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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04:39  浏览:9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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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 〔2005〕 1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访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或者复核请求的信访事项。
 第三条 信访人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不服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申请复查、复核要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查、复核的范围并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提交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
(五)信访人提出的复查或复核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
 第四条 信访人可以通过邮寄,也可直接到市信访局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
 第五条 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经市信访局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市信访局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其理由。
 第六条 市信访局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转交信访事项请求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复查、复核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信访局自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5日内,提出复查、复核建议,报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二)审批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出具信访事项委托书,委托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职能部门代表市政府进行复查、复核。
(三)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负责协调组织复查、复核。
(四)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有关地区和部门进行复核。
(五)受委托的市政府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对有关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并在30日内向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六)复查、复核工作完成后,复查、复核意见由受委托的承办单位加盖公章,连同复查、复核的全部资料报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同意后,盖“徐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专用章”或“徐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专用章”,由受委托的复查、复核单位在法定的时限内送达信访人,并告知其权利,由信访人签署意见。
(七)信访人拒收、拒签的,复查、复核单位应当做好记录,并由2名以上经办人签名确认。
 第七条 复查、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 第八条 复查、复核请求人在复查、复核规定时间到期后,可电话查询复查、复核意见,也可到市信访局领取或要求邮寄复查、复核意见。
 第九条 信访人对市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江苏省人民政府请求复核。
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复核意见为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且提不出新的事实和依据,各级人民政府不再受理。
 第十一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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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向中国提供一九九二年度日本国贷款的换文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向中国提供一九九二年度日本国贷款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2年10月6日 生效日期1992年10月6日)
             (一)日方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徐敦信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确认,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就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达成如下谅解:

 一、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不超过一千三百七十三亿二千八百万日元(¥137,328,000,000)数额的日元贷款(以下简称“贷款”),以便按照所附项目表规定的每个项目的金额实施该项目表开列的各个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贷款”,并与“基金”签订贷款协议。

 二、(一)“贷款”将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基金”就第一款提到的每个项目所签订的贷款协议予以提供。“贷款”的条件及其使用程序将受上述贷款协议的制约。这些协议将特别包括以下原则:
  1.偿还期为十(10)年宽限期之后的二十(20)年;
  2.年利率为百分之二点六(2.6%);
  3.所附项目表中提到的第10项目的支付期为从有关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七(7)年,该项目表中提到的第1至第9和第11至第21项目的支付期为从有关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五(5)年。
  (二)上述第(一)项中提到的各项贷款协议,将在“基金”对同贷款协议有关的项目认为实际可行(包括对环境的考虑)后,予以缔结。
  (三)上述第(一)项第3目中提到的支付期,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同意可予延长。

 三、(一)“贷款”将为中国的执行机构根据他们同有资格来源国的供应厂商、承包商和(或)顾问为了实施第一款提到的项目所需要购买产品和(或)服务而已经签订或可能签订的合同,向这些厂商、承包商和(或)顾问支付而提供,但此项购买是以在有资格来源国里为采购该国生产的产品,和(或)从这些国家提供服务者为限。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有资格来源国的范围将由两国政府的有关当局达成协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按照“基金”关于采购的指导原则购得上述第三款第(一)项提到的产品和(或)服务。这些原则特别规定了应予遵循的国际投标手续,但不能适用或不适合者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免除:
  (一)“基金”对关于“贷款”和由此产生的利息而由中国征收的财政税捐或税款;和
  (二)作为承包商或顾问的日本国公司,为实施第一款提到的项目需要带入和带出他们自备的施工设备,而由中国征收的关税和有关的财政收费。

 六、根据“贷款”有关供应产品和(或)提供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将给予必要方便。

 七、关于根据“贷款”购买的产品的海上运输问题,两国政府将按照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在东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海运协定,和一九七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两国政府关于为协商海运服务而建立民间组织和其他有关事宜的换文,鼓励在该换文中提到的两国海运公司组织间进行顺利和适时的协商。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
  (一)“贷款”的使用权限于适当购买第三款第(一)项提到的产品和(或)服务。
  (二)按照这项谅解所述的目的,适当而有效地维持和使用根据“贷款”建设的设施。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请求,向日本国政府提供在第一款中提到的项目的有关进展情况的消息。

 十、两国政府将随时共同检查“贷款”的实施进展情况,以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贷款”的顺利和有效的使用,并就上述谅解可能产生的任何问题或者有关事项另外进行相互磋商。
  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以上谅解,我将不胜感激。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桥本恕
                             (签字)
                           一九九二年十月六日
                项目表

                              (限 额)
  1.五强溪水库建设项目(五)                五十四亿日元
  2.渭河化学肥料厂建设项目(三)       一百六十二亿六千二百万日元
  3.内蒙古化学肥料厂建设项目(三)         八十三亿零八百万日元
  4.九省市电话网扩建项目(三)        一百四十三亿五千八百万日元
  5.民用航空管制系统现代化项目(三)       九十八亿九千六百万日元
  6.神木——朔县铁路建设项目(三)         十二亿三千一百万日元
  7.宝鸡——中卫铁路建设项目(三)       一百二十九亿零一百万日元
  8.衡水——商丘铁路建设项目(三)        四十九亿五千一百万日元
  9.深圳大鹏湾盐田港第一期建设项目(三)     三十三亿七千七百万日元
  10.天生桥一级水电站建设项目(二)       六十六亿八千三百万日元
  11.南宁——昆明铁路建设项目(二)        九十九亿零四百万日元
  12.石臼港二期建设项目(二)          三十五亿八千三百万日元
  13.合肥——铜陵公路及铜陵公路桥建设项目(二) 三十八亿九千四百万日元
  14.鹿寨化学肥料厂建设项目(二)         三十亿六千九百万日元
  15.九江化学肥料厂建设项目(二)        八十七亿一千三百万日元
  16.北京市地下铁道二期建设项目(二)      六十二亿三千五百万日元
  17.湖北鄂州火电站建设项目(一)              四十亿日元
  18.连云港墟沟港区一期建设项目              五十九亿日元
  19.秦皇岛港戊巳码头建设项目(一)       三十四亿一千八百万日元
  20.齐齐哈尔嫩江公路大桥建设项目             二十一亿日元
  21.北京·沈阳·哈尔滨通信干线系统项目(一)  三十一亿四千五百万日元

             (二)中方去照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桥本恕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照会,内容如下(日方来照略——编者)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阁下照会中提出的谅解。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徐敦信
                          (签字)
                       一九九二年十月六日于北京

 附件一        关于换文文本的协议

             (一)日方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徐敦信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桥本恕
                             (签字)
                        一九九二年十月六日于北京
             (二)中方去照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桥本恕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日方来照略——编者)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徐敦信
                            (签字)
                        一九九二年十月六日于北京
 附件二     关于中国给日本税收优惠待遇的协议

             (一)中方去照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桥本恕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提及今天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并通知阁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在中国的税法和税务规章范围内,对下列税收予以免税或减税:

 一、对从事于实施上述换文第一款提到的项目而作为承包商和(或)顾问的日本公司所得的收入;和

 二、日本雇员为从事于实施上述换文第一款提到的项目所得的收入。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徐敦信
                            (签字)
                        一九九二年十月六日于北京
             (二)日方复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徐敦信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收到先生今日的来照,内容如下:
  (中方去文略——编者)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桥本恕
                             (签字)
                        一九九二年十月六日于北京
 附件三      关于有资格来源国问题的协议

             (一)日方来照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提及一九九二年十月六日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第三款第(二)项。
  日本大使馆谨代表日本国政府提出如下建议:
  根据上述换文第一部分项目贷款采购的产品和(或)服务,该换文第三款第(二)项中所提到的有资格来源国指所有国家和地区。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印)
                     一九九二年十月六日于北京

             (二)中文去照

日本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谨通知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二年十月六日的第(92)163号普通照会。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普通照会中提出的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可以接受的。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二年十月六日于北京

              会谈纪要(译文)

  中国代表团的代表和日本代表团的代表就今天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纪要如下:
  1.关于上述换文第三款第一项,双方代表团一致认为,合格货源国的供应厂商、承包商和(或)咨询商是指合格货源国的国民,或在这些国家中组成和注册的法人。在这些国家里,他们有适当的设施进行生产或提供产品和服务,实际上从事商业;合格货源国的咨询商是指这些国家的国民及其控制的法人。
  2.关于上述换文提到的贷款项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的筹款方式,将适用下列原则:
  (1)招标将在列为“外币部分”的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将面向合格货源国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
  (2)关于通过招标而决定给中国国民的合同,其所需的全部金额从上述“外币部分”拨付。
                       一九九二年十月六日于北京

   中国代表团代表           日本代表团代表
     吕 振               肥 隆
    (签字)              (签字)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4)24


内容概述 为切实维护被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善被拆迁当事人居住条件,依据《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市区实际,制定该办法。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三日




泰州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被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善被拆迁当事人居住条件,依据《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是指专门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市区被拆迁当事人(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销售的经济适用房。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建设、销售和管理的职能部门。市计划、规划、国土、公安、财政、税务、物价、民政、供电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建设、销售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经济适用房建设应按国家规定的政策供应国有土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符合资质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
第五条 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的设计应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建筑面积标准为60-65m2、70-75m2和80-85m2三种户型。销售价格由市建设、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六条 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免征人防建设费、城市建设配套费、墙改基金、散装水泥押金、质监费、抗震设计审查费等行政性收费。减半收取规划技术服务费、环境测评费、建设工程标底编制费、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综合服务费、施工图审查费、白蚁防治费、工程监理费、建设工程渣土处置费、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费、房屋交易手续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服务性收费。
第七条 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的被拆迁当事人应按泰政办发(2000)199号文件规定缴纳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新购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
(一)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
(二)仅有被拆迁房屋一处住房;
(三)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市区最低补偿标准;
(四)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前两年,家庭人均月收入在300
元以下。
第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可以申请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
(一)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
(二)承租的被拆迁房屋是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
屋或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
(三)在市区没有其他住房;
(四)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且承租人获
得的补偿金额不足5万元;
(五)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前两年,家庭人均月收入在300
元以下。
第十条 一户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只能购买一套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
第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家庭人口为1-3人,可以购买60-65m2套型;被拆迁房屋家庭人口为4-5人,可以购买70-75m2套型;被拆迁房屋家庭人口为6人(含6人)以上的,可以购买80-85m2套型。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作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家庭人口计算:
(一)本人及配偶;
(二)同住的未婚子女;
(三)正在服义务兵役的未婚子女;
(四)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五)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未婚子女。
第十三条 符合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条件的拆迁当事人,应当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或拆迁行政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定销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三)家庭成员户籍证明;
(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拆迁行政裁决书;
(五)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六)其他相关证明(烈、军属证、残疾人证等)。
拆迁当事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的权利。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初审,并对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日。
申请人对居民委员会的初审结果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初审材料或申请人购房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10日内无异议的,作出同意购房的登记;有异议的,组织人员复查后,作出准予或不予购买的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经审核符合购房条件的申请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摇号的办法确定选、购房顺序。
烈属、劳模可优先购买、选房;家庭成员中有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或70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照顾购买底层房屋。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摇号或照顾确定购房之日起15日内办理购房手续,签订购房协议,逾期未办理手续的视为放弃购房。
第十八条 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后可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九条 购买的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五年内不得上市,如确有特殊情况需要上市的,须按购买时同类商品房的市场价格补缴差价。
第二十条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当事人,采取隐瞒事实骗取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购房资格;已经入住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购房协议约定,要求其按房屋市场价格补交差价,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建设、销售和管理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