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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提取和上缴费用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2:50:04  浏览:9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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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提取和上缴费用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提取和上缴费用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保障外商独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农业人口地区的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条 本市农村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下列项目和标准提缴费用:
(一)职工退休养老基金,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8%缴纳;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职工住房补助基金,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25%缴纳;
(四)职工医疗福利费,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4%提取;
(五)财政物价补贴,已开业的企业,在册的城镇户口职工每人每月30元,非城镇户口职工每人每月15元;未开业的企业,在册城镇户口职工每人每月20元,非城镇户口职工每人每月10元;
(六)工会经费,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2%提取。
前款所列费用在企业成本中如实列支。
企业属城镇户口的中方职工本人应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部分,由企业代扣、代缴。

第四条 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住房补助基金等费用,由企业按期向青岛市贸促会缴纳,青岛市贸促会按照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管理范围,按期分类拨付返还;财政物价补贴,由企业按期向当地财政部门缴纳。

第五条 职工医疗福利费,可由企业自行提取,用于职工医疗费用开支。也可根据协议由企业交付当地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用于职工医疗费用开支。

第六条 工会经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规定,由企业按期向本企业工会拨付。

第七条 对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和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属本市农民合同工的,由青岛市贸促会统一拨付企业所在的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退休养老基金由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标准办理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基金可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为
农民就业创造条件。
对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和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属城镇户的,由青岛市贸促会转缴企业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保险。
对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和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属户口不在本市的农民合同工,由青岛市贸促会统一办理保险;当职工劳动合同解除离开本市时,青岛市贸促会负责将其储存的退休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发给本人。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由青岛市贸促会按期拨付给企业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用于兴办集体福利事业和职工住房补助。

第九条 根据本规定提取和上缴的费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和使用,其上级部门审计机关应加强检查、审计和监督。

第十条 企业应按规定期限缴纳有关费用,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费用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按本规定提缴的费用标准如遇调整时,按新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之前,企业按本规定未提缴的费用。须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缴齐。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贸促会与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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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同业拆借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同业拆借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为了严格控制货币信贷总量,加强宏观金融调控,规范金融机构同业拆借行为,坚决制止和纠正金融机构用拆借资金搞固定资产贷款和投资、炒买炒卖房地产和股票、囤积有价证券;超过规定的期限和数量拆入拆出资金;乱收手续费和其它好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参与金融同业拆借等
问题,特作通知如下:
一、同业拆借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严禁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参与。
二、金融机构用于拆出的资金只限于交足准备金,留足5%备付金,归还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严禁占用联行资金和人民银行贷款进行拆借。
三、拆入的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不足和先支后收等临时性资金周转的需要。
四、严禁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严禁用拆入资金搞固定资产投资、购买有价证券、经营或炒买炒卖房地产及向企业投资参股。
五、凡是备付金率低于5%,或有到期人民银行贷款未还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拆出资金。其富余资金必须用于补充备付金或归还人民银行到期贷款,达不到上述要求已经拆出的资金必须在三月底以前清理收回。
六、各金融机构要根据本单位的清偿能力,严格控制拆入资金的数量。专业银行、商业银行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同期各项存款余额的5%;城市信用社拆入资金余额与其自有资本金的比例不得超过2∶1;其它金融机构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凡是已超过的,从文到
之日起,拆入资金的余额只能减少,不能增加,并于今年六月底之前压回到规定之内。
七、严禁金融机构以拆借名义给非金融机构及个人融资和贷款。已经发生的,要立即收回。
八、参加同业拆借双方必须签订拆借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拆借金额、期限、利率、资金用途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拆出方对拆入方的清偿能力、资金用途等应认真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必须拒绝拆出资金。拆入方应如实向拆出方提供有关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同业拆
借的主管机关,负责管理、组织、监督和稽核同业拆借活动。各金融机构要按规定定期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有关同业拆借业务统报表,写明拆借资金的额度期限、利率、资金投向等情况。各地人民银行要加强审查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审查监督办法由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自行制
定。
九、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要把借款方资金拆借情况作为审查的主要内容。对有拆出资金且期限在一个月以上者,不得发放人民银行贷款。
十、承担政策性贷款业务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要对本系统各级行处的同业拆借加强管理,保证政策性贷款资金需要。不能一面拆出资金,一面留下政策性贷款的的资金硬缺口。
十一、同业拆借利息或资金市场的服务费,一律采取转帐结算,不得收取现金。在利息或服务费之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手续费”、“回扣”和“好处费”,已经收取的要逐笔清理,一律作业务收入。
十二、同业拆借的期限由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资金供求情况确定和调整。目前,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向其它金融机构出拆资金,以及四家专业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拆借,期限均为一个月;金融机构向四家专业银行拆出资金的期限最长为四个月。
十三、为了建立统一、开放的资金市场,各家专业银行系统内相互之间的资金拆借,可通过本系统的资金市场办理,也可以通过人民银行牵头的资金市场办理。但跨系统的资金拆借,一律通过人民银行牵头的资金市场办理。
十四、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单位,视情况给予以下处罚:(1)通报批评;(2)责令其停止拆借活动,退还拆借资金;(3)没收非法所得;(4)按照《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5)收回人民银行贷款;(6)对违反纪律的交纪检部门查处,对违法的交司法
部门处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十五、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对本系统,人民银行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对所辖地区金融机构一九九二年同业拆借业务进行一次认真检查,重点检查超量拆借、拆借资金用途、违反规定和在规定之外收取手续费及其它好处的问题,对查出的
问题要及时纠正,并按规定处罚,检查结果于四月底前报人民银行总行。
十六、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和管理办法,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1993年2月11日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6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快自治区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河流、灌区的防洪抗旱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和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加强水利建设的决
定》(新党发〔1997〕16号),制定本实施暂行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地(州、市)、县(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自治区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的补助;重点城市(县)的重要河段的治理、维护;跨地(州、市)河流的治理、维护和
建设的费用由自治区和地(州、市)共同负担。地(州、市)级水利建设基金,除与自治区共同负担重点水利工程项目外,主要用于跨县(市)河流的治理、维护和建设。县(市)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跨县(市)河流和县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维护。
第三条 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来源:
(一)从全区水管单位征收的水费中提取10%;
(二)从自治区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自治区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机动车驾训收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征地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三)自治区有重点防洪任务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其中自治区集中三分之一;
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乌鲁木齐、克拉玛依、库尔勒、阿勒泰、阿克苏、伊宁、和田、塔城、吐鲁番、阿图什、奎屯。
(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筹集用于水利建设的其他各项基金(资金、收费、附加)。
第四条 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与划转办法:
(一)自治区各级水管单位年度征收的水费基数,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比例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逐级集中缴入自治区水利厅开设的过渡性专户;再由自治区水利厅缴入自治区财政厅在国库开设的专户中;
(二)从自治区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按比例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属自治区已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如养路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由自治区财政厅直接划转到专户中;属收费、附加等项目的,如机动车驾训收费、征地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
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分别由自治区交通厅和自治区土地管理局、自治区工商局按规定缴入自治区财政厅在国库开设的专户中;
(三)有重点防洪任务城市,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15%划出的水利建设基金的三分之一,由财政部门逐级缴入自治区财政厅国库开设的专户中;
(四)从其他方面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由财政或有关部门按规定,专项缴入自治区财政厅在国库开设的专户中。
(五)水利建设基金原则上一个季度缴库(户)一次,在季度终了5日内将本季度的基金收入缴入专户,年终清算。有关预算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商水利厅另行规定。
第五条 各地(州、市)、县(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及有关划转办法,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实施暂行办法制定。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范围:
(一)自治区重点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和重点水利工程的维护;
(二)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项目建设与治理项目;
(三)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
(四)节水、增水等先进实用技术的引进推广项目;
(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水利建设基金安排开支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别由自治区和地(州、市)、县(市)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项目拨付资金。其中,用于水利基本建设的,要分别纳入自治区和各地(州、市)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实行先筹集后使用的原则。每年上半年筹集的,下半年安排使用;下半年筹集的,第二年上半年安排使用。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参与水利建设基金项目计划的审定;各级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金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年终,自治区和各地水利部门应按照财政隶属关系,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应按规定
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由财政部门逐级汇总到自治区基本建设总决算。
第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物价、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各地(州、市)、县(市)政府(行署)根据本实施暂行办法制定的具体实施细则,报自治区财政厅、计委、物价局、水利厅备案。
第十三条 本实施暂行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计委、物价局、水利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19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