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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0:12:36  浏览:9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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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民政部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1月5日  财社〔20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
  为了加强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及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给我们,以便适时修订。
  附件: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附件: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加强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保证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农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基金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独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自愿捐助、利息收入等。
  (一)地方各级财政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在年初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二)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每年从留归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三)鼓励社会各界自愿捐赠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四)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实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困难地区给予资金支持。中央财政对中西部等贫困地区农村医疗救助给予适当支持,具体补助金额由财政部、民政部根据各地医疗救助人数和财政状况以及工作成效等因素确定。补助下级的预算资金全部通过国库划拨,预算外资金的划拨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补助救助对象的大病医疗费用, 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县级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以下简称“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级民政部门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六条 县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按季或按月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经批准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由财政专户划拨至“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县级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及时全额划拨至“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
  第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的享受对象及救助金额,由个人提出申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审批。经批准的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有困难的, 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给予资助,并对患大病救助对象难以自负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支付。
  第八条 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大病医疗费用补助资金, 由县级财政部门按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核拨至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由县级民政部门支付给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或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银行、邮局等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也可以采取其他社会化发放方法。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张榜公布和新闻媒体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农村贫困家庭的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对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民政部、财政部根据需要,对各地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条 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民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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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已撤销农村信用代办站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已撤销农村信用代办站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18号


各银监局(西藏除外):

2006年以来,河北、河南、湖南、福建、江西、陕西等省陆续发现已撤销代办站违法违规案件60件,涉案金额6101万元。其中,2007年12月18日,江西省余干县梅港农村信用社原代办员周保阳非法吸收村民存款41.9万元,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这些案件严重损害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誉,影响了当地农村金融秩序的稳定。对此,各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引起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已撤销代办站的案件风险。

一、开展代办站撤销清查工作,防止发生遗留问题

在撤销代办站工作中,有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存在组织不规范,程序不严密,清查不彻底的问题,致使已撤销代办站遗留许多问题,个别已解聘的代办员冒用原来身份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对此,各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必须对照《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邮政储蓄代办机构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20号)的要求,对撤销工作前、中、后阶段的关键环节进行逐一梳理和排查。对发现的可疑点,要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延伸检查,必须采取适当方式,重新与债权人、债务人当面核对存贷款等业务,不留后患。对新发生的代办站案件,要依照上述要求予以严肃查处。

二、进一步加强撤销代办站的宣传工作,普及农村金融知识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加大撤销代办站工作宣传力度,对已撤销代办站和取消代办资格的代办员,除采取公告形式外,还要发挥村委会密切联系村民的作用,确保每一户村民知晓。同时,要结合“送金融知识下乡”活动,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各种传媒,大力普及农村金融知识。剖析各类典型案件,警示农民群众,提升农民金融风险意识,防范个别已解聘代办员仍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名义对外办理存贷款业务,诱发诈骗案件。

三、严肃查处代办站违法违规案件,打击非法金融活动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严肃查处原代办站违法违规案件,凡涉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人员、信誉或资金问题,一经发现,要及时进行内部立案并配合有关部门彻底查处,维护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百万元以上案件,要由省级联社组织专案组负责查处。属于原代办员个人违法行为的,一经发现要立即向当地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对于代办站案件,在追究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还要回溯追究管理责任,特别是领导人员责任。

四、密切关注已撤销代办站潜在风险,前移案件防范关口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通过各种方式,定期回访已撤销代办站服务辖区村民,密切关注动态变化。尤其要对经商、办企业、涉赌,以及负债过重、社会交往关系复杂等易发案件的原代办站人员及其家庭定期了解有关信息,如发现已解聘代办员仍在冒用原来身份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要立即向监管部门、上级主管机构、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报告,迅速组织精干人员进行彻底清查,防止风险蔓延。对已经显露群众上访苗头的,要积极教育、合理引导,采取妥善措施,帮助上访群众解决实际问题,有效化解矛盾,不得推诿、搪塞,采取过激言行,导致矛盾激化,引发集体性群众上访事件的发生。

五、牢固树立服务“三农”意识,提高农村金融服务水平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牢固树立服务“三农”意识,合理规划机构布局,妥善配备服务人员,逐步提高服务人员业务素质和能力。在已撤销代办站、仍有金融服务需求的地区,除将原代办员改聘为联络员或信息服务员提供业务信息服务外,还要适当增加信贷外勤人员,根据农村实际调整营业时间,方便农民办理各类业务。要积极开发和创新符合农村需要的金融产品,进一步完善结算功能,扩大银行卡、代理、代办等业务,为农村地区提供多元化的金融服务。要结合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增加信贷投入,简化贷款手续,扩大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额度,提高对农户的贷款覆盖面,完善代办站清理规范后的支农服务。

六、做好撤销代办站后续监管工作,维护正常农村金融秩序

各银监局要切实加强对已撤销代办站的后续监管工作,督促和指导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做好对已撤销代办站的清查工作,防止死灰复燃。对已宣布撤销,但仍在非法从事金融活动的代办站应依法坚决予以取缔,对涉及违法犯罪的代办人员,应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八年二月一日

关于在京中央单位职工住宅建设中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在京中央单位职工住宅建设中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管房改[2012]23号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为推进在京中央单位职工住宅建设,维护搬迁户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房改政策,现就职工住宅建设中涉及的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搬迁安置住房及产权性质

本通知所称搬迁安置住房,是指在京中央单位在职工住宅建设中用于安置搬迁户的住房,包括回迁安置住房和异地安置住房。搬迁安置住房统一纳入职工住宅体系,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

二、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政策

(一)搬迁户原住房属于房改房或者商品房(含私房)的,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不受时间限制。交易时,房屋买受人应当按照房屋买卖成交价格的3%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搬迁户原住房属于职工住宅的,搬迁安置住房暂时不得上市交易。

(二)搬迁安置住房原产权单位与搬迁户对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另有限制性约定的,从其约定。搬迁安置住房原产权单位应当填写《在京中央单位搬迁安置住房不宜上市交易登记表》,报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以下简称交易办公室)备案后,在住房档案中注记“不宜上市交易”。

三、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流程

(一)产权人向搬迁安置住房原产权单位提出上市交易申请,原产权单位对该住房是否属于搬迁安置住房及产权人原住房产权性质进行审核。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原产权单位出具《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证明》,并在住房档案中注记“允许上市交易”。

(二)产权人填写《在京中央单位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报交易办公室审核,并提供以下材料:

1.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2.搬迁安置住房房屋所有权证书;

3.搬迁安置住房购房合同;

4.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证明。

交易办公室核对无误后,在《登记表》上加盖交易办公室印章。

(三)产权人持加盖交易办公室印章的《登记表》以及北京市有关部门要求提供的材料,到房屋所在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网上签约及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四、其他事项

安置单位在售房时统一收回搬迁户原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在搬迁安置住房购房合同中明确由搬迁户授权安置单位在原房屋拆迁灭失后,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注销登记。

本通知所称在京中央单位,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以及在京中央企事业单位。



附件:1.在京中央单位搬迁安置住房不宜上市交易登记表

2.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证明

3.在京中央单位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登记表







国 管 局 中 直 管 理 局

(印) (印)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附 件:
附件1:在京中央单位搬迁安置住房不宜上市交易登记表.doc
http://www.ggj.gov.cn/zcfg/zfzdgg/201203/t20120328_277424.htm
附件2: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证明.doc
http://www.ggj.gov.cn/zcfg/zfzdgg/201203/t20120328_277424.htm
附件3:在京中央单位搬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登记表.doc
http://www.ggj.gov.cn/zcfg/zfzdgg/201203/t20120328_27742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