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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21:04  浏览:8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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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阿根廷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根据互相尊重主权、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或对外事务、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自一九七二年二月十九日起使外交关系正常化。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中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阿根廷政府注意到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阿根廷共和国对邻接其海岸的二百涅范围以内的海域的管辖权。

  两国政府同意采取积极措施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同意,一俟行政手续和准备工作就绪,即互派大使。为此,两国政府同意按照国际法,在各自首都为对方建馆及其执行任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根廷共和国外交

      驻罗马尼亚大使        和宗教副国务秘书

        张海峰         何塞·马利亚·鲁达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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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监管应急预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监管应急预案》的通知

工商办字[2005]第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各司(厅、局、室)、直属单位:
  按照国务院的要求,总局拟订了《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监管应急预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总局相关司、局、直属单位严格按照本预案的要求,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切实把市场监管应急处理工作落到实处。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监管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目的
  为充分发挥市场监管主力军作用,进一步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快速反应能力和市场监管效能,积极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妥善处理突发性的市场波动,有效保障人民群众消费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预案。
  1.2 工作原则
  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坚持依法行政、统一指挥、属地监管、分级管理、快速反应、加强协作的原则。
  (1)依法行政。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正确履行市场监管职责,严禁越权执法、粗暴执法和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2)统一指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讲政治、顾大局的高度,认真落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上级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统一行动,令行禁止。
  (3)属地监管。应急处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服从当地政府的统一组织和安排,严格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认真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积极应对和解决突发事件。
  (4)分级管理。根据突发事件的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分为四级响应,实施分级监控。不同等级,将启动相应的组织领导体系和工作方案。
  (5)快速反应。应急处理要做到快速和有效。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保持上下信息畅通,及时沟通,统一调度,果断应对。
  (6)加强协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要细化分工,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同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形成执法合力,迅速阻止事态恶化。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因重大突发事件引起的市场波动,以及严重危害人民群众消费权益和经济秩序稳定的紧急情况。
  1.4 分级响应标准
  为针对不同的突发事件做出相应的反应,按照突发事件的影响范围和紧急程度,将应急响应分为四级,分级标准如下。
  1.4.1 Ⅰ级响应
  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大面积爆发的疫情、严重灾害、重大社会安全事件可能引发的市场波动。如非典、禽流感等重大疫情;严重的地震、地质灾害、洪涝、台风等自然灾害;恐怖袭击、地方戒严、局部战争等重大社会安全事件,可能引发的市场波动。
  1.4.2 Ⅱ级响应
  适用于因食物中毒、火灾、爆炸、环境污染等重大事故所引起的市场波动,以及爆发地区性疫情和一般性灾害包括地震、洪涝、暴风雪等自然灾害对市场造成的冲击。
  1.4.3 Ⅲ级响应
  适用于市场监管过程中发生的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恶性案件,以及涉及工商职能的罢工罢市、群体性上访等事件。
  1.4.4 Ⅳ级响应
  适用于个别地区出现的危害消费者权益、影响市场稳定、性质恶劣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不正当竞争、传销及变相传销等重大案件。主要是对节假日期间以及国际国内重大活动、会议期间,可能发生的市场波动、投诉高峰、市场安全事故等,进行预警。


  2 组织体系及职责任务
  2.1 应急组织机构设置
  2.1.1 市场监管应急工作领导小组
  由总局党组组成市场监管应急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应急领导小组),宣布启动应急程序,对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应对市场突发事件进行领导和指挥,并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指定相关司局组建专项应急指挥部开展具体处置工作。
  2.1.2 专项应急指挥部
  专项应急指挥部应及时研究相关情况,制定应急措施,指挥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司局及时、稳妥地处置突发事件。
  2.1.3 突发事件应急办公室
  专项应急指挥部下设突发事件应急办公室,或在四级响应期间由相关司局直接设立。主要职责如下:
  (1)应急预案启动期间,负责落实应急领导小组指示和专项应急指挥部部署的具体工作;
  (2)负责应急响应期间的信息搜集和情况汇总,并及时呈报专项应急指挥部;
  (3)针对预案规定的情形,做好相关的市场预警工作。
  2.1.4 非应急状态下的常设机构
  在没有启动应急预案期间,设置非应急状态下的常设机构,具体工作由总局办公厅承办。主要职责如下:
  (1)对总局机关各司局的专项应急预案及副省级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应急预案进行备案和管理。
  (2)接受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关于市场突发情况的报告,转呈应急领导小组,由应急领导小组决定是否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程序。
  2.2 部门职责分工
  2.2.1 总局各部门的职责分工
  总局应急领导小组根据各司局的业务分工,组建专项应急指挥部;相关司局要积极做好配合工作,做到明确分工,各负其责,紧密合作,协同作战。
  (1)办公厅
  负责接收、传递各地突发事件信息,并及时将突发事件的发展态势及处理情况上报总局市场监管应急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督促各业务司局及时派出督查工作组,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负责应急预案的宣传和演习等工作。
  (2)市场司
  负责对粮食、棉花、农资等重点商品市场出现的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及时制定相关措施,指导地方工商局进行突发事件的处理工作;及时组织部署市场专项整顿行动。
  (3)公平交易局
  负责对全国性及跨省突发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大规模聚集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案件、影响恶劣的非法政治性出版物案件、案值巨大且影响范围广泛的走私贩私等案件,进行调查和处置。
  (4)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和消费者协会
  在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迅速查处严重危害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行为,及时发布消费预警;认真处理重大群体消费投诉;迅速部署应急响应期间的专项商品质量抽查;从重从快查处制售有毒有害食品药品及制假售假的恶性案件。
  (5)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和个体劳动者协会
  负责对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监管及清理无照经营等工作中出现的突发事件进行处理;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严重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权益的突发事件。
  (6)企业注册局和外资企业注册局
  负责处理各地工商局登记注册工作中出现的突发事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应急期间企业登记注册和年检工作;查处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严重侵害内资、外资企业合法权益且影响恶劣的案件。
  (7)广告司
  负责处理性质恶劣、社会反响强烈的虚假违法广告,特别是对有碍社会风化,含有民族、宗教歧视内容,有损民族尊严、损害国家尊严和利益等违法广告。
  (8)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
  负责查处社会反响大、涉及范围广的严重商标侵权,国内外高度关注的商标侵权案件、有重大国际影响的涉外商标案件。
  (9)法规司
  负责做好重大案件或社会广泛关注的行政案件的行政复议工作,并积极应诉,严格进行行政赔偿。
  (10)宣传中心
  负责突发事件处理情况、重大案件查处情况的宣传工作,正确引导舆论导向,积极促进突发事件及时、合理解决。
  (11)信息中心
  负责工商行政管理信息网络的技术维护,为突发事件处理提供专用信息通道,保障应急响应期间信息网络畅通稳定。
  2.2.2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分工
  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照总局各部门的职责分工,确定各业务部门的工作任务,并细化分工,落实责任,确保应急预案的顺利实施。
  2.3 组织体系框架描述
  处置市场监管过程中出现的突发事件,坚持属地监管的原则,上下联动,快速反应。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与总局预案相适应的市场监管应急预案体系,一旦出现突发事件,要按照预案程序迅速建立应急指挥机构,接受总局及上级机关的指挥和部署,实现应急联动。
  2.3.1 总局内部运行机制
  对本预案中涉及的突发事件,总局根据具体情况,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主要步骤包括:
  (1)突发事件发生或预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辖区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或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要根据情况,依照本预案规定的报送时限和方式,及时上报总局办公厅。
  (2)信息核实汇总。总局办公厅接到各地上报的突发事件信息后,要立即核实,迅速呈报应急领导小组。
  (3)决定启动预案。应急领导小组接到有关突发事件的呈报后,研究决定是否启动应急预案。必要时,要指定相关司局组建专项应急指挥部,处理突发事件。
  (4)制定专项应急措施。专项应急指挥部要立即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办公室,本着快速、及时、合理、有效的原则,制定专项应急措施。突发事件应急办公室要积极做好落实工作,指导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
  (5)应急处理报告。专项应急指挥部应将突发事件处理情况及时报告应急领导小组;应急状态解除后,要及时总结,形成应急处理报告,以书面形式呈报总局党组。
  2.3.2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应急工作机制
  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参照本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设立应急组织机构,领导和指挥本地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对本预案中涉及的突发事件,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按照总局部署和各自的预案程序,迅速建立应急指挥部,制定并启动专项应急预案,迅速调集精干力量,采取果断措施,尽快控制局面。


  3 信息监测与预警
  3.1 信息报告
  3.1.1 突发事件的发生报告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并完善值班制度,对本地区出现的突发事件,严格遵照本预案规定的时限,及时上报总局办公厅。
  Ⅰ级响应所针对的情形,事发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须在6小时内上报总局;突发事件所在地市县工商局可直接上报总局。
  Ⅱ级响应所针对的情形,事发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须在12小时内上报总局。
  Ⅲ级响应所针对的情形,事发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须在24小时内上报总局。
  Ⅳ级响应所针对的情形,事发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须在48小时内上报总局。
  3.1.2 应急处理情况报告
  事发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应急处理情况,须按照规定时限,上报总局专项应急指挥部。
  Ⅰ级响应所针对的情形,其应急处理情况须一日一报,有特殊紧急情况可随时报送;应急状态解除后一周内要形成完整报告上报总局。发生“非典”等严重传染性疫病的地区,须坚持每日报告辖区市场监管情况;尚未出现病例的地区,要实行“零报告”制度,每日报送辖区情况;一旦出现新发病例或其他市场紧急情况,须在6小时内上报总局。
  Ⅱ级响应所针对的情形,其应急处理情况至少三日一报;应急状态解除后一周内要形成完整报告上报总局。
  Ⅲ级响应所针对的情形,其应急处理情况至少一周一报;应急状态解除后一周内要形成完整报告上报总局。
  Ⅳ级响应所针对的情形,其应急处理情况实行周报告制度;应急状态解除后两周内要形成完整报告上报总局。
  3.2 信息预警
  3.2.1 总局预警
  对于市场监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以及突发事件可能引发的市场波动,要及时预警。
  (1)在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重要节日期间,相关司局至少提前两周发布预警通知,部署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节日市场监管工作,做好应对可能出现的火灾、爆炸、市场拥挤等突发事件的准备工作。
  (2)在党的代表大会、“两会”等重要国际国内会议期间,总局办公厅会同相关司局发出预警通知,要求相关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安全、消防、信访等工作,对可能出现的影响正常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的事件进行有效防范。
  (3)对市场内出现的有毒有害食品、药品,及时预警,防止严重损害消费者生命健康事件的发生。
  (4)对重大突发事件可能引发的抢购商品、扰乱市场秩序、破坏市场稳定等情况,要及时预警,防止出现严重市场波动。
  3.2.2 各地预警
  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重大节日、重要会议活动期间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市场内出现的有毒有害食品药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和设计缺陷需及时召回、责令退出市场的商品,及时发布预警,防止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关于印发《广州市社区社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社区社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民〔2008〕313号


各区、县级市民政局:

  为了促进社区社会组织的发展,加强对社区社会组织的管理,发挥社区社会组织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我局制定了《广州市社区社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并经市法制办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民政局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广州市社区社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区社会组织的发展,加强对社区社会组织的管理,发挥社区社会组织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 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 例》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社会组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街道、镇或者社区地域为活动范围,由本街道、镇或者社区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自愿组成、举办的,以满足社区居民的不同需求为目的,依法开展活动,提供社会服务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下列机构、组织不适用本办法:

  (一) 政府工作机构;

  (二)事业单位;

  (三)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服务单位;

  (四)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或者在本单位内部提供服务的机构;

  (六)其他不适用本办法的社区组织。

  第四条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第五条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在核准的街道、镇或者社区的地域范围内活动,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六条 成立社区社会组织,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在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区、县级市民政局是社区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落实工作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 件,保证社区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社区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须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颁发许可证的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业务主管单位是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社区社会组织的负责人。

  社区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开展业务和活动,建立完善的议事决策管理制度,健全诚信自律机制,实行依法自治、规范管理。

  第十一条 社区社会组织的收入包括会费收入、接受政府部门或其他部门的经费资助、接受委托某项事务所取得的经费收入、社会捐赠、有偿服务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

  社区社会组织的财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其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社区社会组织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社区社会组织章程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社区社会组织必须有规范的名称。

  社区社会团体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区、县级市)+街道名称(或者+社区名称)+业务范围概括词语+社会团体性质的标识名称”构成。

  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区、县级市)+街道名称(或者+社区名称)+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概括词语+组织形式名称”构成。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区社会组织发展,可以通过奖励、补贴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扶持社区社会组织发展,支持社区社会组织承接政府公共服务和社区公益服务。重点培育发展下列社区社会组织:

  (一)有利于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的社区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

  (二)与社区居民生活密切相关,服务社区群众尤其是困难群众、老年人、残疾人、青少年的社会组织;

  (三)社区群众参与面广、具有群众基础的社区文化体育类社会组织;

  (四)有利于促进社区居民就业的社会组织。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社区社会组织的发展规划和协调管理工作。有关发展规划应当及时上报所在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并接受其指导。

  第十五条 鼓励社区社会组织从取得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等资格的人员中选聘专职工作人员,引进社会工作理念和方法,提供专业的社会服务。

  政府部门购买公共服务,应当优先购买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提供的专业社会工作服务。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成立社区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个人会员或者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20个以上;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四)在社区有固定的住所(在不影响业务正常开展的情况下,多个社区社会团体可以在同一活动场所办公);

  (五)有1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 规定条 件的社区社会团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可以向所在的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在申请成立登记前,应当召开全体成员大会,通过章程草案,选出拟任负责人。

  第十八条 申请成立社区社会团体,应当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成立申请书、申请表;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章程草案;

  (五)住所使用证明;

  (六)相关验资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社区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 例》的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成立社区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成立的社区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活动范围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五条 规定的;

  (二)在同一社区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区社会团体的,但确有必要成立的除外;

  (三)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

  (四)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成立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在社区有固定的住所(在不影响业务正常开展的情况下,多个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在同一活动场所办公);

  (四)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五)开办资金在2万元以上,但行(事)业规定有最低限额的除外;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申请成立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成立申请书、申请表;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章程草案;

  (五)住所使用证明;

  (六)相关验资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 例》的规定。

  属于民办学校、福利机构等类型的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提供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消防合格证书以及其他专业要求的合格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成立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成立的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活动范围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 、第五条 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同一社区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但确有必要成立的除外;

  (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社区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登记的决定。不批准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第二十四条 社区社会组织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开立银行帐户。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自发证之日起30日内,将印章样式和银行帐号报所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社区社会组织需要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符合规定条 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日内完成登记手续。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尚未达到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登记条 件,但能正常开展活动且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社区社会组织,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实行备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准入条 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外。

  实行备案管理的社区社会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待发展完善符合登记条 件后,可以向所在的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广州市社区社会组织备案表》;

  (二)会员名册(从业人员名册);

  (三)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住所使用权证明;

  (五)章程;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备案条 件的社区社会组织,由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发给备案证明。

  备案证明仅证明该组织已在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纳入管理范围。

  第二十九条 社区社会组织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办理变更备案。

  第三十条 备案的社会组织解散、终止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自组织解散、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请注销备案,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变更或者注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社区社会组织的发起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机构领取并填写相应备案、变更或者注销的申请表;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机构收到备案、变更或注销的材料后,对其进行核查,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核实后,报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四)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对社区社会组织予以备案、变更或者注销,并颁发或者收回备案证明。

  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社区社会组织提交的备案、变更或者注销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社区社会组织进行备案不收取费用,不向社会公告,但可以采取适当形式在社区社会组织活动范围内公示,接受社区居民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经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活动,采取措施促进自身发展。登记管理机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培育扶持措施,促使其符合社会组织登记条 件。

  第三十四条 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登记实行全市统一编码,纳入信息化管理。编码规则按照附件1《广州市社区社会组织编码规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关申请表格由广州市民政局统一制定,免费提供给申请人使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负责社区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或者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

  (二)制定本地区社区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和监督管理办法;

  (三)对社区社会组织实施年度检查;

  (四)对社区社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依法予以处理;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有关职责。

  第三十七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负责社区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或者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申请的受理;

  (二)采取措施扶持社区社会组织发展;

  (三)负责社区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监督、指导社区社会组织遵纪守法,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五)发现社区社会组织从事违法活动的,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的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六)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执法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社区社会组织开展涉外活动或者其他重大活动,应当提前5日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业务主管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向所在的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九条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所在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社区社会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登记(备案)事项变动及履行登记(备案)手续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机构变动和人员聘用等情况。

  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结合社区社会组织的实际,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具体办法由各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社区社会组织的活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实情况后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社区社会组织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方向、不能发挥积极作用,不符合登记条 件的,或者不办理备案的,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劝其解散或者责令解散。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本办法登记,或者被注销、撤销登记,被责令解散的社区社会组织,以社区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5日”、“10日”、“15日”均指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第四十五条 各区、县级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通过后,报广州市民政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