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01年开展中小学“校园安全”主题教育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34:31  浏览:9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01年开展中小学“校园安全”主题教育活动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01年开展中小学“校园安全”主题教育活动的通知


2001-01-22

教基厅[2001]3号


一年来,各地高度重视中小学安全工作,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取得了显著效果。但由于多方面原因,近期一些地方校内出现了学生因楼道拥堵被挤压被踝死踩伤、因玩耍打闹致伤,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以及极个别道德败坏教师猥亵奸淫女生等重大安全事故,造成恶劣影响。为使中小学安全工作能更好地适应基础教育深化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需要,确保中小学生在全面发展的过程中安全、健康地成长,现将2001年中小学“安全教育日”(3月26日,星期一)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1年中小学安全工作要始终遵循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在认真总结五年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大力推进依法治理安全工作,积极开展地方法制建设,完善有关制度和措施,切实在“落实”上想办法、下功夫,坚决压低伤亡事故发生率。
二、2001年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要围绕“校园安全”开展教育及预防工作,并将这一主题贯穿于全年安全工作。“校园安全”包含校内安全、校门外附近治安秩序与交通安全,以及校园周边安全。工作重点应是校内安全。各地各校要在校内易发事故类型、重点部位保护、工作薄弱环节、各类人员安全意识与安全知识技能等方面,开展一次深入全面的大检查,消除隐患,有针对性地、扎实地开展教育和防范工作。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并充分利用新闻媒体,造成声势,搞好“安全教育日”宣传教育活动,进而做好全年工作。安全教育活动要结合教育对象的特点,灵活多样,丰富多彩,寓教于乐,如开展校内安全知识竞赛、人人参与查隐患保安全活动、自编自演文娱节目等。
三、各地要认真总结1995年以来中小学安全工作的经验和教训,探索当地安全工作规律,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应当地实际的一整套中小学安全工作方案。在总结的过程中要充分利用《中小学安全须知》、《中小学安全教育指导丛书》,对教育行政部门干部、校长、教师进行一次深入的安全教育;要认真修订、完善现有制度,制定更有力更有效的措施。请各地务必注意,各类各项制度和措施一定要有利于调动广大干部、校长、教师的工作积极性,有利于素质教育的实施,促进中小学生生动、活泼、主动地发展,防止工作简单化,防止因噎废食。在总结的基础上,各地可根据实际,对安全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开展表彰和奖励。
四、凡已出台中小学安全工作地方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法规实施情况,及时总结经验,完善配套措施,坚持依法开展中小学安全工作。其他有条件的地方,要将制定中小学安全工作法规纳入工作日程,积极推进中小学安全工作法制建设。
五、坚持安全工作联络员制度和重大伤亡事故报告制度。各地在机构改革后,要及时确定负责中小学安全工作的处室及省级安全工作联络员,并请将名单及时报我部。各地要认真贯彻原国家教委《关于加强重大伤亡等事件请示报告工作的通知》(教基厅[199417号)的精神,做好请示报告工作。为及时了解各地安全工作动态,请你们及时将所发有关文件和重要简报,以及转发我部有关安全工作文件的通知抄报我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管理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管理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水发[2002]453号


为加强国内水路运输管理,发挥市场对水路运输资源的配置作用,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我部以《关于调整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职责改革管理方式的通知》(交水发[2002]166号)提出了将部分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方式由审批管理调整为登记管理。为了进一步规范国内水路运输质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登记事项
下列事项由审批改为登记:
(一)开辟或调整集装箱班轮内支线航线、客运航线。
(二)在国外建造、购买、租除客船、液货危险品船以外的运输船舶;在国内建造除客船、液货危险品船以外的运输船舶。
(三)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客船类船舶和液货危险品船除外)转入国内运输。
二、登记受理机关
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条例》和《关于调整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职责改革管理方式的通知》(交水发[2002]166号)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受理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
三、登记条件
(一)经营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公布的《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其经营范围应符合《水路运输许可证》注明的经营范围。
(二)建造、购买、光租或期租的船舶应符合交通部令2001年第2号公布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有关船龄的要求和技术条件;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具备有效船舶资料和证书。
(三)申报材料齐备、申报程序符合交通部有关规定。
四、申请登记提交的文件
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申请表(见附表一)一式四份。
(二)申请人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造、购买、光租船舶,或开辟客运、集装箱班轮内支线航线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拟建造、购买、光租、期租船舶的主要技术参数,或拟投入运营船舶的有效船舶资料。
(五)申请开辟客运航线、集装箱班轮内支线的,应提供运输经营人与停靠港口签订的《港航服务协定意向书》。
(六)经营期租或光租船舶的需提供租船合同;光船租赁时,还应提供海事部门出具的《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复印件。
五、登记程序及登记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应将按要求填写的《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申请表》连同有关申请材料报申请人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
(二)受理申请的交通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审核并盖章后,转报上一级登记受理机关。
(三)初次受理登记的部门,应核对有关申报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是
否相符,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章。
(四)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受理机关应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证明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受理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五)申请开辟集装箱班轮内支线或客运航线的申请人,可持《登记事项证明书》向海关、海事、运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六)申请建造、购买、光租运输船舶的申请人,可持《登记事项证明书》向船舶检验、海关、海事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六、登记表格的印制
《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申请表》样式见附表一,由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证明书》样式见附表二,由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附件:一、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申请表
二、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一:



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申请表



申请人名称(盖章):
申请人详细地址:
邮 政 编 码:
申请人联系电话:
申 请 日 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制



登记事项种类(请选择并在 “○”处划“√” ) ○ 1、开辟集装箱班轮内支线。○ 2、调整集装箱班轮内支线。○ 3、开辟客运航线。○ 4、调整客运航线。○ 5、在国内建造运输船舶。○ 6、在国外建造、购买、光租运输船舶。○ 7、国际航行船舶转入国内运输。
申请人名称
申请人水路运输许 可 证 号
申 请 人水路运输经营范围
申请人资质 评 估 情 况 高层管理人员持证情况
○ 合格 海务主管持证情况
○不合格 机务主管持证情况
(请选择并在 “○”处划“√” ) 与登记事项有关的自有或光租船舶运力规模合计 艘 载重吨
车 位 客位
立方米 TEU

申请事项(写不下时可另附纸) 请详细列明申请事项的内容,如挂港顺序,投入船舶,新增运力类型、规模,取得运力方式,时间期限等: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县 级交通主管部门审 核 意 见 签字: 盖章 年 月 日
地 ( 市 )交通主管部门审 核 意 见 盖章签字: 年 月 日
省 级交通主管部门审 核 意 见 盖章签字: 年 月 日:
登记机关审核意见 (选择并 在“○” 处打“√”) ○ 同意登记 ○ 不同意登记同意登记后出具的证明文件:○ 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证明书○ 水路运输许可证○ 船舶营业运输证○ 其他文件 经办人: 处室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
备 注
附件二:

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证明书
(正本/副本/存根)

登记证书号: DJ[年 度]第 号
船舶运输经营人名称:
船舶运输经营人《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规定,本机关对船舶运输经营人申请的下列事项予以登记: 登记机关盖章 年 月 日本证书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说明及注意事项一、本证由登记机关填写,并应加盖水路运输审批专用章。二、本证一式三份,正本、副本按规定程序交申请人,存根留登记机关。三、本证手写、涂改、过期均无效。四、本证不得租借、转让,如遗失或毁损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五、船舶运输经营人应按照本证登记事项,在规定范围内合法从事水路运输业务。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


(2003年8月29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19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适用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司法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使部分司法职权的公安机关(以下统称司法机关)。

第三条 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监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处理案件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实施监督,县(市、区)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由其同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或者责成本级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案件监督书》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重要工作。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法制)工作机构是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承办机构。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司法案件监督的范围是: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不当的案件;

(二)应当由司法机关办理而不办理、执行而不执行或者越权办理的案件;

(三)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案件;

(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办理的案件;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它案件。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司法案件监督的来源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案件;

(二)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认为需要监督的案件;

(三)上级人大常委会转办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请监督的案件;

(四)其他地方同级人大常委会、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商请监督的案件;

(五)司法机关反映或者要求监督的案件。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重点监督的司法案件是:

(一)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人大代表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

(三)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违法犯罪的案件;

(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案件;

(五)对大中型企业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九条 司法机关办理的下列司法案件应当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检察机关立案后又撤销的案件、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不起诉的案件和抗诉的案件;

(二)审判机关判决无罪的案件。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承办机构受理的案件,经过审查后作以下处理:

(一)转交司法机关办理,并可以要求限期报告办理结果;

(二)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三)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了解案情或者调阅案件卷宗及相关资料,旁听案件的审理;

(四)邀请有关专家对案件有关问题进行咨询,与司法机关协调、沟通;

(五)向司法机关发出《监督建议书》;

(六)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提请讨论的监督案件,根据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听取承办机构对案件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二)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专题汇报,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三)组织调查组调查;

(四)向司法机关提出对案件监督意见或者建议,责成司法机关限期办理并报告结果;

(五)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对提请审议的监督案件,根据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对提请审议的案件审议后作出决定,责成司法机关报告案件办理情况;

(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发出《案件监督书》。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对司法机关依法提出质询案。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承办机构应向人大常委会、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案件监督工作情况。

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承办机构对监督案件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应经集体研究形成。

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组织的对监督案件的调查,应当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

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承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参加调查的人员,与监督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当配合人大常委会承办司法案件监督机构的工作,对被监督的案件提供必要的材料并说明情况。

司法机关对监督建议、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监督建议、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出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人大常委会交由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司法机关在限期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要求时限报告案件办理结果;

(二)应当备案而拒不备案;

(三)提供虚假材料,作不实报告或者隐匿、毁灭、篡改有关材料;

(四)不执行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决议或《案件监督书》;

(五)阻碍、干扰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在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设置障碍,故意拖延、推诿;

(六)对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可视情节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成司法机关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改正;

(二)责成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给予适当处分;

(三)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提出罢免案。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在司法案件监督中发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成有关司法机关予以查处。司法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司法案件监督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有以权谋私、徇私枉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