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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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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司发通[2005]7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代为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在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在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自审查完毕之日起3日内,在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内,在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条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人卷。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法律援助条例》第17条规定的有关证件、证明及案件材料。
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并于决定之日起3日内指派律师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于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刑事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承办律师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第八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将其维持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指定辩护的,应当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收并组织实施。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人民法院的指定辩护通知书应当载明案件性质、被告人姓名、指定辩护的理由、案件承办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载明开庭时间、地点。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函告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委托手续。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律师应当在开庭前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本人为其辩护,被告人不同意的,律师应记录在案,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二条 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对被告人具有应当指定辩护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指定辩护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律师。
人民法院根据前款规定决定为被告人另行指定辩护人的,应当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函告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三条 实施法律援助的刑事诉讼案件出现《法律援助条例》第23条规定的情形时,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均应当在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或者终止指定辩护决定的当日函告对方,对方相应作出终止决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开庭时间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开庭的,应当及时通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应当在接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函次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支持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开展工作,应当告知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依法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为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等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为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以及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提供便利条件。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开展工作,为其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所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以及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复制必要的相关材料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用计算。
第二十一条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应当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法律援助机构对律师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以保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损害受援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写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承办案件的律师及其所在的执业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 1日起施行。1997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下发的《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2000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下发的《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以及2001年4月25日司法部、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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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郴州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0〕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郴州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治理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以下简称“货运源头治超”)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路产路权,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30号)、交通部等九部委《关于印发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7〕596号)、《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货运源头治超工作按照“地方政府负责、部门协作实施、源头企业自律、责任倒查保障”的机制综合治理。

第三条 货运源头治超工作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源头治超工作的责任主体,县市区长为第一责任人。源头监管相关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是行业监管第一责任人。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及市直相关责任部门源头治超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将其纳入全市综合绩效评估考核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注册登记,从事煤、石墨、有色金属等矿产品,化工、建材等生产加工的企业和物流站场以及其他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现场的经营者。

第二章 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货运源头治超机构,配足源头治超人员,保障源头治超经费。应将依法许可、注册登记的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建立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工作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煤炭、石墨、有色金属、建材、化工等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应派驻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治超监管等部门应严格履行《郴州市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暂行办法》(郴政办发〔2010〕5号)规定的治超职责。在源头治超工作中,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货运源头的管理。

(一)经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管,规范生产、装载行为,督促企业建立货物起运制度和货物起运流程,制止超限超载和为无牌、无证车辆装载、配载货物。协调配合工商等部门查处企业道路货物运输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二)交通运输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应设立货运源头治超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对道路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摸清底数,建立货运源头单位《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对货运源头单位发生的超限超载行为,列入质量信誉考核范围。实行“黑名单”制度和货运企业信誉等级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跟踪处罚和分类监管。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货运源头单位实施货运源头治超的监督管理,对年吞吐量30万吨以上的企业实行进驻监管,对其余的货运源头单位实行不定期经常性巡查监管。积极开发、推广、应用视频远程监控系统和电子计重仪等先进技术,提高源头治超的科技含量与工作效率。

(三)煤炭、国土资源和安监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煤炭和非煤矿山源头装载的管理。对煤矿和非煤矿山的监管要结合安全生产管理和整顿,把治超工作作为安全生产的重要内容,同时布置、同时安排、同时监督。要实行重点监管和一般巡查相结合制度,提高检查频次。对违反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政策法规,为车辆超标准装载的煤炭和非煤矿山企业及其负责人,按安全生产管理相关要求依法严厉处罚。

(四)各县市区煤炭、矿产品税费征收部门要把严格控制车辆超限超载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列入工作内容,制定措施,防止车辆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对超限超载车辆一律不得开票放行,并立即将发现的超限超载车辆报告主管部门和县市区治超办,做好台帐登记,协助相关执法部门调查、处理。

(五)工商部门要整顿和规范煤炭及其他矿产品市场经营秩序,加强和规范储(售)煤场及其他矿产品等货物集散场所的监督和管理。对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市场主体,一律不得核发“煤炭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加强货运市场的整治,坚决依法取缔无证无照非法经营,建立货物装配载、经营信誉档案,建立“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严厉打击源头超限超载行为。

(六)安监部门要以打击超载、治理安全隐患为重点,督促检查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发货和装载的资质查验、审核、充装登记、资质档案管理制度。深入开展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专项整治,严格禁止危险化学品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加强对造成运输安全隐患的源头单位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打击查处力度;选择危险化学品卸载点,配合公安交警、交通运管部门将非法超限超载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押送到指定的卸载点,消除违法状态,不消除违法状态不得放行,并依法对超装车主和企业进行处罚。

(七)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大对暴力抗法和黑恶势力打击力度,加强民爆物品(火工产品)管理,对超限超载严重的源头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实行限购、停购措施。同时,协助各部门有效开展治理超限超载工作。

(八)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供电的管理,对超限超载严重的源头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本单位内部建立治超组织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源头治超工作,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包括装载、开票、计重、门卫),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和内部处罚制度并报所在地县市区治超办、交通运管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门卫等相关人员进行治超法律、法规、规章、政府相关文件等知识的岗前培训,经单位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有地磅房的,应在醒目位置设立“严禁超限超载车辆出厂(站、场)”警示牌;

(三)建立健全货运源头治超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对装载货物车辆驾驶员出示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对装载合格的车辆开具合法有效的装载证明,并按各县市区治超办统一的表格填写规范、真实、完整的记录。每月25日向所在地县市区治超办、交通运管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四)接受货运源头治超执法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二)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超限超载的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四)放行超限超载车辆出厂(站、场)。

第九条 营运车辆进入货运源头单位装载货物的,营运驾驶员应主动向货运源头单位治超管理人员出示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装载货物后出场时,应主动出示货物装载凭证,接受货物装载登记。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车辆。

第十条 具有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资质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中应当有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内容的培训课目,对营运驾驶员进行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规定的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源头治超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货运源头单位建立治超有关制度、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货运源头单位治超登记、统计制度、档案进行检查;

(三)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好装载、配载现场秩序;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罚;

(五)不属于本部门处罚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六)根据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抄告义务。

第三章 处理、处罚

第十二条 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擅自从事货物装载、配载的非法货运源头单位,由许可机关或者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年终考核时,取消该单位及负责人的评优资格,限制授予县级以上各类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违反《道路运输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运输单位货运车辆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超载违法情形,经处罚不改的,由公安交警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因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存在运输安全事故隐患的货运源头单位,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继续非法超限超载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十七条 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处罚。对驾驶超限超载车辆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十八条 违反《道路运输条例》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十九条 货运源头治超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货运源头治超职责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场经营的;

(三)发现货运源头单位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不移送的;

(四)不履行报告、抄告义务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各涉路部门对从事营运的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改装及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一经发现,要立即报告。相关行政监察机关要严格按照《郴州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实行责任倒查,逐级追查货运源头单位、车辆所属单位及车辆改装企业的直接责任,同时追究相关监管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不协助治超行政执法机关对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治超行政执法机关抄告和移交的案件不及时查处,不依法查处非法货运源头单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要领导、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考核结果定期公布。对治超责任制落实好的县市区和市直相关部门以及在货运源头治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治超责任制不落实、不认真履行职责、货运源头“双超”未得到有效控制或反弹严重的县市区进行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积极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积极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意见

工商办字〔2011〕2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总局各司(厅、局、室)、直属单位:
  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深刻阐述了新形势下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明确提出了当前和今后文化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重要方针、目标任务和政策举措,对于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最近,中央办公厅专门发出通知,对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作出了全面部署。为认真落实中央办公厅通知要求,深入学习贯彻好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积极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一)切实把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作为当前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抓紧抓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战略高度出发,把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摆在重要位置,作出专题部署,在全系统迅速兴起学习宣传贯彻全会精神的热潮。要制定学习计划,保证学习时间,取得学习实效。要积极运用集中学习、广泛宣讲、轮训培训、专题研讨、理论研究、辅导讲座、典型发言等多种形式,组织广大党员干部认真学习全会文件,准确把握全会精神,深入领会我国文化改革发展面临的形势任务,深入领会推进文化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和重要方针,深入领会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发展道路的深刻内涵和基本要求,深入领会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战略目标,深入领会新形势下推进文化改革的主要任务和重大举措,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全会的部署和要求上来。要充分运用报刊、网络等载体,及时宣传报道本系统学习贯彻全会精神的情况、经验和典型事例,积极营造学习贯彻全会精神的浓厚氛围,不断推动学习贯彻活动扎实深入开展。
  (二)充分认识推进文化改革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文化是民族的血脉和人民的精神家园,也是民族凝聚力和创造力的重要源泉、综合国力竞争的重要因素、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加强文化建设,关系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实现,关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总体布局,关系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破解文化发展难题,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对于充分发挥文化引导社会、教育人民、推动发展的功能作用,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深刻认识新形势下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高度重视和自觉抓好中央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各项部署的落实。
  (三)切实增强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的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部门,在支持文化体制改革、支持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支持发展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项目、支持国有文化单位和教育机构开展公益文化活动、支持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创建、支持文化产业结构调整和促进广告业繁荣发展、维护文化发展市场秩序等方面,承担着重要职责,肩负着光荣使命。要真正把推动文化改革发展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把中央推动文化改革发展的部署和要求深化在认识里、体现在措施上、落实到实践中,努力提高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尽职尽责、尽心尽力为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作出积极贡献。
  二、积极支持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四)积极支持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的准入机关,要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支持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鼓励各类文化企业参与公共文化服务。鼓励国家投资、资助或拥有版权的文化产品无偿用于公共文化服务。鼓励其他国有文化单位、教育机构等开展公益性文化活动。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兴办实体等形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支持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创建。
  (五)支持加快城乡文化一体化发展。鼓励文化单位面向农村提供流动服务、网点服务。支持文化企业以连锁方式加强基层和农村文化网点建设。支持文艺团体深入基层和农村演出。
  (六)支持建设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大力推广和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在商标审查和评审中,对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商标注册申请严格把关、依法审查,对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一律不予注册。加强对企业名称的监管,凡属于不良文化的企业名称申请,一律不予核准注册。
  三、优化市场准入和发展环境,支持加快发展文化产业
  (七)积极支持推动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新的支柱产业。支持文化产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支点、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着力点,为推动科学发展提供重要支撑。支持创意产业和新兴文化业态发展,鼓励文化企业与科技、旅游、体育等相邻企业的对接和互动,促进市场主体融合发展。支持成长性好、竞争力强的文化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鼓励文化企业强强联合、组建集团,以资本为纽带,做大做强优势文化企业,为文化企业兼并重组、组建集团提供制度支持。
  (八)积极服务新兴文化产业发展。支持和鼓励文化创意、数字出版、移动多媒体、动漫游戏等新兴文化产业发展,促进以知识产权出资,促进文化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大力培育新兴文化产业市场主体。支持培育一批网络内容生产和服务骨干企业。
  (九)积极支持外商投资文化领域鼓励类项目。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外资进入文化产业的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文化领域鼓励类项目及在华进行文化科技研发、服务外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能够体现其功能特点的文字表述,其中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达到3000万元人民币的,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十)放宽文化产业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登记条件。鼓励文化产业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体现行业特点,允许使用体现文化企业特点的各类新兴行业用语作为行业表述。文化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允许其使用原事业单位名称(去掉原主管部门)或者符合企业名称登记规定的其他名称。
  (十一)鼓励和引导各种非公有制文化市场主体健康发展。营造公开、公平的市场准入环境,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以多种形式进入文化产业领域,形成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文化产业格局。适应文化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支持发展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多种组织形式的文化市场主体。引导和鼓励非公有制文化市场主体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在国家许可范围内,鼓励民间资本以多种形式投资文化产业,参与国有经营性文化单位转企改制。支持中小文化企业发展。把促进中小文化企业发展与引导创业带动就业结合起来,鼓励、支持和服务高校毕业生创办中小文化企业或到文化企业就业。积极引导有条件的非公有制文化企业规模化、品牌化经营,支持有实力的非公有制文化企业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发展。加强文化领域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党的组织建设。积极发挥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的作用,服务和引导非公有制文化市场主体健康发展。
  (十二)扩大文化企业融资渠道。认真办理涉及文化企业的股权出质登记,为以股权作为担保进行贷款融资提供保障,切实解决文化企业资金紧张、融资难问题。
  (十三)推动文化产业加速发展。积极引导、支持广告、出版发行、影视制作、印刷、演艺、娱乐、会展等传统文化产业和文化创意、数字出版、移动多媒体、动漫游戏等新兴文化产业通过实施商标战略发展壮大。加大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产业的支持力度,大力培育著名商标、驰名商标,打造知名品牌。大力支持国有或国有控股大型文化企业或企业集团通过实施商标战略提高核心竞争力,更好地发挥其在发展产业和繁荣市场方面的主导作用。
  (十四)积极支持文化走出去工程。积极支持、引导外向型文化企业、中介机构、文化培训机构加强商标国际注册,加大商标海外维权力度,推进实施文化走出去工程,推动中华文化走向世界。
  四、积极履行指导广告业发展职能,大力促进广告业繁荣发展
  (十五)支持广告企业改革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广告经营单位改制或成立企业集团。选择百家广告企业加强重点联系、指导,培育大型广告骨干企业。提升中小型广告企业的专业化水平。打造广告服务企业知名品牌。着力提升广告企业竞争力,提高我国广告业专业化、集约化、国际化水平。
  (十六)支持广告产业园区建设。加大对广告示范区和广告产业园区(基地)建设的支持和服务力度,推动广告资源优化配置,培育广告产业链和广告产业集群,促进区域协调发展,优化广告产业结构。会同财政部做好中央财政重点支持广告业发展试点工作。
  (十七)支持广告外向发展。坚持“引进来”与“走出去”相结合,提高引进外资水平,积极融入国际广告产业链,为“中国制造”和“中国创造”商品与“中国服务”品牌开拓国际市场提供国际化专业服务。
  (十八)加大对广告功能作用的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广告在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中的积极作用,树立广告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正面形象,为广告业发展营造良好的氛围。
  (十九)健全公益广告发展机制。探索建立公益广告发展基金,完善相关扶持政策,鼓励公益广告理论与实践创新研究。大力发展公益广告事业,充分发挥公益广告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二十)制定广告人才培养规划。完善广告人才培养体系,建立广告专业人才基础教育和职业培训互补机制,健全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制度,加强广告人才培育。
  (二十一)加强广告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广告行业服务体系与广告行业标准化体系,建立完善广告业统计调查制度,制定广告业发展质量考评体系,建立广告业信息数据库和信息发布制度,逐步建立广告活动信用管理体系。
  五、支持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促进健全现代文化市场体系
  (二十二)支持创新文化产品生产经营机制。支持加快推进文化体制改革,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管理、行业自律、社会监督、企事业单位依法运营的文化管理体制和富有活力的文化产品生产经营机制,发挥市场在文化资源配置中的积极作用,为文化繁荣发展提供强大动力。
  (二十三)积极服务经营性文化单位改革。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重点,支持经营性文化单位转企改制,积极稳妥做好文化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工作。重点支持中央各部门各单位非时政类报刊社、文艺院团、动漫等文化产业发展,为转企改制、资本投资、股权转让提供咨询指导,提前介入、全程跟踪,积极做好对企业的登记注册辅导,方便企业顺利办理登记,尽快开展经营活动,积极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文化产业大发展大繁荣。
  (二十四)支持健全现代文化市场体系。支持发展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组织和流通形式,加快建设大型文化流通企业和文化产品物流基地,构建以大城市为中心、中小城市相配套、贯通城乡的文化产品流通网络。
  六、强化市场监管,努力维护文化发展市场秩序
  (二十五)大力营造市场诚信道德文化环境。在企业等市场主体中积极开展“守法经营、诚信兴商”、“守合同、重信用”、创建“诚信市场”和“文明集市”等主题活动,推广抵制侵权盗版承诺制,引导广大经营者依法规范经营。提高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信用风险防范和自我保护能力,及时对严重失信特别是仿冒制作动漫产品及其衍生品的市场主体予以曝光,提高全社会的自觉守信意识。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指导加强商标注册、运用、保护和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商标知识产权保护和打击侵权假冒等市场监管执法水平。大力弘扬以创新为荣、剽窃为耻,以诚实守信为荣、假冒欺骗为耻的道德观念,形成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色的商标文化。
  (二十六)加强文化产业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建设“国家经济户籍库”,建立完善工商行政管理综合业务平台和公众服务平台。结合落实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加强文化产业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整理,推进文化产业企业信息内联应用和部门共享,促进文化产业市场主体健康发展。
  (二十七)努力营造和谐文化消费环境。大力推进12315行政执法体系“四个平台”建设,充分发挥“一会两站”和12315“五进”作用,深入开展消费教育和消费引导,引导广大消费者树立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要求的科学、健康、文明消费理念。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促进扩大文化消费,提升群众文化消费水平,努力营造和谐文化消费环境,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十八)加强网络商品交易法制建设。抓住“建设和管理”两个关键环节,调研起草《网络商品及服务交易管理条例》,为促进网络文化市场大发展大繁荣提供良好法律环境,努力促进加快形成法律规范、行政监管、行业自律、技术保障、公众监督、社会教育相结合的网络交易管理体系。
  (二十九)加强对网上文化产品交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传播虚假有害信息的行为。严厉打击网上销售假冒伪劣、有毒有害文化产品以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
  (三十)依法维护艺术品拍卖市场秩序。积极为拍卖公司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咨询服务,依法查处拍卖公司的违法行为,净化艺术品拍卖市场。
  (三十一)严厉打击虚假违法广告。以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健康安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严重虚假违法广告为重点,进一步加大整治工作力度,努力净化广告市场环境。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整治互联网和手机媒体传播淫秽色情和低俗信息工作,清理网上非法“性药品”广告、性病治疗广告和低俗不良广告。
  (三十二)深入开展校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禁止在中小学校200米内开办网吧,禁止在学校周围设立电子游艺室、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和成年人性用品商店。会同有关部门深入开展校园周边经营秩序治理,整治低俗玩具,坚决查处取缔黑网吧。
  (三十三)深入开展“扫黄打非”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出版物制作、生产、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的日常监管,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深入开展扫除淫秽色情出版物和有害信息专项行动,加大力度扫除淫秽色情出版物和其他各类非法出版物。深入开展“扫黄打非”斗争,完善文化市场管理,坚决扫除毒害人们心灵的腐朽文化垃圾,切实营造确保国家文化安全的市场环境。
  (三十四)依法查处文化市场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继续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工作,在巩固“双打”专项行动成果的基础上,加大力度保护文化企业的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知识产权,依法查处侵犯文化企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加大对文化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制定并实施商业秘密保护战略,为文化企业创新发展创造良好条件。继续深入推进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坚持打击与规范相结合,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管,坚决扫除文化市场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努力维护诚信公平的文化市场秩序。
  七、以深化工商文化建设为抓手,切实提高工商行政管理干部队伍的文明素质
  (三十五)进一步丰富工商文化建设的内涵。工商文化建设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组成部分。要以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新思路、新观点、新要求为指引,充实丰富工商文化,创新发展工商文化。要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统领,以工商行政管理理论创新成果为指导,以深化行风建设、推进政务诚信、加强道德培养等为重点,不断提高工商干部的综合素质特别是文明素质。要加强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职业道德建设,认真落实《工商行政管理职业道德规范》,教育、引导广大工商干部不断增强执法为民的宗旨意识,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履职尽责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工作理念,切实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大力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自觉做社会公德的倡导者、职业道德的实践者、家庭美德的弘扬者、个人品德的示范者。
  (三十六)扎实推动工商文化建设深入开展。要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决定精神为契机,采取更加有力有效的举措,推动工商文化建设迈上新台阶。要把工商文化建设纳入工商工作的全局,制定科学合理的建设规划,努力做到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突出重点、整体推进。要充分发挥领导干部的表率作用,深入挖掘身边的先进典型,建立健全教育激励机制,积极营造工商文化建设的浓厚氛围。要坚持贴近工作实际,丰富群众生活,尊重工商干部在工商文化建设中的主体地位,充分调动广大干部参与工商文化建设的积极性。要注重形式载体的丰富创新,以广大工商干部喜闻乐见的形式,充分展示多姿多彩的工商文化建设成果。
  八、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决定精神的各项工作取得实效
  (三十七)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切实加强对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的组织领导,领导干部要切实担负起学习贯彻全会精神的领导责任,明确工作着力点,采取有效措施,精心组织实施,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决定精神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落实到位,取得实效。
  (三十八)认真完成分工任务。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中央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决定>重要举措分工方案》,明确了国家工商总局参与承担的12项任务。完成好这12项分工任务,是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共同责任。要细化措施,严格落实,确保各项工作有序推进,圆满完成。
  (三十九)努力搞好协调配合。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宣传、文化、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立足本职,依法监管,改进管理,高效服务,努力为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作出积极贡献。
  (四十)始终坚持常抓不懈。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一项系统工程,也是一项长期任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稳步推进,常抓不懈,为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