自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出境或者参加外事活动;
(十二)不准未经批准而引带境外人员到军事禁区、国家规定不对外开放区域或者保密部位活动;
(十三)不准隐瞒泄密事件。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存放、归档和销毁应当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物品,应当在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批准并颁发《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单位进行。严禁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委托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复制。
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或文件汇编中有国家秘密的,须经文件、资料的产生单位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省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其密级和保密期限按汇编文件、资料中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在封面标明;各篇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按原密级与保密期限标明。
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包括内部刊物),应当在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部门应负责稿件、图文声像制品内容的保密审查,编辑人员对保密工作负有直接责任。记者、编辑等新闻出版工作人员,应当知悉其负责报道、出版的业务工作方面的保密范围及其有关保密规定;因工作关系接触到的国家秘密不得编入公开发表的消息或者稿件
中,难以判断稿件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征询有关机关、单位的意见。
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发表的消息或者稿件以及接受记者采访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有不泄露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机关、单位用以传输国家秘密信息的通信设施、网络和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自动化办公设备,必须采取技术和行政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执行有关规定,会议的保密要求应当明确告知与会人员和会议工作人员,未经会议主办单位批准,任何新闻单位或其他人员不得录音、录像; 不准使用无线话筒传达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属于国家秘密的会议文件、资料、与会人员应当如数交所在单位保管,个人不得留存。主办单位应当将发文通知单寄给与会人员所属单位。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事前应当制定或会同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专项保密措施;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认为必要时,应当主动参与制定保密措施,并与主办单位共同组织和监督实施。
第二十九条 被撤销或者合并的机关、单位对掌管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指定人员进行认真清理登记。属于本机关、单位产生的应当移交给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或者本级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属于其他机关、单位产生的,应当上交主管部门处理。

移交或者上交都应有文字记载。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拾得他人遗失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物品,应当及时送交有关机关、单位或者当地保密工作部门;
(二)发现他人出售或者收购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物品,应当立即劝阻,并就近报告公安机关或有关保密工作部门;
(三)发现盗窃、夺取、骗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物品,应当立即报警,或者将行为人连同物证一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四)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时,应当及时向有关的机关、单位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举报。
第三十一条 有关机关、单位收到公民拾得或者收缴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物品,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扩散,并立即报告有关保密工作部门。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发生或者发现泄密事件,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按规定及时将发案情况和处理结果报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
重大的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泄密事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对非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泄密事件,本行政区域保密工作部门应及时通报有关单位并积极协助查处。

第五章 组 织 管 理
第三十三条 省、市、州(地区行署)、县的保密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署)主管保密工作的职能机构,在上级保密工作部门指导下,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执行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政府有关保密工作的决定、指示,拟定保密工作计划,并组织、监督实施;
(二)统一领导政治、经济、科技、外事、通信和新闻出版等各方面的保密工作;
(三)管理保密技术工作,申报和掌握使用保密技术开发和设备装备经费;
(四)指导、督促文电管理和各业务工作部门制定秘密文件、资料、电报的保密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五)指导、督促各业务保密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制定有关业务范围的保密制度和保密工作计划,并检查其执行情况,指导归口管理部门和涉密的机关、单位处理有关业务范围的保密工作事项;
(六)组织、指导和监督各机关、单位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以及解密的工作,按规定的程序确定不明确的或者有争议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
(七)指导、监督和协调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督促经办单位按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与外方签定承担保密义务的文件,监督有关单位履行对外承担的保密义务;
(八)由本级政府授权,处理与境外有关的保密工作事务。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各级保密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在保密业务上受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有关保密工作的决定、指示,制定归口管理业务范围的保密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监督、指导、协调有关机关、单位归口管理业务范围的保密工作,并指导所归口管理的机关、单位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变更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
(三)管理归口业务范围内对外交流与合作中的保密工作;
(四)对本机关、直属单位和下级业务归口部门进行保密监督,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查处泄密事件,对已泄露或可能泄露的国家秘密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各直属机关、单位在各自业务和行政管辖范围内,参照前条规定履行各自的保密工作职责。
第三十六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建立保密组织,并确定专人或者指定人员负责本机关、单位的日常保密工作。
各机关、单位的保密组织在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依法管理保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同境外联系密切、涉及国家秘密多、承担高科技研究任务、有参与国家决策咨询活动人员的院校或科研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保密工作机构,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保密工作干部负责日常保密工作。
第三十八条 企业保密工作应纳入企业管理范畴,由企业领导负责,并指定具体部门、配备适当人员负责日常保密工作。
大型企业或者承担军工生产任务和国家秘密产品的研究、生产的企业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工作干部负责日常保密工作。
第三十九条 保密工作部门和保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各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保密法》、《实施办法》以及本实施细则,有《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表现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单位、上级机关或当地政府依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需要时,也可以由保密工作部门直接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保密法》、《实施办法》以及本实施细则,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所在机关、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和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机关、单位对泄露国家秘密有关人员的处分应报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察处理泄密事件,应当适时向有关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