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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18:52  浏览:9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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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20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为保证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审查工作的质量和完善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我们制定了《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审查员申报名额可根据本地区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的需要自行确定,并于1995年7月底以前将核准的审查员申请书报送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我们。

附: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以下简称审查员)的管理,提高审查员的业务素质,保证发证审查工作的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查员是指劳动部门审查企业取(换)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审查员由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培训、考核及聘任。
第四条 审查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劳动防护产品及其设计、生产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熟悉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能够熟练地按照《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取(换)证企业进行严格的审查;
(三)掌握质量管理、质量保证、质量监督等方面的基础知识和国家的有关标准,在发证审查、劳动防护产品质量日常监督管理和抽封产品样品的工作中,能够严格执行相应标准的规定和要求;
(四)熟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劳动防护产品的标准、质量检验实施细则、生产工艺、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能满足发证审查工作的需要;
(五)严格遵守审查员的工作纪律,对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尽职尽责。
第五条 凡在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及其领导的劳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中,从事劳动防护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或检验工作,符合审查员条件的人员,均可接受聘任。
第六条 申请聘任审查员,应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推荐,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填写审查员申请书(见附件1)并呈报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经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组织的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聘任。
第七条 受聘人员由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颁发《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资格证书》(格式见附件2)。审查员离开劳动部门或相关工作岗位时,由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收回审查员证书。
第八条 审查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及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参与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审查申办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取(换)证条件的工作,并认真完成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下达的有关任务;
(三)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和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汇报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审查和管理情况;
(四)对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违法乱纪现象或行为,有权批评,并责令改正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审查员应认真学习劳动防护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知识,不断提高业务能力,每三年接受一次业务培训。
第十条 审查员不得参与发证的劳动防护产品的科研、生产与经营活动,不得进行有损公正性的有偿咨询。
第十一条 审查员须妥善保管受审企业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方面的技术资料,不得遗失和泄密。
第十二条 审查员须遵守《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
第十三条 凡在企业取(换)证条件审查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贡献突出的,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应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四条 凡查实在企业取(换)证条件审查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有权解除对其的聘任并收回审查员证书;情节严重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审查申办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取(换)证条件时,须有三名以上审查员参加并持证入厂。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审查员的管理,保持审查员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申请书(略)
2.劳动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资格证书(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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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瑞典国家技术发展局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瑞典国家技术发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瑞典国家技术发展局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10月15日 生效日期1981年10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瑞典国家技术发展局(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两国政府关于工业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进一步加强两国科学技术合作,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议定书的宗旨是为科学技术合作提供广泛和直接的机会,指导这种合作的具体执行,从而促进两国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两国科学家、研究人员、研究机构和公司的友好往来。

  第二条 双方在互惠的基础上,同意可按照下列方式或其它方式进行合作:
  一、互派科学技术代表团;
  二、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文献;
  三、对共同感兴趣的课题进行合作研究;
  四、互派科学家、研究人员和专家;
  五、举办共同感兴趣的科技讨论会或座谈会。

  第三条
  一、根据各自机构或负责具体执行项目单位的情况和财政的可能性,以及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双方表示愿促进第二条所述共同感兴趣的科技合作。
  二、为实施本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同意成立联合小组,负责检查和讨论正在执行的合作项目以及商定或建议新的合作项目。联合小组定期向中、瑞政府间工业和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报告,并在混委会会议期间进行会晤。根据需要联合小组成员可单独进行会晤。
  三、每方在联合小组会晤两个月前向对方提交合作项目的建议,以供对方考虑。
  四、在联合小组休会期间,双方可通过信件和外交途径提出补充和修改项目。派出方需在两个月前向接待方提供项目的详细情况和具体要求,只有在接待方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四条
  一、双方同意合作应以互利为目的的原则。
  二、双方原则上同意,派遣方承担派出人员的国际旅费,接待方承担上述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费,并尽量协助安排意外疾病、事故时的医疗事宜。
  三、有关合作研究项目的具体费用,应在制订该项目执行计划时另行商定。
  四、双方将尽最大努力就执行本议定书规定的合作活动向对方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有关人员、设备出入境的便利。

  第五条 为更有效地执行本议定书,双方将委托各自使馆的有关官员负责同对方联系。

  第六条 本议定书签字后,经中、瑞政府间工业和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正式通过之日起生效。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废止和延长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瑞典政府关于工业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相同。本议定书的失效,不影响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双方直接有关部门所签合同的执行。
  经双方同意后,本议定书可随时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十月十五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议定书自一九八一年十月十五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瑞典国家技术
  科学技术委员会代表            发展局代表
    陈  冰              西格瓦德·汤姆纳
    (签字)                (签字)



西藏自治区卷烟防伪喷码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0号


  《西藏自治区卷烟防伪喷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卷烟防伪喷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卷烟市场秩序,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卷烟防伪喷码是指在卷烟(件、条、包)的外包装上喷印有藏、汉文及数字的标识。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卷烟(国产卷烟、进口卷烟、雪茄烟)都应当标有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加注的卷烟防伪喷码标识。
  第四条 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卷烟防伪喷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各地(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卷烟防伪喷码,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卷烟防伪喷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卷烟防伪喷码工作。
  第六条 卷烟防伪喷码标识由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计,并送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案。
  第七条 卷烟防伪喷码所需经费,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不得向销售卷烟的企业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向销售卷烟的企业和个人收取费用的,企业和个人有权拒绝,并可以向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举报。
  第八条 消费者有权通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媒体上公布的防伪查询电话对卷烟的真伪进行查询。
  消费者有权要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有防伪喷码标识的卷烟进行真伪鉴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和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销售的卷烟必须标有防伪喷码标识。
  禁止非法印制、销售、使用卷烟防伪喷码标识。
  第十条 单位和公民有权对未经烟草专卖许可或者未经防伪喷码的卷烟销售、运输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协助查处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并负责对其保密。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假冒防伪喷码标识的卷烟或者跨地区销售的卷烟提供运输、仓储服务。
  第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所销售的卷烟不得超越卷烟防伪喷码标识所标明的销售地区。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并有权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卷烟和其他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实行登记保存。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文明执法;
  (二)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国家烟草专卖局颁发的检查证;
  (三)实施登记保存时,应当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告知当事人实施登记保存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登记保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应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其卷烟或者涉嫌的非法财物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保存后,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或者自公告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后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登记保存的卷烟连同涉案物资予以没收。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卷烟防伪喷码标识的卷烟,应交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烟草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摆放、出售未标有卷烟防伪喷码标识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卷烟;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非法印制、销售卷烟防伪喷码标识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印制、销售的卷烟防伪喷码标识和违法所得及用于印制、销售卷烟防伪喷码标识的工具、设备和其他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使用卷烟防伪喷码标识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为假冒卷烟防伪喷码标识的卷烟或者跨地区销售卷烟提供运输、仓储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或者超越专卖地域范围销售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