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和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8年第10号 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和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
《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和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2月27日商务部第73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陈德铭
二00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和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供大宗农产品进口信息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货物进出口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宗农产品系指生产量、消费量、贸易量、运输量等较大的关系国计民生的农产品。
第三条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实行进口报告管理的大宗农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第四条 商务部委托有关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负责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信息的收集、整理、汇总、分析和核对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进口《目录》项下大宗农产品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向受委托组织办理本企业基本情况备案。
备案内容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名称、企业海关代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和统计负责人姓名与签字等。
第六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填报《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统计报表》(格式见附件),报告事项主要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联系人、联系方式、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贸易方式、贸易国(地区)、原产地国(地区)、合同号、合同数量、合同船期、装运港、预计抵港时间、实际船期、装船数量、进口报关口岸、进口数量和实际抵港日期等。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通过相应电子报告系统向受委托组织进行报告。如无法通过电子方式报告,可下载报表传真报告。
第七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在下述情况发生后三个工作日内履行进口报告义务:
1、 签订进口合同;
2、 货物在装运港出运;
3、 货物抵达目的港;
4、 报告事项发生变更。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严格遵守规定,及时、准确报告有关进口信息,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迟报和拒报。
第九条 受委托组织应向商务部报告大宗农产品进口的信息情况,并提出建议。
第十条 商务部定期在商务部政府网站“大宗农产品进口信息发布专栏”对外发布《目录》项下大宗农产品进口信息。
发布内容为:预计进口数量、预计货物到港时间、实际装船时间、实际装船数量、装运港、原产地国(地区)、主要口岸进口情况等。
第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根据海关、质检相关数据核对大宗农产品对外贸易经营者报告情况,向商务部报告结果。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迟报和拒报大宗农产品有关进口信息的,商务部应向国家统计局通报。
统计部门依法对违法对外贸易经营者处以行政处罚后,商务部可以禁止违法对外贸易经营者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商务部按照《对外贸易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公告办法》的规定发布公告,并通知海关、税务、质检、外汇、工商等部门以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中介组织、银行等单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商务部举报对外贸易经营者虚假报告进口信息的行为。
第十五条 商务部及受委托组织有关人员应当为履行进口信息报告义务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向任何企业、机构和个人透露对外贸易经营者报告的信息。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外贸法》第六十五条及《货物进出口条例》第七十条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目录》项下以各种贸易方式进行的大宗农产品进口交易,包括由境外进入保税仓库、保税区、保税港区和出口加工区等。
第十七条《目录》、受委托组织名称以及大宗农产品进口信息发布周期由商务部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附件:《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统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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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统计报表
表 号:商贸农进1
制表机关:国家商务部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批准文号:国统制[2008]50号
有效期至: 2010年6月
报告类型:□新签合同 □实际装船 □实际到港 □变更 计量单位:公斤
1.对外贸易经营者:
2.企业海关代码:
3.商品名称:
4.商品编码:
5.合同号:
6.贸易方式:
7.贸易国(地区):
8.原产地国(地区):
9.合同数量:
10.实际装船数量:
11.合同规定装船期: 年 月
12.实际装船日期: 年 月 日
13.预计货物抵港时间: 年 月 日
14.实际抵港日期: 年 月 日
15.装运港:
16.报关口岸:
17.装运数量:
18.报关数量:
19.合同签定日期: 年 月 日
20.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21.备注:
法人代表:(并盖章) 统计负责人:
电话: 传真:
填表说明:
一、报告类型:在对应选项前□打“√”。
1.新签合同:签订进口合同后;2.实际装船:货物在装运港出运后;
3.实际到港:抵达目的港后; 4.变 更: 报告事项发生变更后。
二、企业海关代码:指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海关报关编码。
三、商品编码:指对外贸易经营者报关时所申报的海关商品编码。
四、实际装船数量:指提单数量。
五、实际装船日期:指装运港提单日。
六、如货物原产地国(地区)、装运港、报关口岸超过一个,请分别填写表格。
七、实际抵港日期:指进口报关口岸的报关日。
八、备注栏:注明所变更的事项和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抚顺市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抚顺市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4月19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阳
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
抚顺市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窨井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顺畅和公共安全,根据《抚顺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道路范围内各类窨井的设置、维护与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窨井,是指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供水、排水、供热、燃气、电力、通信、有线电视、交通信号、人防等各类地下设施的检查井、阀门井、消防井、接线井、进水井的井体、井箅、井座、井盖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人是指城市道路窨井的所有者。管理人是指城市道路窨井的产权人或者依据协议负责对窨井维护管理并承担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窨井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管辖城市道路范围内窨井的行政监督管理。
区(含经济开发区,下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区城市道路窨井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市管辖城市道路外的城市道路窨井的行政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质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窨井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窨井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本市相关规定,并积极推广使用先进产品和先进材料。
第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建设窨井原则上规划在非机动车道、人行步道或者城市道路附属绿化带内。
建设窨井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实施,不得擅自移位和增设。
第六条 机动车道上窨井井盖、井座不得低于40吨的荷载能力。
第七条 窨井井盖应当标明窨井使用性质的文字或者标识;井壁应当设置标明产权人、管理人和抢修电话的标志牌。
不同使用性质的井盖禁止混用。
第八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窨井管理档案,建立窨井巡视监督制度,建立与窨井管理人联系制度,设立公开电话,受理公众投诉。
第九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到:
(一)在巡视检查中发现窨井缺失、损坏,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 同时通知管理人进行及时修复;
(二)通过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收到窨井缺失、损坏有关信息的,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情况属实的,当即设置警示标志,同时通知管理人进行及时修复。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窨井修复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条 窨井由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
窨井为共有的,由产权人协商确定一家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协商不成的,由具有管辖权限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进行协调确定。维护管理费用由各产权人共同承担。
政府建设的窨井,办理移交手续前由负责建设的单位维护管理;办理移交手续后由接收的单位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窨井管理人应当接受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或者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督检查,并应当做到:
(一)健全窨井管理档案;
(二)建立窨井日常巡查、维护和抢修制度;
(三)向社会公开抢修值班电话;
(四)及时填埋废弃窨井。
窨井管理人在巡查过程中发现井盖、井箅、井座移位、缺失、破损以及井体下沉、塌陷等危及交通安全情形时,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进行维修。
第十二条 窨井管理人接到修复窨井通知、投诉举报,应当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
(一)对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
(二)对需要维修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修复。
主要道路上的窨井井盖、井箅的正位、更换、补缺,应当在接到维修通知、投诉举报4小时内完成;其他道路上的,应当在接到维修通知、投诉举报6小时内完成。
第十三条 因窨井渗漏、井座不稳定或损坏造成窨井周边路面破损、窨井与路面之间高度差不符合路面技术标准等状况的,由管理人负责维修并承担破损路面的维修费用。
因道路破损导致路面与窨井之间高度差不符合路面技术标准的,由城市道路管护责任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城市道路时应当保护施工路段上的窨井,擅自掩埋、覆盖原有窨井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需要调整窨井高度差的,应当通知管理人,并在其配合下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窨井井盖、井箅、井座。
专业人员进行窨井检查维护作业时,应当在窨井周围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井盖、井箅的位置。
第十六条 窨井产权难以确认或者产权人放弃管理,造成窨井井盖、井箅缺损影响交通安全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进行填埋。
产权人要求对依照前款规定已被填埋铺装路面的窨井挖掘修复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承担填埋费用,并按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的10倍缴纳费用。
第十七条 废旧、碎裂窨井井盖、井箅、井座,应当由管理人统一处理。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窨井井盖、井箅、井座,应当根据《抚顺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回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盗窃、破坏、损坏窨井行为,违法收购窨井井盖、井箅、井座行为,以及窨井井盖、井箅、井座缺失、破损等现象进行监督举报。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窨井井盖上未标明使用性质的,每处处以200元罚款;
(二) 窨井井壁上未按规定设置标志牌的,每处处以200元罚款;
(三)不同使用性质的井盖混用的,每处处以100元罚款;
(四)进行窨井检查维护作业时,未在井口周围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或者作业结束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井盖、井箅位置的,每处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五)未及时填埋废弃窨井的,每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管理人接到维修通知、投诉举报电话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对窨井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每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窨井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破坏、盗窃、违法收购窨井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窨井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城市道路窨井的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5日发布的《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号)中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