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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53:55  浏览:8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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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06〕436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
《龙岩中心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龙岩中心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灯光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营造优美、文明、靓丽的城市夜景,进一步优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龙岩中心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城市夜景灯光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灯光指建(构)筑物轮廓夜景、道路桥梁照明、公园广场灯光、滨河绿地夜景灯光以及广告照明、城市雕塑照明等。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中心城市夜景灯光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夜景办),为城市夜景灯光的协调监督部门,负责城市夜景灯光的监管工作,做好城市夜景灯光的规划、设计、审核、协调、检查、评比工作。市政管理部门为夜景灯光的业务技术部门。
规划、建设、财政、文明办、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灯光工作。
第四条 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重点实施、业主负责、长效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夜景灯光应采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坚持标准化、规范化、艺术化,建成有特色的精品工程。

二、规划设计

第六条 城市夜景灯光建设详细规划方案在市城乡规划局、市建设局指导下由市夜景办负责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夜景办监督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及场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夜景灯光相关标准设置夜景灯光设施:
(一)城市主要道路及沿河两侧的建(构)筑物(六层或高度18米以上)及门楼;层高在30米以上的高大建(构)筑物;重要建(构)筑物;新建的中高层的建筑群。
(二)道路桥梁、公园广场、滨河绿地等公共场所;
(三)各类发射、接收塔;
(四)户外广告、门店招牌(含大楼、小区、单位的名称)、公交停靠站;
(五)大型城市雕塑;
(六)其他应当设置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等。
第八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光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图案、造型、规格比例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健康;
(三)不得影响交通信号灯和其他重要标志灯的正常使用;
(四)不得影响交通性干道车辆的正常行驶;
(五)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六)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第九条 新建的大型、标志性建(构)筑物以及重要文物景点的城市夜景灯光设计方案,应经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市夜景办论证通过后方可实施。

三、建设实施

第十条 城市夜景灯光工程应按照统一规划进行建设。新建建(构)筑物应与夜景灯光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构)筑物预决算。
第十一条 城市夜景灯光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管理规定。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必须具备防水、防火、抗风、防漏电、防雷、防爆等保护设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
第十二条 城市夜景灯光由产权单位负责建设;房地产开发的楼宇小区由开发商负责建设;市政公用设施、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社会公用设施夜景灯光建设维护费用由相应财政负担。
第十三条 夜景灯光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按市夜景办要求安装独立电表和定时钟控开关。
第十四条 夜景灯光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验收,并通知规划、市夜景办和市政管理部门参加,并作为规划专项验收的内容之一。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四、管 理

第十五条 夜景灯光设施由设置单位负责维护,保持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损坏的,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六条 为确保夜景灯光的效果,美化、亮化、彩化城市,提高城市品位,应统一亮灯时间,保证亮灯时间和质量。
夜景灯光设施开启关闭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开启时间不得迟于19时,关闭时间不得早于23时;
(二)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期间:开启时间不得迟于18时,关闭时间不得早于22时30分;
(三)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及重大活动期间:关闭时间不得早于23时30分;
(四)特殊情况开启、关闭时间由市夜景办另行通知。
第十七条 夜景灯光的电费按城市道路照明标准收取(商业广告除外),党政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房地产开发的住宅楼宇由相应财政给予补助,其他单位自行承担。承担有困难的单位可向市夜景办提出申请补助。
第十八条 城市夜景灯光的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单位环境建设内容,在文明单位考评验收时应有一定的比例分数,并作为实地考察的项目之一。
第十九条 市夜景办每月对夜景灯光进行不定期督促检查,年终进行评比,对在城市夜景灯光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故意损毁、偷盗夜景灯光设施,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从重处罚;造成夜景灯光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夜景灯光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夜景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6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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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能否判处无期徒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能否判处无期徒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法院研究室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研发(1991)2号《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能否判处无期徒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基本同意你院的意见。根据刑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最高刑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但是,在办理具体案件中,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和国家
对未成年人罪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罪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应当从严掌握。

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能否判处无期徒刑的请示 吉高法研发(199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最近审理一起王守巍故意杀人、抢劫重大案件。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守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守巍的法定代理人王玉家以“原审认定王守巍
年龄有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我院审理,王守巍犯罪时尚差11天不满16周岁,原审认定已满16岁有误。审判委员会认为虽然王守巍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但是根据刑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王守巍不满16岁,因此不能判处“死缓”意见是一致的。但就如何改判有两种不同意
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其法定最高刑为“死缓”。这一规定已体现了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对未成年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从轻原则,如无其它从轻减轻条件就不能再
依照刑法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已满14岁不满16岁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法定最高刑,应根据刑法第四十四条理解为无期徒刑。这一法定最高刑已体现了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从轻原则,如无其它从轻减轻条件,也不能再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第四十四条中规定的刑罚原则,限定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缓”的特别规定,同时又体现了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不能适用“死缓”的原则。但是刑法没明确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所犯罪行特别严
重应判何种法定最高刑,因此,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具体量刑时可在无期徒刑的基础上,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单一罪行的实际量刑不能超过有期徒刑十五年,数罪并罚的不能超过有期徒刑二十年。
我院倾向第一种意见。
当否,请批示。
1990年12月21日



1991年4月17日

矿产勘查各阶段选冶试验程度的暂行规定

全国矿产储委 国家计委 等


矿产勘查各阶段选冶试验程度的暂行规定

1987年3月31日,全国矿产储委、国家计委、国家经委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矿产勘查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对需要进行选冶试验的矿产,明确试验程度的要求,确保矿产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提高矿山建设的经济、社会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矿产选冶试验程度分为五类:
(一)可选(冶)性试验 通常是在实验室规模条件下,采用当前具有工业意义的选冶方法和常规的流程,用物理的或化学的方法研究探索,以获得目的产品反映的技术指标,为判别试验对象是否可作为工业原料提供依据。
(二)实验室流程试验 在可选(冶)性试验的基础上,利用实验室规模的设备,进一步深入研究在什么样的流程条件下获得较好的选冶技术指标而进行的流程结构及其条件的方案比较试验。
(三)实验室扩大连续试验 对实验室流程试验推荐出来的一个或数个流程,串组为连续性的、类似生产状态的操作条件下进行试验,试验因素和指标都是在动态平衡中反应出来。一般说来,已具有一定的工业模拟度,其成果是可靠的。
(四)半工业试验 在专门的试验车间或实验工厂从事矿产选冶的工业模拟试验,以验证实验室扩大连续试验结果,工业模拟度较强,成果更为可靠。
(五)工业试验 建厂前的一项准备工作,借助工业生产装置的一部分,一个或数个系列,性能相近、处理量相当的设备,进行局部或全流程的试验,实质上具有试验生产的性质。
第三条 在第二条中的(一)、(二)、(三)项试验,一般由勘查单位负责进行;(四)项试验由勘查单位与工业部门密切配合进行;(五)项试验由工业部门负责进行。
第四条 试样必须具有与勘查阶段相适应的代表性,采取试样要与有关单位研究,编制设计说明书。
第五条 需要进行选冶试验的矿产,应当加强矿产物质组成和工艺矿物学的研究,并按矿产勘查的不同阶段分别进行试验。
(一)普查阶段 工业利用已成熟的易选矿产和工业利用尚成熟的一般矿产可以进行类比评价,不做选冶试验;对于组份复杂、矿物粒度细、在国内工业利用尚无成熟经验的矿产,应进行可选(冶)性试验甚或实验室流程试验。
(二)详查阶段 对生产矿山附近的、有类比条件的易选矿产,可以进行类比评价,不做选冶试验,否则,应进行可选(冶)性试验。一般矿产进行可选(冶)性试验甚或实验室流程试验。难选矿产如属国家急需,经上级同意必须进行详查阶段工作,应进行实验室扩大连续试验。
(三)勘探阶段 一般矿产进行实验室流程试验或实验室扩大连续试验。对生产矿山附近的、有类比条件的易选矿产进行可选(冶)性试验甚或实验室流程试验。难选矿产进行半工业试验。建设大型矿山必要时还要作出工业试验。
第六条 新类型矿产的选冶试验程度一般按难选矿产的选冶试验程度对待。
第七条 勘探阶段提交的矿产选冶试验研究成果,应该在我国当前条件下技术可行、经济合理,能为工业开发利用。
第八条 一般在上一阶段的矿产选冶试验成果达不到相应要求时,不能转入下一阶段的勘查工作。
第九条 具有工业价值的伴生元素(组分)或共生矿产,未进行综合勘查和选冶试验的,不能批准其报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