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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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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肇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肇府办[2007]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肇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均衡家庭医疗负担,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员按照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本市城镇未满18周岁的居民及18周岁以上的中学生;

(二)本市城镇18周岁及以上无业居民;

(三)本市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征地后转为城镇无业居民的本市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设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保障基本的医疗需求,解决城镇居民的住院和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用。城镇居民普通门诊治序和在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分级核算,市财政专户管理。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局设立专门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在各县(市、区)设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分支机构,负责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征收、支付、管理等业务经办工作。有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等办法,由市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在专门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之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业务暂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各级财政补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参保人,家庭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

参保人家庭全年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于每年7月份前一次性缴清。

第九条 各级政府建立财政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支持机制,在省财政给予的补助的基础上,由市、县、镇(街道办事处)三级财政分别对参保人按每人每年5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合计补助15元。镇(街道办事处)补助不足5元的,由县财政补足。

第十条 对本市城镇户籍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在省级财政补助后的差额由市、县(区)两级财政和当地社会医疗救助基金承担。

第十一条 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为一个缴费年度。

第十二条 异地就读在校学生参保人,以所在学校为参保单位,由所在学校统一办理参保手续,保险费由所在学校代收代缴。

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全员缴费(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成员除外),由参保人持户口簿等相关资料直接到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资格认证、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一次性领取征地补偿款的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以参保当年的缴费标准,一次性预缴基本医疗保险费10年。可享受相应年限的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年限期满后,继续按年缴费参保。预缴费后不足10年身故的,从身故时的下一个缴费年度起的预缴费退回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可以给予补助,单位补助资金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可充分利用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银行、邮政储蓄等社会窗口,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三章 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自缴费次月1日起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符合广东省统一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含家属统筹医疗儿科用药补充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人停止缴交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停止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因故未能按时缴费的,应到所在地的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申请缓缴手续,缓缴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经批准缓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暂不予支付。参保人在规定期限内补缴应缴费本金及利息后,经办机构应予补办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报销手续。未经批准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以后再缴费的,视同新参保,重新计算连续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 参保人因病到我市范围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标准为:

(一)起付标准;参保人每次因病住院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与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相同。参保人在同一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20%逐次递减,但最低为所住医院起付标准的20%。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基本医疗费用,主要从基金中支付。具体如下:参保人连续缴费年限为1年以内(含1年)的,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45%;连续缴费年限超过1年的,基金支付比例为50%。

(三)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年度内,每个参保人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为30000元。

每年的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参保人患特定疾病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序,所发生的符合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标准支付。特定疾病项目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二)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等(精神病除外);

(三)违法违规行为所导致的伤病,如吸毒、酗酒、斗殴等;

(四)在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第三方负责的;

(五)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用;

(六)明确由工伤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医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和待遇核发。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协助医保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居民的参保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居民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的管理制度,及时提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

财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工作,落实市级财政补助资金,监督县(区)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制定相关的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办法,安排和保证医疗保险管理的人员经费和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等各项事业经费。

卫生部门要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完善临床诊疗规范,加快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建设,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在医疗保险医疗服务中的作用,为城镇各类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

教育部门负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的在校学生的参保组织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社会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年人名单。协助做好社区居民参保组织实施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做好重度残疾人身份的确认及劳动保障部门的衔接。

人民银行负责协调各商业银行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工作。地税、审计、食品药品监管、物价等部门和乡镇、街道社区组织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确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均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及门诊特定病种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的,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其他事项,如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转诊和异地就医办法、费用结算办法等,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全市统一组织实施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用于解决参保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具体由市劳动保障局制订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居民购买商业医疗保险作为补充,用于支付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以上的个人自付的医疗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城镇职工因病、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医疗保险关系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移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保险关系中断不超过3个月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时间,可视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时间计算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财政补贴标准和医疗待遇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市财政局提出意见,经省劳动保障厅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7年9月1日起实施,先在肇庆城区(含市直、端州区、鼎湖区及肇庆高新区)开展试点,取得经验后,在明、后两年分梯次逐步向全市推进。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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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 第2号



《焦作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文深

2013年8月12日



焦作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土资源部等三部委《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解放区、山阳区、中站区、马村区和焦作新区范围内的土地收购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收储、统一开发、统一供应、统一管理”原则,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国土资源部门归口管理,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具体实施。市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中国人民银行焦作中心支行等部门及四城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收购储备



第五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实行年度计划管理。每年第三季度,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焦作中心支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是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确定年度土地储备融资规模的主要依据,并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六条 下列土地纳入土地收购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七条 属依法无偿收回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原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储备;以有偿方式收回的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予以补偿,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储备。

属于依法收购的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合同并予以补偿,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公告终止《划拨土地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其他用地手续,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储备。

属新增建设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实施征收,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征收手续,并组织签订补偿协议,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予以补偿后纳入储备。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凡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拟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或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必须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统一收购储备后,通过一级土地市场以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予以供应。国有企业改制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九条 经批准转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行使优先购买权,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注销原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储备。

第十条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储备。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供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建(构)筑物及附属物权属凭证;

(五)申请收购土地地籍图;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收购受理。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储备条件的土地,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可受理收购。

(二)用地调查。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受理收购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包括土地权属、面积、用途、四至等情况。

(三)确定规划条件。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提出规划设计申请,编制相应图纸,报市城乡规划部门审定。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附属物等各类补偿费用进行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情况、规划条件和收购补偿费用测算结果,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补偿金额,提出土地收购储备方案,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

(六)签订合同。土地收购储备方案经批准后,属国有土地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属集体土地征收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

(七)收购补偿。土地补偿费用须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按核定的补偿金额、《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或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和付款方式,向土地使用权人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

(八)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或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交付土地;土地交付后,即纳入储备管理。

(九)权属变更。根据合同约定,原土地使用权人或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共同向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属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按照下列规定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或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

(一)国有非住宅土地。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物进行评估。划拨土地按划拨土地权益评估价、出让(含作价入股、作价出资)土地按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协商进行补偿;地上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物补偿按不超过地上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物评估价协商确定。

(二)国有住宅用地。按照国家和省、市房屋征收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三)国有出让(含作价入股、作价出资)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纳入储备。土地出让合同另有约定或土地处置批准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原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因企业改制等原因变为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协商进行补偿。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老城区外迁企业土地,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补偿。

(六)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照申报的土地转让价格进行补偿。

(七)以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土地,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差价。

(八)集体土地征收储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布的征地综合区片地价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商定土地补偿标准,核算补偿费用。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面积、用途及权属证明;

(二)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三章 储备土地管护与利用



第十五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统一负责储备土地的管护。可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管护、临时利用等管护方式,并建立巡查制度,对侵害储备土地权利的行为要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可以采取依法出租、作价入股、联营、抵押融资或法律允许的其它方式。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资源应充分利用。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储备土地的临时使用,需搭建建(构)筑物的,应当先经市城乡规划部门同意。储备土地临时使用,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或委托管护机构与土地使用人签订合同,应明确约定土地用途、期限、经济补偿、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到期地面建(构)筑物处理及解除使用关系的处理等事宜。临时使用储备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且权利、义务不得转让。临时使用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规定,全部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公共预算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应依法进行登记。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土地用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用途进行登记,使用权类型登记为政府储备。

第四章 储备土地开发与供应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是指对储备土地的地上建(构)筑物实施拆除、场地平整以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行为。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组织开展储备土地前期开发,为政府供应“净地”提供有效保障。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需进行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

第二十一条 前期开发工程施工期间,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程完成后组织开展验收。验收工作参照相关工程验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供地。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需确定规划设计条件。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地块实际情况向市城乡规划部门提出控制性规划申请或修改意见,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储备土地信息,包括储备土地的位置、四至、面积、用途、规划条件等。

第二十五条 凡未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一律不得组织供应。



第五章 储备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级国有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用于土地的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补偿以及前期开发等。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与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日常经费分账核算。市财政、国土资源、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储备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市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市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

(一)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三)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支出。

(四)经市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土地储备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编制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定。

第三十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举借贷款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市人民政府债务预算,执行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统一规定。因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开展需要,资金不能回笼,无法及时偿还到期贷款时,由市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优先安排予以还贷。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土地供应后,市财政部门在收到土地出让成交价款后1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收购储备成本返还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将计提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及时核拨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需市财政部门核拨资金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报请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焦作市中心支行,根据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核定土地储备融资规模,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报上级财政部门批准。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严格按照上级财政部门核发的年度融资规模控制卡批准的额度开展融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三十四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当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土地储备资金不得用于城市建设以及其他与土地收购储备业务无关的项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凡是纳入收购储备范围的土地,未经储备擅自转让或者用于联营、联建以及其他用途的,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确属特殊情况的,须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出具意见,并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纳入土地储备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直接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被征地村、组商谈征地补偿等事宜,不准私自签订土地补偿、买卖协议,否则,按非法转让土地查处。

第三十七条 对市人民政府储备的土地,由市城乡规划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土地市场供应的规划管理依据。以出让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向市城乡规划部门申报办理控制性详细规划,市城乡规划部门不得为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划拨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城乡规划部门审批时,须依据市土地收购储备部门出具的供地意见,依法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符合收购储备条件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交付土地的,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履行合同,并及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处理。原土地使用权人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合同的,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可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管护和前期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纠纷的,争议各方可依合同约定向焦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人员及参与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收购、储备、管护及前期开发利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献血法》和本办法。
本省现役军人的献血组织动员工作,按军队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全省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简称适龄)的健康公民依照《献血法》和本办法自愿参加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年度献血计划,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献血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的组织、动员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献血工作的法律法规,督促检查献血计划的落实;
(二)负责血站采血、供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献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四)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经传播的疾病。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六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公益性组织。血站的设置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血站建设,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血站工作创造条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教育。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八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县、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工作计划,动员、组织本辖区内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大量用血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单位组织公民献血。
第十一条 有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血站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的年度完成献血计划数。
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可以由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血站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辖区的年度完成献血计划数。
第十二条 血站应当设置布局合理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为献血者提供卫生、便利的条件,保证献血者安全。
血站技术人员必须经输血业务知识技术考试,取得考试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公民献血前应如实填写健康征询表,血站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其免费进行健康征询和检查。健康检查后不合格的不得采集其血液。
第十四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五条 公民献血后,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后,发给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冒用完成献血计划证书或者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七条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应当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液检验标准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三章 用血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献血公民享有优先用血权利。
第十九条 献血者及其家庭成员临床需要用血时,各按下列规定免费用血:
(一)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免费享用献血量三倍的血量,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至终生,免费享用献血量等量的血量;献血量累计满八百毫升的,十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量,十年后至终生免费享用献血量三倍的血量;献血量累计满一千毫升以上的,终生免费享用所需血量。
(二)献血者的家庭成员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二十条 下列公民需要临床用血的,须到所在地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用血费(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三倍的用血保证金:
(一)有工作单位,其所在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而本人也未献血的;
(二)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健康公民未献血的;
(三)有适龄健康家庭成员而未献血的。
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免交用血保证金。
用血保证金由献血办公室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急救病人需要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用血,再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公民临床用血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退还交纳的用血保证金:
(一)公民或其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献血的;
(二)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
用血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其他在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六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血站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由下达献血计划的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予以通报批评。
单位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视为未完成献血计划,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公民的配偶、双方的父母、子女及其配偶。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公民献血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