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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年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26:36  浏览:9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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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年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办字〔2004〕13号

关于印发《2004年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现将《2004年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各地要结合自身实际,认真制定实施方案,继续深入扎实地搞好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并切实抓出成效。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2004年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以下简称《决定》)要求,继续推进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现提出2004年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全面实施《安全生产法》;坚持以人为本和统筹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原则,以科学发展观,推进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向规范化、经常化、制度化转变;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着力改善煤矿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管理,提高全员素质,实现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整治的原则

  1.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整治的原则。努力改善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创造良好的劳动环境,切实维护和保障职工的切身利益。依法推进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向规范化、经常化、制度化转变,致力于构建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2.坚持突出重点,讲求实效原则。从实际出发,着力解决前一阶段整治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影响本地区煤矿安全的突出问题,确定分阶段整治的内容、重点整治地区和重点监控矿点,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加大整治力度,实现重点突破,全面推进,确保取得实效。

  3.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全面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规范企业安全生产行为,提高整体素质和综合防范能力。

  4.坚持管住源头,严格市场准入原则。建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全面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提高办矿准入门槛,防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进入生产领域。

  三、整治的目标

  1.全面完成煤矿安全生产年度控制目标。与2003年相比,全国煤矿事故死亡人数、特大事故起数分别下降4%以上和10%,百万吨死亡率下降7.5%以上。

  2.整顿和规范安全生产秩序。依法取缔、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基本遏制非法、违法开采。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三同时”达到100%,有效控制低水平重复建设。

  3.继续实行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生产矿井评估率达到100%,安全程度评估为A、B类的矿井的比例在2003年基础上提高十个百分点,全面提升有安全保障的生产能力。

  4.提高矿井安全装备水平。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安装使用率达到80%;矿井生产工作面瓦斯传感器、瓦斯断电仪和掘进工作面两闭锁装置安装使用率达到100%。小型煤矿采用壁式等正规采煤方法的矿井达到矿井总数的70%以上。

  5.全面推进矿井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制定和落实规划,明确目标,讲求实效,稳步推进;大中型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率达到50%以上,小型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率达到20%。

  四、整治的重点

  1.依法取缔、关闭非法开采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煤矿。

  一是被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和以各种名义非法私开的矿井;

  二是安全程度评估为D类,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

  三是达不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条件的矿井;

  四是地方人民政府明令关闭的矿井。

  2.依法整顿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矿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及安全程度评估为C类的矿井,一律停产整顿,要提出明确的整改要求,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3.落实对受瓦斯、水害等灾害威胁严重矿井的整治。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全面装备瓦斯监测监控系统,提高瓦斯抽放能力,遏制超能力生产;开展水害勘察工作,提高探、排水装备能力。

  4.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和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建立、完善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三同时”,监督煤矿依法加大安全投入、参加工伤保险, 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五、深化整治的主要措施

  1.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部门责任,确保深化整治工作取得实效。按照《决定》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安委办字〔2004〕10号)要求,各地要切实加强对煤矿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领导,把整治工作作为一项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工作坚持不懈地抓下去;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整治规划和工作方案,确定分阶段整治的重点和目标,针对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完善并落实各部门在整治工作中的责任制,强化各级地方政府特别是县、乡两级政府的责任,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2.坚持依法整治,强化源头管理,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深化整治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依法行政,依法取缔关闭非法开采、死灰复燃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依法查处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落实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措施,对历次安全检查和监察执法中所查处的煤矿实施分级监控,监督整改落实;对不认真整改或拒绝整改的矿井,依法严惩。全面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进一步提高煤矿企业安全水平,把住安全准入关,从源头上禁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进入市场。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地位,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责任,把专项整治与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保障制度、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以及建立自我约束机制结合起来,不断加强和改进安全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抗灾能力。

  3.强化监督监察,加大事故隐患整改力度。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大对重点地区、重点矿井的监察力度,继续抓好国有大矿重点监控对象和小型煤矿事故多发地区的监察执法工作,组织开展专项监察执法活动,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国有煤矿企业提出监察执法意见,促进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深化,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年度控制指标的实现。各地要进一步强化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借鉴山西晋城市瓦斯集中监控、河南平顶山市“三委派”等有效监管的成功经验,把专项整治与落实《决定》提出的各项政策措施相结合,与安全程度评估相结合,与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相结合。把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作为整治的重点内容之一,制定整改措施,落实分级监控责任,适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和监督检查活动,确保整改到位。

  4.加强安全基础工作,提高矿井抗灾能力。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既是专项整治的继续和深入,也是加强“双基”工作的基础,各地要把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作为深化整治的重要内容,抓紧抓好,抓出成效。国有煤矿要在原有基础上按照新标准继续提升完善,小型煤矿要在建设样板县、样板乡镇、样板矿的基础上,以典型引路,分级推进。同时要继续推进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实施动态管理。

  5.依靠科技进步,全面落实瓦斯防治“十二字”方针。要把防止煤矿重、特大瓦斯事故作为深化整治的重点,把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一通三防”工作整治作为重中之重,全面贯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防治十二字方针。依靠科技进步,加快技术改造步伐,加大“一通三防”方面的安全投入,上装备,上水平。对重点监控的45个国有重点煤矿,小煤矿集中、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的重点地区,凡“十二字”方针不落实、矿井通风系统不合理、灾害防治措施不到位、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并重点监控,限期达标。

  6.严肃查处事故,严格责任追究。严格执行国务院第302号令,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法律制度,对各类重、特大事故的查处都要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对事故责任者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各级干部,一定要严格责任追究。特别是对应关闭未关闭矿井、非法私开矿井和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的要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文件要求,凡因政府工作人员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力,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甚至利用职权参股办矿或收受贿赂,包庇袒护非法采矿,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要按照国务院第302号令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追究其行政责任;自2003年7月1日起,凡县(市)发现两处、乡镇发现一处非法生产或属“四个一律关闭”应关却未关的煤矿,要对县、乡政府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7.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监督作用。以宣传贯彻《决定》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为契机,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重要意义,发挥新闻媒体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形成全社会重视安全生产的良好氛围。各地煤炭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注重宣传在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和深化整治工作中的先进典型与经验,对媒体曝光和群众举报的煤矿违法违规行为,要认真核查,严肃处理。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而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典型案例要公开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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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管理,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均应遵守本办法。但是,当事人一方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除外。
第三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利技术,包括由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以及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尚未获得批准的发明创造。
第五条 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遵守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计划实施和强制许可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依法办理。
第六条 天津市专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专利局)是天津市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审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监督履行。

第二章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订立与管理
第七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受让方应将合同的副本报市专利局审核、登记。
第八条 代理人代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必须由被代理人出具委托书,并应根据授权范围,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
第九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双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签订人的姓名,签约的时间、地点;
(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标的;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类型;
(四)提供专利技术和技术回授的方式和条件;
(五)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履行的期限和地点;
(六)专利技术验收的标准和方法;
(七)专利技术使用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已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尚未获得批准的发明创造的转让合同,其内容除参照前条规定外,还应增加专利申请被批准或驳回后合同条款的变更事项。
第十一条 专利申请文件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组成部分。实验报告、工艺流程、实验后修改意见书等,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合同文本有矛盾的,以合同文本为准。
第十二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市专利局审查合格的,应予登记。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
(二)专利权宣告无效或专利期满的;
(三)未经共同申请人同意,其中一人擅自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
(四)假冒专利的;
(五)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或无权代理的;
(六)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有显失公平条款的;
(七)侵犯他人专利的。
第十三条 市专利局对审查合格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在登记后的三个月内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三章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审查、登记后,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审查、登记后,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的,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在未达成协议前,按原合同履行。
因发生不可抗力或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变更或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由原合同的受让方在十五日内,向市专利局备案。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的,由违约方承担责任。
当事人双方都违约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违约责任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规定的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因发生不可抗力或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解除合同的,免除责任。
因不可抗力免除责任的,当事人应出具上级主管机关(或居住地、合同履行地街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十九条 发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专利技术转让费及支付方式
第二十条 专利技术转让费,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一条 专利技术转让费的计算,可采取入门费加提成费或一次总算的方式,也可采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支付专利技术转让费,应填写市专利局印制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转让费支付单》。
转让方凭加盖“天津市专利管理局专利合同审核专用章”的支票,到受让方开户银行提取现金或办理转帐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9月4日

吉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吉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若干规定》已经1996年9月28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日



           吉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科技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一切组织和个人自行筹集资金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的,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为主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依据本规定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企业,享受本规定给予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认定和管理工作,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资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或者技术服务为主要业务经营范围;
  (二)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名称和企业章程。


  第七条 任何单位申请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资格,均须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取得资格认定证书。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以及变更经营者、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须事先到原办理资格认定手续的机关办理变更审查手续。


  第九条 科技行政部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必须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并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发给资格认定证书;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停业或者歇业时,须向原办理资格认定手续的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民营科技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所得税。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可以凭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出具的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和技术合同认定证明,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减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经科技行政部门对其签订的技术合同认定后,可以提取技术性纯收入的15%到30%作为奖金;其中,对转让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发给作出直接贡献的有功人员。
  发给个人的奖金,由支付单位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科技和新产品开发计划项目、贷款、成果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研单位相同的待遇。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自行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其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的评定,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职科技人员经批准离开原单位,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其档案可以由原单位或当地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企业,联合进行资源和技术开发,允许民营科技企业依法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其他企业。


  第十八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经依法批准,可以组建科技信用社或投资公司,可以设立民营科技发展基金和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互助基金,扶助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申请贷款时,可依法将其财产或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用于担保。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时参加科技行政部门组织的年度技术资格审查和民营科技企业状况统计。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并建议有关行政部门取消其享受的民营科技企业优惠待遇:
  (一)未参加民营科技企业年度技术资格审查的;
  (二)在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过程中,提供不正确文件和证明的;
  (三)经审查不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管理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借故刁难民营科技企业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