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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作业井普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57:12  浏览:8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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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作业井普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4〕65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作业井普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作业井)普查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
检查井(作业井)普查工作实施方案





  为从根本上解决我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各类检查井(作业井,以下统称检查井)存在的安全隐患,扎实推进城市基础设施各类检查井普查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统一指挥、条块结合、标本兼治、务求实效”的原则,采取“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全面普查、全面整改”的方式,充分发挥各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进一步落实检查井各产权、管护责任单位(以下统称管护责任单位)的管理责任,保证城市基础设施功能完好,运行安全,营造顺畅的出行环境,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普查范围
  建成区内的道路、绿地、居住区、沟河堤顶、公路、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生产办公区内等设置的各类检查井。
  检查井是指城市地下基础设施的各类检查井、阀门井、排气井、观察井、消防井和用于清掏、清淤、维修的各类作业井。

  三、普查内容
  (一)普查建成区范围内设置的各类检查井的数量和分布情况。

  (二)对经过普查的各类检查井分行业进行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档,明确管护责任单位。

  (三)对普查中发现检查井存在安全隐患的,按责任分工,由管护责任单位进行整改。

  (四)对弃管、无管护责任单位(以下简称无主)的检查井,由市建委指定有关单位进行管护。

  (五)通过全面普查和整改,建立检查井各管护责任单位长效管理机制,实行计算机网络管理。

  四、责任分工
  (一)普查工作
  1、各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本单位、本行业所属检查井的普查工作。
  2、市供排水集团负责本行业所属检查井和市区输配管网至居住区院外入户管线检查井的普查工作。
  3、各区政府负责组织辖区社会单位对其生产办公区内各类检查井进行普查,并负责庭院内弃管、无主检查井的普查工作。
  4、市房产住宅局负责组织物业公司对其管理的物业小区内各类检查井进行普查。
  5、市建委负责已竣工工程未完成建管交接检查井的普查工作。

  (二)核验工作
  1、各区政府负责所辖居住区和庭院内各类检查井的核验工作,市房产住宅局予以配合。
  2、市城管局负责市政道路、绿地内(包括江河堤顶已建成公园的)各类检查井的核验工作。
  3、市交通局负责零公里以外公路管辖范围内(过境村屯段除外)各类检查井的核验工作。
 4、市水务局负责沟河堤顶(包括未建成公园的)各类检查井的核验工作。
  5、市建委负责全市检查井普查检验工作的综合总结、宏观协调和监督检查。

  五、实施步骤
  (一)准备阶段(9月30日前完成)。由市建委牵头,从市城管局、房产住宅局、交通局、水务局等部门抽调人员组建普查机构,研究制订普查工作方案,召开会议部署有关工作。

  (二)普查阶段(10月1日至11月30日)。各管护责任单位对所属检查井进行普查,汇总定位,登记造册;各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核验部门按照划定的核验区域,对区域内的各类检查井进行排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有关管护责任单位整改;市建委负责指定单位对弃管、无主的检查井进行整改。

  (三)核验阶段(12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各管护责任单位要标明所属检查井所在街路、庭院、楼栋的具体点位,按辖区提报各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核验部门,并选派专人负责对接。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核验部门要根据各检查井管护责任单位提供的方位图表,对设置在居住区和相关区域内的各类检查井进行核验,登记编号,造册建档。

  (四)总结阶段(2005年2月1日至4月30日)。根据普查进展情况,由市检查井普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普查办)负责将核验后的检查井图表汇总,各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按统一编号制作标牌并安装在所属检查井壁;由市普查办将编号与资料输入计算机,建立全市各行业检查井电子方位图及档案库,做到资源共享、互通信息,实现规范化、科学化管理。

  六、组织领导
  成立哈尔滨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普查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副市长聂云凌同志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建委主任高迎祥同志担任,成员由各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同志担任,负责组织领导全市各类检查井普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委,主任由市建委副主任郭立杰同志担任,副主任由各区政府主管副区长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主管领导担任,工作人员由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抽调一名处级干部组成,负责检查井普查具体工作。各区政府、各检查井管护责任单位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推进机构,确保我市各类检查井全面普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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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住房[2006]32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建立主体诚信、行为规范、监管有力的房地产经纪市场秩序,维护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面推行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公示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下同)和交易保证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登记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已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及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以下简称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员)等信息向社会公布,供房地产交易当事人选择。

   二、严格实施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要按照《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1]128号)和《关于转变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住房〔2004〕43号)的规定,继续做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加强注册管理。各地要抓紧组织开展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考试和注册工作。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要建立健全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继续教育制度,不断提高房地产经纪人员整体素质。对于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员,注册机构应当收回其注册证书。

   三、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房地产经纪人员在执行业务时应当严格执行《房地产经纪执业规则》,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书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证书。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后,方可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客源信息;发布的信息应当与事实相符,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未经核实的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不得对交易双方隐瞒真实的房屋成交价格等交易信息,不得以低价购入(租赁)、高价售出(转租)等方式赚取差价,不得谋取非法收益。不得采取内部认购等手段营造销售旺盛的虚假氛围,误导和欺骗当事人。不得泄露或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与他人串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四、加强房地产经纪合同管理。积极推广使用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推荐的房地产经纪合同文本。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前,应当明示有关部门或行业组织推荐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不得签署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合同。房地产经纪合同中应当约定交易资金交付的条件和具体方式。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当有执行该业务的注册房地产经纪人的签名。

   五、建立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制度。发展交易保证机构,专门从事交易资金监管。交易保证机构不得从事经纪业务。建立交易保证机构保证金制度,各地要对保证金的数额做出具体规定。交易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由双方自行决定交易资金支付方式,也可以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根据合同约定条件,划转交易资金。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交易结算资金,独立于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交易保证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也不属于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交易保证机构的负债,交易结算资金的所有权属于交易当事人。若有关部门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开户银行、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有义务出示证据以证明交易结算资金及其银行账户的性质。

   六、规范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和资金划转。对于本《通知》下发后新发生的业务,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必须在银行开立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名称后加"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字样,该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储和支付。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交易保证机构应在银行按房产的买方分别建立子账户。交易当事人应根据需要在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时,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交易保证机构应当向银行出具工商营业执照、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子账户划转时应当有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和房产买方的签章。

   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储和划转均应通过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进行,房地产经纪机构、交易保证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通过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房产买方应将资金存入或转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下的子账户,交易完成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划入房产卖方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当交易未达成时,通过转账的方式划入房产买方的原转入账户;以现金存入的,转入房产买方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七、加强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应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支付条件和具体方式与房地产经纪合同中的约定一致。

   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的方式,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情况、交易资金支付情况等加强监管。对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按照其与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的约定,加强资金管理,确保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款专用。

   八、建立健全办事公开制度。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完善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开通房地产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签约系统,构建统一的网上签约、交易过户、产权登记信息平台,方便房地产经纪人及交易当事人查询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

   九、建立和完善信用公示制度。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要不断完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信用档案系统,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失信、违法、违规行为,要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十、加强房地产经纪行业自律建设。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要不断建立和完善房地产经纪执业规则,明确执业标准及经纪行为准则。建立健全房地产经纪机构资信评价体系,积极开展资信评价活动。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失信惩戒机制。探索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房源、客源信息共享系统。

   各地可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近期,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典型案例要向社会曝光。各省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在2007年3月底以前,将清理整顿情况上报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月1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编制本届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项目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社会团体、公民等,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订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草案。
第五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省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也可以参加由省人民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送交代表。
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主席团提出书面审议意见。
第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
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
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
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研究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提交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法规草案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法规审议结果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二稿进行审议。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就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法规案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审议意见或者研究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的研究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修改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
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或者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之间对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新闻媒体公布,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收集、整理。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草案修改二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写明需要修正的条款、修正的依据及理由。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不提请会议表决的,应当向修正案提案人说明。
法规草案表决稿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较大的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自治县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审查其是否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是否违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规定。对不违背上述原则和规定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四十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报请批准机关应当提交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和必要的资料。
第四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在全体会议上由报请机关的负责人作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查。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时,报请机关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之间相互抵触的,可以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认为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不适当,可以批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时根据情况可以撤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或者责成省人民政府予以修改。
(二)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但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可以在批准时提出修改意见,制定机关应当根据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公布。
(三)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均不适当,可以分别按照以上两种办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的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表决前,报请批准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后,审查即行终止。
第四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六条 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较大的市或者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九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会议。
常务委员会聘请的立法顾问可以列席法制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四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五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
定。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及其解释通过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甘肃日报》应当于十日内全文公布。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则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
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修改和废止的报批程序,适用本规则第五章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全文公布修改后的文本。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以及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由法制委员会征询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意见后,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将主任会议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8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制定地方性法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