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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1:58  浏览:9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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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7号

武汉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往的需要,加强地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 山、河、湖、洲、溪、朱、洞、地片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二) 市、区(县)、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的名称;
(三) 城镇的街道、里巷、居民区、区片和市郊区(县)自然村、自然镇、片村等居民地的名称;
(四) 独立存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及其它人工建筑物的名称;
(五) 著名的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的名称。
第三条 市地名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区(县)地名委员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公安、市政建设、房地、交通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地名管理部门搞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有利于民族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人民群众的愿望,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并应保等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的命名,是指原来没有名称的地名实体的命名,或者经过改造、重建、延伸、扩展、旧貌完全改观,原有地名自然消失后的重新命名。
本办法所称地名的更名,是指原来有名称、并且基本保持原形的地名实体的更换名称。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 和外国的地名作地名;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城区和各县城镇的街道、居民区,以及同一乡(镇)的村庄,不得使用相同的名称,并且避免名称字音相同;
(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一致;
(四)以方位命名的地名,应采用东、南、西、北等概念明确的指位词;
(五)一般不用序数或大、小、新、老等词命名同一类型的若干地名;
(六)不用生僻字、繁体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有损民族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的性质和极端庸俗的地名应一律更名;
(二)对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地名,应确定统一的名称和用字;对派生地名应随主地名的更名而更名;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㈡、㈢、㈥项规定的地名,应予更名;
(四)地名更名后,原来的名称不得作为正式名称使用。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和程序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著名的或跨出本市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由市地名委员报请市人民政府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由区(县)地名委员会报请区(县)人民政府转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区行政区域内其它自然地理实体命名,由区地名委员会报请区人民政府转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县行政区域内其它自然地理实体命名,由县地名委员会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单位需对无名自然实体命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送当地地名委员会按前款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行政区划命名、更名,按国各院发布的《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城镇街道、里巷、居民区和市郊区(县)自然村、片村命名、更名,在区的行政区域内的,由区地名委员会与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会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县的行政区域内的,由县地名委员会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会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规划设计新建街道和居民区,应提出命名意见,送当地地名委员会,按前款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命、更名,在征得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命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由市地名委员会定期公布。
不得在审定的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标牌、书刊、新闻报道中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应以市、县地名委员会公布的地名为准。
单位或个人编辑、出版本市地名专业书籍、地图,须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四章 地名备案、建档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应抄送市地名委员会备案;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抄送同级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市、县为建立地名档案单位。市、县地名委员会应按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发布的的《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积极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市、县地名委员会的地名档案工作,应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应由下列部门根据市、区(县)地名委员会的要求设置、更新和管理:
(一)公安部门负责门牌标志;
(二)市政建设部门负责规划道路标志;
(三)房地部门负责里巷、居民区标志;
(四)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集镇、村庄地名标志;
(五)主管单位负责车站、码头、港口、公路、专用道路、古迹、纪念地等标志;
(六)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自然地理实体标志。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施工需要移动,应经标志设置部门同意,并由施工单位在工程结束时复原.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规定,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未经同意擅自编辑、出版地名专业书籍,由市地名委员会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或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损坏地名标志必须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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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6]11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襄樊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城市规划对土地资源配置的调控作用,保证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科学、合理地利用城市土地,营造公开、公平、透明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襄樊市市区(含襄城区、樊城区、襄阳区和高新区、鱼梁洲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必须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不得违背城市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六条 规划设计条件应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和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应配置的城市公共设施和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及其他要求。附图应当详细标明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及道路红线的座标和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和挂牌时,必须准确标明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没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国有土地成交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规划设计条件与附图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重要内容和组成部分。无规划设计条件与附图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当约定土地使用权人变更土地用途或容积率的,须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八条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受让方应持合同及其他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核验无误后,按程序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对不予纠正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九条 受让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的,受让方应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变更规划设计条件时,涉及城市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编制单位先对原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就变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提出专题报告,经同级政府认定后方可编制变更方案;并将变更后的详细规划和规划设计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二)变更规划设计条件时,不涉及城市详细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编制单位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提出变更的技术依据和设计条件,并报规划原审批机关备案;

(三)对变更土地用途或容积率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受让方依法或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依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受让方持重新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换发后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受让方方可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条 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地块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在取得换发后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原规划设计条件;确需变更的,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应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其它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的受让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变更土地用途或增加出让土地容积率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或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依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等部门应依照国家法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变更土地用途或增加出让土地容积率、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元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老专家的工资和解决其特殊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老专家的工资和解决其特殊问题的通知


各聘有外国老专家的部门: 1980年至1984年间,国务院先后批准建国前后来华工作的35位外国专家享受"外国老专家"待遇,明确规定了对他们"政治上充分信任,工作上充分发挥作用,生活上从优照顾"的原则。1985年,国家外国专家局和财政部共同商定将这些外国老专家列入编外,不占本单位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的名额,所需经费仍由聘请单位按财政隶属关系列报,由财政部予以解决的办法。 近年来,国内的物价上涨幅度较大,汇率几经调整,而外国老专家的工资已多年未动,他们的实际生活水平在逐年下降。特别是汇率并轨后,对他们的生活影响较大。同时,外国老专家的年龄越来越大(平均年龄78岁),生病住院的不断增多,住院费和医疗费等各项开支急剧上升,聘请单位的经费严重不足。 为了妥善解决这些外国老专家(目前仍健在的有28位,加上中央特批的二位伊朗专家,共30位)的生活待遇问题和存在的实际困难,进一步体现党和政府对他们的关怀,使他们能安度晚年,现决定采取以下解决办法:
一、自1994年1月1日起,给每位外国老专家增加工资。具体发放办法为:在本人原工资和外汇补差的基础上增加80%,今后不再计发换汇补差。
二、外国老专家的休假补贴费实行新的标准,每年为2200元。
三、自1994年度起,给聘有外国老专家单位按老专家每人年20万元拨款。主要用于支付老专家的工资、休假补贴、国际旅费、房费、日常医疗、交通等费用。
四、外国老专家因病住院的治疗费、床位费和特护费(如医院有明确要求)等,如开支过大,聘请单位负担有困难的,专题报告,经主管部门和国家外国专家局研究同意后会签报送财政部给予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