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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法兰西共和国城市规划、住房和运输部关于公路的合作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15:23  浏览:9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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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法兰西共和国城市规划、住房和运输部关于公路的合作协议

中国交通部 法兰西共和国城市规划、住房和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法兰西共和国城市规划、住房和运输部关于公路的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85年5月4日 生效日期1985年8月1日)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法兰西共和国城市规划、住房和运输部(以下称“双方”),根据两国政府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科学技术协定》和一九八五年四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发展经济关系和合作的长期协定》,为促进两国公路建设与管理部门和企业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发展他们之间的科学技术交流以及工业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公路建设与管理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合作包括以下领域:
  (一)公路及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方式、工地管理和路面及设施的养护;
  (二)建立和使用信息计算中心、进行公路设计、公路交通安全监察和信息处理;
  (三)收费高速公路的建设与管理;
  (四)交通工程设施与交通安全管理;
  (五)公路建筑材料;
  (六)软土地基处理;
  (七)公路桥梁和隧道的勘测设计与施工。

  第三条 在每一方财政预算能力范围内,双方合作将采取以下方式:
  (一)双方以本国文字交换感兴趣的公路及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方面的可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刊物和书籍;
  (二)互派公路方面的工程师、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小组以及各种有助于实现协议目标的专家进行研究、考察、进修和咨询活动;
  (三)共同研究和商讨双方感兴趣的项目,并交流其成果和经验;
  (四)共同研究其它双方同意的合作方式和项目。

  第四条 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代表经商定每二年轮流在中国和法国举行一次会晤,研究正在进行的合作项目的进展情况和新的合作项目的方式。
  为执行这些计划所派遣的人员,按照互惠原则负担费用,即由派遣方支付派遣人员的国际旅费,由接待方负担派遣人员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和可能发生的医疗等全部费用。

  第五条 本协议在双方各自履行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同意后,本协议可予修改和延长。
  本协议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议正在进行的合作活动的效力或期限。
  本协议于一九八五年五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议于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兰西共和国城市规划、
   交通部部长          住房和运输部部长
   钱 永 昌           基 莱 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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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4〕3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四年一月七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发展环境进一步优化,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投诉人)对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分级负责、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戒、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工作方法,依法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为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市和各区市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与本级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形成网络。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原则上设在监察机关,对外公开投诉电话,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部门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情况的投诉;
  (二)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三)办理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
  (四)对下级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第六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在处理投诉工作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
  (五)要求被投诉人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六)向被投诉人的职务任免机关提出纪律处分和其他组织处理的建议。
  第七条投诉人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可进行投诉: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或者执法不公、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三)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解答、不受理、不办理,或者放弃、拒绝履行职责的;
  (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
  (五)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按规定公开有关文件和办事程序、标准、时限、条件的;
  (七)对当事人申请办理事项的有关资料损毁、丢失或泄密的;
  (八)违反规定强行指定中介机构、企业、产品的;
  (九)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摊派钱物、索要赞助、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十)执行公务态度生硬、蛮横粗暴、故意刁难,或者有其他不文明行为的;
  (十一)设立的举报、投诉、监督、服务等面向社会的公开电话工作期间无人接听的;
  (十二)不履行公开承诺内容的;
  (十三)执行公务不按规定着装的;
  (十四)对办理同类事项的不同对象,相同条件下不同等对待的;
  (十五)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吃、拿、卡、要、报”的;
  (十六)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八条投诉人可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信函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九条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据实说明被投诉人的名称或工作人员的姓名、投诉的事项和理由等内容,以及投诉人的姓名、通讯地址、联系方式。提倡投诉人分级投诉。
  第十条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和影响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二条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诉应当受理,按规定查办并回复。对不属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并指导其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
  第十三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为投诉人保密,不得将投诉材料及投诉人有关情况转给被投诉人,需转交被投诉人核实、解决的,应摘要转交。
  第十四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调查处理、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恰当、正确、规范。
  第十五条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受理的投诉,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对涉及各区市政府、市级行政机关和正处以上工作人员的投诉,原则上由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直接办理。
  (二)对前项规定以外的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原则上转交有关区市政府或部门办理。必要时,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可以进行督办或者直接办理。
  (三)对不属受理范围的投诉转由有关机关处理。
  各区市和市直各部门、各单位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受理投诉的办理方式、办理范围参照上述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对有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必须在接到投诉(包括转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投诉人要求给予答复的,应当及时给予答复;需要转办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
  对特别复杂的投诉事项不能按期办结的,经机构负责人批准,在向投诉人或转办的上级机关说明情况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对正在发生且影响较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投诉事项,受理机关应立即派人或责成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控制事态,对问题的解决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七条对被投诉的工作人员,经调查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其职务任免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日常考核奖和年终一次性奖金、诫勉、调离工作岗位、辞退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属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直接查办和督办的,由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提出意见,责成其所在单位作出处理;转办的,由承办单位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与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协调后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或者纵容包庇,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单位或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建立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督查制度。各区市和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对转办的投诉处理确有不当的,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有权责成重新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作为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投诉事项的办理结果可通过适当形式予以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对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重新核定各行备付率和加强备付金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重新核定各行备付率和加强备付金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备付金管理,在保证全行正常支付的基础上,努力提高资金效益,根据人民银行有关通知精神,结合我行实际情况,现就有关备付金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备付金由各行存放在人民银行往来户的存款和库存现金两部分构成。对按规定存入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如大额转汇移存资金、特种存款等,不计算在备付金范围之内。各行备付金占一般存款的比例即为备付率,现根据各行情况,总行对各行备付率作重新核定。在核定的备付率中
包括现金备付率,其一般月份应保持在总行核定的额度以内,12月份和元旦、春节期间,现金备付率不得超过1.5%。
二、对各行备付率采取按旬考核和五日考核相结合,以按旬考核为主的办法。
三、各行要加强资金统一调度,合理运用各项资产、负债,努力将备付率维持在总行核定的比例之内。凡未达到最低比例的,要求在10日内补足。否则不得增加贷款,或向外拆出资金、存放同业、对系统内其他行借款等,直至达到规定比例为止。凡超过核定备付率上限的,必须将超
出资金上存总行,或归还超占总行资金及借用总行的各项资金。有超额备付金而不及时缴存总行,不服从总行调度的分行,将根据调拨资金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各行在总行核定的备付率比例内,对所辖分支机构合理核定备付率,并进行考核检查。对辖内资金要认真调度和管理,目前尚未办理集中开户的城市行,应按总行要求尽快抓紧办理。要积极采取措施,减低现金备付率。如备付率不足而经自身努力后仍难以补足的,要及时向总行请
调资金或申请临时借款,以确保正常支付,维护我行信誉。
五、各行备付金管理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总行。



1995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