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08:28  浏览:8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3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死亡而消失。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依法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归侨、侨眷身份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确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负有统筹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保障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的权利。
归侨、侨眷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第五条 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华侨中的科技、管理人才要求回本省定居工作的,由人事部门根据其专业特长妥善安置;已安置在企业、事业单位符合评聘技术职务条件的,应当及时评定职务任职资格,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聘任单位对其住房给予优先安排。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二年内获准再回本省定居的,由原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其出境前的工龄和入境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较多的市、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及其所从事的合法的社会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保护。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企业,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经济效益好的项目,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非银行金融组织应当扶持其发展。
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归侨、侨眷利用外资兴办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解决其直系亲属的城镇户口。
第九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滩涂或者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并给予优惠。
第十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并依法保护。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所兴办项目的用途、命名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和非法拆迁。
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事先征得产权人的同意,按照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愿意继续租赁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出租人有权解除租
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违反租赁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国家建设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产权人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产权人要产权的,拆迁人可以用相应建筑面积的房屋与产权人进行产权调换;产权人不要产权要求安置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安置外,再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后提高一成予以补偿,拆迁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其补偿额应当高于上述标准。

产权人既不要产权又不要求安置的,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因乡村统一规划建设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应当按不低于原建筑面积给予安排住房。原宅基地面积较大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二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就业,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下列照顾:
(一)报考全日制大专院校、中专学校,总分低于提档分数线十分以内的,可以提交学校审查录取;
(二)报考电大、夜大、函大和高中、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总分低于录取分数线十分以内的,予以照顾录取;
(三)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的,给予增加十分的照顾,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四)在高等学校毕业分配中,父母或者配偶在国内的,在服从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尽可能分配到父母或者配偶所在地区工作;父母不在国内的,如本人有合理要求,也可以根据情况在分配地区上予以照顾。
曾被评为市、地级以上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和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的侨眷,其子女升学、就业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派出国留学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手续。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所在单位不得强令其辞职或者退学。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可以保留公职一年;属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
,可以保留学籍一年。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受有关待遇。
银行对侨汇应当及时解付,不得积压或者挪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归侨、侨眷强迫借贷,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侨汇。
第十六条 鼓励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住宅。凡在城镇用侨汇购建住宅的,按照有关规定解决其直系亲属的城镇户口。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在继承、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以及处分境外的财产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归侨、侨眷将国外亲友赠与的知识产权转让于省内企业、事业单位或者许可其使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转让、许可使用费。其中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及商业秘密等投资兴办企业的,按照所占投资比例分取红利。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往来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通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归侨、侨眷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因私出境,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在接到归侨、侨眷的出境申请后,应当在三十天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前款规定期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审批。
归侨、侨眷在境外的亲属去世后,要求回原籍安葬的,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归侨、侨眷出国探亲访友,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时,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出具的身份证明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意见,免交亲友的邀请信和邀请人在前往国的居住证明。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假期安排,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制和其他类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待遇,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有权出境定居。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的离职费。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住房分配、宅基地安排、土地承包和生产经营项目承包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优先安排,适当照顾。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贫困归侨、侨眷脱贫纳入当地扶贫规划,在政策、资金、科技、信息等方面给予帮助,为其脱贫致富创造条件。
因丧失劳动能力、鳏寡孤独、病灾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原所在单位给予救济。对符合条件需进住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安排;属农村人口的,由农村集体办理五保供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对下岗的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优先推荐介绍其再就业;对破产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并优先推荐介绍其再就业。
第二十五条 1978年底以前回国,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工作的退休归侨,其退休金与原工资的差额,由所在单位补足。
在国有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的退休归侨职工退休金的发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归侨、侨眷在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发展同各国政府和人民的友好与合作交流,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及商品出口、劳务输出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华侨支援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捐赠行为,华侨捐赠坚持捐赠者自愿、受赠者自用、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华侨索要财物,不得进行劝捐和摊派;对华侨捐赠的财物,不得平调或者挪用。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扶贫救灾,符合国家减免税规定的,经有关部门核准,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待遇。
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对华侨捐赠物资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归侨、侨眷合法组织的财产的;
(二)侵犯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的合法权益的;
(三)侵占或者非法拆迁归侨、侨着住房的;
(四)挪用、冒领、贪污、盗窃侨汇的;
(五)敲诈勒索归侨、侨眷财物的;
(六)侵犯归侨、侨眷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的;
(七)侵犯归侨、侨眷其他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人不得压制或者阻挠。
对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行为的控告、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对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眷属。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死亡而消失。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依法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归侨、侨眷身份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确定。”
二、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华侨中的科技、管理人才要求回本省定居工作的,由人事部门根据其专业特长妥善安置;已安置在企业、事业单位符合评聘技术职务条件的,应当及时评定职务任职资格,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聘任单位对其住房给予优先安排。”
三、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企业,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经济效益好的项目,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非银行金融组织应当扶持其发展。”
第八条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归侨、侨眷利用外资兴办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解决其直系亲属的城镇户口。”
四、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事先征得产权人的同意,按照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愿意继续租赁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征得出租人的同意。

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违反租赁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产权人要产权的,拆迁人可用相应建筑面积的房屋与产权人进行产权调换;产权人不要产权要求安置的,除按前款规定安置外,再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后提高一成予以补偿,拆迁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其
补偿额应当高于上述标准。产权人既不要产权又不要求安置的,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因乡村统一规划建设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应当按不低于原建筑面积给予安排住房。原宅基地面积较大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五、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删去第三款,修改为:“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手续。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所在单位不得强令其辞职或者退学。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自获准离
境之日起,可以保留公职一年;属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可以保留学籍一年。”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受有关待遇。”
七、第十六条修改为:“鼓励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住宅。凡在城镇用侨汇购建住宅的,按照有关规定解决其直系亲属的城镇户口。”
八、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归侨、侨眷将国外亲友赠与的知识产权转让于省内企业、事业单位或者许可其使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转让、许可使用费。其中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及商业秘密等投资兴办企业的,按所占投资比例分取红利。”
九、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归侨、侨眷在境外的亲属去世后,要求回原籍安葬的,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妥善安排。”
十、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归侨、侨眷出国探亲访友,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时,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出具的身份证明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意见,免交亲友的邀请信和邀请人在前往国的居住证明。”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假期安排,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集体所有制和其他类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待遇,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十一、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贫因归侨、侨眷脱贫纳入当地扶贫规划,在政策、资金、科技、信息等方面给予帮助,为其脱贫致富创造条件。”
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因丧失劳动能力、鳏寡孤独、病灾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原所在单位给予救济。对符合条件需进住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安排;属农村人口的,由农村集体办理五保供养。”
十二、增加四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对下岗的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优先推荐介绍其再就业;对破产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并优先推荐介绍其再就业。”
“第二十五条 1978年底以前回国,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工作的退休归侨,其退休金与原工资的差额,由所在单位补足。
“在国有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的退休归侨职工退休金的发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归侨、侨眷在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发展同各国政府和人民的友好与合作交流,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及商品出口、劳务输出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华侨支援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捐赠行为,华侨捐赠坚持捐赠者自愿、受赠者自用、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华侨索要财物,不得进行劝捐和摊派;对华侨捐赠的财物,不得平调或者挪用。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扶贫救灾,符合国家减免税规定的,经有关部门核准,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待遇。
“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对华侨捐赠物资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删去第三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


王继军 张钧

摘要:市场规制法是市场经济发展所不可或缺的。本文在对当前我国有关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进行考察之后,着重论述了作者所界定的市场规制法三大基本原则,即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保护公平竞争原则以及社会公益原则。
关键词: 市场规制法 基本原则 国家干预适度 保护公平竞争 社会公益


引论

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决不仅仅是市场机制独自运作的结果,只有靠法律保驾护航的市场才能无“悖论”、才能不“失灵”。政府一方面要给予人们最大限度进行经济活动的自由,另一方面又必须以完善的法律制度确保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为此,首要的是制定民商法等架构,保障私人交易制度得以有效运作;而后还必须建构另外一种法律规范体系以弥补民商法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不足①,使民商法的在此的作用得以正常发挥。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在这方面十分相似的立法实践表明,这种法律规范的存在是必要且有效的。美国称之为反托拉斯法;德国称之为反对不正当竞争法、反对限制竞争法;日本称之为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禁止垄断法;英国称之为限制性商业行为法、公平贸易法;欧洲联盟称之为竞争法;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公平交易法。我们称之为市场规制法②。
市场规制法是调整在国家权力直接干预市场,调节市场结构,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的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市场规制法就是调整市场规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们认为,市场规制法是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①,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也必将为进一步研究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提供强有力的支持②。

一、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问题概说

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是该部门法观察问题和处理问题的基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③,是该部门法的灵魂。当前研究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是有其现实意义的。其一,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重新整合④、市场规制法律体系走向完善和成熟的重要标志;其二,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能够弥补市场规制法律规范和条文的缺陷⑤,指导市场规制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全过程以及市场规制法学的教学与研究。
(一)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问题的研究概况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市场规制法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但由于学者们多是从具体的法律制度研究着手,因而在市场规制法基础理论方面的研究就略显不足,专门讨论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文章就更加寥寥。目前,关于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问题,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1、“李说”①,该说认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有四,即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公平合理竞争原则,保护消费者利益原则以及维护市场秩序原则。
2、“杨说”②,该说认为,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是合法原则、中立原则、社会利益原则、安全与效率原则、授权与限制并举原则。
3、“刘、崔说”③,根据该说,各国市场规制法基本都遵寻相同的原则,即保护竞争主体平等竞争地位的原则,促进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保护中小型企业的原则以及保护国家利益的原则。
4、“徐说”④,该说认为,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包括自治(自愿)原则、实质公平原则、整体效率优先原则。
(二)研究概况简析
笔者认为,上述对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表述中,有些是值得商榷的,也有些是可采信的。摘要分析如下:
1、值得商榷者。如“诚实信用原则”、“自治(自愿)原则”有将民法的基本原则错位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之嫌。按照该原则,市场关系中的当事人在进行市场交易活动时必须具有诚实、善意的内心状况,讲求信用、不欺诈对方等,这是对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及与财产有关的人身关系的基本要求,用于市场规制法对市场规制关系的调整似有不当。再如,“中立原则”、“安全与效率原则”、“授权与限制并举原则”等有将非法律原则认定为法律原则之嫌。又如,“保护消费者利益原则”和“保护中小型企业的原则”有将具体法律规范的原则扩大使用之嫌,因为单就上述两原则而言,无一能涵盖市场规制法之全部和整体。还有如,“维护市场秩序”应是市场规制法的一个具体任务,虽然法的原则应该体现法的任务,但二者毕竟不能等同。最后如,“保护国家利益”则是所有法的一般性共同价值目标,并不能确切体现市场规制法的特殊性。作为经济法的下位概念法的市场规制法,也当然具有社会本位的性质,它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绝非同一概念(虽然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大多数情况下其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是相一致的)。
2、可以采信者,如“保障公平合理竞争原则”、“保护竞争主体平等竞争地位的原则”、“促进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社会利益原则”、“整体效率优先原则”等,它们都比较准确地反映了市场规制法的本质特征,体现了市场规制法的任务,因而是可以采信的。

二、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有密切的联系,是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来源①。法律原则也是一种价值观念,体现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②。
任何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的确立都应遵寻一定的标准,市场规制法也不例外,依笔者之见,这些标准应该包括:
1、法律性标准。即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具有法律规范的特性,可以作为执法和司法的依据。
2、抽象性标准。即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归纳和演绎出来的一般的具有抽象性的可以普遍适用的规则,而不是仅顾及那些特殊的、具体的情形和细节。这也就说明了法的基本原则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只作类的调整而不作个别调整,只作高度概括而不作具体规定。
3、表征性标准。即作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要体现该法律部门的基本内容,反映该部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征。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其基本内容的集中体现,也是构建部门法体系的基础。不同的社会关系由不同的法律部门来调整,而不同的社会关系的特质决定了调整该社会关系的法的基本原则的独特性,也是与其它部门法基本原则的区别所在。
4、统率性标准。即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应该统率该部门法的具体制度,是其具体法律制度的渊源,它们是纲与目、源与流的关系。市场规制法各具体法律制度只不过是其基本原则的展开。
此外,作为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不宜过多,否则纷繁复杂的表述只能损害基本原则的权威性,使之在实践运用中难以真正奏效。基于上述标准,笔者认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有三: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保护公平竞争原则以及社会公益原则。

三、市场规制法三大基本原则解读

(一)国家干预适度原则①
1、含义。国家干预适度原则,就是要求国家干预经济生活要从社会公益的角度出发,把握适度、得当②。在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中,“适度”是一个高度抽象的、弹性的标准。“市场失灵”要产生效率损失,国家干预则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挽回这种效率损失。但是,由于国家也是一个有限理性的经济主体,它在干预经济活动挽回一部分效率损失的时候,也可能会导致效率损失。当国家干预能以最低的效率损失挽回最大的效率损失时,就是最佳的、最理想的国家干预,即国家干预的适度。
2、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之解读。③
首先,自亚当·斯密后世界经济理论的发展蕴育了国家干预适度原则的经济理念。斯密时代,市场机制在经济发展中尚未充分发挥作用,因而其经济理论核心是解除对“看不见的手”的禁锢,将国家干预经济的职能限制在极小的范围内。其后,李斯特经济理论充分注意到了国家干预职能的积极作用,但他的国家干预思想实际上主要是贸易保护主义。再后,凯恩斯经济理论强调国家对经济的全面干预,这种极力推崇国家干预优越性的理论在北美和西欧二战后经济恢复中得到各发达国家的认可,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当发达国家经济复苏后,再推行这种政府意志主导的经济政策,就显然不符合资本主义经济自由发展的本质要求了。因此,从70年代开始凯思斯主义遭到了广泛的批评。供给学派正是在抨击凯恩斯主义的浪潮中诞生的,它主张削弱国家干预,重视市场自发调节机制,迎合了回归自由主义的思潮。总之,这种态势体现出一种弹性变化:反对国家干预(亚当·斯密)→宣扬国家干预(李斯特)→鼓吹国家干预(凯恩斯)→削弱国家干预(供给学派)。与之相应,各国经济政策总是围绕着国家干预这根轴心线上下波动,始终在寻找一个最佳的平衡点,试图实现对国家干预经济的适度把握。
其次,十九世纪末以来的社会经济变迁史暗示了国家干预适度原则的形成。国民经济一体化形成以后,客观上要求市场自发调节机制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机制同时发挥作用。然而市场机制发挥作用时可能会出现“市场失灵”,这使得国家必须干预市场机制,维护市场自发调节。因此,从十九世纪末开始,国家干预经济运行已成为时代的必然。民法调节经济活动游刃有余的岁月一去不复返了,国家干预成为经济运行的时代特征。各发达国家调整经济运行的经济法律无一例外地围绕着是削弱国家干预还是加强国家干预而有所不同。从市场规制法来看,因时代不同,国家不同,各国对垄断组织或采用打击、限制或采取扶持、纵容的两手作法;因国家所处的国内、外环境不同,各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与打击方式也有所区别。然而,不论是反垄断立场上的左右摇摆,还是反不正当竞争的大同小异,国家干预经济都必须掌握一定的“度”,“适度”可以促进经济发展,“不适度”(干预过度或干预力度不够)则会影响经济前景,十九世纪末以来的社会经济变迁暗示人们:国家干预是不可避免的事实,而国家干预适度则是经济长盛不衰的秘密。
再次,发达国家的经济立法昭示了国家干预适度原则的成功运用。以市场经济发达的美、德为例,其经济立法的发端都是市场规制法,虽然两国的立法实践轨迹不同,但对国家干预适度的把握均较为得当,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绩效。美国干预市场自发调节的初衷是反对托拉斯,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似乎关注并不很多,或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列入反托拉斯法中调整①,并且其市场规制法的反垄断立场基本上一直未变。德国干预市场自发调节的最早动机是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卡特尔基本采取放任态度,后来甚至转向扶植。二战后才回归世界反垄断的潮流,现在基本形成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并存的立法态势。总之,在发展市场经济的道路上,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从来没有忽视过国家干预的作用,只是干预的出发点和目的因各国国情、所处时代、国际国内环境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最终目标都是试图通过对国家干预适度的把握,以保障市场机制调节功能的充分实现。
(二)保护公平竞争原则
1、含义。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是指,国家要为当事人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和竞争条件,使他们能够在相同的条件和外部环境中参与竞争,促进竞争机制在市场中发挥积极作用。在此原则中,我们对公平竞争加上“保护”之修饰,表明国家在维护市场经济及其竞争秩序中的积极能动作用,表明市场规制法所保护的公平竞争决不是法对市场主体的一般性要求②,而是从宏观层次追求充分、适度的市场竞争,通过抑制微观之正当、公平的竞争以实现宏观的公平竞争①。同时,“保护”公平竞争也表明了政府在这方面的积极性义务,表明政府在追求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时的政策性和强制性,以及法律对国家或政府在这一问题上的限制。
2、保护公平竞争原则之解读。②
首先,保护公平竞争原则是在市场规制法受命于危难,弥补市场的缺陷、克服民法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局限性的过程中确立的。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迅猛发展和不正当竞争的不断加剧,市场主体间的公平竞争化为泡影,经济关系走出了民法所维护的秩序范围,时代呼唤新的法律形式的出现。市场规制法作为一种崭新的法律形式,从创设之初就以创造市场平等竞争条件和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为己任,它超越了国家不干预私人经济生活的民法传统,改变了民法对社会关系采取的自由放任的态度,在民法肯定自由竞争的基础上运用国家之手,强调对公平竞争的保护。世界各国大都以国家干预的方式制定了保护公平竞争的法律,这些立法虽然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和历史背景不同而相异,但其精神实质却是相同的。从美国的《谢尔曼法》至今,公平竞争法已途百年,其间也历经修改,但其立法宗旨中渗透的保护公平竞争理念却始终如一。法律原则是对法律价值的反映和提炼,正是由于保护公平竞争这一市场规制法的基本价值目标在人们的观念层次及整个市场规制法的运转机制中所占据的重要地位,决定了它将被作为市场规制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关于新版《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文本使用方法的补充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规划国土局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关于新版《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文本使用方法的补充通知

(2001年8月15日)

深规土〔2001〕333号

  根据我局《关于启用新版〈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文本及实行房地产网上交易的公告》(深规土告〔2001〕05号),新版《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文本已经于2001年3月1日起启用。为便于使用者掌握网上下载打印新版预售合同的方法,特补充通知如下:
  一、2001年3月1日以后经核准预售的房地产项目,其预售合同文本由发展商通过房地产信息网下载打印,并经买卖双方协商签字后生效。
  二、2001年3月1日以前已核准预售的房地产项目,使用新版预售合同,其纸质文本由发展商到项目所在地的规划国土分局领取。
  三、发展商需要对网上下载打印新版预售合同方法作进一步了解的,可与我局信息中心联系,我局信息中心可安排专人免费培训。
  四、深规土告〔2001〕05号公告与本通知内容不同的,以本通知内容为准。
  特此通知。

附件: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关于启用新版《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文本及实行房地产网上交易的公告

(2001年2月15日)

深规土告〔2001〕05号

  2001版《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文本已确定,现予以颁布,自2001年3月1日起启用,旧版的预售合同文本同时停止使用。
  自2001年3月1日起,凡经我局核准预售的房地产项目,一律通过房地产信息网签订预售合同,并且使用我局发放的防伪纸,直接从售房者的电脑打印《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文本,不得用手工填写合同。2001年3月1日前已核准预售的房地产项目,也一律使用新版预售合同纸质文本,但可以手工填写。
  有关新版合同的内容,可查询深圳市房地产信息网(网址:www.szhome.com)及《中外房地产导报》2001年第4期(总第282期)。防伪纸及新版《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纸质文本,由售房者到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领取(地址:振华路设计大厦二楼)。
  特此公告。

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

深( )房预买字( )第--号

  卖方:------------------------------
  地址:--------------- 电话:---------
  营业执照号码:------------------------
  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号码:--------------------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护照号码: ----------------------
  委托代理人:------------ 国籍:---------
  身份证/护照号码:---------- 电话:---------
  地址:----------------------------

  卖方:------------------------------
  地址:--------------- 电话:---------
  营业执照号码:------------------------
  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号码:--------------------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护照号码: ----------------------
  委托代理人:------------ 国籍:---------
  身份证/护照号码:---------- 电话:---------
  地址:----------------------------

  卖方:------------------------------
  地址:--------------- 电话:---------
  营业执照号码:------------------------
  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号码:--------------------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护照号码: ----------------------
  委托代理人:------------ 国籍:---------
  身份证/护照号码:---------- 电话:---------
  地址:----------------------------
  买方:----------------- 国籍:---------
  身份证/护照号码:---------- 电话:---------
  地址:--------------- 所占份额:-------
  公司或机构名称:-----------------------
  地址:----------------------------
  法定代表人:------------- 电话:--------
  身份证/护照号码: ----------------------
  委托代理人:------------ 国籍:---------
  身份证/护照号码:---------- 电话:---------
  地址:----------------------------

  买方:----------------- 国籍:---------
  身份证/护照号码:---------- 电话:---------
  地址:--------------- 所占份额:-------
  公司或机构名称:-----------------------
  地址:----------------------------
  法定代表人:------------- 电话:--------
  身份证/护照号码: ----------------------
  委托代理人:------------ 国籍:---------
  身份证/护照号码:---------- 电话:---------
  地址:----------------------------

  买方:----------------- 国籍:---------
  身份证/护照号码:---------- 电话:---------
  地址:--------------- 所占份额:-------
  公司或机构名称:-----------------------
  地址:----------------------------
  法定代表人:------------- 电话:--------
  身份证/护照号码: ----------------------
  委托代理人:------------ 国籍:---------
  身份证/护照号码:---------- 电话:---------
  地址:----------------------------
  第一条 本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买方、卖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订立。
  第二条 卖方与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签订深地合字( )--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号补充协议,取得位于深圳市---区---路,宗地编号为----,土地面积----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土地使用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卖方经批准在上述土地上兴建商品房,定名为-----,主体建筑物的性质为----,属----结构,建筑层数:地上--层,地下--层。
本房地产项目地价款已缴清,所售房地产未设定抵押,也无其他权利限制。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已批准本房地产项目进行预售,《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号为----。
  第三条 买方购买-------的第--栋--座--号房,位于--层,用途为----,建筑面积--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平方米,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平方米。
  具体分摊项目和不分摊项目见附表。
  具体楼层和位置见所附总平面图、立面图、楼层平面图及分户平面图。
  卖方出售的房地产所位于宗地编号为--的土地及公共设施,为该地域范围内房地产权利人共同享有(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卖方承诺在本合同所售房地产交付买方使用时,本项目的土地出让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中规定的公共设施,也一并建成交付使用,否则买方可以拒绝收楼(买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条 买卖双方约定前条所述房地产按下面第--种方式计算购房款:
  (一)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人民币/港币--元/平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港币---亿--仟--佰--拾--万--仟--佰--拾--元--角--分(小写--------元)。
  (二)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人民币/港币--元/平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港币--亿--仟--佰--拾--万--仟--佰--拾--元--角--分(小写--------元)。
  (三)按套计算,总金额为人民币/港币--亿--仟--佰--拾--万--仟--佰--拾--元--角--分(小写--------元)。
第五条 卖方委托--------------为购房款的代收和监管机构,------------为本项目的工程监理机构。
  双方约定:买方不直接将购房款交给卖方,而是按照附表规定的付款方式将购房款汇入代收机构,以便于监管。
卖方在代收机构的帐户名称是-----------,帐号-------。
  第六条 买方未按本合同附表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期给付购房款的,应当承担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
  (一)买方给付的价款达到应付总价款50%以上的,买方应就房价欠付额向卖方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债务履行期间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滞纳金标准执行)。
  (二)买方给付的金额不足应付价款50%的,卖方可要求买方支付欠付价款百分之--的违约金(一般不超过10%)。
  (三)买方超过合同约定时间90日仍不付清应付价款的,卖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卖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买方,并在10日内从买方已付价款中扣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剩余款项退还给买方。
  第七条 卖方须于--年--月--日前将本合同规定的房地产交付买方使用,交付使用时应取得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卖方在房地产竣工验收合格之前交付房地产的,交付行为无效。
  卖方向买方交付房地产时,应发出书面通知,并由买方签收。书面通知应包括实际交付建筑面积的内容。
买方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及时对房地产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在15日内提出,逾期不提出,视为同意收楼。
  第八条 卖方不能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地产予买方使用的,每延期1日,卖方应向买方支付买卖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造成买方损失的,卖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负赔偿责任。
  卖方超过约定时间90日仍不交付房地产的:
  (一)买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卖方接到买方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10日内将买方已付的一切款项(不计利息)退还,并支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造成买方损失的,还应当负赔偿责任。
  (二)买方不解除合同的,按本条第一款处理。
  第九条 如遇不可抗力的特殊原因,严重影响施工进度,可能使房地产不能按约定时间交付使用的,卖方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买方。
  第十条 已预售的房地产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得变更公共设施的用途、设计和项目名称。如确需变更的,卖方应持五分之四以上购房者同意的公证书,向政府规划设计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 卖方在住宅交付使用时,应当向买方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不提供的,买方可拒绝接收。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卖方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房地产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实际面积与本合同规定面积存在差异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按建筑面积计算购房款的:
  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实际建筑面积与本合同规定面积差异在1%以内(含1%)的,为允许的合理差异,买卖双方互相不退、不补。
  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实际建筑面积与本合同规定面积差异在1%以上(不含1%)、5%以内(含5%)的,按购房时的单位价格,实行多退少补。
  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实际建筑面积与本合同规定面积差异在5%以上(不含5%)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买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卖方应在10日内退还买方交付的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购房总价款5%的违约金。
  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实际建筑面积与本合同规定面积差异在5%以上(不含5%),经买卖双方协商不解除合同的,按购房时的单位价格,实行多退少补。
  (二)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购房款的:
  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实际套内建筑面积与本合同规定面积差异在0.6%以内(含0.6%)的,为允许的合理差异,买卖双方互相不退、不补。
  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实际套内建筑面积与本合同规定面积差异在0.6%以上(不含0.6%)、3%以内(含3%)的,按购房时的单位价格,实行多退少补。
  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实际套内建筑面积与本合同规定面积差异在3%以上(不含3%)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买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卖方应在10日内退还买方交付的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购房总价款5%的违约金。
  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实际套内建筑面积与本合同规定面积差异在3%以上(不含3%),经买卖双方协商不解除合同的,按购房时的单位价格,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三条 交付使用的房地产的装修部分达不到本合同附表约定的装修标准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补偿装修的差价款。
  第十四条 买方付清购房款后,卖方应出具付清购房款证明书。
  第十五条 房地产移交后,在未由业主委员会聘请住宅区管理机构之前交由--------公司负责房地产的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按--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收。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可续聘或另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费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协商确定。
  买方所购商品房仅作----使用,买方在装修及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对此,卖方有权监督、制止及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卖方应在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之日起150日内,书面通知买方共同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
  办理《房地产证》的有关税费,按国家、省、市的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
  第十七条 如卖方未按前条规定通知买方,或因卖方原因造成买方不能按法定期限领取《房地产证》的,卖方从取得《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之日的第210日起,每日按买卖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核发《房地产证》之日止。
  第十八条 卖方应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本合同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作备案登记。
  如卖方未履行此项义务,造成买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卖方应向买方提供查阅、复印、摘抄以下文件的便利:
  (一)卖方与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签订的深地合字( )--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号补充协议或者《房地产证》;
  (二)《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
  (三)主管部门批准的总平面图、立面图、楼层平面图、分户平面图及房屋面积测绘报告。
  第二十条 除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外,买卖双方的地址以本合同所确定的地址为准。
  本合同中的"通知"指书面通知,送达方式采取当事人签收或邮寄送达的方式。
  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一)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申请仲裁;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买卖双方可约定其他条款列于附表中,内容包括屋顶使用权、外墙面使用权等问题,附表须经双方签字、盖章方为有效。
  除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外,卖方所作的售楼广告、售楼书、样板房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卖方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的附表及附图均为合同内容之一部分。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连同附表及附图,共--页,为一式四份,卖方、买方各执一份,其他交有关部门,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卖方(签章):              买方(签章):
  卖方代理人(签章):           买方代理人(签章):
  --年--月--日               --年--月--日


  卖方(签章):              买方(签章):
  卖方代理人(签章):           买方代理人(签章):
  --年--月--日               --年--月--日


  卖方(签章):             买方(签章):
  卖方代理人(签章):          买方代理人(签章):
  --年--月--日              --年--月--日
附表一:

  建筑期购楼一次过付款:
   签订此合同时付清全部楼价款,共计:人民币/港币--亿--仟--佰--拾--万--仟--佰--拾--元--角--分,小写:-----------元。



附表二:

  建筑期购楼分期付款或银行按揭付款:
  1.自签约日起--日内付全部楼价款的--%,即:人民币/港币---亿--仟--佰--拾--万--仟--佰--拾--元--角--分,小写 ----元。
  2.--年--月--日前付全部楼价款的--%,即:人民币/港币--亿--仟--佰--拾--万--仟--佰--拾--元--角--分,小写 ----元。
  3.--年--月--日前付全部楼价款的--%,即:人民币/港币--亿--仟--佰--拾--万--仟--佰--拾--元--角--分,小写 ----元。  4.--年--月--日前付全部楼价款的----%,即:人民币/港币--亿--仟--佰--拾--万--仟--佰--拾--元--角--分,小写 -----元。
   5.--年--月--日前付全部楼价款的--%,即:人民币/港币--亿--仟--佰--拾--万--仟--佰--拾--元--角--分,小写 -----元。
   或在该日期之前向有关银行办妥抵押贷款手续并按规定的期限付款。
附表三:

装修标准:
1.外墙:
2.内墙:
3.天花:
4.地面:
5.门窗:
6.厨房:
7.卫生间:
8.阳台:
9.电梯:
10.其他:


附表四:

买卖双方约定:
1.屋顶使用权:
2.外墙面使用权:
3.
4.
5.

  卖方(签章):      买方(签章):

  --年--月--日

附表五:

分摊项目包括:

1.
2.
3.
4.
5.


不分摊项目包括:

1.
2.
3.
4.
5.


附图:

1.总平面图:
2.立面图
3.楼层平面图
4.分户平面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