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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及法律助理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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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及法律助理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及法律助理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10月10日)
深府法顾〔2003〕38号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政府法律顾问和法律助理的管理,促进市政府依法行政,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我室制定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及法律助理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印发,请周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及法律助理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政府法律顾问及法律助理的管理,促进市政府依法行政,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聘请法律顾问以及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聘请(聘用)法律顾问、法律助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法律顾问是指市政府根据处理政府法律事务的需要,从境内外聘请的、为市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专家或法律专业人士,以及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工作需要而聘请(聘用)的法律专业人士。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聘请(聘用)的法律顾问包括专职法律顾问和兼职法律顾问。
   本办法所称法律助理是指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工作需要聘用的协助处理法律事务的人员。
   第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在开展具体工作中应当遵循勤勉、敬业、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职责如下:
   (一)为市政府的立法项目、市政府及其所属机构和区政府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等非讼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二)就涉及市政府及其所属机构和区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三)经市政府指派,以政府法律顾问身份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协调,反映民意和社会实情,并提出相关的法律意见;
   (四)出席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召集的政府法律顾问会议并提供相关法律意见;
   (五)受托办理其他政府法律、行政事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聘请(聘用)的法律顾问,除履行上述工作职责和任务外,还应根据工作需要向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提供市政府所属机构和区政府的法律事务信息,协助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办理其他有关法律事务。
   第六条 法律助理的主要工作职责如下:
   (一)协助办理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的日常法律事务及相关的行政事务,参与有关事项的讨论并提供建议;
   (二)办理或协助办理有关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讼法律事务;
   (三)办理或协助办理委托单位交办的其他事务。
   法律助理不单独承办应由政府法律顾问办理的业务,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委托单位推荐或委托代理者除外。
   法律助理的具体工作职责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在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
第二章 聘 用
   第七条 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在所从事的律师、司法、仲裁、法律教学、法学研究等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或属于本专业领域公认的杰出人士。
   第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的兼职法律顾问,由法律顾问室从市政府所属各部门、事业单位和各区政府机关法律专业人士中聘任。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的专职法律顾问,应由具有国家承认法学硕士以上学位或具有律师或国家法律职业资格、专业能力较强、有一定法制工作经验的法律专业人士担任。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工作情况需要,对满足上述条件的、表现突出的在聘法律助理,可转聘为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专职法律顾问。
   第九条 法律助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国家承认的高等院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
   (二)首次聘用时,年龄在22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有特殊需要的,经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主任同意,可不受上述年龄限制;
   (三)自愿专职从事法律及相关的行政事务辅助工作;
   (四)遵守宪法、法律,思想品德端正,廉洁奉公,事业心强;
   (五)身体健康。
   第十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请,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从各法律行业中挑选出合适人选,报市政府审定确认。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上报人选时,应提供备选人员的详细资料并出具推荐理由。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政府向法律顾问颁发聘书;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应将聘请情况向市人事、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兼职法律顾问的聘请,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秘书处结合实际工作情况需要,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人选,经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主任批准后颁发聘书并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秘书处负责向市人事、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实际工作情况需要,聘用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拟订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聘用计划,并报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主任批准;
   (二)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秘书处根据聘用计划分别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及第九条规定,面向社会公开聘用或根据法学硕士、博士研究生导师或其他知名专家推荐聘用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推荐人应提供书面推荐材料,介绍被推荐人的政治表现、专业特长、专业能力,经市政府法律顾问室面试考核后确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遵循公开竞争、择优录取原则确定拟录用人员;
   (三)在确定聘用人员后,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秘书处按有关规定核定其工作报酬,并与之签订《聘用合同》,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市人事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聘用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应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应明确规定聘用期限、聘用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聘用合同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聘用合同内容不得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期与本届政府任期一致。特殊情况下,市政府可以提前解聘。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一般为一年一聘,期满可续聘。特殊情况下,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可以提前解聘。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助理的聘用期限一般为三年,期满可以续聘。聘用单位根据需要,可与本人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合格的继续聘用,不合格即予解聘。试用期不计算在聘用期限内。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兼职法律顾问的工作报酬包括固定报酬和个案报酬。固定报酬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酌情确定;个案报酬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参照社会同类事务收费标准,结合委托事项情况与兼职法律顾问协商确定。但为市政府及其领导决策办理法律事务和提供法律意见的不支付报酬。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的工作报酬由聘用单位根据聘用人员的能力和承担的任务,参照在编人员的工资标准酌定,并在聘用合同中予以确定。
   政府法律顾问、法律助理的工作报酬从法律顾问室经费中支付。
   第十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和法律助理在聘用单位不具有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不占用行政编制,但在办理聘用单位事务时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聘用单位承担。
   除前款规定外,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在聘期间还享有以下工作待遇:
   (一)与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在编人员在工作、培训、获得政治荣誉、物资奖励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二)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办理聘用人员社会保险。投保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和被保险人本人按规定比例支付;
   (三)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参照在编人员有关规定,享受探亲假并核报往返旅费;
   (四)在聘期间因公死亡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应参照在编人员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金;在聘期间病故的,聘用单位可参照在编人员有关规定酌情给予抚慰金。
   第十七条 市政府、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应确保严格遵守约定支付工作报酬,保障工作待遇,并根据工作需要,努力为法律顾问、法律助理提供下列工作条件:
   (一)确保法律顾问、法律助理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确保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办理聘用单位法律事务时能充分调阅相关资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提供法律顾问、法律助理进行现场调研的必要条件。
   第十八条 在聘期间,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聘用单位工作秘密;
   (二)不得散布有损聘用单位声誉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组织;不得参加旨在反对国家、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等活动;
   (三)忠于职守,维护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以法律顾问、法律助理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五)认真、细致、高效完成聘用单位交办的各项事务;
   (六)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利益;
   (七)与聘用单位交办的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自行申请回避;
   (八)依法应履行的其他有关义务。
   除上述义务外,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还应严格遵守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纪律及聘用合同的约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与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签订聘用合同后,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重新签订聘用合同并依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经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与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条 法律顾问、法律助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聘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可以解除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法律助理在试用期内不愿继续担任该项工作的;
   (二)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未按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第四章 组织管理和争议解决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对聘用的法律顾问、法律助理进行监督、管理。市人事局负责对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聘请(聘用)法律顾问、法律助理的工作进行监督。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对受聘法律顾问、法律助理统一制发相应证件,并为法律顾问、法律助理提供开展工作必要的介绍信等委托证明。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和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确定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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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民主法治的几个因素

宏斌云

社会已经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的阶段,各种因素叠加在一起,就更加促进了社会的发展。目前,社会更加注重民主法治建设的进程,其中起作用的因素很多。明显的就有以下几个。

律师的促进作用。司法体制、法制体系的格局改变中,律师制度的建立是一个重大的标志。律师制度作为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必不可少的。而律师的存在本身,就必然促进司法体制、法制体系的发展和完善。由于律师的职业功用的内在要求,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其服务的对象是当事人,其收入来源是当事人,有其特殊的利益诉求,由此决定了要求更加完备的诉讼制度和法律制度。律师是现代诉讼制度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律师的存在也反过来更好地促进了现代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健全。律师制度的建立,推动了外于政府之外的一种力量的产生和发展,这大大推动了民主法治的建设。现在不能设想,如果律师制度取消,将会是怎样的后果。可以说,律师对于民主法治的促进是第一位的。没有律师制度,也就没有了真正意义上的现代诉讼制度、法律制度。

信访的促进作用。由于法律体制还不完善,也由于法律体制解决问题的有限性,还由于社情的状况要求,只是依靠法制本身来解决各种社会民生问题是远远不够的。于是,信访也就顺势产生了。并且,在一定历史时期,信访还将继续存在。其实,如果一个社会完全杜绝了信访现象是不可能的,如果信访现象被完全杜绝了,这个社会就是不正常的。虽然信访让地方政府以及司法机关感到压力巨大,难于处理、化解,但是这种社会力量的客观作用是十分明显的。正是在当今社会有了这些信访的存在,使得地方政府和司法机关不能为所欲为,而在许多事项上有所克制,规范自身行为,更加注重民生问题的解决,更加注重矛盾化解。信访已经成了促进社会民主法治的重要力量。

网络微博的促进作用。一般意义上的网络,对于民主法治的促进作用已经是明显的了。由于网络信息技术的方便快捷,使得社会的意思表达方便快捷,民意表达,民意上传,只是用秒秒来计算的问题。而微薄的出现,更使得这一网络信息技术的方便快捷表现得更加充分明显。看近期的高铁事件、美美事件、宋瓷事件,等等事件,都迅速地在一种社会力量!网络问政,网络参政,网络议政,已成为社会的一个现实。并且,目前的微博问政,微博参政,微博议政,更是成了民众的一种常态。网络微博促进民主法治的作用越来越突出,愈来愈明显。

律师对于民主法治的促进作用是制度上的安排,信访对于民主法治的促进作用是社会上的客观存在,网络微博对于民主法治的促进作用是技术上的结果,力量巨大。但愿在经济建设上取得更大成效的同时,社会的民主法治建设也迎头跟上。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2008年12月26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9年3月27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设立、教育教学活动及管理、扶持和保障。
  第三条 市、区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
  市、区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列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民办教育事业发展。
  市、区 (市)人民政府对为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需求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七条 设立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民办学校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学前教育、小学、初中学校由区 (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中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中等及以下非学历教育学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设立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在其他区(市)设立的,由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民办高等教育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按照最高办学层次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并于审批后十日内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法人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进行登记,并于完成登记手续后五日内将登记情况抄送审批机关。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
  民办学校或者其举办者以办学名义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校舍产权应当登记在学校名下,并向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国有资产、受赠资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分别登记建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审批机关应当制定对民办学校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的监督措施,加强财务风险防范。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办学资金,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聘任专职校长。校长任职年龄可以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七十周岁。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地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民办学校变更有关事项后,应当及时修改学校章程,并报原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信息查询制度,及时向社会提供民办学校设立、变更、终止、办学条件、师资状况、招生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等信息。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依法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
  民办学校招收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应当遵守义务教育招生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实施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招生计划,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民办学校办学能力和生源规模核定,确需变更的,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地址、学校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收费项目和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报审批机关备案。
  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不得发布未经审批机关备案或者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招生简章和广告。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学校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承诺,开齐课程开足课时。除学生自愿转学外,民办学校不得将所招收的学生转由其他组织和个人完成招生时承诺的教育教学内容。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与其他院校合作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应当签订协议,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非学历教育民办学校,不得以合作办学等形式实施学历教育。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对学生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并使用规定的票据。民办学校应当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按月收取费用;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学期或者学年收取费用;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学期或者学年收取费用,学习期限不超过一年的,按培训周期收取费用。民办学校不得向学生和家长收取储备金、抵押金、赞助费等。
  第二十条 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并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费用,执行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学生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核退费用。
  因民办学校虚假宣传或者因学校的违法行为致使教育教学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等原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全部费用。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的,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不动产用于办学,原有不动产过户到民办学校名下,并且不属于买卖、赠与或者交换行为的,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只收取规定的证照工本费。
  公办学校闲置的教育教学设施经批准后,可以出租或转让给民办学校用于办学。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在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环境保护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政策待遇。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业务培训、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以及申请科研项目等方面,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依法享有同等权利。
  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依法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民办学校教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事代理等制度,促进教师的合理流动。
  第二十五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的教师培训纳入教师培训规划。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建立教师培训制度,鼓励和支持教师参加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学术交流和社会实践。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评选先进、医疗保险、助学贷款、乘车优惠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在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按照规定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类学生同等标准的免除学杂费待遇。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内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维护教职工和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申诉处理制度。对教职工和学生的申诉,民办学校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政府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民办学校实施的检查应当联合进行;不能联合进行的,应当实现信息共享,简化检查内容,避免重复检查。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擅自变更招生计划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违反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