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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8:57:10  浏览:8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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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要求,我部对现行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并商有关部门同意,决定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予以废止
和修改。现通知如下:
一、废止1987年11月25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部、公安部发布的《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87)控购字第10号〕第六条。
原规定如下:“第六条 违反国家对专项控制商品管理规定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予以通报批评、处以罚款、没收所购商品等处罚。
一、对讲排场,摆阔气,不顾国家规定,不听有关部门劝阻,明知故犯,弄虚作假的,除通报批评、没收所购商品外,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处以所购商品原价10%以下的罚款。
二、自作主张,乱拉资金,乱购商品的,除责令退货,通报批评外,应当处以相当于所购商品原价10%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确因不明政策,而所购物品属当前必需,符合配备标准,资金来源符合财务制度规定,又是从合法渠道购进的,对其错误有深刻认识并作认真检查的,可给予补办控购审批手续。如对其错误没有认识,并拒不检查的,给予通报并罚款。
对上述一、二两项违反专项控制商品管理的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可视情节处以相当于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废止1993年12月31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试行)》〔(93)财国债字第100号〕第二十五条。
原规定如下:“第二十五条 对利用国债代保管凭证等手段,超售国债为本单位筹资的,没收其全部超售金额,并处以超售额30-100%的罚款。”
三、修改1993年5月12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发布的《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93)财综字第73号〕第三十条。
原规定如下:“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酌情给予警告、责令其补交海域使用金、补偿经济损失、吊销海域使用证或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海域的;
2.不按使用证要求使用海域的;
3.未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现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酌情给予警告、责令其补交海域使用金、补偿经济损失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1.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海域的;
2.不按使用证要求使用海域的;
3.未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四、修改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93)财工字第474号〕第二十八项。
原规定如下:“(二十八)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反财务制度的处罚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土地(海域)使用费或国家对中方职工的物价等项补贴的,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额2‰的滞纳金。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限期纠正外,给予5000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提交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以及变动注册资本文件复制件的;
2.未按规定办理验资手续的;
3.未按规定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的;
4.违反成本费用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弄虚作假的;
5.未按规定缴纳土地(海域)使用费和国家物价等项补贴滞纳金的;
6.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擅自预分利润的;
7.投资者违约未按国家规定纠正并承担违约责任而分配利润的;
8.其他违反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行为,情节比较严重的。”
现修改为:“(二十八)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反财务制度的处罚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土地(海域)使用费或国家对中方职工的物价等项补贴的,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额2‰的滞纳金。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限期纠正外,主管财政机关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未按规定办理财政登记的;
2.未按规定办理验资手续的;
3.未按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4.未按规定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的;
5.违反成本费用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弄虚作假的;
6.未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和国家物价等项补贴滞纳金的;
7.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在企业缴纳所得税前提前收回投资的;
8.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擅自预分利润的;
9.投资者违约未按国家规定纠正并承担违约责任而分配利润的;
10.其他违反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行为,情节比较严重的。”
五、修改1995年10月6日财政部发布的《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地字〔1995〕133号)第二十四条。
原规定如下:“第二十四条 财政监督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定期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及占用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对采取隐瞒预算收入、转移预算资金等方式增加的财政周转金,应全部没收,上缴上一级财政。”
现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财政监督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定期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及占用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
以上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8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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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16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6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四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吉田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不得轻易变动,需要变动的时候,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民主
、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发展社会生产力,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开发山区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社会的各行各业加强职业道德教育。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尽职尽责、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各族人民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努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向各族公民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保障各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教育人民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的各民族、各方面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壮族、瑶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法律,结合本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并根据需要,制定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报经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委员会主任、局长、科长等组成。
自治县的县长由壮族或者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壮族、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少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壮族、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为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作出贡献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和照顾。
在自治县工作三十年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由自治县自治机关发给荣誉证书,离休、退休时,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外,继续享受各种优惠照顾。
在自治县工作满十五年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子女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少数民族享受同等待遇。
自治县的国家工作人员(含离休、退休后在自治县定居的人员)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的待遇和增加工龄津贴。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壮族或者瑶族人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自治县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三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依照本县的实际情况,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和自治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要充分发挥森林、水力、矿藏资源的优势,实行以林为主,农林牧协调发展、农工商综合经营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管理、开发和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水力、矿藏、土地等自然资源。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林业法律和政策,积极搞好林业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组织和鼓励群众大力育林,重点发展用材林和经济林,积极发展和保护水源林、风景林,切实做好护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人民群众植树造林,对于林木、林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经营形式,保护和发展国有林,不断完善发展林业生产责任制,实行谁种谁有,长期不变,个人营造的林木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封山育林,严禁滥伐、盗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领导和组织人民群众发展林木生产基地,重点抓好松香生产、速生丰产的杉木生产、沙田柚为主的果树生产等基地。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业结构,加强农田水利建设,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在不放松粮食生产的前提下,积极发展多种经营,鼓励和扶持农民发展商品生产。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调动各部门各方面的积极性,增加对农业的投入,从资金、技术、信息、种子、种苗等方面给予支持,增强农业发展的后劲,鼓励农民扩大生产规模,加速农业生产向商品化转变。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建立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企业,大力发展各种加工工业,本着经济合理的原则,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投资开发利用,可以与外地联合开发利用,可以同华侨、港澳同胞、外商合资合作开发利用,并按国家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乡、镇的集体、个人进行开发性生产,正确处理国家经济、集体经济和群众利益的关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提高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的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积极引进和吸收先进的技术设备、技术工艺和先进的技术成果,不断促进工业生产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抓好企业的深化改革,加强技术改造,挖潜配套;增产节约,节能降耗;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数量。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本县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加工利用。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采矿,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按照指定范围开采,交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买卖矿产资源。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小水电,有计划地发展建材、轻纺、食品、化工、机电等工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发展乡镇企业,在物资、税收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流通、运输、信息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依法保护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商品经济体制。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自有资金、利润留成、价格补贴的照顾,以及国家银行低息贷款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做好各类物资的生产、调拨和供应工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大力发展出口产品。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成立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工贸、农贸企业。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对于各种地方外汇留成,自治机关有权统筹使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搞好城乡和边远山区的道路以及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乡、村的领导。在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扶持为辅的原则下,帮助和扶持贫困乡、村发展经济,改变落后面貌,提高科学和文化水平。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于贫困乡、村,在投放资金和物资调配上优先照顾,在技术上给予指导和帮助,对于贫困乡、村的乡镇企业,实行扶持政策,依法放宽减税或者免税的年限。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地方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乡、镇驻地的建设,按照节约土地、保护良田、改善环境、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安排。
农村房屋建设,应统一规划,就地改造,禁止非法占用土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

第四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地方一级财政,是广东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具有依法管理本县地方财政的自主权,自主地调整财政预算的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乡、镇一级财政是自治县财政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财政的管理,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的原则,严格执行财政纪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财政收入情况进行支出,重点投放在发展经济、开发智力和扶持贫困乡、村致富。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于国家下拨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效益,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克扣、截留和挪作他用;对于民族机动资金主要用于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教育事业,用于扶持贫困乡、村发展生产和解决群众生活方面的特
殊困难。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自主地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职业中学、教师进修学校、电视大学和函授教育,举办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班,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努力办好幼儿教育。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小学。民族中学逐步扩大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班,在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发展以助学金为主的寄宿制完全小学,办好教学点,提高教育质量。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改善办学条件,鼓励社会集资办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族人民尊重教师,重视教育,对先进教师和优秀学生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积极培训师资,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工作,鼓励推广新技术,新成果,积极在群众中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技人才的合理使用,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外地科技人员到自治县工作。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文化事业,增加文化设施,办好各级文化活动机构,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丰富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重视民间文化、民族历史文物的搜集整理工作。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发展民族传统体育,增添城乡运动场所和体育设施,促进各项体育运动的开展,增强各民族人民体质。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卫生工作方针,加速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健全、巩固和发展农村三级医疗卫生网。加强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积极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和健康教育,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的发掘、
整理和利用。允许经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严禁贩卖伪劣药品。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提倡优生优育,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长率,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对自治县内的壮族、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适当放宽政策,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本县各民族人民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团结友爱,共同维护民族团结,同心同德建设自治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人民都享有平等的权利,经常检查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学习语言,汉族干部要学习壮语、瑶语,以利于工作和增进了解,密切民族关系。
自治县要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之间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并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支持各民族群众开展有益于民族团结和身心健康的传统节日活动。
每年9月26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8年6月18日

能源部关于部属电力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的若干规定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部属电力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的若干规定

1990年7月7日,能源部

加强实践性教学是全面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基本条件。近年来,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遇到越来越多的问题和困难,严重地影响了学校教学计划的实施和毕业生素质的提高。这种情况已引起中央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关注,并且要求各部门采取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学校和企事业单位都要贯彻党的“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必须依靠教育”的方针,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战略高度,为学生深入基层,接触社会,走与实践相结合,与工农相结合的道路创造条件,切实解决实习中的具体问题。为了把部属电力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搞好,现做如下规定:
一、部属各企、事业单位,要高度重视学校学生实习任务,并将此项工作作为考核企业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接收实习的单位要加强对实习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要在领导班子中确定一人分管此项工作,并指定有关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和办理具体事务。要选派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技术干部和工人承担实习的业务指导;选派有关人员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生产纪律教育。保证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教育管理和业务指导都得到具体落实。
三、按收实习的单位要尽最大努力保证学生实习的基本条件。对时间在15天以上的实习,要让学生在技术干部、工人的指导下,进行岗位实习,要提供必需的技术资料,供应最基本的劳保用品,保证一定的居住和生活条件。
四、学校要加强对学生实习工作的管理,要搞好实习大纲、实习工作条例、实习生守则、实习成绩考核评定办法和标准等文件建设,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使实习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五、对实习单位的选择,应在满足实习大纲要求的基础上,本着就近就地的原则,力争在本地区本系统单位内安排。对实习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条件及工期有特殊要求,需要跨电网实习时,需经学校说明理由,报部审核,由部在每年年底下达第二年跨电网实习计划。
六、学校要选派思想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较高、实践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的教学人员,担任带队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鼓励青年教师担任实习任务,在实践中锻炼提高。要制订理合班的实习指导教师工作量计算办法,鼓励教师乐于承担此项工作。对成绩突出的实习指导教师,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七、在学生实习期间,要加强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教育学生严格遵守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特别是保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严重违纪行为应严肃处理。
八、学生实习期间,要自带行李,接收实习单位要免费提供单身宿舍或空闲房间,以解决住宿问题。如需住招待所只能住一般房间,从简安排。对于实习经费,要执行财政部、国家教委的有关文件,考虑当前实际情况,在有关部门没有新的规定前,各接收实习单位可暂按以下标准收费:管理费每人每月8元,培训费每人每月10元,招待所住宿费每人每天1.5元。此外,各单位不得随意扩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所收管理费主要用于食堂搭伙费和炊事人员酬金,培训费主要用于带教人员和讲课人员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