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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施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11:39  浏览:8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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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施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等


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国家民委、民政部、劳动保障部、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全国总工会、团中央、全国妇联
关于印发《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施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7月4日)

体群字[2003]69号


     现将《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施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在国民体质测定工作中遵照执行。



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施行办法

  第一条为推动和规范《国民体质测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施行工作,指导国民科学健身,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提高全民族的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标准》适用于3至69周岁国民个体的形态、机能和身体素质的测试与评定,按年龄分为幼儿、青少年、成年人和老年人4个部分,其中青少年标准为《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第三条施行《标准》坚持科学、规范、安全、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提倡国民在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基础上,定期按照《标准》进行体质测定。 健康状况不适合参加体质测定的可不进行体质测定。

  第五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标准》施行工作。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施行工作。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在全国各级各类学校施行《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工作。
国务院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农业、民族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施行《标准》工作。

  第六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施行《标准》与开展国民体质监测结合进行;扶持建立体质测定站;培训体质测定人员;划拨用于施行《标准》的专项经费;收集并统计分析施行《标准》的信息资料。

  第七条各级国民体质监测中心应当将施行《标准》作为工作职责。体育教学、科研等单位应当做好施行《标准》的科研、培训和指导工作。

  第八条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施行《标准》作为社区建设的内容,全国城市体育先进社区和有条件的社区应当建立体质测定站,发挥居民委员会等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为居民提供体质测定服务。

  第九条县、乡镇应当将施行《标准》作为农村体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与农村医疗卫生工作结合,创造条件建立体质测定站,为农民提供体质测定服务。

  第十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有组织、有制度地开展体质测定工作。

  第十一条体质测定站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培训合格的体质测定人员;

  (二)有符合体质测试项目要求的器材和场地;

  (三)有对伤害事故及时救护的条件;

  (四)有测试数据处理及健身指导的设备和人员。

  第十二条开展体质测定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规范操作,为受试者提供测定结果并给予科学健身指导;保存测定数据和资料;对受试者的测定结果保密。

  第十三条从事营利性体质测定服务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接受其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对体质有特殊要求的部门和单位可将《标准》作为招生、招工、保险等体质考核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标准》施行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标准》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其中青少年部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七条有关部门和地方可参照《标准》制定适用于特定人群或地区的体质测定标准。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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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已经2011年9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白玛赤林
2011年10月25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和维护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事业企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具有西藏自治区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和就业能力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条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等多种形式灵活就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积极的就业政策,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条残疾人联合会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具体负责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业介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收缴等服务工作,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并监督相关单位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民政、教育、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事业、企业单位按照职责,做好残疾人就业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于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每多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残疾人联合会每年按该单位所招用残疾人的年平均工资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用人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或者招工时,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行业(岗位)外,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招用残疾人。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岗位和工种。
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比例计算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足1人的,应当安排1人;安排1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的,按照2名残疾人计算。
第十条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福利企业的资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其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确认。
第十一条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劳动用工、晋级晋职、岗位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方面,应当确保残疾人职工与本单位其他职工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和完善无障碍设施,改善残疾人职工的就业环境。


第三章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自治区、地(市)、县(市、区)分别设立保障金。
自治区财政部门和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制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按年度差额人数缴纳保障金。
保障金计算公式:(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上年度实际安排残疾人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保障金。
第十六条保障金实行分级收缴、分级管理。
自治区、地(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分别负责本级所属部门(含中直部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在自治区、地(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企业保障金的核算、收缴。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每年12月份将在岗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身份证和在机关工作的证明或者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为残疾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凭证等送本级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根据相关材料在核对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确定应缴纳保障金数额后,向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残疾人联合会发出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确定的缴款数额和期限,及时将保障金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财政专户,并由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九条机关、人民团体、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依法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滞纳金应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依法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滞纳金从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第二十条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因经费困难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给予缓缴。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企业因破产进入法定破产程序以及因亏损等原因缴纳保障金有困难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减收或者免收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按规定用途编制保障金年度使用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二条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三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必须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经费预算使用保障金,并接受财政、审计检查和监督,不得贪污、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第四章 就业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作岗位,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停车场、书报亭、公用电话亭、社区服务点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组织和扶持农牧区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相关部门、单位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税费优惠政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和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的贷款,可以酌情给予适当贴息。
金融部门应当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扶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核发营业执照时,对残疾人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并免收证照工本费等费用。
鼓励单位、社会和个人为残疾人就业、扶贫解困捐赠资金和物资,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按照法律规定为残疾人就业开展募捐活动。


第五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就业服务事业,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队伍建设,将残疾人就业服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资格鉴定,并按规定给予培训和鉴定补贴。
第二十九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残疾人就业服务窗口,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就业,并免收残疾人的劳动人事档案委托保管等费用。
第三十条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就业和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接受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上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一条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的需求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等特殊帮助及其他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截留、挪用、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对有关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机关、人民团体、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逾期未缴纳保障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扣缴。
企业、民办非企业逾期不缴纳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查处中国企业品牌调查委员会、中国企业品牌推展委员会擅自评定“中华驰名品牌”行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查处中国企业品牌调查委员会、中国企业品牌推展委员会擅自评定“中华驰名品牌”行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我局接到一些企业的函电,反映你省西安市“中国企业品牌调查委员会”及“中国企业品牌推展委员会”擅自评定“中华驰名品牌”,并向企业收取高额费用。
依法认定驰名商标是法律赋予商标主管机关的职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中国企业品牌调查委员会”及“中国企业品牌推展委员会”擅自评定“中华驰名品牌”,违反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你局立
即进行调查,并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请于7月20日前将处理结果上报我局。
附件:中国企业品牌调查委员会、中国企业品牌推展委员会通知复印件(略)



199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