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关于进口可作原料用废物检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4:14  浏览:9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关于进口可作原料用废物检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关于进口可作原料用废物检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检检〔1997〕343号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各直属商检局、中国商检总公司、中国检验有限公司(香港):

  为加强进口废物检验管理工作,现将《关于进口可作原料用废物检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你们。请商检总公司和海外商检机构尽快落实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工作。根据目前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工作执行情况,从1998年元月1日起,凡从日本进口的废物,一律凭日中商品检验株式会社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受理报验。请各地商检局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关于进口可作原料用废物检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附件     关于进口可作原料用废物检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自《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实施以来,各有关商检局和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加强了对国家限制进口的可作原料用废物(以下简称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把关,有效地遏制了不符合环保要求的进口废物原料进入国门。为进一步加强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现针对《办法》实施中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结合加强协调管理、规范工作、理顺关系、明确分工、提高检验工作质量,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责

  (一)国家商检局主管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有关管理规定和办法,组织考核、认可境外检验机构,对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全面协调。

  (二)中国商检总公司受国家商检局委托,负责经国家商检局指定承办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的下属境外商检公司(简称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的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的组织实施;协助国家商检局做好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和外国检验机构(简称境外检验机构)的认可工作,并对其相关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协助国家商检局对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在装运前检验工作中产生的争议进行协调和处理;及时向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传达国内有关进口废物原料的法律、法规和检验标准,并组织从事装运前检验的人员的业务培训。

  (三)中国检验有限公司(香港)(下称中检公司)负责香港输往内地的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受国家局委托,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的具体事宜。

  (四)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负责由业务范围地域输往中国的废物的装运前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所在国的情况,采取相应措施,落实进口废物原料的装运前检验,确保检验工作质量。

  二、检验内容和分工

  (一)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境外检验机构承担进口废物原料的环保项目检验;对其中集装箱装载的废物原料,检验内容包括监装,防止换货。

  (二)口岸商检局对已经装运前检验的进口废物原料负责环保项目查验;对因故未进行装运前检验的进口废物原料在口岸作环保项目检验;有条件的可接受贸易关系人的申请,进行品质、重量检验。

  (三)到货地商检局对合同约定有品质、重量要求的进口废物原料进行品质、重量检验(已在口岸进行品质、重量检验的除外)。

  三、装运前检验管理方式

  (一)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可在所在国(地区)及其业务范围内采取以下检验方式:

  1.自验。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派员亲自检验、监装和封识,检验合格的出具装运前检验环保项目合格证书(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证书)。

  2.认可检验。对已形成规模经营、有收集和分选场地、建立有严格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检测措施的供货商或贸易商,可以通过协议进行认可,在有效监督下,由其自验,对其中集装箱装载的废物原料,并由其实施封识,凭其检验结果换发装运前检验证书。

  3.委托检验。对供货分散、境外商检公司不便自验的,可以采取委托检验方式,通过协议委托货物集散地的检验机构检验,凭委托检验结果换发装运前检验证书。承担委托检验的机构必须有能力胜任装运前检验工作。

  采取认可检验或委托检验的,统一由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受理报验、出证、收费;并对认可检验的供货商(贸易商)或委托检验的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抽查和指导,要对其实行编定代码(代码统一为三个字符),其基本情况和代码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二)对尚无认可的境外检验机构的国家(地区)输入的进口废物原料,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装运前检验管理工作:

  1.根据外国检验机构的申请,由国家商检局组织考核、认可符合条件的外国检验机构承担装运前检验工作;

  2.由相邻国家(地区)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进行检验;

  3.根据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并经国家商检局的批准,由有关的口岸商检局派员进行装运前检验,必要时,到货地商检局可派员参与;

  4.从这些国家(地区)进口的废物原料,有关口岸商检局可接受贸易关系人的报验,应做到批批严格检验。

  四、口岸商检局检验管理方式

  各有关口岸商检局要严格执行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加强对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的宣传及监督管理。

  (一)对已有认可境外检验机构的国家(地区)输入的废物原料,原则上要严格凭上述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受理报验,以证书编号中的检验方式代号为区别,采取不同的到货检验管理方式(废金属的放射性检验项目除外)。

  1.查验。对集装箱装载的废物原料,经集装箱封识检验确证集装编号、封识编号与证书相符后,视不同的装运前检验方式,按不同的比例开箱抽查检验。抽查比例不低于同批总箱数的30%。经查验未发现异议的即换发检验情况通知单放行;发现异议的,应按相应的检验标准对货物进行全面检验。

  对散运的废物原料,在卸货过程中或码头上对货物进行查验,查验未发现异议的换发检验情况通知单放行;发现异议的,按相应的检验标准对货物进行全面检验。

  对进口废金属,口岸商检局在查验时必须在到货口岸复测其是否夹带放射性污染物。

  口岸商检局在查验中发现异议情况,不管属于何种装运前检验方式,在采取措

施前,均应及时与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境外检验机构取得联系。

  2.重新检验。对集装箱装载的废物原料在集装箱封识检验中发现无封识或实际到货的封识特征与申请人所持装运前检验证书不相符的,应按标准重新检验。

  发现到货环保项目与所附装运前检验证书结果不一致时,应重新检验前以口岸商检局检验结果为准出证,同时与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或中检公司沟通,妥善处理,重大案例报国家商检局。

  (二)现阶段。口岸商检局对因故未作装运前检验的进口废物原料,受理报验时应采取一定的加严措施,并进行有关宣传,促进装运前检验工作的全面实施。

  五、装运前检验证书的基本要求

  (一)证书应注明如下内容:

  1.注明供货人及其代码、进口废物原料批准证书编号、集装箱装货地点或船舶散装的装货地点、实施检验的地点和时间。

  2.证明所验废物原料符合相应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要求;

  3、以集装箱装运的,注明集装箱编号和封识特征及编号;

  4.以散装船舶运输的,注明报验重量、船名、提单号、装运舱位和船舱封识特征及编号。

  5.装运前检验证书编号

  中检公司和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出具的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证书编号见附件。

  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境外其他检验机构只能经过自验后方可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其证书编号由国家商检局按认可程序通知各口岸商检局。

  (二)口岸商检局经批准派员出境进行的装运前检验,应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以适应进口废物原料要凭装运前检验证书运输的要求。凡需在境外出证的执行装运前检验任务的商检人员须在出境前将装运前检验证书上的供货人及其代码、商品名称、进口废物原料批准证书编号等内容填制清楚。严禁将空白商检证书携带出境。

  六、收费原则

  (一)国家商检局指定或认可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参考当地水平,按保本微利的原则收取检验费。

  (二)凡申请人持有装运前检验证书的,口岸商检局在到货港进行查验时,不再收取环保项目检测费。

  (三)对报验人所持装运前检验证书与到货不符确属供货人责任的,口岸商检局应重新检验并收费。

  (四)有关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另行规定。

  七、广东、深圳商检局及其邻近港澳地区的下属商检机构,在对香港输往内地废物原料的检验管理中与香港中检公司所形成的现行作法,可继续沿用。

  八、对于通过陆运方式从与其接壤的周边国家进口的废物原料,有关商检局可根据上述原则,结合陆运口岸的实际制定适用于当地情况的管理规定,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九、信息汇总和统计

  (一)商检总公司、中检公司及开展装运前检验的商检局每月向国家商检局报告一次装运前检验的综合情况,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二)国家商检局将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上报的进口废物原料供货商或贸易商基本信息和代码汇总后下发给各口岸商检局。

  (三)口岸商检局应将进口废物原料的统计纳入现行计算机统计制度,增加以下特殊要求:

  1.将供货商代码录入到上报国家局进口商品检验库中的“原产国别”的字段“YCG”内;

  2.对《国家限制进口的可作原料废物目录》内暂无商品编码的废五金电器类废物原料,统一采用临时商品编码如下:

  废电机    FWJDQ001

  废电线、电缆 FWJDQ002

  废五金电器  FWJDQ003

  十、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       中检公司和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

         出具的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证书编号

 

  中检公司和指定的境外商检公司按统一的表达方式注明能区分检验方式的证书编号。装运前检验证书编号的表达方式统一如下:

  证书编号以10个字符表示。左起头两个字符代表出具证书的装运前检验机构的代号:

  “CI”为中国检验有限公司(香港);

  “NA”为中国商检总公司北美分公司;

  “JC”为日中商品检验株式会社;

  “BI”为中国商检总公司不莱梅有限公司;

  “AI”为中国商检总公司澳大利亚有限公司;

  “RD”为中国商检总公司驻俄罗斯代表处。

  左起第三个字符代表检验方式,“A”为自检;“B”为认可检验;“C”为委托检验;

  左起第四、五个字符代表年份,由当年年号的最后二位数字表示;

  后5个字符,为当年出具证书的顺序号。

  编号举例:北美商检公司1997年经自验出具的当年第123份证书编号为“NAA9700123”;中检公司2000年委其他检验机构检验出具的当年第201份证书编号为“CIC000020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
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

    黄 燕


一、 基本概况
我国在1994年1月1日全面实行了以增值税为主体,消费税、营业税并存的流转税制度。增值税是以在商品生产流通或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流转税种。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不同,它既是一般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业凭证,又是记载该专用发票开具方应纳税额和受票方抵扣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具有双重功能作用。它如同一根“链条”,使生产至流通,批发至零售的各个环节紧密相连,有利于税收征管、稽查监督,充分发挥税收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调节作用。但是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大肆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严重破坏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正常运行,致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
近三年来,我院审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占比较高,在审判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法律适用上的问题。针对这一情况,调研组对近三年来审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进行了专项调研。三年来,我院共审理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52件,涉案人数104人。其中2002年20件、28人次,2003年12件、27人次,2004年20件、49人次。该类案件呈现出发案率高、涉案金额大,犯罪手段多样化,犯罪职业化的特点。在调研过程中,还引发了我们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及关于此类犯罪的成因与对策的思考
二、 案件呈现的特点
1、 虚开行为多样化
随着科技的发展,犯罪分子往往利用自己的智能、专长,处心积虑,精心策划,不断翻新犯罪手段。从审理的情况看,存在以下虚开行为:(1)、在买卖过程中,明知对方无开票资格,为了达到抵扣税款的目的而让他人虚开的;(2)、从进项税入手,通过各种渠道非法购得进项发票后,按照相应的进项额虚开销项发票,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虚假发票抵扣税款,造成税款的大量流失;(3)、采用“大头小尾”的办法,抵扣联金额多填(大头),夸大交易额,存根联金额少填(小尾)或不填,在销项税上做手脚,使国家既未如实足额收取销项税,又有大量抵扣税被骗走,蒙受双重损失;(4)、利用“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便利条件,对交易方开不出发票的金额进行虚开,将应缴纳的税款在缴纳的同时,再从国家税款中抵扣回来;(5)、采用“只卖不开”或“多卖少开”,造成进项盈余,将盈余部分虚开发票给一些企业,从中收取手续费,个人获得好处,给国家造成损失。
2、 犯罪组织化、团体化、家族化
犯罪职业化、团体化、家族化。一方面,一些专门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个体户已出现,他们大多明挂“有限公司”的招牌,实则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勾当;另一方面,犯罪分子大多内部分工严密,从领票、开票、中介介绍,到收取费用等环节,往往都有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并建立了一套“专业化分工、一条龙作业”的链条,“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专门成立的公司虚开,专用税票也有专人提供。增值税发票犯罪职业化、团伙化的趋势明显。而由于此种犯罪的高“利润”,犯罪分子很多都是同一家族的成员,案件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往往是由一个案件牵出一串案件,呈现出犯罪家族化的特点。
3、 犯罪主体以单位为主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机关依照规定发售,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在现阶段,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绝大多数为单位,领购使用增值税发票的以单位为主。因此审判实践中,大部分案件都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的名义为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三、 审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法律思考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罪标准问题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定罪标准问题,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认定中最为核心的关键问题。首先,正确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体是最终确认该罪定罪标准的关键。对此,我们认为,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一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二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二者缺一不可。其中,根据刑法第三章第六节的规定,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应当属于主要客体。因此,如果虚开行为仅仅破坏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但未实际危及国家正常的税收活动,只能属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其次是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性质的认识。对此,理论上主要存在行为犯、目的犯还是结果犯之争。我们认为,行为犯是故意犯罪的一种既遂形态,属于犯罪停止形态理论范畴体系,目的犯是故意犯罪的一种类型,属于罪过形式理论范畴体系,因此,行为犯和目的犯并非一对逻辑上的全异关系的概念,而是属于交叉关系,两者并行不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既是行为犯,也是目的犯。尽管刑法第205条并未将其规定为目的犯,但刑法将其规定为危害税收征管罪,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应当是该罪的应有之意。正如有的金融诈骗犯罪,刑法并未明确规定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并不妨碍对其进行目的犯的认定一样。换言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体问题与性质认定问题属于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侵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客体要求客观上决定了该罪的目的犯性质。
基于上述观点,我们对审判实践中下列几种虚开行为,一般不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
2、对不同虚开行为的认定
审判实践中,为了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备合法纳税资格的行为人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从他人处购买或者借来;二是伪造或者以购买、诈骗、盗窃等方式获得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现有认识中,把第一种情况称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也是刑法第205条第4款所明文规定的虚开增值税等专用发票罪的行为之一。而根据刑法第208条的规定,行为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虚开的,也属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第一种情形中有两种行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然后在经营活动中为他人虚开。第二种情形也有两种行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在经营活动中为他人虚开。显然,行为人的目的就是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能够顺利进行自己的经营活动,获得经济利益。由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都被规定犯罪,因此,第一种情形和第二种情形都符合刑法理论上牵连犯的特征。刑法第208条第2款明确规定,第二种情形要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理,这里是按照目的行为即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来定罪量刑的。但是,对于第一种情形来说,因为都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谈不上孰轻孰重,不能够按照通常的牵连犯处理原则来处理。我们认为,毕竟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目的行为,而让他人给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实际上是让他人为自己提供空白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不过是一种手段行为,最终还是要服务于目的行为,否则行为人不可能顺利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可能顺利进行自己的经营活动。因此,这里其实应该按照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从重处罚。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合法纳税资格并不重要,因为在审判实践中遇到行为人在具备合法纳税资格的情况下也借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再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为他人虚开,两种行为在成立犯罪的情况下的关系与上述对第一种情形的分析完全相同。对此,理论上存在争论,有学者认为,虚开行为人应该是合法持票人;而有的学者认为,实践中持票人多为合法持票人,但法律上并无限制。争论的焦点仍然在于行为人是否为合法纳税资格主体。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但是,在这个问题上明确是否具备合法纳税资格并非毫无意义,很多情况下是无合法纳税资格主体的行为人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先让他人给自己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虚开给别人。在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实质在于行为人开具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实际开票人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开票人或者开票单位不一致。
3、 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
刑法关于损失数额的规定,有的属于定罪数额,直接关系到罪的成立,有的属于量刑数额,影响量刑的轻重。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损失数额的性质属于后一类型,主要与行为人的量刑有关,尤其是直接影响到对行为人能否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问题。实践中争议的焦点集在损失计算的截止时间问题上。对此,我们认为量刑数额的损失数额,其时间的划定应当不同于定罪数额。后者一般可以案发时、立案时、或者侦查终结时为准。前者则不然,如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是以一审宣判前作为时间计算标准的。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最高刑是死刑,因此,审判机关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损失计算的截止时间还可以适当延伸。骗取国家税款并且在法院判决之前仍无法追回的,应认定为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法院判决之前追回的被骗税款,应当从损失数额中扣除。一审判决以后,二审或复核生效裁判作出之前追回的被骗税款,也应从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中扣除,并以扣除后的损失数额作为最终量刑的基础。
也有观点认为,按照上述方法认定损失数额,势必造成如下结果: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损失数额的认定始终处于不确定的变动状态,一审、二审法院据以定案的事实依据不同,必然导致案件改判率的上升,影响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公信力。此外,上述方法还会带来侦查机关追赃不力的负面影响,因为追回的税款越多,被告人的处罚就越轻。但我们认为此乃追求司法公正的代价,从价值权衡的角度看,上述方法仍然不失为一个相对较好的选择。
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计算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亦存在认识上的分歧。
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销货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一般情况下,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购货方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按照税款抵扣制,相对于同一纳税人应缴纳的增值税,是其以本环节销售部分的税额扣除上一环节购进部分已经负担的税额之差。这里所说的购进部分负担的税额正是上一环节销售方纳税人应缴纳的增值税,每一环节纳税人所缴纳的增值税是通过商品或劳务的销售或提供转嫁给下一环节的纳税人,反映出增值税具有“多环节征税、税不重征”和“税收转嫁”的特征。
我们认为,既然进项税额是购货方在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后,所支付或负担的增值税额,其抵扣税款时,税务机关依法应当将其支付或者负担的销项税额从中扣除。如果行为人有购销事实,但让他人为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的税款数额超过实际发生的税款数额,抵扣税款时即可从中非法牟利;如果行为人没有从事购销活动,其本身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的纳税行为,仅为掩人耳目,国家税款在这一环节上不会造成损失。但如前所述,因其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危害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秩序,应当认定为其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犯罪的“其他严重情节”。
4、实施盗窃或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后为他人虚开行为的定性
对于盗窃、诈骗、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又为他人虚开的情况下,存在两个犯罪行为并存的情形。刑法第211条明确规定,盗窃或者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按照盗窃罪或者诈骗罪来处理,但是并没有说明盗窃或者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为他人虚开的行为定性。同样对于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刑法也没有规定定性问题。审判实践中遇到行为人往往在盗窃、诈骗、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为他人或者为自己虚开,牟取经济利益。因此,对这些行为的定性不能够停留在盗窃、诈骗或者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阶段上。在行为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目的盗窃、诈骗或者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行为人的目的行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盗窃、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仅仅是手段行为或者方法行为,最终还要服务于虚开行为。因此,这里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就犯罪轻重来说,刑法第206条、第264条、第266条规定的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诈骗罪的刑罚有三个幅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关于死刑的刑罚规定并不在上述行为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适用。而刑法第205条第1款、第3款除了规定与上述三种犯罪相同的自由刑幅度之外,还规定了二个幅度的罚金刑: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对于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巨额退税的情况下,还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比较之下是重罪。这种情况下,盗窃、诈骗、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该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从重处罚。对此,有的学者则认为“为他人虚开”包括“为他人虚开的犯罪分子自己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通过盗窃、欺骗、抢劫、非法购买等手段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为他人虚开”。这里还存在着另外两种情况:一是抢劫的情况下仍然属于牵连犯,但是较重的犯罪是抢劫罪,因为刑法第263条中对抢劫罪仅仅规定了两个刑罚幅度: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即便是行为人在抢劫之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论是否“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都可以适用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除了以盗窃、诈骗方法外,行为人还以抢劫、抢夺或者敲诈勒索、侵占、职务侵占等方式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如果出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自然可以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来处理,但是如果并没有虚开,甚至还出现了毁坏他人或者其他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按照刑法规定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来处理呢?根据刑法第210条的规定,盗窃、诈骗的情形自然可以成立盗窃罪、诈骗罪,但是对于其他的情形则没有规定。尤其是在行为人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并不虚开的情况下,是根据侵犯行为定罪处罚,还是按照破坏生产经营罪处理呢?如果按照侵犯行为定罪,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来处理,具体的犯罪数额又该如何认定呢?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列出各种特殊物品中并不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又不能按照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规定处理。我们认为,根据体系解释的原理,应该和刑法第210条的规定保持一致,按照具体的侵犯行为性质来认定犯罪的性质,例如,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等。但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财产性质,即如何确定犯罪中的具体数额,因为刑法或者司法解释并没有明文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应该区分两种情况:1.犯罪对象是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可以按照增值税本身的购买价格来认定犯罪数额;2.犯罪对象是填写了一定交易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抵扣税款,而且已经使用过了,原来的购买价格没有意义,可以按照抵扣税款的数额来认定犯罪数额。之所以不能够按照破坏生产经营罪来处理,是因为尽管行为人将被害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占为己有,暂时性地妨害了被害人的经营活动,但是并没达到完全破坏生产经营的程度,被害人可以重新向税务部门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主观上说,行为人可能主观上并不具备破坏他人生产经营的目的,而具有非法占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比较符合占有型侵犯财产罪的犯罪构成条件。
5、 共同犯罪问题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对于“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中“他人”的理解,关系到虚开行为中不同行为人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也即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问题。首先,“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之间有对向关系,在双方主观上都明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必然会涉及到“为他人虚开”,当然,反过来则未必成立,因为在为他人虚开时,接受者不一定知道自己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他人虚开的——实际开票人与票面开票人不一致或者票面交易数额不符合实际等等。从“他人”的法律地位看,“他人”可能是社会组织,也可能是公民个人。在双方主观上都明知的情况下,他们的行为在本质上一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能否成立共同犯罪呢?对此,早有学者指出,是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因为他们双方彼此互为“他人”,在主观上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实施的是法律禁止的相同的犯罪行为。但是,也有观点指出,如果“为他人虚开”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中的行为人指向的对象不具有稳定性,是不确定的多数人,那么之间的对向关系可能无法建立,就应该按照各自的行为定罪处罚,但是,这种观点反对上述行为对向关系成立的可能性,认为没有必要按照共同犯罪来处理。结合审判实践,我们认为,有的情况下,比如,行为双方有稳定地对向关系,那么就完全符合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有必要按照共同犯罪来处理,否则违法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当然,如果行为人之间确实不存在稳定的对向关系,那么自然不能够按照共同犯罪来处理。其次,关于“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与其他两种行为之间的关系。行为人介绍甲给乙虚开增值税时,和甲、乙在主观上有着相同内容的故意认识,不仅违法性认识相同,而且都认识到特定的行为对象,在实施了介绍行为之后还存在着具有相同法律本质(虚开增值税转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规定。刑法第205条虽将之单独规定为一种虚开增值税转用发票的实行行为。但是,刑法也没有禁止在这样情形下按照共同犯罪处理。因此,对于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完全可以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同犯罪处理,而不必单独定罪处罚。
那么,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中,犯罪单位之间、犯罪单位中的自然人之间可否区分主从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0月实行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据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能够正确地确定刑事责任,就没有必要再区分主犯、从犯;但从某种意义上讲,单位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具有共同的实施单位犯罪的故意和共同的实施单位犯罪的行为,可以成立共同犯罪。根据具体案情,如果不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量刑很难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情况下,也可以而且应当区分主从犯。
四、 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的成因分析及相应对策
(一)、犯罪成因分析
1、低成本、高利润是导致增值税发票犯罪的直接原因
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抵扣税款的依据,纳税人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就等于取得了抵扣税款的权利。因此,犯罪者不需要很大投资,往往只需申办成立一个挂名的企业,给当地税务、工商、海关、银行等部门一些工作人员一点好处,国家的上百万、千万的钱就可以转移到自己的腰包,从而获得巨额利润。就算此时案发,犯罪者已经挣到了足够的钱财,甚至已经大肆挥霍,造成大量巨额税款难以追回的重大损失。
2、体制制度及法律规范的不健全是导致增值税发票犯罪的主要原因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国家管理中的一些体制和制度还不完善,抑制职务犯罪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消减,继而增强了一些意志较薄弱的税务人员的侥幸心理和投机心理,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同时税务机关内部征管、稽查之间缺少良好的协调机制,征收管理手段落后,征管信息传递不畅,再加上一部分税务干部无视操作规程,随意简化工作程序,致使一些规章制度流于形式,最终给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机。
3、思想教育欠缺、纳税意识不强是导致增值税发票犯罪的主观原因
一方面,一些地方基层税务部门只注重收入任务的完成,而忽视政治思想教育,一部分税务干部受社会上不良风气的影响,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在“糖衣炮弹”面前吃了败仗,堕落成为增值税发票犯罪的帮凶。另一方面,一些企业和个人没有形成正确的纳税意识和规范的依法纳税行为。就个人而言,“购货者不要发票,要发票者不购货”现象的普遍存在,无形中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了温床。而对于企业来说,企业困难了就打税的主意,公司资金周转不畅也打税的主意,税仿佛成了一块“唐僧肉”,成为一些单位和个人“猎”财的首选目标。
4、权力介入与地方保护是导致增值税发票犯罪久打不绝的关键原因
增值税发票犯罪案件久打不绝,并不断升级的关键原因是地方保护及一些腐败分子充当“保护伞”。有的地方的一些部门、单位从局部利益出发,没有完全杜绝地方保护主义,把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骗税的企业作为地方财政增收的财源,甚至有些政府工作人员把骗税作为个人大发横财的手段。腐败保护犯罪,犯罪助长腐败,互相作用,互相影响。近几年来,涉及增值税发票犯罪的大要案已经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二)、相应对策
加强思想教育,加大税收宣传力度,提高全民纳税意识。
一方面,通过深化税务执法队伍教育,强化基础预防,提高税务干部拒腐防变能力,打造一支高素质、高水平的专业化征税队伍。另一方面,进一步加大税收宣传的力度,加强税收知识的普及,提高和培养全民族的纳税意识,使税收观念深入人心,使纳税成为公民的自觉行为,形成依法纳税光荣的社会风尚。
建立健全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不断充实和完善刑事立法。在体制上,对容易发生问题的岗位、环节在管理制度上进行修改完善,建立专用发票的管理使用法规,增设对屡教不改的单位停供专用发票和对使用专用发票者要事先交纳保证金,发生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等方面的规定。同时,强化税收征收管理和监督,不断完善税收管理机构,改进税收征管制度,充分发挥计算机在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的作用,建立一套科学化、规范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体系。在立法上,可考虑补充规定伪造发票专用章,财务印章,发票监制章为犯罪行为,补充设定非法取得专用发票而报销使用、非法所得数额较大并占为己有的行为为犯罪;补充规定开设地下工厂或集团进行专用发票犯罪,属从重打击对象,可考虑对专用发票犯罪除了处以刑罚外,并规定没收非法所得,收缴犯罪工具、处以罚金,剥夺直接责任人员的特定职务资格等处罚。
要加强部门配合,实施综合防范。防范和打击专用发票犯罪不是一件简单的事,任何一个部门或环节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而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综合防范。税务部门既要加强与公检法等部门的配合,建立起强有力的税收司法保卫体系,为国家组织收入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又要树立“全国一盘棋”的思想,完善地区间协作规定,联手打击增值税发票犯罪。此外,税务部门还要加强与新闻媒介的沟通联系,对一些涉及面广、危害大、有影响的重特大案件,及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向社会曝光,教育人民群众,震慑犯罪分子。
摒除地方保护主义,加大打击力度。税务部门应当认清“打击”与“保护”的辩证关系,放弃单纯的保护税源观念,将构成犯罪的案件,一律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应加大打击力度,集中力量,重点打击团伙、集团犯罪和以伪造、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常业牟取暴利等犯罪,对犯罪分子严惩不贷,达到震慑犯罪的作用。

山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山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2002年12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准确、及时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加快本省信息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依法设立或者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组织机构(以下统称组织机构),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并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第四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是全国统一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和组织机构信息的载体。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分正本和副本,副本包括纸质副本和电子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 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登记、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相应组织机构代码码段分配给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县以上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和事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的赋予工作。
  第七条 组织机构应当在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25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到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组织机构提交的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机构类型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变更证明材料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必须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手续,并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有关部门发布的组织机构终止公告,及时注销其组织机构代码。
  组织机构代码一经注销,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在新闻媒体上公告声明作废,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补领新证书。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损坏的,组织机构可以持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换领新证书。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组织机构应当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持代码证书及有关资料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的身份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有效期与身份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相同。
  组织机构应当自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应当在有关表格上设置组织机构代码一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代码信息。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办理下列事项时,有关部门应当查验代码证书:
  (一)事业单位年检及机构编制调整;
  (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工商企业年检;
  (三)开设银行账户、申请贷款;
  (四)税务登记、变更及购买税务发票;
  (五)统计报表;(六)社会保障及社会保险;
  (七)申领车辆牌照及车辆年检、刻制公章;
  (八)国有资产登记、评估;
  (九)海关进出口业务;
  (十)收费许可证;
  (十一)企业标准备案、质量认证、商品条码注册、申领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及计量检定报告;
  (十二)要求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办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事项时,不能提供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有关部门应当要求其先行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出租、出借、冒用、转让、伪造、变造、买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不得使用失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期限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年度审验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换证手续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组织机构或者个人出租、出借、冒用、转让、伪造、变造、买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代码管理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二条 有营业执照、有一定规模、有固定生产或者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