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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35:06  浏览:8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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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


怀政发[2006]11号



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怀化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十八日

怀化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及时预防和灭治白蚁,控制白蚁危害,保证城镇房屋的住用安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和《湖南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白防治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城镇房屋及其附属物、建筑物的白蚁防治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白蚁防治,是指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
第三条
怀化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白蚁防治所具体负责白蚁防治的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市、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规划、消防、房产等管理部门,白蚁防治单位、房地产开企业、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等,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城镇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等都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六条 白蚁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开展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八条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在项目设计时,将白蚁预防计划列入设计文件,白蚁防治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内,实行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与县以上房产管理局的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防治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白蚁预防合同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装饰装修房屋白蚁预防合同包治包灭期限不得低于3年;包治期限处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市规划、消防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白蚁防治管理部门做好白蚁防治工作,在办理建设项目和房屋装饰修工程审核审批及工程安全审核审批时,应当查验《白蚁预防合同》。对不能出示白蚁预防合同的应当将情况通报给白蚁防治单位。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办法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经过白蚁预防和灭治的房屋,在合同规定的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时,承担白蚁防治的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无偿进行灭治。
第十三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等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等房屋管理单位发现白蚁危害时应当及时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物不得用白蚁预防灭治,药剂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建立健全白蚁防治施工验收制度、定期回与复查制度、白蚁防治工程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白蚁防治收费严格按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标准收取。凡在白蚁防治施工中滥收费用的白蚁防治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职能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将其收取的白蚁防治费的20%作为后备基金,用于白蚁防治施工的复查、复治及施工质量检查监督。后备基金必须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加强白蚁防治工程的档案建设与管理,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白蚁防治工程的档案资料在防治合同期限内不得销毁。
第十九条
非白蚁防治单位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房地产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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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17日市政府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杨雄

  2012年12月26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2年12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

  二、在第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三、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开收集。

  四、在第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本市鼓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安装餐厨垃圾处理装置。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由区(县)绿化市容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

  市绿化市容局和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招标确定的餐厨垃圾处置单位的名称、处置种类、经营场所等事项。

  六、删去第十八条第一项。

  七、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八、其他修改:

  将“市容环卫部门”统一修改为“绿化市容部门”。

  将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原第三项的“厨余垃圾”修改为“餐厨垃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关于规范汽车出口秩序的通知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关于规范汽车出口秩序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国家认监委
 【发布文号】商产发[2006]629号
 【发布日期】2006-12-31
 【实施日期】2006-12-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关企业:

  为规范汽车出口秩序,转变出口增长方式,提高出口增长质量和效益,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发展,依据《对外贸易法》、《海关法》、《商检法》、《汽车产业发展政策》、《认证认可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决定对汽车整车产品(包括乘用车、商用车、底盘及成套散件,产品目录详见附件1)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领汽车整车产品出口许可证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汽车生产企业

  1.列入发展改革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2.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且持续有效;
  3.具备与出口汽车保有量相适应的维修服务能力,在主要出口市场建立较完善的销售服务体系。

  (二)出口经营企业(含汽车企业集团所属的进出口公司)

  1.应获得符合出口条件的汽车生产企业的出口授权,并根据授权出口该企业的产品;
  2.出口经营企业与汽车生产企业应在授权中约定共同承担出口产品的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等连带法律责任。
  设在出口加工区内、经国家批准的产品全部出口的汽车生产企业(独立法人企业)不受以上条件的限制。

  二、符合上述条件的汽车生产企业须于每年10月15日前,将相关证明材料和授权的出口经营企业名单(3家及以内),报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机电办),经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机电办)初核后,于10月31日前报至商务部(产业司)。

  发展改革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的生产同一品牌的多个企业也可以集团公司名义申报。

  三、商务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于每年11月公示本年度《符合申领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以下简称《名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于12月公布本年度《名单》。

  四、每年1月1日起,商务部授权的许可证发证机构凭《名单》发放整车产品出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适用于一般贸易、加工贸易、边境贸易、捐赠贸易方式出口的上述产品。

  由境外其他地区进入保税区、出口监管仓库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及由保税区、出口监管仓库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出口至境外的货物,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汽车整车产品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商品,出口汽车整车产品应当在生产地检验。检验检疫机构凭商务部授权的许可证发证机构签发的汽车整车产品出口许可证受理报检。

  如进口国有准入的法律法规要求,必须提交进口国准入法律法规的证明。进口国法律法规不明确的,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质检总局指定的相关标准进行检验。

  六、海关凭商务部授权的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签发的汽车整车产品出口许可证和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境货物通关单》办理汽车整车产品的出口验放。

  七、商务部根据出口企业在海外市场上的经营情况,发展改革委根据《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情况,质检总局、海关总署根据对出口汽车产品日常检验和监管情况,国家认监委根据企业强制性产品认证情况,适时提出预警和调整《名单》的建议。

  八、汽车行业组织应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调《名单》内企业对重点国别市场的出口,并提出预警和调整《名单》的建议。

  九、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下一年度从事汽车整车产品出口资格。

  (一)提供虚假资质证明材料的;
  (二)其产品被相关部门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
  (三)伪造生产企业授权证明的;
  (四)出口非自产或非授权企业产品的;
  (五)出口汽车在国外有重大质量事件并对我国出口汽车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通知规定行为和不诚信行为的。

  出口企业可向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举报违法违规企业。在收到举报后,商务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据调查结果做出相应决定。

  对违反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相关行为,由商务部、海关总署按照《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十、为平稳过渡,2007年汽车生产企业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截止时间为2007年1月15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申报截止时间为2007年1月22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将于2007年2月公布2007年度《名单》,2007年3月1日起执行。

  十一、凡未列入2007年度《名单》的企业于2007年1月15日前签订的出口合同,须于2007年3月20日前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机电办)备案,2007年8月1日前商务部授权的许可证发放部门凭备案发放出口许可证,检验检疫机构凭出口许可证受理报检。

  十二、本通知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汽车产品目录
http://www.mofcom.gov.cn/accessory/200612/1167550480616.doc
     2.符合申领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生产企业)
http://www.mofcom.gov.cn/accessory/200612/1167550489996.doc
     3.符合申领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汇总表(地方机电办)
http://www.mofcom.gov.cn/accessory/200612/1167550498221.doc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国家认监委
                          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