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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污染企业(项目)搬迁治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50:36  浏览:8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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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污染企业(项目)搬迁治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污染企业(项目)搬迁治理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污染严重,就地治理困难的企业,必须有计划地搬迁。为使这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成立污染企业搬迁领导小组,市政府分管市长为领导小组组长,市经委、计委、建委、环保、财政、税务、规划、土地、房产、劳动、市政公用局,南京供电局,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南京分行等部门的有关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审定污染搬迁项目,确定有关税
费的减、缓、免,落实优惠政策,协调搬迁中的有关问题,检查、验收工程进度。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经委),由市经委分管领导担任办公室主任,环保局、规划局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负责搬迁日常工作。
第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污染企业搬迁治理作为技术改造项目安排。搬迁新址要根据实际需要,节约用地、科学用地、合理用地。其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用地50亩以内含50亩按建筑面积计算,用地50亩以上按占地面积计算)原则上均要在原址占地和建筑面积的150%以
内,超过部分不再享受污染企业搬迁的优惠政策。如有特殊困难的,可酌情照顾。
第四条 污染企业搬迁新址的选定,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新址选在绕城公路以内,一定要办理征地手续;搬迁到郊、县,要坚持“保护农田,不占良田”的原则;尽量利用废地、荒坡地。搬迁必须结合技术改造调整工艺,调整和优化产品、产业结构;必须认真治理污染源
,并严格按安全、环保“三同时”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污染企业(项目)搬迁治理的管理程序按技术改造项目管理程序和《南京市污染搬迁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进行。
第六条 污染企业(项目)搬迁及技术改造所需资金可从下列渠道解决:
(一)自有资金、生产发展基金、治理“三废”综合利用产品留利资金以及上级部门拨给的更新改造资金;
(二)企业上缴排污费中可返还的资金;
(三)企业的厂址、厂房的补偿费;
(四)企业在停产搬迁过程中发生的搬迁费可列入企业的“营业外支出”;
(五)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可向银行申请贷款(含环保贷款)。
第七条 污染企业(项目)搬迁的优惠政策
(一)贷款:
1、搬迁技改项目经批准后,需申请贷款的企业可凭批准文件、《污染企业搬迁技改经费预算表》,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2、对使用贷款进行搬迁技改的企业,必须按时还本付息。个别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市污染企业搬迁领导小组审核并经有关银行同意后,延长归还期或减息、计息缓收。
(二)优惠政策:
1、搬迁企业原则上应边生产边建设,待新厂房建成后再停产搬迁。搬迁企业应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同意,可酌情补助。
2、实行“工效挂钩”的搬迁企业,在搬迁期间和新厂房建成一年内,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对按计划完成搬迁任务并还清贷款、取得较好经济效益的,可在“工资总额承包”的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具体办法按市劳动、税务、财政局有关规定执行。
3、污染企业搬迁的原址,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出让(企业可自行寻找出让对象)。国有土地出让金除国家征收的部分外,全部返回原用地单位,专款用于搬迁,企业不得挪作他用。
4、搬迁企业迁建工程中应享受优惠政策部分可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费、粮油增销减购差价款、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基金、白蚁防治费、教育基金配套费、绿化费。免交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耕地占用税(市、区征收部分)的50%-80%。
5、搬迁企业迁到新址后原计划使用的水、电、气指标可以继续使用,超过原容量部分的自来水增容费、电力增容集资费,确有困难可酌情减免。
第八条 污染搬迁企业的原址(包括土地的使用权、房产的产权属企业的部分),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以及市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并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到土地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和使用权属变更手续,不得再用于有污染
产品的生产。补偿费作为搬迁专项资金,专户储存,由搬迁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监督使用。
第九条 本规定所列优惠政策,适用于市属以下企业;部省属在宁企业搬迁享受的优惠政策,作为市政府的国有资产对企业的投资。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污染企业搬迁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199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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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有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有权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有权解除合同。
二、不安抗辩权成立的条件
(一)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不安抗辫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存在对价关系。
(二)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只有在后给付义务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害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所谓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
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若明知此情而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若不知此情,则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解决。
三、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为了兼顾后给付义务人的利益,也便于其能及时提供适当担保,先给付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应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该通知的内容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先给付义务人并负有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义务。
先给付义务人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可使后给付义务人尽量减少损害,及时地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以消除不安抗辩权,使先给付义务人履行其义务。
规定先给付义务人负上述举证义务,可防止其滥用不安抗辩权,借口后给付义务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而随意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如果先给付义务人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一)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
按合同法第68条规定,先给付义务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有权中止履行。所谓中止履行,就是暂停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履行义务仍然存在。在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此处所谓适当担保,既指设定担保的时间适当,更指设定的担保能保障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至于担保的类型则在所不限,可以是保证,也可以是抵押、质押等。
(二)先给付义务人解除合同
按合同法规定,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后,后给付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的方式,由先给付义务人通知后给付义务人,通知到达时发生合同解除效力;但后给付义务人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与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
后给付义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时,应负违约责任。

作者:蔡祥林

关于期货公司设立营业部与分类评价结果衔接工作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09]31号——关于期货公司设立营业部与分类评价结果衔接工作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31 号



  现公布《关于期货公司设立营业部与分类评价结果衔接工作有关问题的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关于期货公司设立营业部与分类评价结果衔接工作有关问题的规定.doc

关于期货公司设立营业部与分类评价结果衔接工作有关问题的规定

  为有效实施对期货公司的监管,促进期货公司做优做强和持续规范发展,落实《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试行)》(证监会公告[2009]22号)关于对分类评价结果使用的有关规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现就期货公司设立营业部与分类评价结果衔接工作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期货公司申请在住所地证监局辖区内设立营业部的,最近一次的期货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应当达到C类以上(含C类C级)。
期货公司申请在全国范围内设立营业部的,最近一次的期货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应当达到B类以上(含B类B级)。
二、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前已经受理的期货营业部设立申请,不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