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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电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01:57  浏览:9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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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电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电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3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消除事故隐患,明确电器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器产品是指配电箱和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低压电器、电线、电缆等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内电器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特区电器产品质量的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所辖区域电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承办市主管部门委托交办的其他任务。
  政府建设、劳动、公安消防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做好电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电器产品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
  (二)负责制定电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
  (三)对电器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实施质量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负责,电器产品的质量及其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生产者应保证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在规定使用条件下,安全性能方面不应出现下列情况:
  (一)因表面接触而被电击;
  (二)因过热而引起火灾或爆炸的危险;
  (三)因采用劣质原材料而引起危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应出现的其他不合理危险。
  第八条 生产者应严格履行电器产品型式检验手续,未经型式检验证明其产品符合相应标准的产品不得投放市场。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出厂检验制度,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条 销售者应执行电器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验明下列证明文件:
  (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标明中文厂名、厂址的产品外包装或中文使用说明书;
  (三)有生产许可证原件或经许可证所有单位盖章认可的许可证复印件;
  (四)国家实行安全认证标志的电工产品,应有安全认证标志。
  第十一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假冒伪劣电器产品,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器产品。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根据电器产品的施工安装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严格监理,安装使用插座、漏电保护开关、断路器、电线、电缆、开关等产品的,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审查该类产品是否具有市主管部门或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进行建筑工程施工时应严格按照工程设计方案进行电器产品的安装,严禁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电器产品。
  第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电器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定期对电器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对于抽检不合格的电器产品依照《产品质量法》和特区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电器产品安装的质量监督,制止不合格电器产品流入施工现场,并对楼宇电器设备实行老化更新管理。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对电器产品使用的安全进行监察。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对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消防要求的,应责令被检查单位实施整改。
  第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推广使用优质的电器产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的,按《产品质量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的,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并依照《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有关规定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电器产品的,由市、区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因电器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其更正,并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产品质量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检验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出具错误检验数据或结论的,处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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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5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2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7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参加集体行使职权的活动。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拟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于会议举行7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将会议准备审议的主要文件同时送达。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秘书长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举行前,应当阅读会议文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以组成人员全体会议的形式举行,根据审议议题的需要,也可以举行分组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1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允许本市公民旁听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议案的提出,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的方案。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有关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按照《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撤销职务案,罢免案,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案的时候,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应当说明理由和介绍情况,并回答询问。

  被撤职、罢免的人员,被撤销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到会申诉或者提出书面申诉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遇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交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或者交有关机关、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议案的机关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准备表决的议案提出修正案。

  修正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在议案交付表决前一天提出,并附有修正案草案。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时候,应当由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议的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经主管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由办公厅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于收到审议意见书后三个月内,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方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一年内,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邀请领衔提出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并将审议结果向提出议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通报。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意见较多时,是否由报告机关在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章 质询

  第二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交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作出决议,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当在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作出答复的,应当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确定答复时间。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列席会议的市人大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上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10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5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对于超过时间或者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书面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发出席和列席人员。

  第三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再对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受此限。

  第三十五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七条 任免案一般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法律、法规对表决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录音、制作光盘存档。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会议纪要和其他主要文件,刊登常务委员会公报,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依法分别报上级机关备案或者批准,并在《北京日报》上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由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1998年)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1998年7月7日天津市第十三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为了加强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守则。
  二、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学习宪法和法律、法规,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四、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切实履行职责,努力工作,积极参政议政,其他社会活动要服从常委会工作需要。参加工作委员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从事工作委员会的工作,遵守委员会的工作制度。
  五、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出席的,须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主任请假。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应就会议议题认真阅读文件,做好审议准备:
  六、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依照规定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在视察中不直接处理问题。
  七、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密切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向市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要自觉地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八、常委会组成人员要;8守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程序性的规定,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依法行使职权。
  九、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机密,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十、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保持清正廉洁,不准牟取不正当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