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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区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44:47  浏览:8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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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区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市区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市区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市区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市区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

(2005年5月1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滨河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给市民提供优美整洁的游憩场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滨河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滨河公园,是指金水河、熊儿河、东风渠滨河公园以及市区其他河道的滨河公园。

滨河公园的界限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三条滨河公园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应当服从郑州市防洪规划,滨河公园内的防洪、行洪设施必须服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四条滨河公园为开放式公园,游人免费入园。

滨河公园实行统筹规划,统一管理。

第五条市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滨河公园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市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滨河公园的建设与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公园总体规划及各专项规划;

(二)负责滨河公园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与管理;

(三)负责公园内园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四)负责公园的水源开发和水体保护;

(五)负责公园内的防洪、行洪设施的维修、养护与管理;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滨河公园的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对检举、揭发有功者,市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八条沿滨河公园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滨河公园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滨河公园的规划建设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相协调。

第十条滨河公园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在滨河公园内禁止新建非公园设施。已有的不符合滨河公园建设规划的建(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违法建筑应当在限期内拆除。

第十二条滨河公园内铺设各种管线,必须经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在滨河公园内实施挖掘行为的,应当征得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缴纳修复费用。

第十四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在规划红线上设置明显的界限标志。

禁止损坏或擅自移动界限标志。

第三章水源开发与水体保护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达标的工业循环水、净化处理废水、地下水、人防工程积水、地表水等多种方式为滨河公园提供水源,并保证适当水量。

第十六条市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滨河公园内的河道防洪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及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河道设计要求做好滨河公园内河道的护砌、疏浚、清污分流等工作,改善水质。

第十七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蓄水、排水,保持河道内常年有水,并及时打捞漂浮物,保持水面清洁。

第十八条禁止向滨河公园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河道内漂洗脏物。

第十九条禁止擅自从滨河公园河内引水,确需引水的,应经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的人行道、照明设施、井泵及其附属设施等的养护、维修,保证其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

第二十一条禁止破坏、占用人行道。确需临时占用人行道的,必须经滨河公园管理机构批准,按规定缴纳占道费。

第二十二条禁止机动车、架子车、三轮车、畜力车在滨河公园禁行区段通行,确需通行的应经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老年人乘坐的三轮车和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禁行区段两端设立明显的禁行标志。

第二十三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设置供游人休息、娱乐的公用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在滨河公园内禁止开办各类交易市场。

为满足游人需要,确需在滨河公园内开办服务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美化园容、不污染环境的原则,经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滨河公园园林绿化规划,建设游览景区、公共绿地、建筑小品等园林设施。

第二十六条园林绿化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景石、亭台、雕塑等景物。

第二十七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园林绿化植物及设施的养护,对枯死缺株、损坏的应及时补植、维修。

第二十八条因建设施工确需砍伐、移植花木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绿篱的,必须报滨河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标准补偿。

第二十九条禁止占用公园绿地。因建设施工等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经滨河公园管理机构批准,缴纳绿地占用费,并在限期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损坏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一) 折采树枝、花果、剥刮树皮、攀爬树木;

(二) 放纵畜禽啃咬树木、花草;

(三) 踏踩明示禁止入内的草坪;

(四) 损坏草坪、绿篱、花坛、围栏;

(五) 在绿地上淋石灰、熬沥青;

(六) 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其他园林绿地设施;

(七) 其他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提倡和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划营造纪念林,栽种纪念树,修建园林景观。

第六章园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滨河公园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

第三十三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滨河公园环境卫生规划,设置公共厕所、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在滨河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等废弃物;

(二)焚烧落叶枯草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园林绿化设施、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乱挂;

(四)擅自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禁止擅自在滨河公园内设置广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损坏滨河公园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修理、更换、重作、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危害滨河公园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滨河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向公园内排放污水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用管道排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运输工具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实施挖掘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公园用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公园固定设施的,处以修复费用二倍的罚款;

(六)盗窃、擅自砍伐花木的,责令补种盗伐花木株数十倍的花木,处以花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破坏或擅自拆除花坛、花带、绿篱、草坪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八)机动车、架子车、三轮车、畜力车擅自在公园禁行区段通行,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焚烧落叶枯草及其他废弃物、在河道内漂洗脏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折采树枝、花果、随地便溺、乱扔垃圾、瓜果皮核、烟蒂等废弃物或在公园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乱挂及踏踩明示禁止入内的草坪的,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滨河公园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防洪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

(二)违反规划,改变绿地和公园设施用途的;

(三)滥用职权,侵犯游人权益的;

(四)管理不善,使公园设施遭受较大损失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制止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6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金水河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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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保护青岛“双星”驰名商标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保护青岛“双星”驰名商标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青岛双星集团公司《关于请求依法撤销“瑞安市双星胶鞋厂”使用“双星”字号为企业名称的报告》〔青双星办字(1998)56号〕(见附件一)。报告称,你省瑞安市双星胶鞋厂使用“双星”为企业字号,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损害
了青岛双星集团公司的声誉,侵犯了其驰名商标权。今年9月,青岛双星集团公司曾向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过有关情况,要求其撤销瑞安市双星胶鞋厂的“双星”字号。
青岛双星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的“双星”商标(注册证号181530),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199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
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请你局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对青岛双星集团公司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附件:青岛双星集团公司来文(略)



1998年11月18日

大同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传染病收治管理,规范收治行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乙类传染病以及丙类传染病中的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收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制订《大同市传染病收治机构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申办许可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持有许可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开展传染病收治业务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大同市传染病收治机构设置方案》和《大同市传染病收治机构基本条件规定》进行审核。核准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加注意见;未核准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大同市传染病收治机构基本条件规定》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传染病诊疗科目收治传染病病人,不得推诿、拒收或超登记范围收治病人。

  开展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传染病诊疗活动。

  第九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改变传染病收治科目或收治场所的,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门诊实行传染病首诊报告制度、门诊日志制度和传染病人转诊负责制度。发现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时,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门诊应当按照规定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及时将传染病人转至许可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首诊负责制度。发现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时,应及时由许可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诊治或确认,对合并患有传染病的危重病人和危重传染病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就地隔离抢救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再转入许可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传染病诊疗技术规范,建立健全传染病感染管理组织和下列各项制度,严格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

  (一)消毒隔离制度;

  (二)传染病登记、报告、检查制度;

  (三)医护人员培训、考核、奖惩制度;

  (四)传染病病人出入院管理、探视和陪护制度。

  第十三条 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对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应当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检查。

  接到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场所的疫情报告,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应当立即对污染的场所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临时指定的传染病控制工作。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持有许可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超出核准登记的传染病诊疗科目收治传染病病人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使用非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传染病诊疗活动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除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医疗机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的,视为核准。

  第二十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