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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市级机关公务用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17:22  浏览:8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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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市级机关公务用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市级机关公务用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5〕23号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潍坊市市级机关公务用车定编
  配备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潍坊市市级机关公务用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五年二月一日


   潍坊市市级机关公务用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减少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汽车配备使用中的浪费,根据中央、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机关,是指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以及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经济组织和事业单位。所称公务用车(含特殊公务用车)指非生产用车,包括小汽车、吉普车、面包车等。
  第三条 建立市级机关公务用车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监察局、市委组织部、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公安局参加。根据职责对车辆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四条 市级机关公务用车实行定编管理。编制数根据各单位职能设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从实际出发,严格掌握,合理确定。
  (一)市级干部和市直部门在职一把手原则上保证工作用车,按1人1辆配备。

(二)市直部门副职不固定工作用车,按市里确定的部门副职编制数至少减一核定用车编制。
  (三)其他人员根据实有人数,每20人核定一个用车编制,20人以下单位根据情况可核定一个用车编制。
  (四)离退休干部用车,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五)一套机构两个牌子的单位,按一个单位配车;兼职负责人列入工资所在单位配车。
  (六)接受国外赠送或上级配备、调拨的公务用车,以及单位接收的抵资、抵债等非新购车辆,均须报市级机关公务用车联席会议审批,纳入公车编制管理,持审批手续到车管部门办理挂牌、转籍、过户等相关事宜。
  第五条 公车编制数是各单位公务用车的控制数量,不是必须达到的标准。超过公车编制的单位,只能报废不能更新,直至不再超编;满编单位,只能报废更新;未达到公车编制标准的单位,视情况有计划地逐步配备。
  第六条 公务用车配备的标准:
  (一)市级干部配备排气量2.0升以下,价格25万元以下的小汽车。
  (二)市直正县级部门一把手按略低于市级干部标准配备小汽车。
  (三)其他工作用车,原则上配备价格15万元左右的国产面包车或小汽车。
  第七条 特殊公务用车管理。特殊公务用车是指市级五大班子以及有外事接待任务机关的接待用车、有执法职能机关的特殊业务用车等。因特殊公务,确需配备排气量2.0升以上,价格25万元以上车辆的,要本着从严控制的原则,由市级机关公务用车联席会议审批,并将审批情况报市纪委备案。特殊公务用车,使用部门不得作为部门领导人的日常工作用车。
  第八条 购车程序。新购车辆须由购车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公务用车审批表》,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汇总后,提交市级机关公务用车管理联席会议研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对批准购车的,均由市财政局开具《批准购车通知单》,市政府采购中心负责采购。购车单位凭《批准购车通知单》办理车辆挂牌手续。
  第九条 经批准的各单位配车,一律实行政府采购,任何单位不得自行购置。市政府采购中心要严格按照市级机关公务用车联席会议批准的厂牌型号、排气量、价格等标准购车。
  第十条 领导干部调动工作后,不得将原单位的小汽车带到新任职单位使用。
  第十一条 长期占用下属单位车辆或以各种名目以下属单位名义购车,以及购车挂企业牌照、部警牌照、个人牌照等,均视为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健全公务用车管理制度,搞好车辆维护保养和管理,尽量保障安全。
  第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尝试公车改革,但车改方案必须经市级机关公务用车联席会议审批。申请车改的程序,参照购置车辆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配备和使用公务用车的,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一律不再新调入正式司机。
  第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委组织部、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公安局要加强对市级机关车辆编制、购置、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监察部门负责牵头对举报、投诉的违规违纪问题进行调查和落实;公安部门严格掌握挂牌、过户等车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自行购车的,不予办理登记挂牌、过户;组织、人事、财政部门根据职能分工,做好相关方面的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公车管理方面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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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2000年4月1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请示》(新劳社字〔1994〕5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领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可否通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为第三人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在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的范围内,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
  
  二、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能否裁决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试行办法》已对工伤保险各项保险费用的支付主体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因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与工伤职工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但是,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关于个别地区工伤保险行业统筹向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移交过程中,原参加工伤保险行业统筹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应按地方人民政府就工伤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确定的责任划分的规定处理。
  
  二000年四月十一日  



浅析抢劫小型出租车行为的认定

苏占海 马学文


  交通运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交通运输的安全与否,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近年来,抢劫罪的行为手段越来越趋于动态化,即在公共交通上抢劫,而刑法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幅度内量刑。但是,理论界却有人认为,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包括出租车即城市“的士”,因而出租车乘客抢劫出租车司机就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指在营运中的公共汽车、火车、飞机、轮船、出租车等面向公众的交通工具上,以乘客、司机、售票员为抢劫对象,在公共交通运输工具上抢劫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城市公共汽车、长途客车等等。我们知道,公共交通工具是群众的代步工具,往往聚集的人较多,而且运行之中,因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以严惩。
以上观点,仅是对出租车的聚众性作了一定的解释和说明,其有很深的理论折止性,但我个人更趋于不应将小型出租车包括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其主要理由有:
  1.从出租车本身的特性和用途上看。出租车并非大众型的代步工具,它只是城市中的少数人所享用的一次载客型工具,它的服务对象总是特定的一人或数人,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出租车只能属于特定范围内的公共交通工具。
  2.从作案主体的数量上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人在一般情况下,不是一个人,而是多人,它属于必要共犯,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个人犯罪,必须给予从重处罚。但是在一般情况下,在出租车上对司机实施的抢劫,单个人是完全可以实施成功的,不会产生共犯的问题。
  3.以抢劫出租车的对象上看,出租车是公共交通工具,具有营运性、大众性,但这只是出租车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我们不能就此得出抢劫出租车的行为就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因为抢劫出租车的对象是特定的,是单个的司机,而不是抢劫出租车上的不特定的乘客。它不具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所指对象的大众性和不特定性的特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虽然针对的对象包括乘客、司机、售票员及其所拥有的财产及其携带的财物,但是行为人主要针对的对象应当是不特定的多数乘客及其钱物。因为抢劫一个出租车司机和抢劫多数乘客所冒的风险和所获取的财产收益是完全不相同的。
  4.从行为人主观故意和目的上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抢劫不特定的他人财产的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巨额财产的目的。行为人之所以选择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因为在交通工具上存在许多人,并且每个人都会具有或多或少的财产。如果抢劫成功,将会获得很多财产,而在出租车上抢劫的行为人主要是看到出租车司机的财物,且其警觉性不高,对其下手较容易。行为人在主观上只具有抢劫出租车司机个人的犯罪故意和目的,其获取财物的期待数额,在主观上也是不确定的。
  5.从抢劫行为造成的结果上看:行为或手段的最后性皆隐含在一定的结果当中,只是造成的程度不同。因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无论其直接结果还是间接结果都是抢劫出租车司机的行为所不及的。首先,从直接结果来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总会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它不仅现实地危及了交通运输安全,而且直接地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利益。其次,从间接结果来看,由于交通工具的迅捷性,以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乘坐的人员数量大,一旦有抢劫案件发生,必将很快扩大影响,使人们对社会发展产生了怀疑,进而对我国国家权力机构产生疑问,至此延伸,必然会导致社会、国家或地区的局部不安,人们因此对交通运输的安全性产生恐惧。但是从抢劫出租车的后果来看,直接的原因在于受害人是特定的个人,其损害结果往往表现为司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扩展性不大。其间接上对一个出租车的抢劫行为的扩放性,必然对其他出租车司机造成不安全感,至于它对乘客、公众的影响就太小了。
  综上所述,出租车作为城市中少数人的代步工具,它的时空性不大,影响力较窄,社会危害性较小。况且,对此类案件,有不少事被告人采取言语威胁或轻微暴力的情况下受害人被迫交出财物的,其金额也不确定,有大有小。因此,出租车不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对出租车抢劫不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