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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企业创新中心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19:03  浏览:8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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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企业创新中心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企业创新中心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企业创新中心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六日



保山市企业技术创新中心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和《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加强自主创新促进云南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决定》(云发〔2005〕16号)精神,进一步强化企业科技进步,支持鼓励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提升企业产品科技含量和市场竞争能力,发挥企业在创新体系和企业创新能力建设中的引导示范作用,以此引导和推动全市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和产业优化升级,探索科技与经济结合的有效途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建立科技创新中心应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技工作指导方针。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局牵头并汇同市经济委员会负责对市级企业技术创新中心的认定、宏观指导和评价、管理。

第二章 中心的主要任务

第四条 结合市场分析,围绕企业中长期发展需要,组织企业内外各种科技力量不断开发研究有市场前景、有竞争力的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形成多层次、相互衔接的技术储备,为企业产品结构调整、更新换代和培育新的利润增长点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条 对国内外新技术进行引进、消化、吸收和创新,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主导产品。
第六条 参与制定和执行企业的技术发展战略和技术进步与创新规划及计划,对企业重大技术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七条 收集、分析与企业相关的技术、市场信息,为企业发展提供信息和技术咨询,培养增强企业对本行业及相关领域的技术和市场信息的获取能力、综合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为企业产品研发和技术发展决策提供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加强建立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促进企业技术合作与交流,提高企业多渠道应用技术资源的能力,使企业用最少的投资、最短的时间、最便捷的办法获取新技术新产品,形成企业在产品和技术上的优势。
第九条 开展人才吸收、凝集和培训,建立人才培养制度,建立竞争机制和激励机制,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科技资源。
第十条 建立知识产权制度和技术保密制度,积极推进企业专利工作的开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三章 认定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具有良好技术优势,其主导产品和生产技术状况处于市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第十二条 企业经营状况良好,年销售收入达到200万以上,其中技术产品与技术性收入之和占总收入的20%以上。
第十三条 企业具有一定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企业具有现代企业管理的组织、措施和办法,有研发经费,能为技术创新中心提供资金保障。
第十四条 企业科技人员结构合理,技术创新中心技术研究开发与兼职人员达10名以上,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达到技术创新中心职工人数的60%以上,从事技术开发的工程技术人员或大中专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的10%以上。
第十五条 企业具有后发优势,不断有新产品进入市场。
第十六条 有完善的产学研联合创新组织框架,企业与一家以上大专院校或科研机构建立长期合作机制。

第四章 认定

第十七条 市级企业技术创新中心一般每年认定一次,企业自愿向县(区)级科技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填写申请材料,由县(区)级科技行政部门牵头,汇同县(区)级经济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上报市科学技术局和市经济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局牵头并汇同市经济委员会对申请企业进行初审,并组织人员进行评审认定,认定结果报市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认定的企业技术创新中心通过媒体公示后,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授“保山市企业技术创新中心”的牌匾。

第五章 评价管理

第二十条 保山市科学技术局牵头并汇同市经济委员会负责制定企业技术创新中心评价指标,按照评价指标每两年对市级企业技术创新中心进行考察评价。
第二十一条 通过数据采集、初审、核查、计算、分析,根据企业技术创新中心的工作业绩,得出企业技术创新中心的评价结果,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局和市经济委员会对评价结果以公告形式颁布。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消其市级企业技术创新中心资格:
1.评价不合格;
2.企业技术创新中心所在企业自行要求撤消其企业技术创新中心;
3.市级企业技术创新中心所在企业被依法终止;
4.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
5.有偷税、骗税等税收违法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上报申请市级企业技术创新中心材料和评价材料内容和数据应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的企业,经核实后,申请市级企业技术创新中心的企业两年内不得申请认定;已是市级企业技术创新中心的将撤消其资格,两年内不得申请认定。

第六章 政策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技术创新的新技术、新产品,执行国家、省、市激励技术创新的财税、金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每建立一个企业技术创新中心,由市级财政安排一万元,作为启动运行经费。
第二十七条 企业技术创新中心开发的新技术、新产品优先纳入市级科技计划项目给予支持,优先安排科技三项费;市科技发展专项资金优先给予支持;优先安排技改立项和贴息补助;优先推荐上报省级科技创新开发项目。
第二十八条 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实现重大技术突破,市政府将视情况给予奖励,并推荐上报争取国家、省级技术创新中心和高新技术企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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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扩大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扩大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国家环保总局、国家林业局: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扩大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请示》(云政发〔1999〕114号)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批准云南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扩界调整的请示》(环发〔2000〕63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同意调整扩大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扩大后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面积为27.64万公顷,范围为北纬27°25′—28°36′、东经98°47′—99°21′之间,东临金沙江河谷至德钦县奔子栏乡后接格里雪山山脊线到维西县塔城乡的马跨底,南
至维西县白济汛乡的安一,北起德钦县羊拉乡的巴杂丫口,西以白马雪山山脊线至维西县叶枝乡海拨2120米以上的山腰为界。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请抓紧制定完善该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合理确定功能分区并经论证和审定后,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三、加强领导,切实搞好自然保护区的各项保护工作。坚决制止在自然保护区内滥捕乱猎野生动物、滥采乱挖野生植物的违法行为,停止一切林木采伐。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不得开展旅游等任何生产经营活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的旅游开发、生产经营和建设活动,必须严
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有关审批手续。
四、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并在政策、资金、科学研究等方面对该自然保护区给予支持和帮助,共同把这一自然保护区管理好、保护好、建设好。



2000年4月27日

厦门市汽车客运售票业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厦门市汽车客运售票业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为加强我市汽车客运售票业的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确保旅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交通部(89)交政法字89号《关于整顿治理道路、水路运输市场的决定》精神制订本管理规定。
一、汽车客运售票业系道路运输服务业,由厦门市交通局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管理汽车客运售票业。
二、凡从事汽车客运售票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领取“交通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客运单位在其车站外自设客运售票点的,需持单位的书面申请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代售票者(包括宾馆、旅社、招待所代售票者)须持托售单位的委托书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
三、从事客运售票经营业务的人员必须是本地人员(指具有厦门市常住户口),外来人员不得从事此项经营活动。外地客运企业也不得派员或雇请本地人员经营客运售票业务,必须委托批准的售票经营者代售车票,并遵守本地的票证管理规定。
四、客运售票经营者必须遵守汽车客运价格管理规定,按管理机关指定的位置悬挂经营标志牌、运价表、线路班次表等,使用加盖有税务、交通部门监制专用章的交通运输业统一客票,遵守票证管理规定。售票人员进行经营活动须佩戴管理机关制发的服务证。
五、客运售票经营者对出现客运车辆脱班、误班超过当班时间20分钟的,应主动为乘客做好退票、转乘工作,不得增加乘客的经济负担。
六、客运售票经营者应按规定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缴纳交通运输服务业管理费,向税务部门纳税。代售票者,按管理机关批准的费率向托售单位收取手续费。
七、客运售票经营者须按月向管理机关报送经营情况统计报表和票证使用情况等资料。
八、客运单位自设售票点和代售票者,停(歇)业时应提前1个月向发证机关提交申请书,并在管理机关监督指导下结清有关协议、帐务、票据业务,上交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后,方可停(歇)业。
九、对违反本规定者,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国家交通部23号部令《交通运输违章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十、本规定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的具体运用由厦门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1991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