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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31:49  浏览:9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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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表》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报送《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表》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房委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6〗35号)第十一条“各市(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季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改领导
小组或房委会汇总后按季报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要求,建设部在原《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表(试行)》(房改办〖1997〗 7号)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并征求部分省、市房改办和住房资金(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意见,制定新的《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报表》。
现将《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报表》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本次印发的统计报表共有二份,即《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统计表》(季报)及填报说明;《住房公积金使用情况统计表》(季报)及填报说明。
二、报表要符合准确、及时、完整的原则,两表之间及表内的数据要符合内在的平衡关系。
三、本统计报表从1998年的第三季度开始执行。
四、请指定专人负责,并组织城市认真填报,汇总后按季于每年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之前将上一季度的《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报表》报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1998年第三季度报表请于1998年12月15日之前报建设部,并附上负? 鹑嗽钡男彰⒅拔窦傲档缁啊? 五、新报表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建设部联系。
联 系 人:朱华(建设部)
联系电话:68393756、68394080(传真)
通讯地址:北京西郊三里河路九号
邮政编码:100835
附件:1.《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统计表》及填报说明
(略)
2.《住房公积金使用情况统计表》及填报说明
(略)



1998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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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人发[2001]123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人事(干部)处:
  为全面贯彻落实《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0]19号),营造更好的创业环境,进一步为留学人员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事局
2001年11月27日


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吸引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逐步健全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服务体系,根据《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若干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我国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一年以上,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
  (一)在国外取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获得国外毕业研究生学历;
  (二)出国前已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三)国内已获博士学位,出国进行博士后研究或进修;
  第三条 市人事局负责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 办理《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居住证》和引进留学人员
  第四条 留学人员办理《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居住证》(以下简称《工作居住证》)需填写《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居住证申请表》,同时附近期同版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三张,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及其复印件两份:
  (一)本人有效护照或身份证;持中国护照并取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需提供相关证明;
  (二)到国外学习的留学人员,提供国外学位(学历)证书;到国外研究或进修的留学人员,提供国外研究(进修)一年以上的证明和职称证书;出国进行博士后研究(进修)的,还需提供国内博士学位证书;
  (三)《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单位证明书》或留学人员创办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已加入外籍且更名的留学人员,需提供更名证明。
  第五条 留学人员申请办理引进手续时,需填写《引进留学人员审批表》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同时附近期同版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两张,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及其复印件两份:
  (一)中国护照或者身份证;
  (二)《留学回国人员证明》;
  (三)到国外学习的留学人员,提供国外学位(学历)证书;到国外研究或进修的留学人员,根据第二条第(二)、(三)款,分别提供国外研究(进修)证明、职称证书和国内博士学位证书;
  (四)《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单位证明书》或留学人员创办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五)留学人员原行政关系隶属单位出具的同意调出证明或其它证明;
  (六)留学人员配偶随迁,需提供《结婚证》;子女随迁,需提供其子女出生证明和相关证明。
  第六条 办理《工作居住证》和引进手续的程序:
  (一)《工作居住证》和引进手续可同时申请办理;留学人员本人持上述相应材料到市留学人员服务中心申请办理;
  (二)市留学人员服务中心审核后,送市人事局审批。
  (三)办理引进手续的留学人员,持相关材料到市公安局户籍接待室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也可到中关村科技园区服务中心直接办理。
  第七条 留学人员可委托市留学人员服务中心办理档案转递等手续。

第三章 办理《外国人居留证》、签证和落户手续
  第八条 已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含配偶和子女)在京工作一年以上的,应持“Z”签证入境,入境后须于三十日内到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请办理二至五年(不超过护照有效期)有效的居留证及与居留证期限相同的多次入境有效“Z”签证。申请办理居留证手续时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有效外国护照和签证;
  (二)市人事局颁发的《工作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健康证明书》;
  (四)近期二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五)填写《签证、居留证申请表》并加盖所在单位公章。
  持“Z”签证在京工作不满一年的,可以申请办理《外国人临时居留证》,免交《健康证明书》。
  第九条 已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含配偶和子女),在其居留证件有效期内出境并需要返回中国的,应当在出境前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请办理返回中国的签证,申请返回签证时,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有效外国护照和居留证件;
  (二)近期二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一张;
  (三)填写《签证、居留证申请表》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返回签证可与《外国人(临时)居留证》同时申请办理。
  第十条 已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在签证或居留证件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在京停留或居留,须于期满前到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请延期。其中,已取得《外国人居留证》的留学人员,可在居留证期满前再申请延期,每次延期二至五年,同时亦可申办与居留证期限相同的多次入境有效“Z”签证。居留证件内容有变动的,持证人应于变动后的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已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申请办理“F”签证延期,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有效外国护照和签证;
  (二)审批单位公函;
  (三)填写《签证、居留证申请表》并加盖接待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已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申请办理居留证件延期或工作单位及身份变更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外国护照和居留证件;
  (二)市人事局颁发的《工作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填写《签证、居留证申请表》并加盖所在单位公章。
  (四)变更工作单位及身份的,须提供原单位解聘证明和新工作单位的聘用证明,填写《签证、居留证申请表》并加盖新聘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 持“L”或“F”签证入境的留学人员因工作需要申请变更为“Z"签证的,经审核批准可以予以变更。申请变更时,须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有效外国护照和签证;
  (二)市人事局颁发的《工作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聘用单位公函;
  (四)填写《签证、居留证申请表》并加盖所在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 未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的外籍家属申办有关签证或居留证证件时,可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办理。
  第十五条 未在境外办妥签证的留学人员,可持外交部授权单位的邀请函(电)向市公安局口岸签证办事处申请办理口岸签证。
  第十六条 持中国护照要求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的留学人员申请办理落户手续,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市人事局颁发的《工作居住证》;
  (二)经市人事局核批的《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三)原籍有户口的留学人员,提供本人的户口、身份证;已在原籍注销户口的留学人员,提供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
  (四)留学人员配偶及子女随迁的,需提供《结婚证》和随迁人员的户口及身份证;
  (五)在京合法居住住所证明(包括:本人房产证;亲属或朋友同意居住、落户的证明;所分房屋产权单位同意落户的证明)。
  (六)在国外生育子女的留学人员,需提供子女出生证明和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持中国护照要求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的留学人员申请办理落户手续的程序:
  (一)到市人事局办理《工作居住证》及引进手续;
  (二)持《工作居住证》及相关证件、证明到市公安局户籍接待室,申请办理北京市户口;
  (三)市公安局户籍接待室开据《户口准迁证》;在原籍已注销户口的,凭注销户口证明开据《入户通知单》;
  (四)持《户口准迁证》第二联到原户口所在地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五)持《户口迁移证》到市公安局户籍接待室领取《户口准迁证》第三联,然后到住地派出所报户口。
  第十八条 持中国护照已在本市注销户口的留学人员,可按本市有关规定到原户口所在地办理落户手续。其配偶及18岁以下子女属外省市户口的,要求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时,可到市留学人员服务中心或中关村科技园区服务中心申请办理配偶和子女的调京手续。

第四章 留学人员来京创办企业
  第十九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办企业,凭中国护照,可以中国自然人身份设立内资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凭国外长期(永久)居留证明,可以外国自然人身份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条 来京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留学人员,应持以下材料先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一)《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指定(委托)书》;
  (三)自然人股东或出资人的身份证明;
  (四)法人股东或出资人的投资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二十一条 取得名称预先核准后,创办内资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留学人员持以下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二十二条 取得名称预先核准后,创办外商投资企业的留学人员,应到外经贸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批准后,持以下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批准证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二十三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和工商登记时,在文件证件齐备后,两个工作日即核发《名称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或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的留学人员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到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技术合同登记处申请认定登记,再持以下材料到市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请免税手续。
  (一)有关书面合同;
  (二)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三)《减免税申请书》。
  第二十五 留学人员及其创办的外国企业,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需向市地方税务局提供以下材料,经审核批准后实施。
  (一)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
  (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
  (三)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或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协议批准文件。
  第二十六条 留学人员申请办理退税,在科技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待科技、税务部门审核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免税额的,纳税人可向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第二十七条 除留学人员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留学人员以外籍个人名义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项目外,凡免征营业税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暂由市地方税务局授权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并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其余技术交易申请免征营业税项目,一律由各区、县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初步审核资料及意见,报经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八条 已加入外国籍或取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业、工作取得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可以凭以下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
  (一)本人申请;
  (二)个人工作证明及复印件;
  (三)本人有效护照及复印件;已取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还需提供国外长期(永久)居留证明及复印件;
  (四)完税凭证及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如携带出境,购汇时需向银行申请办理《携带外币出境许可证》,出境时向海关申报并出示此证。
  第二十九条 取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取得的人民币投资收益,可以凭以下证明材料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
  (一)购汇申请;
  (二)企业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本人有效护照及复印件;已取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还需提供国外长期(永久)居留证明及复印件。
  (四)完税证明及复印件;
  (五)税务申报单及复印件(享受减免税待遇的企业应提供当地税务管理部门出具的减免税证明文件);
  (六)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投资企业的本年度利润或股息、红利情况的审计报告及复印件;
  (七)投资企业的董事会关于利润或股息、红利分配的决议及复印件;
  (八)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验资报告及复印件;
  (九)《外汇登记证》及复印件;
  (十)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条 在国家认可的科研教学机构工作的留学人员因工作需要,需从境外进口的科研、教学用品,由其所在单位向北京海关申请,经批准可以免税进口,所需外汇凭规定的有效证明和商业单据,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向外汇指定银行购买。
  第三十一条 留学人员在国外正规大学(学院)学习、进修、从事科学研究及进行学术交流一年以上,毕业后一年内持中国护照来京定居工作的,可在毕业后首次入境半年内提供以下材料申请购买免税国产小轿车一辆,并计一件指标:
  (一)申请人护照;
  (二)《留学回国人员证明》;
  (三)本人户口本及身份证;
  (四)毕(结)业证书正本及复印件;进修、研究人员提供外方证明;
  (五)《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并加盖聘用单位公章;
  (六)入境时填写了《旅客行李申报单》的,应在申请购车时同时出示。
  第三十二条 留学人员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按照《北京市技术创新、创业资金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四种支持方式,即无偿拨款、融资担保、贷款贴息和匹配资金,向市科委申请使用创新、创业资金,也可向市科委申请推荐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 留学人员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取得银行的贷款承诺后,可向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贷款担保。

第五章 留学人员购房和子女来京上学
  第三十三条 来京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不需核定家庭收入,可凭《工作居住证》到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办理购房登记和备案手续,然后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标准按每户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100平方米或购房总价款不超过40万元人民币执行,超过部分按《关于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程序的通知(试行)》(京建开[2001]276号)第七条的规定补交10%的综合地价款。
  第三十四条 留学人员子女需在我市中小学就读的,持以下材料直接到居住地管片学校办理就读手续:
  (一)办理引进手续的留学人员子女,持个人户口卡和其父或母的《工作居住证》办理入学、转学手续;
  (二)未办理引进手续的留学人员子女,持其父或母的《工作居住证》办理借读手续,免收借读费。 留学人员在为其子女联系中小学就读有困难的,可到居住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联系,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协调安排。
  第三十五条 已在国外高校就读的留学人员子女,申请到北京地区高校插班学习,由学生本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在进行审核和文化测试后,提出拟接收意见报市教委审批。 申请高校插班学习时需向学校提供以下材料:
  (一)其父或母的《工作居住证》;
  (二)本人在国外高校学习的有关证明。 已在国外高校就读的留学人员子女,申请到北京地区高校插班学习,只能申请插入二年级及以上非毕业年级学习。
  第三十六条 留学人员子女参加研究生全国统一考试的,在执行国家录取分数线的前提下,北京地区高等学校及研究生培养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六章 社会保险、职称评定等
  第三十七条 各用人单位应为留学人员开展科研工作提供实验场所、设备以及必要的经费资助;留学人员因科研工作需要,需从国内外选聘助手,由用人单位报市人事局按相关规定办理;留学人员创办的企业在人事人才政策方面与高新技术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留学人员报酬可从优确定,对有突出贡献的,可给予本人工资10倍以内的特聘岗位津贴。本市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引进留学人员的津贴经所在单位报市人事局审核后由市财政拨付,其它单位聘用留学人员的津贴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九条 回国后未参加过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留学回国人员,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聘任,且符合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任职条件的,可进行首次专业技术资格确认。受聘于本市所属事业单位的,在首次确认时,可以不占本单位的结构比例或职数。
  第四十条 留学人员进行首次专业技术资格确认,可以根据本人的岗位、学历、资历条件和专业技术水平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由用人单位审核后向市人事局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一)填写《来京创业留学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申报表》;
  (二)学位(学历)证明(含国家教育部门认定学位的证明材料);
  (三)其它相关业绩材料。 市人事局按照申报人的专业情况,组织专家对申报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进行评议;确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四十一条 符合参加社会保险的留学人员及配偶,由其档案存放单位到其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留学人员出国前、在国外期间和回国后的工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其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四十二条 市人事局每三年组织一次“北京市留学人员创业奖”的评选和表彰工作,市人民政府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授予荣誉称号并颁发一次性奖金,该项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获奖者经所在单位推荐,可向市科委申报有关科学技术奖等奖励项目。
  第四十三条 市人事局每年开展一次北京市留学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工作。留学回国人员可以根据科技活动项目情况于每年五月底前向市人事局申请重点项目、优秀项目和项目启动资助。
  第四十四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办理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相关手续时,必须严格按此办法执行,不得擅自增加其它审核内容,并在规定时间内办结。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的伤害后获得医疗、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促进企业的安全生产,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私营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企业。
企业职工(指企业所有从业人员,下同)是工伤保险对象。
第三条 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管理和企业管理相结合,以社会化管理为主。
第五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应当积极组织抢救,按照规定及时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工会等有关部门报告,并同时报社会保险机构;对不属于劳动安全监察范围的,应当直接报告社会保险机构。
第七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范围:
(一)在本企业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或企业临时指派的工作,或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二)经企业安排或同意,从事与企业生产、工作有关的研究、发明、创造或者技术改造工作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未经领导指定从事有益于本企业工作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物质造成职业病的;
(五)为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抢险救灾和见义勇为的;
(六)乘本单位班车上下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七)在因公出差或工作调动途中,遭受意外伤害或患急病的;
(八)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或企业临时指派的工作,因意外事故失踪的;
(九)复员、转业军人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十)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区(市)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的。
第八条 在生产工作中,由于自杀、自残、斗殴、酗酒以及本人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属于工伤。
第九条 职工患职业病,经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后,由当地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
第十条 工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在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由企业向所在地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医务劳动鉴定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的鉴定,并注明护理依赖程度。对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发给因工致残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工伤、职业病鉴定后,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职工应当如实提供供养直系亲属的有关情况。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有关证明材料确定待遇。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工伤,应当到指定医院治疗。治疗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全额报销;住院治疗的,按在本市辖区内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最高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医治的,交通费、食宿费由单位按因公出差规定报销。治疗期间工资、各种补贴和福利
待遇均由企业按照原标准发给。
第十三条 职工工伤的医疗期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医疗期满后,如旧伤复发,由单位申报,经区(市)以上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在旧伤治疗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 伤残职工需要安装假肢、镶牙、义眼和配置轮椅、拐仗等康复器具的,由指定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后,予以报销相关费用。康复器具应当限于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所必需的国内普及型产品。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按照评定伤残等级时的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一、二级的为90%,三、四级的为80%(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社会平均工资的,按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并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取暖补贴以及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待遇等;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一至四级的发放标准依次为24、22、20、18个月;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易地安家补助费,标准为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的标准报销。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需要护理的,护理费标准暂定为:一级的每月100元,其中伤残程度特别严重的、饮食起居又需人扶助的,每月150元;二级的每月80元;三级的每月60元;四级的每月50元。根据居民生活水平状况,护理费标准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相应
调整。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五至十级的发放标准依次为16、14、12、10、8、6个月;
(二)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如果企业安排工作有困难,五、六级的,由企业按月发给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七至十级的,如职工本人自愿申请自谋职业,可一次性发给辞职补助金,其标准为,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其一个月的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遗属享受以下待遇:
(一)丧葬费,标准为5个月的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
(二)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标准为,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4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没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3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
(三)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标准按当地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城市每人每月为40%,农村每人每月30%;其中孤寡老人及孤子女,每人每月增加5%。
第十九条 一至四级的伤残职工因病死亡后,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发给;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按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20个月的标准发给。
第二十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民事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再发给;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补足差额。工伤保险待遇先于民事赔偿给付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追回相当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出差或办理工作调动期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照发本人工资;从第4个月起暂按因工死亡对待,发给50%的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并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再发给丧葬费,并补齐所
欠发的因工死亡待遇。如果失踪人重新出现,法院撤销宣告死亡判决,已领取的待遇应当退回。
第二十二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在被判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或劳动教养期满后,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的部分不再补发。
第二十三条 一至四级的伤残职工,自被鉴定为伤残之日起,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后,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养老金的标准继续发给伤残抚恤金;如养老金低于伤残抚恤金的,仍按伤残抚恤金标准发给。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类定率,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征集和管理。费率根据行业生产危险程度、劳动环境、事故频率等情况分为四类(具体费率标准附后),按照企业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  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幅度低于2%的,由市劳动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高于2%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对其缴纳的工伤保险实行浮动费率。对在一个年度内不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企业,适当降低其下一年度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率;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频率超过同行业平均频率或超过规定的发生频率标准的
企业,适当提高下一年度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幅度为基本费率的10%至30%。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因发生特大事故,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同级财政部门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本企业职工人数及工资总额,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向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企业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
申请,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一般为3个月。
 需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费用,由企业于每月10日前到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结算。
凡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单位,须先预交一个月的工伤保险基金作为周转金。
第二十八条 进行企业租赁、承包、兼(合)并及转让时,经营者应当继续承担原企业对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职工在被借调或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借调或聘用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企业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对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当一次性拨付工伤保险费用。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一)定期伤残抚恤金(含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丧葬费、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行社会统筹,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规定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全额支付;
(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医疗终结前和终结后旧伤复发的医疗费、住院费80%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其余的20%由企业负担。五至十级以及不列入伤残等级的工伤医疗费用,由企业负担;
(三)工伤职工在医疗期间的工资、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易地安家费、车船费、临时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由原企业按照规定支付。
第三十一条 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以下称市内四区)社会保险机构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将当季收支兑除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上缴市社会保险机构;其他区(市)将当季收缴工伤保险基金的10%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上缴市社会保险机构。上缴市社会保险机构
的部分,作为工伤保险调剂基金,用于特大工伤事故专项支出。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从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2%的管理费。市内四区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提取和管理,其他区(市)自行提取和管理。
市社会保险机构每年从当年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用于工伤预防、职业康复事业及奖励在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存入银行的基金按照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及其所得利息和管理费不计征各种税费。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劳动财政、审计等部门及工会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十五条 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工伤保险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工伤保险规定的情况;  (三)组织开展职业病康复事业和工伤残疾职工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和各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储存和管理;
(二)办理企业工伤保险登记,受理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办理工伤确认事宜,建立工伤保险档案;
(三)组织伤残鉴定;
(四)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及各区(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负责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核发《职工工伤致残证》,并定期进行复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无故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到季度末仍未缴纳的,由企业按照本办法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费用。
第三十九条 企业瞒报、少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或隐瞒工伤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当年应缴工伤保险费1%至3%的罚款。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不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费的,或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或供养的直系亲属隐瞒、虚构情节或无故拒绝诊治、不配合事故调查而影响鉴定的,由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虚报、冒领工伤保险待遇的,对虚报、冒领部分,应当予以追回。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其他人员拒绝或阻碍工伤保险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影响工伤善后处理,妨碍生产和工作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职工及其亲属在处理工伤事故过程中与企业发生争议,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除一次性待遇外,其他费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街居企业和乡镇村办企业(含乡镇村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丧失行为能力或因工死亡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由其符合规定的亲属承担。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缴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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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费率(以工│
│ │     行    业     │资总额为基│
│类│ │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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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商场、旅馆、饮食业、金融、保险、│ │
│1│邮电、通讯业、农林、技术服务业、房 │ 0.5% │
│ │地产业、信息咨询、旅游业 │ │
│ │ │ │
├─┼──────────────────┼─────┤
│ │ │ │
│ │ 丝绸化纤、纺织、印染、服装、皮革│ │
│ │电子电器、包装、物资供销仓储业、食品│ │
│2│造纸、副食品加工、印刷业、小五金加工│ 0.8% │
│ │制造业、电力安装维修业、家具制作、 │ │
│ │塑料制品加工业、工艺、公用事业、医药│ │
│ │其他轻工加工业 │ │
│ │ │ │
├─┼──────────────────┼─────┤
│ │ │ │
│ │ 交通运输业、建材制品业、搬运起重│ │
│ │、冶金机械机器制造、造船、水产捕捞、│ │
│3│汽车装配维修、石油化工、橡胶加工、 │ 1.0% │
│ │锅炉、木材采运业、牧渔业、港口作业 │ │
│ │ │ │
├─┼──────────────────┼─────┤
│ │ │ │
│ │  矿山井下、建筑业、钢铁、深水作业│ │
│4│、石油钻井、有尘毒作业、放射性作业、│ 1.2% │
│ │煤气生产加工储存、勘探、爆破作业 │ │
│ │ │ │
└─┴──────────────────┴─────┘



1995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