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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4:52:29  浏览:8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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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乡镇、街道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运行,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拒报或谎报应申报事项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的罚款限额以及超过限额的批准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八、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征取的排污费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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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89)

国家环境保护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89)

1989年7月12日国务院批准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水环境保护的要求,把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生产建设计划。
第三条 建设项目中水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
第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水环境质量补充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制定,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五条 对水污染防治有显著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护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有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各类水体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县级行政区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的建设项目,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配备水污染防治设施,使该建设项目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必须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环境保护部门收到《排污申报登记表》后,经调查核实,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国家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
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国家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
已建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当根据环境质量标准、当地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技术条件确定。
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时,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十一条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排污单位治理的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持有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治理设施的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事故潜在危害或者间接危害、社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水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十六条 排污口需要搬迁的,由排污单位经过技术论证后提出,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水体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水体保护区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对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应当定期监测用于灌溉的污水水质、土壤和农产品,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被污染。
第十九条 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其防污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船舶防污结构与设备规范的规定,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
船舶无防污设备或者防污设备不符合国家船舶防污结枸与设备规范规定的,应当限期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必须持有航政机关规定的防污文书或者记录文书。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必须持有油类记录本。
第二十一条 港口或者码头应当配备含油污水、粪便和垃圾的接收与处理设施。
船舶的废油、残油和垃圾不得排入水体,应当排入接收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港口的船舶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向航政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规定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
(一)冲洗载运有毒货物、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船舶甲板和舱室;
(二)排放压舱、洗舱和机舱污水以及其他残余物质;
(三)使用化学消油剂。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港口或者码头装卸油类及其他有毒害、腐蚀性、放射性货物时,船方和作业单位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二十四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航政机关应当强制打捞清除或者强制拖航,由此支付的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造船、修船、拆船、打捞船只的单位,必须备有防污设备和器材。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六条 开采多层地下水时,对下列含水层应当分层开采,不得混合开采:
(一)半咸水、咸水、卤水层;
(二)已受到污染的含水层;
(三)含有毒害元素,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层;
(四)有医疗价值和特殊经济价值的地下热水、温泉水和矿泉水。
第二十七条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分层止水和封孔工作。
第二十八条 利用岩洞和地下人防工程设施作其他用途的,必须有防渗漏和防流失措施。
第二十九条 矿井、矿坑排放有毒害废水,应当在矿床外围设置集水工程,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基本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行为,对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行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行为,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处以罚款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际边界河流、湖泊水污染防治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本细则,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全国文物事业统计报表制度

国家文物局


全国文物事业统计报表制度

1991年1月5日,国家文物局

《全国文物事业统计报表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是文物事业统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文物事业统计年报是通过定期全面调查的方式,对文物事业发展的规模、水平、质量和速度进行全面的考核和监督,及时准确地向各级领导机关和有关职能部门提供反映全国文物事业发展现状的、准确的统计数据和分析资料,为研究文物事业方针、政策,制定文物事业发展战略、规划和计划服务,为各级领导机关决策提供依据。
为了充分发挥统计工作的监督和服务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原有文物事业统计报表制度的基础上,对“本制度”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和充实,并采用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使用计算机进行超级汇总的方式。因此对基层报表的填报质量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以便为文物事业统计工作的现代化打好基础。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博机构的领导及有关人员,应认真学习国家有关的统计法规,行使好国家赋予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认真负责地做好和发挥统计工作的服务、监督作用。
一、文物事业统计的调查对象、范围和内容
调查对象是隶属于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独立建制的、单独核算的专门从事文物保护、管理、科学研究、考古发掘、宣传出版等业务工作和各级各类博物馆和文物商店。

调查范围是全国县(市辖区)级及以上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各类文物事(企)业机构。
调查内容是各类文博机构的人员、业务活动、经费收支、基础设施及补文活动等方面的情况。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具有独立建制的文物局或行使文物行政管理职能的文化厅(局)。
二、统计报表
由于“本制度”采用了由基层单位填报基层报表,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汇总的方式,同时考虑到了统计工作现代化的需要,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用计算机超级汇总。统计汇总工作分为分类汇总和综合汇总。
统计报表中由基层填报单位填报的报表有七个:
(一)文物基1表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基本情况年报
(二)文物基2表 其它文物机构基本情况年报
(三)文物基3表 博物馆基本情况年报
(四)文物基4表 文物商店基本情况年报
(五)文物基5表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机关文物事业经费支出情况年报
(六)文物基6表 文物事业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完成情况年报
(七)文物基7表 全国重点×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维修情况年报
×全称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三、统计报表的填报范围
(一)文物基1表 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填报,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是指除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博物馆和文物商店以外,以文物事业费或自己的收入为经费来源的、并具有下列职责之一的文物事业机构。这些职责是:
1.行使(代行、兼行)一定行政区划内的文物行政管理工作;
2.负责一定行政区划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3.负责一个(或几个)文物保护单位保管工作;
4.负责考古发掘工作。
(二)文物基2表 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其它文物机构填报,其它文物机构是指除具有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职能之外的,从事文物报纸刊物、音像资料出版,文物修复、复制,业务人员培训、对各类文博机构进行咨询、辅导及工程设计、施工等工作的文物事(企)业机构。
以科学事业费为经费来源的科学研究机构,亦作为其它文物机构统计,填报文物基2表。
(三)文物基3表 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各种性质的博物馆填报,博物馆的性质,应按以下标准划分:
1.凡包括古代历史和革命史及自然、艺术等方面内容的称为综合性博物馆;
2.凡反映历史、革命史、科学技术、艺术、自然科学等专门内容的,称为专门性博物馆;
3.凡为纪念某一历史事件或人物而设立的称为纪念性博物馆。
(四)文物基4表 由各级文物商店填报,其范围指独立建制并实行独立核算的文物商店。非独立核算的文物收购点,不得作为文物商店进行统计。
(五)文物基5表 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填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中设置的主管文物工作的职能机构,如文物局、文化厅、文化局等。
(六)文物基6表 由当年有基本建设工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其它文物机构、博物馆、文物商店填报。
(七)文物基7表 由当年负责全国重点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维修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其它文物机构、博物馆、文物商店填报。
四、统计指标解释
(一)机构人员类指标
1.机构
文物事业机构是指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独立建制、单独核算的,专门从事文物保护、管理以及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服务的各类文博事业机构和企业。不得将一个文博或其它机构中的某一职能部门,混同为一个独立建制的文博机构进行统计。
两个独立建制的文博机构合署办公(即: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应分别进行统计。但为了避免职工人数、文物藏品件数和经费支出等指标重复计算,应在有关各表的有关栏内注明:哪些已包括在××机构项内。
2.级别
文物事业机构的级别应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分别为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级(包括地区、自治州、盟)、省辖市级、地辖市级、县级(包括县、自治县、旗、自治旗、特区、工农区、林区)和市辖区级(包括直辖市、省辖市的区)五级。在划分级别时,应以当年12月31日止国务院批准的行政区划为准。如: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如某省文化厅)直接领导的文博机构,为省级;由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如某县文化局)直接领导的,为县级。
3.全部职工人数和固定及合同制职工人数
是反映当年文博事业机构职工及构成情况的时点指标。全部职工是指本报告期末该单位(指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其它文物机构、博物馆和文物商店)实有人数,它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和计划外用工。全部职工人数和固定及合同制职工人数应与劳动工资统计报表的数字一致(即指根据谁发工资谁统计的原则统计的报告期人数,并对报告期末本单位发工资后调出和外单位发工资后调入的人数进行了调整后的人数)。
(二)业务活动类指标
1.文物藏品
指本报告期末,该单位已经整理并登记入帐的文物藏品数字,该指标的数字,应与该单位文物藏品帐的数字一致。尚未整理或正在整理的文物藏品,应在整理造册入帐后列入下年的统计数字中。本指标以件为计量单位,单件藏品编一个号者以一件计算;成套藏品按整体编一个号者,也按一件计算(其组成部分即使有分号,也按一件计)。不可以数计的文物,如:粮食、药材及液体等,不论数量多小,均以一件计算。
2.举办陈列、展览
陈列一般指在博物馆内设置,由本馆布置,内容较为固定,时间较长的展出。在一个博物馆内通常称基本陈列。
展览是指内容专题性较强,展出时间较短,形式比较活泼,地点可不固定的展出,展览可由一个博物馆举办,也可由几个文博机构合办。
同一内容的陈列或展览,不论时间多长,展览在几地展出,均应按一个计算。凡已作为陈列统计了的,就不能再作为展览统计。另外,陈列和展览的计算单位,不是指每次展出的文物藏品件数。与系统外单位合办的展览,由本馆统计,与系统内单位合办的,由主办馆统计,另一馆(或几馆)可附加说明。
3.参观人次和外宾参观人次
参观人次是指至本报告期末,向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博物馆当年接待所有参观观众人次的累计数;外宾是指外国人以及港、澳、台胞和华侨。
(三)经费资金类指标
1.拨入经费
指国家或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通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当年拨给各类文博机构的事业经费。
2.拨入专项资金
指国家或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通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直拨给各类文博机构用于专门项目的一次性补助经费和拨款。如:国家文物局或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拨补助经费等。
3.总收入和门票收入
总收入指文博机构业务活动收入和其它活动收入,如:门票收入、复仿制品销售收入、提供书刊资料和对外咨询收入,为观众服务收入等;上级机关的补助拨款、财政拨款及社会赞助、捐款等,不应作为收入统计。
门票收入指向社会开放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博物馆出售门票所取得的收入。
4.总支出和预算支出等指标
(1)总支出
指各文博机构当年经费的实际支出,除包括以财政拨款用于支出的金额以外,还应包括以自己收入用于支出的金额。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以收抵支和自收自支单位均应按此口径填报,并力求与本单位的财务决算一致。
国家文物局和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拨入专项资金的当年支出,不应在文博机构的单位财务决算和统计年报中反映,应由国家文物局和有关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进行统计。
(2)预算内支出
应根据财政部门有关文件规定在总支出中划分后填报。
(3)人员费用
指按财政部制定的《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目”级科目指标说明的,在文博机构当年的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等五项目级科目的预算内、外资金两部分同科目或同类支出对应之和。
(4)工资总额
指基职工资或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计算方法应与国家统计局劳动工资统计的有关指标解释和统计口径相一致。
(5)业务费
应按《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规定的范围计算。
(6)考古发掘费
应根据业务费“目”中的考古发掘开支计算。
(7)文物保护单位维修费
是指列入文博机构本单位决算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维修的经费支出。
(8)干部训练费
应按《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干部训练费”的说明的预算内、外科目支出之和计算。
5.设施和固定资产类指标
(1)固定资产原值
指至报告期末文博机构所有、属于固定资产管理范围的全部房产、设施、设备等的原始购建价值。原始购建价值指建造、购置某项固定资产时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包括建造、买价、运杂费和安装费。
(2)增加值
(3)公用房屋建筑面积
指本部门或房产部门所有的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办公和业务用房,包括职工独身宿舍和暂被家属、职工挤占了的非居住用房。不包括职工家属宿舍。其建筑面积均按总的建筑面积(指从外墙算起的各房屋面积相加之和)。
业务用房、陈列展览用房、营业用房和文物库房均应按上述要求分别予以统计。
凡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为馆、所址的文博机构,只统计该单位实际使用部分的建筑面积;不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为馆所址的,应据所使用的公用房屋建筑面积填报。
6.文物商店的有关指标
(1)周转金总额
包括上级拨入,历年盈余转作周转金和银行贷款(包括过去以流动资金形式拨入的资金)。
(2)上年末库存
指上年末按规定计量单位计算的实有库存商品件数和年末库存商品的帐面金额,同时也是结转本年初的库存商品件数和金额。
(3)本年收购
指本年从个人和有关单位购入和调入商品时实际发生的件数和金额。
(4)本年销售
指本年零售或批发的全部商品时实际发生的件数和金额,包括调拨给博物馆和科学研究机构等提供的藏品和有关资料的件数和金额。本年销售金额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进行统计,在销售件数和金额中,均应包括文物和新工艺品、复仿制品两个部分。
外销专指销售给外宾以及港、澳、台胞和华侨的商品部分的件数和金额。
新制品(指新工艺品、复、仿制品等)件数和金额指除销售文物外的一切商品时,实际发生的商品件数和销售金额。
(5)本年末库存
指本年末按规定计量单位计算的实有库存商品件数和年末库存商品的帐面金额,同时也是结转下年初的库存商品件数和金额。
(6)本年销售费用
指在本年组织文物和商品购销调存活动中实际发生的流通费用。
(7)各种税金
指在本年中根据国家和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实际缴纳的各种税金。
(8)本年盈亏
本年盈亏金额=本年销售金额-销售成本-销售费用-税金
7.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机关文物事业经费支出情况年报表的有关指标
(1)本机关事业编制人数
指以文物事业费开支人员费用的,列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并在机关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
(2)本机关拨入经费
指由当地财政部门拨入的事业经费,不包括本机关的行政开支。
(3)机关拨入专项资金
指由当地财政或其它部门拨入的用于本机关或所属单位专门项目的经费。
8.基本建设有关指标
应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统计报表中规定的计划总投资、建筑面积、本年计划投资额、本年完成投资额、累计完成投资额等指标的统计口径填报。国家投资是指列入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基本建设投资。
文物基6表左半区的选择项目可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内容和至本年末该建设项目的形象进度分别在对应的“□”中划“√”。但只能在两类选择项目中各选择其中一项。
9.全国重点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维修情况年报表的有关指标
(1)文物保护单位名称和维修项目的主要内容
应根据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全国重点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准名称和经上述机构批准的维修项目内容填报。维修项目的内容可扼要填写。

(2)本年经费支出
指凡用于该文物保护单位维修的支出,不论经费来源为何(包括国家文物局或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补助经费、各级财政、园林、城建、旅游和宗教等各种渠道的拨款,以及预算外收入等等),均应进行统计。
文物基7表中的经费支出数字与文物基1表至文物基6表各表中的数字无对应关系。
五、汇总和报送要求
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工作需要,在保证统计数字准确,统计报表质量和报送时间的情况下,制定省级以下的统计报表汇总方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制度”的要求进行计算机对本地区统计数字的汇总,向国家文物局报送软盘。
本制度由国家文物局解释。
本制度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