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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30:21  浏览:9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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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


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2004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木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及对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包括市区、新建城区、开发区和工业园区)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管理全市水务工作。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城市排水的具体管理职责。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城市排水科学研究和引进、推广、使用先迸技术、设备,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城市总体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内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九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末分流的应当逐步改造。
禁止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进行雨、污水混排。
第十条 进行城市各类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和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需要建设产业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鼓励支持对排放的污水进行再生利用。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要逐步采用排水回用设施。
第十一条 自建排水设施需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系统的,建设单位在规划部门取得规划管线位置批复后,应当到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排水人网手续,方可接入。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承担其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依法实行招投标。
第十三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在施工中可能涉及和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并签定施工保护协议书。因施工对排水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工程竣工后,涉及城市排水管网的设施应当经城市排水管理部门验收。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人使用。
第十四条 纳大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尚未移交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的城市排水设施,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新增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民用建筑物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化粪池;
(二)从事餐饮业的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隔油设施;
(三)洗车场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沉淀池;
(四)新增排水设施接口应当增设沉泥井和拦物格栅;
(五)其他特殊行业的排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完好、管道畅通和五常运行,定期进行疏通、养护和维修。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三)产权不明或者难以划分责任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排水设施养护巡查制度。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发生故障和损坏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可能影响公厌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
抢修城市排水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作业需要向沿线用户通告暂停使用相关设施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设施正常运行。暂停使用相关设施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应当采取临时补救措施,为居民排水提供便利服务。
沿线用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使用相关的排水设
施。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掩埋、占压、移动、穿凿、毁损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二)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擅自改变雨水明渠、暗沟、调节池等城市雨水排放和安全度汛重要设施使用功能的;
(五)擅自移接城市公共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排水流向、取水、泄水的;
(六)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自备井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应当按国家、自治区及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应当列入城市专项资金,用于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逐步提高污水处理能力,实现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 工矿企业、医疗卫生单位、生产剧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其他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向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产品种类和用水量;
(三)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
(四)污水处理工艺;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排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是否核发《排水许可证》。对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对轻微超标经治理能够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可以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在临时排水许可期间,排水户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对严重超标不能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
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可以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的,不得擅自排放。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要定期对排人城市排水管网的污水进行监测,如排放污水超过环境保护标准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期满三个月前申请延期。《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得超过规定的治理期限。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期。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十五日申请排水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末按规定办理排水变更手续排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费和罚款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和罚款票据的;
(二)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发生故障和损坏时,未及时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污水处理费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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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会计法》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关于《会计法》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后勤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目前,《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工作已由单位自查转入重点检查阶段,认真抓好这一阶段的工作,是保证检查工作取得切实成效的关键。希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总结前一阶段检查工作的基础上,按照《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重点检查阶段有关工作的通知》(财会[2001]37号)等要求,认真抓好重点检查阶段各环节的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把会计信息质量作为重点检查的主要内容。《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中有关整顿和规范会计秩序的总体要求以及朱基总理关于“不做假账”的重要指示,为整顿和规范会计秩序、进行《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指明了方向,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当以此为指导,把打击和查处造假账等违法行为作为《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重点,抓住主要矛盾,集中力量查深查透,尤其要严肃查处上市公司假造会计信息、欺骗投资者的行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认真总结重点检查阶段所采取的措施和确定的检查内容,进一步完善检查措施,充实检查内容,加强督促指导,确保检查工作取得实效,避免泛泛检查、避重就轻和其他消极应付的做法。为了指导重点检查工作的深入开展,在《财政部关于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通知》(财会[2001]18号)和《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重点检查阶段有关工作的通知》(财会[2001]37号)等文件规定的重点检查内容基础上,分别检查对象,列举了重点检查的具体内容,随文附发,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参考。
(二)要认真抓好督促检查工作。这是抓好重点检查阶段工作的重要保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除负责检查工作的政策制定、组织部署外,应当加强督促指导,及时了解检查工作开展情况,对好的做法和经验应当认真总结和推广,对组织不得力、工作不扎实、措施不过硬等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同时,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直接抓一批重点检查单位,深入剖析,掌握第一手情况。我部近期将组织督导组分赴有关地区了解检查工作进展情况,并召开不同层次的小型座谈会,研究检查中存在的问题。
(三)要注意搜集典型案例。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组织开展重点检查过程中,要按照财会[2001]37号文件的要求,对每个被检查单位要认真填写“《会计法》执法检查工作记录”及有关报表,对一些典型案例,应将其违法、违规情况、情节、金额、处理情况等作出详细的记录和分析,并按照财会[2001]18号文件的要求,上报不少于5个典型案例。
财政部将把各地组织《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特别是重点检查的工作情况,作为2001年度会计管理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

附件:有关单位《会计法》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提纲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八月十日

有关单位《会计法》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提纲
为了促进《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重点检查阶段工作的深入开展,在《财政部关于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通知》(财会[2001]18号)和《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重点检查阶段有关工作的通知》(财会[2001]37号)等文件规定的重点检查内容基础上,补充列举了上市公司、国有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会计法》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提纲,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研究部署重点检查时参考。
一、上市公司重点检查内容
(一)选择和运用会计政策
1.是否在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允许范围内选择会计政策?
2.选择的会计政策是否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是否按管理权限经批准后执行?
3.有无随意变更会计政策的情形?如存在随意变更会计政策的,其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是否产生重大影响?变更会计政策是否按照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要求如实、充分披露?
4.会计制度或会计准则要求变更会计政策时,公司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衔接办法进行会计处理?如未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衔接办法进行处理的,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何种影响?其提供的会计信息是否存有误导使用者的情形?
5.会计政策变更采用追溯调整法时,在编制比较会计报表时,是否调整比较会计报表的有关数据?
6.有无滥用会计政策的情形?
(二)债务重组
1.有无人为制造虚假债务重组协议的行为?
2.债务重组财务处理是否符合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规定?是否存在将债务重组收入列为当期利润而未计入资本公积的情况?如有,应查明金额和对当期财务状况的影响。
3.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要求对债务重组会计政策变更采用追溯调整的,是否按规定进行追溯调整,并调整相关比较数据?
4.有无不恰当地运用债务重组制造利润的情形?
(三)非货币性交易
1.有无人为制造虚假非货币性交易的行为?
2.非货币性交易的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规定?
3.有无不恰当地运用非货币性交易制造利润的情形?
(四)投资
公司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的划分是否合理?是否存在随意划转或将短期投资收益计入当期利润的情况?
2.长期股权投资是否严格按照成本法、权益法的的核算要求进行会计处理?有无通过权益法核算,人为操纵利润的情况?
3.当期购入长期股权投资,其投资损益是否严格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确认?是否存在将投资前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利润纳入利润表的情形?
4.股权投资差额的计算及摊销是否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处理?
5.债券投资是否按期计提利息?有无未按期计提利息的情形?
(五)资产减值准备
1.资产减值准备是否按会计制度规定计提?在资产已经发生减值的情况下,是否存在过分提取减值准备的情况?
2.当期回转已计提减值准备是否合理?是否对其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如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检查其原计提减值准备的合理性。
3.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回转等是否经注册会计师审计认定?是否与注册会计师审计认定的结果一致?如不一致,应当说明理由,并说明公司计提、回转减值准备的合理性。
4.是否存在利用资产减值准备和转回操纵利润的情况?
(六)关联方及其披露
1.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是否按照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要求如实披露?是否存在未披露的重大关联方关系或关联方交易?
2.母子公司、同一母公司下的各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大额未结清的往来款项?特别关注上市公司对集团公司(控股公司)的应收债权和定价政策,由此而产生的营业收入和利润是否合理,是否存在通过此项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情况?
3.母子公司之间有无不合理占用资金的情形?如果存在不合理占用资金的情形,说明其理由、对公司现金流量的影响。是否存在委托资产管理情形?委托资产管理的手续、协议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委托资产管理的收益分配是否恰当?
4.母子公司、同一母公司下的各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分配关系,如未按法律规定的分配比例获得收益等情形?
(七)或有事项
1.公司是否严格按照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对很可能发生的费用或损失予以确认?
2.公司的担保事项是否恰当?是否存在重大的担保、诉讼等事项?对担保、诉讼等很可能发生的损失是否预计负债并计入资产负债表?对或有损失的披露是否充分?
3.有无随意计提损失准备的情形?
(八)其他情况
1.借款利息是否按期预提,是否存在不计提利息的情形?
2.借款费用是否按照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进行处理?是否存在将不符合规定的借款费用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的情况?
3.是否存在利用借款费用操纵利润的情况?
4.税款减免、先征后退税款等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会计制度规定?
5.待摊和预提费用是否合理?是否符合会计原则?
6.折旧政策是否合理?是否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实施?
7.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是否按照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要求进行会计处理?有无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的情形?
8.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和非调整事项是否存在判断差错的情形?如存在判断差错,应说明原因,以及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
9.公司发生的会计差错是否严格按照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要求进行会计处理?未根据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进行处理的,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是否产生重大影响?对于本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重大会计差错的调整,有无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情形?
10.其他未执行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情形。
二、国有企业重点检查内容
(一)银行开户
1.是否有开设多个基本账户的情况?是否有出租、出借账户的情况?
(二)资产
1.存放在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货币资金,是否有收不回来的?是否已经发生了损失?
2.应收账款余额占总资产的比例有多大?3年以上的应收账款有多少?
3.是否有长期挂账的其他应收款(如超过2年)?
4.是否有积压、陈旧、可能报废的存货?
5.是否存在账面上有但实际上已收不回来的长期投资?是否有长期没有取得投资收益的长期投资?长期投资是否严格按照成本法、权益法的核算要求进行会计处理?有无通过权益法核算,人为操纵利润的情况?
6.是否有大量闲置的固定资产?是否有已使用但尚未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是否随意改变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净残值率?是否有已提足折旧但仍继续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7.是否存在固定资产已交付使用,但借款利息仍然资本化的情况?
8.是否存在未经批准而自行处理的各种资产损失?
9.待摊费用是否合理?递延资产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摊销?
(三)所有者权益
实收资本是否存在不到位的情况?是否存在抽逃资本的情况?是否存在未经主管机关审批而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实收资本的情况?
(四)损益
1.是否存在虚列收入、成本、费用的情况?
2.是否有超出制度规定的捐赠支出?
(五)担保、抵押及其他
1.是否存在随意向其他单位提供重大担保事项,导致企业存在巨大潜在风险或发生财产损失的情况?
2.是否存在用同一资产在不同金融机构进行抵押贷款的情况?
3.是否存在由于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而导致重大诉讼事项,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
三、行政单位重点检查内容
(一)选择和运用会计政策
1.是否在会计制度允许的范围内选择会计政策?
2.有无随意改变会计政策的情形?如存在随意变更会计政策的,其对单位财务状况、收支结余是否产生重大影响?变更会计政策是否按照会计制度要求如实披露?
3.会计制度要求变更会计政策时,单位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衔接办法进行会计处理?如未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衔接办法进行处理的,对单位财务状况、收支结余产生何种影响?其提供的会计信息是否存有误导信息使用者的情形?
4.有无滥用会计政策的情形?
(二)银行存款
银行存款是否有多头开户的情形?预算经费是否在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家银行开户?
(三)预算资金
1.单位是否严格划清预算内与预算外资金的界限?
2.单位有无缓缴、截留、挪用或自行坐支应缴预算款项的情形?应缴预算款项年终是否全部清缴入库?
(四)结余
单位是否严格划清正常经费结余与专项资金结余的界限?
(五)支出
单位是否严格划清专项支出与经常性支出的界限?支出项目及其会计处理是否符合制度规定?
四、事业单位重点检查内容
(一)选择和运用会计政策
1.是否在会计制度允许的范围内选择会计政策?
2.有无随意改变会计政策的情形?如存在随意变更会计政策的,其对单位财务状况、收支结余是否产生重大影响?变更会计政策是否按照会计制度要求如实披露?
3.会计制度要求变更会计政策时,单位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衔接办法进行会计处理?如未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衔接办法进行处理的,对单位财务状况、收支结余产生何种影响?其提供的会计信息是否有误导信息使用者的情形?
4.有无滥用会计政策的情形?
(二)固定资产、对外投资
1.固定资产的购置、报废、核销是否履行有关手续?会计处理是否符合制度规定?
2.对外投资是否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会计处理是否符合制度规定?
(三)专用基金
1.单位专用基金的提取标准是否符合制度规定?
2.单位有无混淆专用基金的使用界限,相互挤占、挪用专用基金等情形?
(四)收入
1.单位收费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调整收费范围和标准是否经过有关部门审批?2.单位是否严格划清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界限?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会计制度规定?3.单位是否严格划清预算内收入与预算外收入的界限?会计处理是否符合制度规定?
(五)支出
1.单位是否严格划清事业支出与经营支出的界限?支出项目及其会计处理是否符合制度规定? 2.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是否报经有关部门审批?是否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3.专项资金是否按资金规定用途开支?会计处理是否符合制度规定?
(六)结余及结余分配
1.单位是否划清拨入专款结余和事业结余、经营结余界限?事业结余和经营结余的计算是否合理? 2.事业结余和经营结余转入结余分配的程序是否符合制度规定?结余分配是否符合制度规定?

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 115 号



《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和健全拥军优属工作规划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并作为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的内容,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的重点难点问题,扎实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把爱国拥军宣传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全民国防教育体系,充分利用电视、广播、信息网络等宣传媒介,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加强宣传报道拥军优属先进典型事迹,培育拥军优属良好氛围和社会新风尚。

第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切实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从技术、信息、物资、资金等方面支持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协助部队加快后勤社会化改革,改善驻军工作、生活和训练条件。对部队战备、训练、营建等所需用地,国土、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简化手续,及时办理审批。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动员社会各界开展科技拥军、文化拥军和智力拥军等活动,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关心和支持军休所、军供站、光荣院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创业和就业。

第七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应当事前与驻军协商解决。未经协商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队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不论以何种方式投资兴建和管理的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军队车辆一律免费停放。

第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必须遵照执行国家、省和市的文件规定,认真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军士、转业军士、退役士兵、复员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驻军随军家属或者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接收安置工作,不得制定违反上级规定的安置政策。

第十条 计划分配到市、镇(街道)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的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的,享受市、镇(街道)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退休待遇(含津贴、补贴以及其他生活待遇)。

前款规定适用于2001年1月以后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不适用于到地方后受降级以上处分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十一条 担任团级行政职务、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获一等功奖励、被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军队转业干部,免参加接收安置的统一考试,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

第十二条 随军前为公务员和事业单位正式干部职工的驻军随军家属或者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且随军后将户口迁入东莞的,本人可以选择安置就业或者货币安置。选择安置就业的,由市政府给予政策性安置,分配市属单位和镇(街道)安置就业的,原则上予以对口安排,暂未入编的,应当正常办理工作调动和享受接收单位同等条件在编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并按在编人员标准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住房补贴。分配镇(街道)接收安置在镇属企业工作的,应当给予享受事业在编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并按事业在编人员标准给予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住房补贴;选择货币安置的,本人应当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市政府以后不再负责其就业安置。

已分配事业单位或财政全额供给单位就业的驻军随军家属或者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未入编的,在退休前由接收安置单位尽量安排入编,未能入编的,其退休待遇按接收单位同等条件在编人员的标准执行。

随军前为非公务员和非事业单位正式干部职工的驻军随军家属或者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且随军后将户口迁入东莞的,由市政府给予货币安置,按规定发放一次性安置补助金,本人应当通过自谋职业解决就业。本人在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金之前,每年由市政府按当年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每月发给生活补助金,至本人配偶从部队转业地方为止。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符合政策安排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驻军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中,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在下岗失业后,符合相关条件的,享受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如本人确实不适应现岗位的,应当通过培训再上岗或者安排其他合适的岗位。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凭《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免费乘坐城巴、小巴、镇内公汽,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城巴、小巴、镇内公汽和跨镇班车。

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旅游景点、博物馆、展览馆、名胜古迹以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

第十五条 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属小学的在驻军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属初中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或者转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给予照顾解决。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免交转学费、集资费和赞助费。

第十六条 符合本市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自愿报名入读职业技术院校,免费接受培训。其中,免试入读本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报名入读高等职业技术院校的,由民政、教育部门集中组织考前辅导,经全省统一考试后,按相关规定择优录取。户籍在东莞的烈士子女报考我市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的基础上,录取分数线给予降低20分的优待;户籍在东莞的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我市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团级或以上领导职务干部子女、被大军区级或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军人子女,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的基础上,录取分数线给予降低15分的优待;户籍在东莞的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报考我市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的基础上,录取分数线给予降低10分的优待。

第十七条 退役士兵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役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役后的下一学年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有困难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申请市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情况,把抚恤补助经费的支出列入每年度财政预算,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符合政策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重点优抚对象,应当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对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优抚对象,各级政府应视情况发给临时补助金,确保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九条 对义务兵家属,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孤老复员军人,在乡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一律实行群众优待。优待标准应按《东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领取定恤定补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和“五老”人员(老堡垒户、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老党员)享受医疗优惠待遇。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按规定享受特约门诊待遇。

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军士、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转业的副师级职务领导干部到地方后的医疗待遇,享受本市副厅级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军队离退休干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本市有关医疗卫生单位就诊时,凭有效证件免收门诊挂号费,优先看病。医院应当在服务窗口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模较大的车站、码头等公共性服务部门,应当按规定设立军人优先窗口。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依法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协调军队处理官兵及其家属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驻军开展争先创优活动。对当年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受奖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义务兵和军士,由应征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基层单位等组织人员到其家中报喜祝贺和慰问,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办法按照《东莞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当主动与驻军沟通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为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遗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分别张挂“光荣军属”和“光荣之家”门牌。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定期走访慰问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拥军优属工作。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在提拔任用干部时,对获得省级单位以上表彰和奖励的拥军优属先进个人,在与其他人员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提拔任用。

第二十七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分级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

对拒绝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的单位,由市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4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