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公告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旅行社公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旅办发〔2010〕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指导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范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行为,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旅行社公告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旅行社公告暂行规定》
旅行社公告暂行规定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21/00123f37b49e0e7a4a9901.doc
第一条 为规范有关旅行社的公告发布行为,加强对企业经营和旅游行政管理的指导服务,根据《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旅行社公告事项如下:
(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注销、吊销;
(二)许可或暂停、停止旅行社经营出境、边境旅游业务;
(三)旅行社经营或暂停、停止经营赴台旅游业务;
(四)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设立与撤销备案;
(五)旅行社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备案;
(六)旅行社的违法经营行为;
(七)旅行社的诚信记录;
(八)旅游者对旅行社投诉信息;
(九)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交存、增存、补存、降低交存比例和被执行赔偿等情况;
(十)旅行社统计调查情况;
(十一)全国和地区旅行社经营发展情况;
(十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公开发布的其他有关旅行社的事项和情况信息。
第三条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颁发、变更公告,由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事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颁发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许可经营业务、许可文号(附件1)。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许可证编号和变更前与变更后的名称、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附件2)。
第四条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吊销公告,由办理注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手续和作出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经营场所(附件3)。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吊销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主要负责人(附件4)。
第五条 暂停旅行社业务公告,由作出暂停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
暂停旅行社业务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经营场所、暂停时间期限(附件5)。
第六条 许可或暂停、取消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告,由国家旅游局或其委托出境旅游业务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
许可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原许可证编号、新许可证编号、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许可文号(附件6)。
暂停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经营场所、暂停时间期限(附件7)。
取消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经营场所(附件8)。
第七条 许可或暂停、取消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公告,由作出许可或暂停、取消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
许可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许可文号(附件9)。
暂停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经营场所、暂停时间期限(附件10)。
取消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经营场所(附件11)。
第八条 旅行社经营或暂停、停止经营赴台旅游业务公告,由海峡两岸旅游交流协会发布。
旅行社经营赴台旅游业务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附件12)。
旅行社暂停经营赴台旅游业务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经营场所、暂停时间期限(附件13)。
旅行社停止经营赴台旅游业务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经营场所(附件14)。
第九条 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设立与撤销备案公告,由接受分社、服务网点设立备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
分社设立备案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分社名称、设立旅行社、备案登记证明编号、分社经营场所、分社经营业务(附件15)。
服务网点设立备案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服务网点名称、设立旅行社、备案登记证明编号、网点服务场所、网点服务范围(附件16)。
分社撤销备案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分社名称、设立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编号、分社经营场所(附件17)。
服务网点撤销备案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服务网点名称、设立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编号、网点服务场所(附件18)。
第十条 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备案和撤销委托备案公告,由接受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的旅行社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
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备案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委托旅行社、委托事项、委托期限(附件19)。
撤销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备案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经营场所和委托旅行社(附件20)。
第十一条 旅行社违法经营行为公告,由对旅行社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
旅行社违法经营行为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法定代表人、处罚类型、处罚依据、处罚执行日期(附件21)。
第十二条 旅行社诚信记录和旅游者对旅行社投诉信息公告,由被公告旅行社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本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发布旅游者对旅行社投诉信息公告。
旅行社诚信记录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诚信记录信息(附件22)。
旅游者对旅行社投诉信息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投诉信息(附件23)。
第十三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交存、增存、补存和被执行赔偿的公告,由旅行社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降低交存比例的公告,由旅行社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交存、增存、补存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交存、增存、补存数额,质量保证金总额(附件24)。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降低交存比例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降低交存比例后保证金数额(附件25)。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被执行赔偿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被执行赔偿数额、被执行赔偿后数额(附件26)。
第十四条 旅行社统计调查公报,由旅行社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级发布。
旅行社统计调查公报的项目内容和发布方式等,按照《旅游统计调查制度》、《旅行社统计调查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旅行社年度报告,由国家旅游局和旅行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发布。
旅行社年度报告的项目内容和编制发布方式,根据《旅行社统计调查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和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但不得公开单个旅行社企业的经营数据和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权限,就需要公开发布的有关旅行社的其他事项和情况信息发布公告,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侵犯旅行社企业或有关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国家旅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汇总发布旅行社许可、变更、吊销、注销,分社和服务网点设立与撤销备案,质量保证金情况,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备案情况,旅游者投诉旅行社情况,旅行社诚信和违法经营行为等情况公告、公报或通报,其内容、格式参照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质量保证金交存数额降低公告,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颁发、变更和注销公告,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设立与撤销备案公告,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备案和撤销委托备案公告,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备案后的20个工作日内发布。
旅行社违法经营行为公告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吊销公告,应当在处罚执行后10个工作日内发布。
旅行社诚信记录公告、旅游者对旅行社的投诉信息公告,分季度、半年和年度发布。
旅行社统计调查季度公报应当在季后1个月内发布,旅行社统计调查年度公报应当在年度后6个月内发布。
第十九条 旅行社公告通过发布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的政府网站发布,也可以在全国或本地区公开发行的报刊发布。
发布机关对公告事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本暂行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颁发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许可设立以下X家旅行社并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序号 旅行社 许可证 出资人 法定 经营 许可经 许可文号
名称 编号 代表人 场所 营业务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2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变更以下X家旅行社的业务经营许可证相关项目内容:
序号 许可证 旅行社名称 出资人 法定代表人 经营场所
编号 变更前 变更后 变更前 变更后 变更前 变更后 变更前 变更后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3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注销以下X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自X年X月X日起,本公告所列旅行社停止经营旅行社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经营场所 许可证编号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4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吊销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吊销以下X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自X年X月X日起终止其旅行社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主要负责人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5
暂停旅行社业务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以下X家旅行社暂停经营旅行社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经营场所 停业时间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6
许可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和《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许可以下X家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原许可证 新许可证 出资人 法定 经营 许可
编号 编号 代表人 场所 文号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7
暂停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和《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以下X家旅行社暂停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经营场所 停业时间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8
取消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和《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自 年月 日起,取消以下X家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经营场所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9
许可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和《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许可以下X家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出资人 法定代表人 经营场所 许可文号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10
暂停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和《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以下X家旅行社暂停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经营场所 停业时间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11
取消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和《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取消以下X家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经营场所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12
旅行社经营赴台旅游业务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以下X家旅行社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出资人 法定代表人 经营场所
01
02
03
…
特此公告。
海峡两岸旅游交流协会
X年X月X日
附件13
暂停旅行社经营赴台旅游业务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以下X家旅行社暂停经营赴台旅游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经营场所 停业时间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14
旅行社停止经营赴台旅游业务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自 年 月 日起,以下 家旅行社停止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经营场所
01
02
03
…
特此公告。
海峡两岸旅游交流协会
X年X月X日
附件15
旅行社设立分社备案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接受以下X家旅行社分社设立备案,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序号 分社名称 设立旅行社 备案登记证明编号 分社经营场所 分社经营业务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16
旅行社设立服务网点备案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接受以下X家旅行社服务网点设立备案,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序号 服务网点名称 设立旅行社 备案登记证明编号 网点服务场所 网点服务范围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17
旅行社分社撤销备案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以下X家旅行社分社及其备案登记证明撤销,本公告所列各旅行社分社停止经营活动:
序号 分社 设立 分社备案登 分社
名称 旅行社 记证明编号 经营场所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18
旅行社服务网点撤销备案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以下X家旅行社服务网点及其备案登记证明撤销,本公告所列各旅行社服务网点停止服务活动:
序号 网点 设立 网点服务 备案登记
名称 旅行社 场所 证明编号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19
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备案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以下X家旅行社受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已备案,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序号 旅行社名称 委托旅行社 委托事项 委托期限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20
撤消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备案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以下X家旅行社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委托关系已于 年 月 日终止,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经营场所 委托旅行社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21
旅行社违法经营行为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以下X家旅行社因违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法定代表人 处罚类型 处罚依据 处罚执行日期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22
旅行社诚信记录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现将以下X家旅行社诚信记录信息公告如下: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诚信记录信息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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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1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1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者自检、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相结合的检验检测监督体系。
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监督、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商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领域及畜禽屠宰加工行业的监管。
工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管。
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农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对食用农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和认证机构依法进行审核和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环境保护及环境状况的监测和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就违法生产、加工、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向农业、商务、卫生、环保、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举报人。
受理举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生产、加工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做好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建设。
鼓励分散的农户与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合作生产经营。
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重金属、抗生素残留、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标准的,不得进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
第八条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建立质量记录档案,记载农药、肥料、兽(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对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自检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检验、检测、检疫。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向经营者提供经检验合格的农产品,并附具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
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农膜等生产资料。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胺磷、磷胺、甲基对硫磷(甲基1605)、对硫磷(1605)、甲拌磷(3911)、氧乐果(氧化乐果)、久效磷、灭多威、水胺硫磷、涕灭威(铁灭克)、特丁硫磷(特丁磷)、甲基异柳磷、内吸磷、甲基硫环磷、治螟磷等国家明令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国家禁止使用的有害化合物作为兽药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氯霉素等违禁的抗生素类药物及有害激素,将人用药品作为兽(渔)药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适期收获、屠宰、捕捞和采集,提高食用农产品品质。
蔬菜、水果等食用农产品的收获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间隔期的规定。畜禽、水产等食用农产品的屠宰或者捕捞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休药期的规定。
第十四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
第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跟踪制度。
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采购食用农产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明,保留原材料、半成品的检验记录。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加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醛、甲醛次硫酸氢钠;
(二)腌制食用农产品过程中使用敌敌畏;
(三)违规使用色素;
(四)使用硫磺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违规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
第十七条 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必须采用符合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并且应当在产品包装物上附具标识。标识应当以中文标明产品标准代号、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基地、加工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第十八条 家畜及其产品经过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及其他禽畜生产场所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交指定的化制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对食用农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经营食用农产品应当经过检验、检测、检疫,符合国家、自治区、市质量卫生安全标准,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经检验、检测、检疫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不得经营。
第二十条 具有认证资格机构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凭认证证书及专用标志免检进入本市市场销售。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产品,凭产地认定证书及质量合格证直接进入市场销售。
其他食用农产品经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一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禽畜及其产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和大型食品加工企业应当配置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建立食用种植业农产品质量安全快速检测机构,配置专业或专职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其他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可以自行进行产品检测,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产品检测。
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止经销者出售和转移,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超市、配送中心、加工企业等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加工。
第二十三条 销售摊点业主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台账,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检疫证明等有关凭证。销售摊点业主对其销售的产品应当附具注明商品名称、摊位号、销售日期等内容的销售标识。
第二十四条 餐饮业及单位食堂业主应当建立购买食用农产品台账,注明所购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日期、附贴农产品检疫证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不得采购无检疫证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大型会议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应实行定点采购制度。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每日进入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检;亦可委托有资质的农产品监督检测机构对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抽检,并将抽检和处理结果定期公布。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二十六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公示制度。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针对食用农产品市场中安全卫生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通过各种渠道予以公布,提示消费者采取相应的识别措施。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其品名、品牌、生产单位等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在生产活动中未按照规定建立质量记录档案或者伪造质量记录档案,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未建立质量检验机构,开展自检工作,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采收、销售未达农药安全间隔期的食用农产品,或者屠宰、捕捞、销售处于休药期内的禽畜、水产品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采取措施处理受污染的农产品,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对病死、染疫禽畜及其产品、排泄物等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配置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专业或专职检测人员,或者未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未制止出售和转移,或者未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销售摊点业主、餐饮业及单位食堂业主未建立进货台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农业、卫生、工商、商务、环保、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管理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侵害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生产形成,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包括蔬菜、水果、粮油、畜禽及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