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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中心城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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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中心城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中心城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2005.05.14 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号
  《赣州市中心城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已经2005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五年五月十四日
赣州市中心城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赣州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及其他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涉及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基础设施项目,在赣州市中心城区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赣州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赣州市中心城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招标;
(二)协助有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及费用,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三)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四)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产品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五)制定产品、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六)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七)建立特许经营项目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实施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公用事业基础设施共享。
跨行政区域的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
第五条鼓励社会资金、境外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公用设施,从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六条特许经营期限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权人。
第七条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人。
第八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选择特许经营权人:
(一)提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制定项目市场准入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制作项目招标文件,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文件和项目市场准入条件,受理投标;
(三)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四)组织评标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五)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期为30日;
(六)公示期满,对中标人没有异议的,报经市政府批准,与中标人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九条参加特许经营权的竞标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的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解除、变更和终止;
(九)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特许经营权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安全、足量、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报告、董事会决议和经营班子主要成员的变更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特许经营权人承担市人民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在经营期内,特许经营权人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经营协议约定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特许经营权人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其同意。
第十四条特许经营权人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特许经营权人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特许经营权人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实施临时接管:
(一)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转让股权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三)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用事业的;
(六)不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和建设公用设施,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七)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八)产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并未按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整改的;
(九)违反申请特许经营权时所做承诺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期间,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特许经营权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七条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后,原特许经营权人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行所必须的资产及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用设施,可以通过租赁等方式交给特许经营者作特许经营使用,但所有权不变。
第十九条特许经营权人按照城市规划建设的新公用设施,在特许经营协议终止时,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所有。
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的,对原特许经营权人为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净值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特许经营权人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公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特许经营权人应当对公用设施的状况及性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严格管理,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将设施运行情况按时报告监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公用设施的的建设和维护应当遵守道路绿化和城市市容管理规定,场站设置和管线改造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的总体安排。
第二十三条公用设施因紧急情况需要立即抢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干扰和阻拦抢修作业。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特许经营权人应当收集、整理公用设施图纸等资料,进行分类、归档。完善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与政府联网。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公用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公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予以补建。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征用公用设施并给予合理补偿,特许经营权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七条价格部门和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公用事业价格制定或者调整。
第二十八条制定公用事业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依法纳税、合理收益、节约资源、促进发展及社会承受力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公用事业价格由成本、税款和利润构成。
成本指社会平均成本,包括各项应计入价格的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
利润指特许经营权人的合理收益。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分别采取净资产或固定资产净值收益率方式核定。
第三十条成本的核定按以下方法进行:
(一)原辅材料和固定资产的购入价格,属政府制定价格的,按规定价格核定;属市场调节价的,按购入时市场平均价格核定,实际购入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按实际购入价格核定。
(二)工资费用、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实行总额比例控制,按本市同行业或者相近企业近三年上述三项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总额比例并参考本市社会平均水平核定。
(三)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必须是与提供公用事业产品或服务有关的资产,但上述资产属于政府所有的公用设施除外;固定资产闲置超过九个月的不列入计提折旧范围。闲置资产恢复使用必须连续投入使用三个月以上的方可计提折旧。资产折旧年限由财政部门、价格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特许经营权人按合理原则约定。
第三十一条价格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建立定期审价制度,设立成本资料数据库,形成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必要时,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成本应当委托有资格的审计组织审计,确保价格成本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二条价格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具体确定各行业收益率核定方式,在本办法实施意见中载明。收益率水平由价格部门会同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利润水平、银行利率和物价指数等因素提出方案,报赣州市人民政府确定。
价格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每年对收益率水平进行考核,必要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三条公用事业价格制定或者调整,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特许经营权人、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主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由有定价权的价格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价格法规定直接提出定价、调价方案,并由价格部门组织听证。
(二)价格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限期补正;对书面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与相关部门协调听证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三)价格部门应当在做出组织听证决定的三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并至少在举行听证会十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四)价格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拟定价格方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方案形成后按定价权限和范围上报审批。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
(五)价格方案批准后,由价格部门向公众、经营者公布,在网站及本市主要媒体上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主管部门对特许经营权人的经营行为履行下列日常监管职责:
(一)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二)行业协会规定的服务满意度是否达到;
(三)年度和中长期经营方针、投资计划是否按规定报送备案,执行情况如何;
(四)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良好;
(五)是否履行承诺;
(六)是否执行价格规定;
(七)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八)董事会和经营班子主要成员的变更、董事会的决议是否按规定报送备案;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众对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人进行监督,定期收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经营者代表、用户代表、法律界人士及有关专家对特许经营提出的有关建章立制、价格调整和制定、监督管理等方面的意见,并积极吸纳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主管部门对特许经营权人进行监督管理,委托其他职能部门、中介机构、聘请专家对特许经营进行评估的费用由市财政保障。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组织对特许经营权人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特许经营权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具体实施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各县(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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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等3个准则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等3个准则的通知

2003年4月14日 财会〔2003〕11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修订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和《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7号--持续经营》,拟订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8号--前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经我部审批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1.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
2.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7号--持续经营
3.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8号--前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

附件1: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
(2003年4月14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的基本内容、格式和类型,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报告,是指注册会计师根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被审计单位年度会计报表发表意见的书面文件。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复核与评价由审计证据得出的结论,以作为对会计报表发表意见的基础。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清楚地表达对会计报表整体的意见,并对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后附已审计的会计报表。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审计报告径送收件人,无需经其他单位审定。

第二章 审计报告的基本内容

第七条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引言段;
(四)范围段;
(五)意见段;
(六)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及盖章;
(七)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
(八)报告日期。
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需要,在审计报告的意见段之前增加说明段。
第八条 审计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审计报告”。
第九条 审计报告的收件人是指注册会计师按照业务约定书的要求致送审计报告的对象,一般是指审计业务的委托人。审计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第十条 审计报告的引言段应当说明下列内容:
(一)已审计会计报表的名称、 日期或涵盖的期间;
(二)会计报表的编制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会计报表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审计报告的范围段应当说明下列内容:
(一)注册会计师按照独立审计准则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以合理确信会计报表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
(二)审计工作包括在抽查的基础上检查支持会计报表金额和披露的证据,评价管理当局在编制会计报表时采用的会计政策和做出的重大会计估计,以及评价会计报表的整体反映;
(三)审计工作为注册会计师发表意见提供了合理的基础。
第十二条 审计报告的意见段应当说明会计报表是否符合国家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公允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十三条 审计报告应当由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第十四条 审计报告应当载明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地址,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第十五条 审计报告日期是指注册会计师完成审计工作的日期。审计报告日期不应早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签署会计报表的日期。

第三章 审计报告的类型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审计结论,出具下列类型之一的审计报告:
(一)无保留意见;
(二)保留意见;
(三)否定意见;
(四)无法表示意见。
第十七条 如果认为会计报表同时符合下列情形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一)会计报表符合国家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二)注册会计师已经按照独立审计准则计划和实施了审计工作,在审计过程中未受到限制;
(三)不存在应当调整或披露而被审计单位未予调整或披露的重要事项。
当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以“我们认为”作为意见段的开头,并使用“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等专业术语。
第十八条 如果认为会计报表就其整体而言是公允的,但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一)会计政策的选用、会计估计的做出或会计报表的披露不符合国家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虽影响重大,但不至于出具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因审计范围受到限制,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虽影响重大,但不至于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当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意见段中使用“除……的影响外”等专业术语。如因审计范围受到限制,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在范围段中提及这一情况。
第十九条 如果认为会计报表不符合国家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未能从整体上公允反映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当出具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意见段中使用“由于上述问题造成的重大影响”、“由于受到前段所述事项的重大影响”等专业术语。
第二十条 如果审计范围受到限制可能产生的影响非常重大和广泛,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至无法对会计报表发表意见,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当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删除引言段中对自身责任的描述以及范围段,并在意见段中使用“由于审计范围受到限制可能产生的影响非常重大和广泛”、“我们无法对上述会计报表发表意见”等专业术语。
第二十一条 当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意见段之前增加说明段,清楚地说明导致所发表意见或无法发表意见的所有原因,并在可能情况下,指出其对会计报表的影响程度。
第二十二条 当存在可能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且不影响已发表的意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的意见段之后增加强调事项段对此予以强调。
当存在可能对会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不确定事项(持续经营问题除外)、且不影响已发表的意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审计报告的意见段之后增加强调事项段对此予以强调。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强调事项段中指明,该段内容仅用于提醒会计报表使用人关注,并不影响已发表的意见。
除本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外,注册会计师不应在审计报告的意见段之后增加强调事项段或任何解释性段落,以免会计报表使用人产生误解。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明知应当出具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时,不应以无保留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代替。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单一会计报表、中期会计报表或多期会计报表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审计报告参考格式

附:

审计报告参考格式

1. 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

ABC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
我们审计了后附的ABC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C公司)20×1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以及20×1年度的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这些会计报表的编制是ABC公司管理当局的责任,我们的责任是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这些会计报表发表意见。
我们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以合理确信会计报表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审计工作包括在抽查的基础上检查支持会计报表金额和披露的证据,评价管理当局在编制会计报表时采用的会计政策和做出的重大会计估计,以及评价会计报表的整体反映。我们相信,我们的审计工作为发表意见提供了合理的基础。
我们认为,上述会计报表符合国家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ABC公司20×1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会计师事务所(盖章)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中国××市 20×2年×月×日

2. 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审计范围受到限制)

审计报告

ABC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
我们审计了后附的ABC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C公司)20×1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以及20×1年度的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这些会计报表的编制是ABC公司管理当局的责任,我们的责任是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这些会计报表发表意见。
除下段所述事项外,我们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以合理确信会计报表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审计工作包括在抽查的基础上检查支持会计报表金额和披露的证据,评价管理当局在编制会计报表时采用的会计政策和做出的重大会计估计,以及评价会计报表的整体反映。我们相信,我们的审计工作为发表意见提供了合理的基础。
ABC公司20×1年12月31日的应收账款余额×万元,占资产总额的×%。由于ABC公司未能提供债务人地址,我们无法实施函证,且无法实施其他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我们认为,除了未能实施函证可能产生的影响外,上述会计报表符合国家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ABC公司20×1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会计师事务所(盖章)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中国××市 20×2年×月×日

3. 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

ABC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
我们审计了后附的ABC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C公司)20×1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以及20×1年度的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这些会计报表的编制是ABC公司管理当局的责任,我们的责任是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这些会计报表发表意见。
我们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以合理确信会计报表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审计工作包括在抽查的基础上检查支持会计报表金额和披露的证据,评价管理当局在编制会计报表时采用的会计政策和做出的重大会计估计,以及评价会计报表的整体反映。我们相信,我们的审计工作为发表意见提供了合理的基础。
如会计报表附注×所述,ABC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未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采用权益法核算。如果按权益法核算,ABC公司的长期投资账面价值将减少×万元,净利润将减少×万元,从而导致ABC公司由盈利×万元变为亏损×万元。
我们认为,由于受到前段所述事项的重大影响,上述会计报表不符合国家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未能公允反映ABC公司20×1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会计师事务所(盖章)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中国××市 20×2年×月×日

4. 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

ABC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
我们接受委托,对后附的ABC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C公司)20×1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以及20×1年度的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进行审计。这些会计报表的编制是ABC公司管理当局的责任。
ABC公司未对20×1年12月31日的存货进行盘点,金额为×万元,我们无法实施存货监盘,也无法实施替代审计程序,以对期末存货的数量和状况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由于上述审计范围受到限制可能产生的影响非常重大和广泛,我们无法对上述会计报表发表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盖章)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中国××市 20×2年×月×日

附件2: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7号--持续经营
(2003年4月14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考虑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持续经营假设,是指被审计单位在编制会计报表时,假定其经营活动在可预见的将来会继续下去,不拟也不必终止经营或破产清算,可以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变现资产、清偿债务。
本准则所称可预见的将来,通常是指资产负债表日后12个月。
第三条 按照持续经营假设编制会计报表并对持续经营能力进行评价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
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评价被审计单位按照持续经营假设编制会计报表的合理性,并考虑是否需要提请管理当局在会计报表中披露持续经营能力的重大不确定性。
第四条 在编制审计计划、实施审计程序及评价审计结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合理运用专业判断,充分关注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

第二章 编制审计计划时的考虑

第五条 在编制审计计划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以便与管理当局讨论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关注被审计单位在财务、经营等方面存在的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在财务方面存在的可能导致对其持续经营能力产生疑虑的事项或情况通常包括:
(一)无法偿还到期债务;
(二)无法偿还即将到期且难以展期的借款;
(三)无法继续履行重大借款合同中的有关条款;
(四)存在大额的逾期未缴税金;
(五)累计经营性亏损数额巨大;
(六)过度依赖短期借款筹资;
(七)无法获得供应商的正常商业信用;
(八)难以获得开发必要新产品或进行必要投资所需资金;
(九)资不抵债;
(十)营运资金出现负数;
(十一)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数;
(十二)大股东长期占用巨额资金;
(十三)重要子公司无法持续经营且未进行处理;
(十四)存在大量长期未作处理的不良资产;
(十五)存在因对外巨额担保等或有事项引发的或有负债。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在经营方面存在的可能导致对其持续经营能力产生疑虑的事项或情况通常包括:
(一)关键管理人员离职且无人替代;
(二)主导产品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失去主要市场、特许权或主要供应商;
(四)人力资源或重要原材料短缺。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在其他方面存在的可能导致对其持续经营能力产生疑虑的事项或情况通常包括:
(一)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
(二)异常原因导致停工、停产;
(三)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变化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四)经营期限即将到期且无意继续经营;
(五)投资者未履行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六)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遭受严重损失。

第三章 实施审计程序时的考虑

第十条 当被审计单位存在可能导致对其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管理当局对持续经营能力做出书面评价。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关注管理当局做出评价的过程、依据的假设和拟采取的改善措施,以考虑管理当局对持续经营能力的评价是否适当。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审阅管理当局拟采取的改善措施,并考虑对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
管理当局采取的改善措施通常包括处置资产、售后回租资产、取得担保借款、实施资产置换与债务重组、获得新的投资、削减或延缓开支、获得重要原材料的替代品以及开拓新的市场等。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以下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判断管理当局拟采取的改善措施是否可行:
(一)与管理当局分析、讨论最近的中期会计报表;
(二)与管理当局分析、讨论现金流量预测、盈利预测及其他预测;
(三)审阅影响持续经营能力的期后事项、承诺及或有事项;
(四)审阅债券、借款协议等的履行情况;
(五)查阅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类似机构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有关财务困境的记录;
(六)向被审计单位的律师询问有关诉讼、索赔的情况,以及管理当局对有关诉讼、索赔结果及其财务影响的评价是否合理;
(七)确认有关财务支持协议的存在性、合法性和可行性,并对提供财务支持的关联方或第三方的财务能力做出评价。
第十四条 如果管理当局对持续经营能力的评价期间少于自资产负债表日起的12个月,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管理当局将评价期间延伸至12个月。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向管理当局询问被审计单位是否存在超出评价期间的、可能导致对其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以考虑这些事项或情况对管理当局所作评价的影响。

第四章 出具审计报告时的考虑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已发现的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考虑其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并据以确定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十七条 如果认为被审计单位编制会计报表所依据的持续经营假设是合理的,但存在可能导致对其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管理当局在会计报表中适当披露:
(一)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主要事项或情况以及管理当局拟采取的改善措施;
(二)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可能无法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变现资产、清偿债务。
如果被审计单位在会计报表中进行了适当披露,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并在意见段之后增加强调事项段,描述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主要事项或情况以及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事实,但不应使用附加条件的措辞。
如果被审计单位未在会计报表中进行适当披露,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并在意见段之前的说明段中描述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主要事项或情况以及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事实,同时指明被审计单位未在会计报表中进行适当披露。
第十八条 如果认为被审计单位编制会计报表所依据的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而被审计单位仍按持续经营假设编制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十九条 如果认为被审计单位编制会计报表所依据的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而被审计单位已按其他基础重新编制了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6号--特殊目的业务审计报告》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存在可能导致对其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但注册会计师无法确定被审计单位编制会计报表所依据的持续经营假设是否合理,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如果决定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管理当局在会计报表中适当披露:
(一)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主要事项或情况以及管理当局拟采取的改善措施;
(二)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可能无法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变现资产、清偿债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意见段之前的说明段中充分说明无法表示意见的理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准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8号--前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报表审计中前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前任注册会计师,是指对最近期间会计报表出具了审计报告或接受委托但未完成审计工作,已经或可能与委托人解除业务约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本准则所称后任注册会计师,是指正在考虑接受委托或已经接受委托,接替前任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已审计会计报表进行重新审计,正在考虑接受委托或已经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视为后任注册会计师,之前对已审计会计报表发表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视为前任注册会计师。
第四条 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征得被审计单位的同意,主动与前任注册会计师沟通。沟通可以采用口头和书面等方式进行。
前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将沟通的情况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
第五条 前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沟通过程中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即使未接受委托,后任注册会计师仍应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章 接受委托前的沟通

第六条 在接受委托前,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与前任注册会计师进行必要沟通,并对沟通结果进行评价,以确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七条 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以书面方式允许前任注册会计师对其询问做出充分答复。
如果被审计单位不同意前任注册会计师做出答复,或限制答复的范围,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向被审计单位询问原因,并考虑是否接受委托。
第八条 后任注册会计师向前任注册会计师询问的内容应当合理、具体,通常包括:
是否发现管理当局存在诚信方面的问题;
前任注册会计师与管理当局在重大会计、审计等问题上存在的意见分歧;
前任注册会计师从被审计单位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其他类似机构了解到的管理当局舞弊、违反法规行为以及内部控制的重大缺陷;
前任注册会计师认为导致被审计单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
第九条 在征得被审计单位书面同意后,前任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所了解的事实,对后任注册会计师的合理询问及时做出充分的答复。
如果受到被审计单位的限制或存在法律诉讼的顾虑,决定不向后任注册会计师做出充分答复,前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向后任注册会计师表明其答复是有限的,并说明原因。
如果得到的答复是有限的,或未得到答复,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接受委托。

第三章 接受委托后的沟通

第十条 接受委托后,如果需要查阅前任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底稿,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征得被审计单位同意,并与前任注册会计师进行沟通。
第十一条 在征得被审计单位同意后,前任注册会计师可根据情况确定是否允许后任注册会计师查阅相关工作底稿以及查阅的内容。
第十二条 在允许查阅工作底稿之前,前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向后任注册会计师获取确认函,就工作底稿的使用目的、范围和责任等与后任注册会计师达成一致。
第十三条 查阅前任注册会计师工作底稿获取的信息可能影响后任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但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其实施的审计程序及得出的审计结论负责。
后任注册会计师不应在审计报告中表明,其审计意见全部或部分地依赖前任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工作。

第四章 发现前任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会计报表可能存在重大错报时的处理

第十四条 如果发现前任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会计报表可能存在重大错报,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告知前任注册会计师。必要时,后任注册会计师可要求被审计单位安排三方会谈,以便采取措施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拒绝告知前任注册会计师,或前任注册会计师拒绝参加三方会谈,或后任注册会计师对解决问题的方案不满意,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对审计报告的影响或解除业务约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十七条 本准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集成电路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集成电路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通知

2004年10月25日  财税[2004]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问题通知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0号)第一条有关增值税退税政策,自2005年4月1日起停止执行。
  2005年3月31日以前,财税〔2002〕70号文的第一条有关增值税退税政策仅适用于在2004年7月14日前已认定的集成电路企业和2004年7月14日前已认定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
  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