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24号
《重庆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已经2009年5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重庆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是指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气象台站)向社会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组成,分为暴雨、暴雪、寒潮、大风、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道路结冰、森林火险等。
第四条 预警信号的级别按照气象灾害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同时以中英文标识。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应急机制和系统,加强预警信号传播设施的统筹规划和建设,并保障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公共设施建设和维持的财政投入。
第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制定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
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经济和信息、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建立联动机制,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站和电信运营单位做好预警信号传播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预警信号由市、区县(自治县)气象台站统一发布(包括更新和解除)。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台站按照发布权限和业务流程及时、准确、无偿地发布预警信号,并指明气象灾害预警的区域和时间。当同时出现或者预报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应当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台站在灾害性天气来临时,应当向灾害性天气影响区域定向发布预警信号。
通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台站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站、公共电子显示屏、移动和固定通信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向防灾减灾等有关部门通报。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台站应当与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站和电信运营单位建立预警信号传播的合作机制,畅通预警信号传播渠道,保证预警信号传播安全。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站和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向社会公众传播预警信号。
传播预警信号应当标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预警信号的内容,不得传播虚假、过时的预警信号。
第十一条 学校、车站、港口、机场、高速公路、大型广场、旅游景点和乡镇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公告栏等及时传播预警信号。
第十二条 气象灾害预警区域的区县(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预警信号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少气象灾害损失。
第十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建立联动机制,依据易燃易爆场所、有毒有害场所、重要公共场所、大型公共设施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等级,制定防御气象灾害的应急预案,做好预警信号接收和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四条 气象灾害敏感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责任制度,设置预警信号接收终端。收到预警信号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少气象灾害损失。
气象灾害敏感单位是指根据其地理位置、气候背景、工作特性,经市气象主管机构确认,在遭受暴雨、雷电、大雾等灾害性天气时,可能造成较大气象灾害的单位。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预警信号和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预警信号和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兼职气象信息员,负责宣传和传播预警信号工作。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号发布或者传播出现重大失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无权发布预警信号的组织或者个人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的;
(二)使用非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并向社会传播的;
(三)不标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四)更改预警信号内容的;
(五)传播虚假、过时预警信号的;
(六)拒不传播预警信号或者不及时传播的。
气象灾害敏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预警信号接收责任制度、设置预警信号接收终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房屋修缮工程实行提前竣工奖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管委会 市财政局 等
关于房屋修缮工程实行提前竣工奖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管委会 市财政局 市劳动局 市房地产管理局
为加快房屋修缮工程进度,确保修缮工程质量,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房屋修缮工程具体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修缮工程,包括房屋装修、抗震加固和水暖、卫生、电气、煤气、热力等设备的维修、改换工程(以下简称房屋修缮工程),房屋修缮单位有提前竣工要求的,可以实行提前竣工奖。
二、凡提前竣工的工程,必须按照工程承发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规定的内容,技术要求,全部完工,施工现场清除干净,经验收合格,达到正式交付使用的标准。
三、实行提前竣工奖的房屋修缮工程,必须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确保工程质量的合理工期及开竣工时间,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变更。因客观原因需要延长或缩短工期时,经由合同双方依法变更。
四、确定合同工期,应以《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工期定额》为依据。本市修缮工程工期定额中未列项的工程,其工期由工程承发包单位协商确定,报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管理处审批。
五、实行提前竣工奖的房屋修缮工程,其实际竣工日期比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提前的,由房屋修缮单位从提前竣工所获经济效益或节约修缮投资中,向工程承包单位支付奖金;因工程承包单位责任,致使实际竣工日期比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拖延的,由工程承包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向房屋
修缮单位交纳罚金,罚金不得进入工程成■
六、提前(或拖延)竣工奖(罚)金额,根据提前(或拖延)竣工的天数和承包工程的决算工资总额确定,每提前(或拖延)一天,按决算工资总额的千分之五(以此类推)计算奖(罚)金总额。
七、提前(或拖延)工期的奖(罚)金,在工程竣工后一次结算付清。工程承包单位需要先期向职工发放的部分工期奖,从其自有资金中垫支。
八、提前竣工奖金,由工程承包单位统筹用于本单位集体福利事业和职工个人奖励。其中用于职工个人奖励部分,应不超过全部奖金的百分之四十。
九、提前竣工奖,在奖金使用前由提用单位填报领取提前竣工奖申报表(格式附后),经公司级单位审核后报所在开户银行支付。
十、未实行提前竣工奖的工程,施工单位也要认真履行承包合同,保证工程质量和如期竣工,不得无故拖延工期。
十一、本规定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监督执行。由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管理处组织实施并对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领取提前竣工奖申请表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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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承 包| 工程决算 |提 取| | | 提前奖 | |
| 工程名称 | 地 点 | | | | 定额工期 | 提前工期 | | 备 注|
| | |方 式| 工资总额 |比 例| | | 金 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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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办银行审批: | 公司审核: | 填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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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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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