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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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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02年)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6号)

现发布《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周小川
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管理,明确期货交易所的职权和责任,维护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交易所。
第三条 期货交易所指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能,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
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划分为均等份额,由会员出资认缴。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交易所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
第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交易规则草案;
(三)期货交易所的经营计划;
(四)拟加入本交易所的会员名单;
(五)理事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及简历;
(六)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简历;
(七)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及情况说明;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七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标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除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职能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能:
(一)制定并实施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二)发布市场信息;
(三)监管会员期货业务,查处会员违规行为;
(四)监管指定交割仓库的期货业务;
(五)监督结算银行与本所有关的期货结算业务。
第九条 期货交易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和职能;
(二)名称、住所和营业场所;
(三)注册资本及其构成;
(四)营业期限;
(五)会员资格及其管理办法;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对会员的纪律处分;
(八)会员大会、理事会等组织机构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九)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十)基本业务规则;
(十一)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
(十二)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制度;
(十三)变更、终止的条件、程序及清算办法;
(十四)章程修改程序;
(十五)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期货交易、交割和结算制度;
(二)经纪和自营业务规则;
(三)风险控制制度和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理程序;
(四)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度;
(五)标准仓单的生成、流转、管理以及注销等规则;
(六)期货交易信息的发布办法;
(七)违规、违约行为及其处理办法;
(八)交易纠纷的处理方式;
(九)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或者联网交易等,由中国证监会审批。
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期货交易所分立的,其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第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以及下列变更事项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期货交易场所。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因《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合并或者分立而终止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公告。
期货交易所终止,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是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会员组成。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
(二)选举和更换会员理事;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和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五)审议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使用情况;
(六)决定增加或者减少期货交易所注册资本;
(七)决定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事项;
(八)决定期货交易所理事会提交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一般情况下每年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会员理事不足期货交易所章程所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会员联名提议时;
(三)理事会认为必要时。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长主持。理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者其他理事主持。召开会员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各会员。临时会员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参加方为有效。会员大会应当对表决事项制作会议纪要,由出席会议的理事签名。
会员大会结束后10日内,期货交易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会员大会,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选举理事长、副理事长;
(三)通过对理事会成员的不信任案,并提请有关机构审议批准;
(四)拟定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五)审议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六)审议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七)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八)决定会员的接纳;
(九)决定对违规会员的处罚;
(十)决定期货交易所的变更事项;
(十一)审定根据交易规则制定的细则和办法;
(十二)审定风险准备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
(十三)审定总经理提出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十四)监督总经理组织实施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十五)监督期货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期货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
(十六)组织期货交易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工作,决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和变更事项;
(十七)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和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前款有关职权,理事会可以授予专门委员会或者总经理行使。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由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组成;其中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中国证监会委派。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至2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理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
第二十三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员大会、理事会会议和理事会日常工作;
(二)组织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三)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理事会报告。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者理事代其履行职权。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1次。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理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一)中国证监会提议;
(二)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名提议;
(三)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情形。
理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理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为有效,其决议须经全体理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理事会会议结束后10日内,理事会应当将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每位理事只能接受一位理事的授权。
理事会应当对会议表决事项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监察、交易、交割、会员资格审查、调解、财务、技术等专门委员会,其职责由理事会确定,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总经理是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是当然理事。
第二十九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会员大会、理事会通过的制度和决议;
(二)主持期货交易所的日常工作;
(三)根据章程和交易规则拟定有关细则和办法;
(四)拟定并实施经批准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五)拟定期货交易所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六)拟定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
(七)拟定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变更事项的方案;
(八)决定期货交易所机构设置方案,聘任和解聘工作人员;
(九)决定期货交易所员工的工资和奖惩;
(十)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或者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 期货交易所中层管理人员的任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章 对会员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接纳的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并具有良好的资信。
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会员资格的取得条件和程序;
(二)会员资格的变更条件和程序;
(三)对会员的监督管理;
(四)会员违规、违约行为处理办法;
(五)其他需要在会员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会员大会,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期货交易;
(三)使用期货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四)按规定转让会员资格;
(五)联名提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六)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七)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期货交易所的章程、业务规则及有关决定;
(三)按规定交纳各种费用;
(四)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的决议;
(五)接受期货交易所监督管理;
(六)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席位管理规则。会员不得将席位全部或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第三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遵守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中国证监会。
期货交易所行使监管职权时,可以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及其细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会员进行调查取证,会员应当配合。
第三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交易、结算业务的需要,设立特别会员。特别会员的种类、资格条件以及权利、义务由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
第五章 基本业务规则
第三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保证金,用于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其指定的结算银行开立专用结算帐户,专户存储保证金,不得挪用。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保证金管理制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向会员收取保证金的比例和形式;
(二)专用结算帐户中会员保证金的最低余额;
(三)当会员保证金余额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最低余额时的处置方法。
第四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手续费收入的2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必须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交易所业务规模、发展计划以及潜在的风险决定风险准备金的规模。
第四十一条 期货交易实行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第四十二条 期货交易实行投资者交易编码制度。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和投资者必须遵守一户一码制度,不得混码交易。
第四十三条 期货交易实行套期保值头寸审批制度和投机头寸限仓制度。
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或者投资者申请套期保值头寸的,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提交经营范围和经营业绩资料、现货购销合同等,由期货交易所审核后确定其套期保值头寸;投资者申请套期保值头寸的,由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对其提交材料审核后报期货交易所审核。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和投资者在非交割月份和交割月份持有的投机头寸,分别制定最大持仓限制标准。
第四十四条 期货交易实行大户报告制度。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第四十五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投资者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期货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或者投资者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开新仓;
(四)提高保证金比例;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期货交易所按业务规则规定的程序采取前款第(四)、(五)、(六)项措施,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或者投资者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方式通知会员或者投资者,并列明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根据。
第四十六条 当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时,期货交易所可以采用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比例及按一定原则减仓等措施化解风险。
第四十七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期货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期货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中规定的其他情况。
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必须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适当方式发布下列信息:
(一)即时行情;
(二)持仓量、成交量排名情况;
(三)标准仓单数量和可用库容情况;
(四)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就其市场内的交易情况编制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公布。
第五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对违反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行为制定查处办法,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期货交易所对其会员或者投资者与期货业务有关的违规行为,应当在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查处;超出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交易规则的实施细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的理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中兼职。
期货交易所的非会员理事和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期货交易所会员单位及其他与期货交易有关的营利性单位兼职。
第五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诚实信用,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不得从期货交易所的会员、期货投资者处谋取利益,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期货交易。
第五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每一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提交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二)每一季度结束后15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30日内提交有关经营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情况的季度和年度工作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五十七条 遇有重大事项,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发现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二)期货交易所涉及占其净资产10%以上或者对其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的诉讼;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可以决定采取延迟开市、暂停交易等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五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期货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提示。
第六十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向期货交易所派驻督察员。督察员应当依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督察员履行职责,期货交易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交纳期货市场监管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业务规则指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31日发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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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21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四章 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管理
第五章 财会人员
第六章 财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集体财务管理,巩固壮大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 村集体财务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民主管理、勤俭办事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加强财务监督。

第四条 村集体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制定财务计划;进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管好用好集体资金和资产;指导、监督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做好收益分配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经管理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管理村集体财务的具体执行机构,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村集体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制定村集体财务管理制度;
(三)对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村集体财务审计监督;
(五)管理村有乡存的资金;
(六)受财政部门的委托对村财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职称评定和任职资格审查;
(七)检查纠正违反村集体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问题;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村集体财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审计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村集体财务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年编制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固定资产购置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等。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编制财务计划,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坚持因地制宜、统筹安排、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
第十一条 财务计划应当经乡农经管理机构审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
年度财务计划需要作部分变更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村实际情况组织收入。其资金来源主要有:

(一)原有积累;
(二)提留收入;
(三)发包收入;
(四)直接经营收入;
(五)资产、设施租赁收入;
(六)对内、对外投资的利润收入;
(七)国家征用土地的补偿收入;
(八)变卖集体财产收入;
(九)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的以资代劳收入;
(十)国家有关单位拨入的资金;
(十一)借入资金;
(十二)外来投资;
(十三)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务应当实行帐、款分管;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支现金;非出纳人员不得保管现金。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各项收款必须由财会人员经办,并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不得使用白条收款,严禁无据收款。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资金可以在自愿的原则下实行村有乡存,由乡农经管理机构代管,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代管资金。乡农经管理机构对代管的资金可以在金融机构专户储存,并保证及时支付。村留有一定数额的备用现金,其
数额由乡农经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各村实际情况确定。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其暂时闲置的资金,也可以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加入乡、村农村合作基金会,用于内部融通,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各项开支由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按制度审批。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支出现金,应当取得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手续不完备的开支,不得付款。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存入银行款项的帐目管理。支票、存折和印鉴应当由会计员、出纳员分别保管。会计员应当定期与开户银行核对帐目,出纳员按月填写现金、存款交接单。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资金、有价证券应当详细记载并纳入会计帐内核算,由出纳员保管或者委托银行代管,其他人员不得存放。
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决定,任何人员不得擅自用村集体所有的资金、有价证券为个人或者外单位担保、抵押。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各种应付款项应当按期支付;对各种欠款应当按期收回,逾期欠款有合同约定的,从合同约定,无合同约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收取资金占用费。对无法收回的欠款,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经乡农经管理机构审
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后,进行帐务处理。

第四章 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大牲畜、林木、农业基本建设设施及其他劳动资料、文化设施、公益福利设施,单位价值三百元以上、使用期限一年以上的为固定资产。主要生产工具和设备,单位价值虽然低于上述规定的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
以上的,也可列为固定资产。
村集体所有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为产品物资。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哄抢、破坏、侵吞、私分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村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
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决定,任何人员不得擅自用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为个人或者外单位担保、抵押。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应当折旧的按规定提取折旧费,提取的折旧费用于固定资产的购建更新。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的变卖和报废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乡农经管理机构审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登记、保管制度,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保障集体财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章 财会人员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会计员、出纳员,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保管员。会计员、出纳员不得相互兼职。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在本村或者本集体经济组织担任财会人员;个别人口少的行政村需由主要负责人担任财会人员时,必
须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会人员,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的农经管理机构的管理、培训和考核,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主管会计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经乡农经管理机构考核、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参加本村与财务有关的会议;管理本村资金筹集、使用和资产保管;指导监督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
第三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会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依法办理会计事务,抵制侵犯集体和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拒绝办理违反财经制度的收支,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违反财经制度的问题;不得超越职权,不得谋取私利,不得违反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财会人员履行职责,保证财会人员依法行使权力。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财会人员。
第三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帐目和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对财务会计档案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选举关心集体、办事公道、懂得财会业务的人员组成,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
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民主理财小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负责,接受乡农经管理机构的指导。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民主理财小组对财务管理的监督,为他们履行职责提供方便,不得妨碍、阻挠民主理财小组执行职务。
第三十四条 民主理财小组的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务活动;
(二)听取和反映群众对村集体财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审查各项收支并否决不合理的开支;
(四)协助农经管理机构对村集体财务进行审计;
(五)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务应当公开,收支帐目至少每半年逐笔张榜公布一次,涉及向农户收费、罚款的项目,应当分户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村集体财务的审计工作,由农经管理机构负责。乡农经管理机构对所辖村的财务每年至少审计一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进行抽查审计;专项审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
第三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时,民主理财小组协助乡农经管理机构对离任人员经办的财务工作进行审计。财会人员离任时,应当在民主理财小组的监督下办清交接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农经管理机构对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未编制财务计划或者编制财务计划及财务计划的变更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二)银行存款支票、存折和印鉴没有由会计员、出纳员分别保管,未按时核对帐目或者未按月填写现金、存款交接单的;
(三)未按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或者折旧费未用于固定资产的购建更新的;
(四)对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的安全、完整无保障措施的;
(五)未能及时支付代管资金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未执行帐、款分管制度或者非出纳人员保管现金的;
(二)未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或者白条收款、无据收款的;
(三)未按制度规定批准开支的;
(四)违反有价证券核算、保管规定的;
(五)对无法收回的欠款擅自进行帐务处理的;
(六)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的变卖和报废处理,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七)会计员、出纳员相互兼职的,或者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担任本村本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的,或者个别人口少的行政村主要负责人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担任财会人员的;
(八)主管会计的任免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九)未建立会计帐目的;
(十)未按规定公布财务收支帐目的;
(十一)对侵犯集体和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未进行抵制的;
(十二)妨碍、阻挠民主理财小组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款私存、设小金库、坐支现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支出现金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侵占、挪用代管资金;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归还,并责令其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责任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处以担保、抵押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员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打击报复财会人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村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财会人员挪用公款、侵占集体财物的,应当限期归还;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1日

阜新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阜新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3月18日阜新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齐继慧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阜新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进一步改善生态环境,根据《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封山禁牧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林地和水土保持治理区,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宜林荒山荒地和退耕还林地。
  第四条 封山禁牧坚持实行林、畜、水统筹规划,属地管理的原则,做到以封山为主,封山、育林、管护相结合,促进全市生态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畜牧、水利、财政、农业、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封山禁牧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要成立护林专业队,设立专(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的职责范围、报酬补贴、失职责任等相关事宜由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封山禁牧边界四至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封山禁牧区边界四至设置必要的护栏等管护设施或者明显标志,并注明禁牧边界四至。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封山禁牧范围内放牧。
  第八条 封山禁牧应当建立和完善下列责任制:
  (一)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封山禁牧区,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封禁。国有企事业单位无力封禁的,可以与集体和个人签订合同,进行封山禁牧管护;
  (二)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封山禁牧区,由乡(镇)、村负责封禁;
  (三)个人自留山、承包山,规划确定为封山禁牧的,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由个人自封自禁、联户封禁或者由乡(镇)、村统一管护,其权属不变。
  第九条 林权所有者要做好所承包林地的封山禁牧工作,有权举报封山禁牧违法行为,并要求相关部门给予认真查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进入林地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在林地内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限期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志、护栏等管护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及不恢复设施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禁牧区内草场上放牧、采挖植物或者破坏草场植被的,按照《草原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治理区放牧,按照《水土保持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封山禁牧区边界四至设置标志和必要的护栏等管护设施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从事封山禁牧管理的工作人员,对林地放牧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基层单位订立封山禁牧公约。
  第十七条 在封山禁牧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封山禁牧具体办法和措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阜新市封山禁牧暂行办法》(政府令第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