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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不再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7:03:01  浏览:9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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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不再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不再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复函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仲裁裁决生效后能否变更主体的请示》(浙劳社仲〔2003〕
66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
号)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
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据此,对于劳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
中发生主体消亡情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劳动争议仲裁
裁决一经作出并生效后,仲裁程序即结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
决后不再变更被执行主体。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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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关于政纪案件立案批准权限的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关于政纪案件立案批准权限的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试行办法》关于政纪案件实行分级立案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违反政纪案件立案批准权限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的正厅级干部以及省人民政府任命相当这一职级的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省监察厅呈报省长批准立案;副厅级干部、省属各公司正副经理、各县(市)正县(市)长,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
由省监察厅呈报分管监察工作的副省长批准立案;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正、副处级干部的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省监察厅决定立案。
(二)各县(市)副县(市)长,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本单位做出意见报省监察厅决定立案。
(三)省直属各厂矿企业、国营农(林)场正副厂(场)长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省主管部门决定立案,报省监察厅备案。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由省监察厅直接决定立案。
(四)省人民政府直属企事业单位中自行任命的中层干部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本单位决定立案,报省监察厅备案。
(五)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科级以下的行政人员,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本单位决定立案。
(六)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和市辖区的正、副处级干部以及人民政府任命相当这一职级的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市监察局报告市人民政府领导决定立案;正副科级干部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单位做出意见报市监察局批准立案;一
般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单位决定立案。
(七)各县(市)人民政府直属机关、乡(镇)的正、副科级干部以及人民政府任命相当这一职级的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各县(市)监察局提出意见,报告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决定立案;股级以下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单
位做出意见,报县(市)监察局决定立案。
(八)属于双重领导单位的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任免干部的一方受理立案。
(九)严重违反政纪的单位,由它的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领导决定立案。
(十)上级监察机关对属于下级监察机关立案范围的重大案件,必要时可以直接立案。
(十一)两个以上单位或者部门联合调查的案件,由主办单位办理立案手续。
(十二)省、市、县监察机关在确定对监察对象立案调查时,如与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意见不一致,应当请示上一级监察机关作出决定。
(十三)对属于省各级人代(人大)常委会任免的行政工作人员立案时,应当同时报任免其职务的人代(人大)常委会备案,查处结果也应当报该级人代(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2日

丽水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丽政令(2008)58号


《丽水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 长:卢子跃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丽水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优待。

具有本市户籍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现役军人家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下列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中除中央财政、省级财政承担部分外,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担。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社会各界组织和个人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列入优抚专户,并用于特困优抚对象生活、医疗、住房等方面的救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抚 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八条 三属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其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享受对象和持证人顺序按《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其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然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或者抚养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当地民政部门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报民政部门核准后,按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简单算术平均为参照基数。

户籍在农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分别按不低于参照基数的100%、90%、80%计发。

户籍在城镇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分别按不低于参照基数的120%、110%、100%计发。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其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由残疾军人户籍地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100%、95%、90%;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90%、85%、80%;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80%、75%、70%;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70%、65%、60%;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60%、55%、50%;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50%、45%、40%;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40%、35%;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5%、30%;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0%、25%;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和离退休后领取离退休金或养老金的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审核确认后,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第十二条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可向当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报当地民政部门;当地民政部门可以视其本人书面申请和当地乡镇(街道)意见,经核准后,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临时困难补助。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由其户籍地民政部门按《条例》和《办法》规定核发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有关规定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本人和因本人外出困难其一名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核准的民政部门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八条 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经当地民政部门根据其残情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等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当地民政部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现役军人因病致残,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民政部门不予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三章 优 待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可以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享受即期市场票价50%优待。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现役军人和三属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区范围内运行的公交汽车。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参观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会、美术馆等;

(二)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三)免费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和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

(四)优先在全市各医院就医。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子女在市内各级学校入学、升学时,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优先;现役军人随军家属、残疾军人家属在市内各用人单位就业时,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优先。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积极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及时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优待对象提供法律帮助和法律服务,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应免费提供法律咨询。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优先给予无偿法律援助。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交通、旅游等机构应当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三属提供优待。

第二十三条 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持有效证件和当地民政部门证明,在户籍所在地享受下列优待:

(一)减半收取自来水一户一表初装费;

(二)减半收取有线电视初装费。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

优待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优待金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城乡统筹的原则,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当地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受奖,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实行奖励优待。

(一)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一次性奖励10000元;

(二)被大军区以上军事机关授予荣誉称号的,一次性奖励8000元;

(三)荣立一等功者,一次性奖励5000元;

(四)荣立二等功者,一次性奖励3000元;

(五)荣立三等功者,一次性奖励1000元;

(六)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一次性奖励300元。

第二十六条 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人员,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相应比例给予生活补助:

(一)红军失散人员,100%;

(二)抗战复员军人,80%;

(三)解放战争复员军人,75%;

(四)建国后复员军人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70%。

对精简回乡的复员军人,精简补助标准低于在乡复员军人优待补助标准的,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其入伍时期的复员军人优待补助标准年终一次性予以补足。

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第二十七条 无工作单位的在军队服役并参战的退役人员和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以下简称军队退役“两参”人员),享受生活补助标准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在此基础上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确保其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并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所提高。

(二)残疾军人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按统筹地区的有关规定和征缴标准缴费。其中对国家供养终身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地财政部门安排资金。

(三)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是专项用于残疾军人的补充医疗保障资金,纳入政府收支分类“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科目,实行专帐核算管理,专款专用。医疗补助资金及业务由统筹地区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四)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费用,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仍按原规定渠道支付;其他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已依法终止的,经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在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具体办法由县(市、区)按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和本省工伤保障规定享受工伤保障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待遇;没有工作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三属、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军队退役的“两参”人员的医疗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二)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住院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医疗补助;

(三)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住院费用中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的部分,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医疗补助。

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给予医疗补助的具体标准为:七级至十级因战残疾军人,不低于70%;七级至十级因公残疾军人,不低于60%。烈士遗属,不低于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不低于70%;病故军人遗属,不低于60%。解放战争复员军人,不低于60%;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享受补助待遇的军队退役“两参”人员,不低于50%。上述抚恤优待对象的门诊医疗费用按不低于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转下年度使用。所需医疗补助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在年初一次性拨付。

红军失散人员、抗战复员军人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障待遇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军队退役的“两参”人员凭有效证件,在公立医疗机构就诊时,享受下列医疗优待:

(一)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

(二)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急诊挂号费,减半收取专家门诊挂号费和国家级、省级名老中医挂号费;

(三)免收普通门诊、急诊留观和住院诊查费,减半收取专家门诊诊查费和国家级、省级名老中医诊查费;

(四)在惠民医院就诊的,享受惠民政策。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为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军人提供医疗优待。

第三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待遇。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因所在企业面临破产等原因可能失业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

第三十二条 抚恤优待对象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第三十三条 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凭有效证件和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优先予以解决。

(二)其家庭住房困难,申请廉租住房的,按国家和省廉租住房规定优先予以解决;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三)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

(四)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选择产权调换的,优先安排安置住房。

第三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级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五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从下一个月起不再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三十六条 按本《细则》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属、残疾军人以及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征。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依照《条例》、《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细则》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发放。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军队退役“两参”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和参加过核试验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抚恤优待证件按照《办法》规定,由户籍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9 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