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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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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关于颁发《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拥(20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

  现将新修订的《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新时期双拥工作,进一步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指示精神,推动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是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优良传统的继承与发展,是新时期双拥工作的重要载体,是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有效途径。



  第三条 双拥模范城(县)是双拥工作成绩突出,具有榜样和示范作用,并经过一定程序命名的先进典型,是当地党委、政府、驻军领导机关和全体军民共同的政治荣誉。



  第四条 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要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着眼于巩固和发展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新型军政军民关系,把拥军优属与拥政爱民结合起来,把发展社会生产力与提高部队战斗力结合起来,把物质文明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起来,促进双拥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促进国家改革发展稳定和军队全面建设。



  第五条 双拥模范城(县)分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由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民政部、总政治部命名。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命名。



  第六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的命名范围:地级市(不含所辖县)、县级市、直辖市辖区、县(旗)。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的命名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七条 命名双拥模范城(县)应坚持标准,注重实绩,保证质量。



  第八条 命名双拥模范城(县),应处理好大城市与中小城市及县的数量关系。每次命名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各省、自治区推荐的县及县级市所占比例不得低于推荐总数的百分之三十,直辖市推荐的对象应有所辖县(市)。



  第九条 双拥模范城(县)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对在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双拥模范城(县)的基本标准





  第十一条 命名双拥模范城(县),坚持以下标准:

  (一)组织领导坚强有力。地方党委、政府和驻军领导机关把双拥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部队建设的总体规划,作为事关全局、涉及长远的大事来抓,健全由地方和军队领导牵头、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双拥工作领导机构和有相应人员、经费的办事机构,并充分发挥其组织、协调和指导作用。党政军领导机关形成合力,军地有关部门切实履行职责。

  (二)国防教育广泛深入。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把国防教育纳入全民教育体系,列入宣传、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的工作计划,每年有部署,平时有检查。有适应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的教育制度、教育设施和教育方法。通过教育,大力弘扬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优良传统,形成人人关心支持国防建设、自觉维护军政军民团结的良好风尚。

  (三)双拥活动坚持经常。开展双拥活动以基层为重点,注重落实,讲求实效。每年有总体计划,季度有具体安排,坚持节日走访座谈,平时活动经常。各项活动主题鲜明,内容实在,形式活泼,具有时代特色和当地特点,军民参与广泛。健全各项制度,定期检查总结,推进双拥工作社会化、经常化、制度化。

  (四)军民共建富有成效。坚持把促进军地理想信念、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建设,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作为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的根本任务,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把道德建设作为军民共建活动的重要内容,大力倡导“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军民积极参加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文明社区活动,对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军政军民团结和民族团结产生广泛影响。军(警)民联防联治活动开展经常,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军民共建点评为县(团)级以上先进单位。

  (五)政策法规落到实处。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国防建设和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政策、法律、规定,适应形势的发展,不断完善与之相配套的政策、法规。地方积极支持与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教学科研、国防施工等各项任务;军事设施得到有效保护;粮油水电等按质按量供应;转业复员军官、退役士兵、军队离退休干部、伤病残军人和随军家属得到妥善安置;军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兵员质量得到保证;义务兵家属优待和在乡老红军、老复员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及烈属的抚恤补助得到落实。部队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规,严格遵守群众纪律,尊重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认真落实总部规定的义务劳动日时间,积极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做好扶贫帮困工作;奋勇参加抢险救灾,在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斗争中发挥生力军和突击队作用;认真做好应付各种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做出应有贡献。

  (六)军政军民关系融洽。地方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爱护军队,尊重军人,关心部队建设。部队尊重政府,热爱人民,支持地方工作。军政军民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支持,亲如一家,无历史遗留问题,军地地界清晰,无重大军民纠纷。发生纠纷,军地领导主动出面,及时妥善解决。



  第十二条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依据第十一条的规定,提出每届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评选命名的具体要求。

第三章 命名程序与权限





  第十三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由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党委、政府、驻军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批准,同时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四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三年命名一次,除特殊情况外,应举行命名大会。具体命名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十五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一般每三年命名一次,特殊情况可提前或延期。每次命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按有关规定择优推荐。被推荐单位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并获得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称号。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推荐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要征求所在大军区的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研究同意后,向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写出推荐报告,并附被推荐单位的事迹材料。



  第十七条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推荐命名的单位进行审核,提出初选意见,经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办公会审议后,提交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全体会议批准。



  第十八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由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发布命名决定,并举行命名大会。



  第十九条 对被命名的双拥模范城(县),授予奖匾,颁证书。

第四章 命名后的管理





  第二十条 双拥模范城(县)应以命名为新起点,坚持巩固、发展、提高的方针,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取得新成绩。



  第二十一条 被命名的全国双拥模范城(县),每年年底应作出年度双拥工作报告和下年度双拥工作计划,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要适时对辖区内的全国和省级双拥模范城(县)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下一次评选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适时对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进行抽查,并视情通报抽查情况。t



  第二十四条 被命名为双拥模范城(县)的单位,工作无新的进展或出现问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应及时给予帮助,查找薄弱环节,制定改进措施。



  第二十五条 双拥模范城(县)出现政策法规不落实或重大军民纠纷,应在及时纠正和妥善处理的同时,将情况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隐情不报或不及时采取措施解决的,给予通报批评;严重影响军政军民团结的,按命名权限撤销其“双拥模范模范城(县)”荣誉称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1993年颁发的《双拥模范城(县)命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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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7〕6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确保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以家庭为主,多种方式并存,制度模式与当前生产方式相结合,保障水平与农村群众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建立较低标准、广泛覆盖、统筹城乡就业、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衔接的养老保障制度体系。

  第三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制度由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构成。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制度为本制度实施初期的过渡性制度。

  第四条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分别执行统一制度、统一政策。对基金分别实行统一征收、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办管理。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工作。负责政策的制定和业务指导,根据区县农村群众生活水平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本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和物价指数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待遇水平和缴费标准以及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标准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县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工作的政策宣传和组织实施。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籍职工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和管理。

      第二章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六条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完全积累模式。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应当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乡村中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中的乡村企业及其农籍职工;

  (三)乡村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

  (四)其他符合条件应当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和职工。

  第八条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8%的比例筹集,其中用人单位缴纳6%,职工本人缴纳2%。个体工商户按照上述基数和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6%作为用人单位缴费,2%作为职工个人缴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本办法实施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文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终止或变更与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有关事项的,应当自终止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条 农籍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由用人单位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按月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农籍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一条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缴费额的85%,个体工商户缴费额的90%;

  (三)个人账户基金投资运营部分的收益;

  (四)个人账户的利息。

  第十二条 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凡按照规定的标准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的农籍职工,自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货币的形式实行社会化发放。

  农籍职工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但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经本人与用人单位协商,可选择延长缴费期限或一次性趸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的方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可以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金领取标准, 按照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算。计发月数参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的《天津市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津劳局〔2006〕32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缴费额的15%、 个体工商户缴费额的10%作为储备金,用于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和对超过平均预期寿命参保人员的待遇支付。储备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农籍职工因用人单位破产、 解散、撤销或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中断缴费的,保留个人账户,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再办理账户转移手续,也可以由本人履行全部缴费义务。

  第十六条 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 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保留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当年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逐年折算缴费年限,符合城镇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将其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城镇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将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用人单位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缴纳的6%,一次性转入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享受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 因户口迁出本市、或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或出国定居或死亡的,应当办理个人账户的清算。

      第三章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个人缴费为主, 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实行个人账户完全积累模式。

  第十九条 具有本市农业户籍或小城镇户籍, 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的下列人员,可以参加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一)从事农、林、牧、渔等劳动的人员;

  (二)不在任何经济组织和非经济组织从业、工作或劳动的农村居民。

  五保供养人员不纳入参保范围,仍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根据预期的待遇水平确定,待遇水平不低于领取时本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指导线。本办法实施初期,按每人每月125元的待遇水平确定不同年龄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缴费标准随待遇水平的提高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缴费差额,依据不同年龄参保人相对应的积累额重新核定。农村居民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以行政村为单位,由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核准参保资格、办理登记、核定缴费额后,到指定的银行缴费。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可以采取按月、 按季、按年或趸缴的方式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缴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实施时农村居民实际年龄相对应的补贴标准对参保人员逐年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标准为:

  (一)年满18周岁不满40周岁的,政府补贴缴费额的10%;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的,政府补贴缴费额的15%;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的,政府补贴缴费额的20%。

  (二)年满45周岁无子女的人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政府补贴缴费额的30%。

  第二十四条 政府补贴资金由市和区县财政各承担50%,纳入财政预算。对财政困难的区县,市财政承担70%,区县财政承担30%。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给予的财政补贴;

  (三)个人账户基金投资运营部分的收益;

  (四)个人账户的利息。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财政补贴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凡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农村居民,自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货币的形式实行社会化发放。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但缴费积累额未达到标准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一次性补足应缴费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可以将其个人账户积累额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根据农村居民的参保缴费额,按照3%的比例筹集储备金,用于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和对超过平均预期寿命的参保人员的待遇支付。储备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参加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后, 又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保留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参加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当年的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逐年折算缴费年限。

  符合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享受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将其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享受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符合城镇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城镇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将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用人单位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缴纳的6%,一次性转入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享受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参加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 因户口迁出本市、或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或被依法征用土地办理“农转非”手续、或出国定居或死亡的,应当办理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分的清算。

     第四章 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制度

  第三十一条 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 实行市和区县政府财政补贴,个人不缴费的保障模式。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 年满60周岁、具有本市农业户籍、在本市居住20年、无固定收入的老年人,享受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待遇。

  本办法实施之日后,达到60周岁的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不享受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补助费按以下标准发放:

  (一)年满60周岁不满70周岁的,每人每月补助30元;

  (二)年满70周岁不满80周岁的,每人每月补助40元;

  (三)年满80周岁的,每人每月补助50元。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立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制度的区县,凡超过上述补助标准的,仍按照原标准执行;凡未达到上述补助标准的,应当按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资金, 由市和区县财政各承担50%。对财政困难的区县,市财政承担70%,区县财政承担30%。

         第五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六条 农籍职工和农村居民个人账户储存额及其储备金,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实行分段、复利计息。

  第三十七条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值增值,所得收益并入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对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以及个人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基金损失的,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和《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是指依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1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本市农业户籍的职工。

  第四十一条 经济条件较好的区县, 可以在执行全市统一政策标准的基础上,提高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补贴和补助标准。

  第四十二条 依法被征用土地的农民, 仍执行《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津政发〔2004〕112号)。

  第四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税发[2005]48号
2005-3-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4年,全国各级税务机关遵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改进对非公有制企业服务和监管的方针,在积极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的同时,努力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税收的征收管理,取得了明显成效。今年2月出台的《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再次明确提出,要"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政府监督管理和服务".为深入贯彻国务院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努力构建个体税收和谐征纳关系个体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健康发展不仅有利于繁荣城乡经济、增加财政收入,而且有利于扩大社会就业和优化经济结构。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发展个体经济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战略意义,积极支持、鼓励和引导个体经济健康发展。当前,要切实采取措施,将促进个体经济发展的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同时,要以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努力创新管理理念,不断增强服务意识。要通过广泛的纳税宣传和辅导,使广大纳税人及时掌握和了解各项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促使其知法、懂法,增强守法观念;要在坚持依法治税和注重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前提下,努力优化征管流程,简化办税程序,不断降低纳税成本;要始终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大力推进个体税收征管的"阳光作业",以促进纳税遵从度的进一步提高。

  二、积极推进计算机核定定额工作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采用计算机核定定额,是全面提高定额核定科学性,有效避免定额核定过程中的"关系税"和"人情税"的重要措施。各地要继续推进计算机核定定额工作,不断完善业务需求和优化定额核定的软件,加快推广使用的步伐;尚未开展此项工作的地区,要严格按照定额核定的程序,坚持集体核定的原则,积极为利用计算机核定定额创造条件。

  三、加快落实《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为进一步提高集贸市场税收管理的质量与效率,各级国税局和地税局要相互协作,按照《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154号)所确定的分类标准和管理要求,科学划分集贸市场和纳税人类型,抓紧制定和完善相应的配套管理措施,尽快加以落实;要积极开展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工作,共同清理漏征漏管户,加强对纳税户停业、复业和注销等信息的交换,联合开展定额核定工作,确保双方对同一纳税户核定定额的统一。

  四、切实加强个体税源分析今年1月起,总局开始对个体税收收入实行按月分析。为共同做好此项工作,各地要广泛开展个体税源分析,客观评价不同行业的税收征管情况,对管理薄弱的环节要及时研究对策,迅速加以完善。各地要密切关注本地区月度个体税收的增减变化情况,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凡月度收入与上年同期相比下降幅度超过5%的地区和月度收入增幅超过20%的地区,要及时查找增减变化的原因,写出分析报告,于月度终了后6日内报送总局征管司。对于因2004年上调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导致连续多月收入下降的地区,可在本通知发布后,实行当月一次性报告。

  为便于各地准确做好统计和分析,经研究,现将个体经营税收收入口径作进一步明确。个体经营税收收入包括以下三个部分:一是在集贸市场内、外生产经营且办理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所缴纳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全部税收;二是从事临时经营的个人所缴纳的与临时生产经营有关的全部税收;三是个体工商户和临时经营的个人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所缴纳的税收。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虽不属于个体经营税收收入的范畴,但为保持上报数据的连续性,各地国税局在向总局报送个体经营税收收入时应包含该税收入,总局计划统计司在生成个体经营税收月度快报时再予以扣除。

  五、加强对重点税源和未达起征点业户的动态管理在全面加强个体税源分析和征收管理的同时,各地要继续做好对45个重点集贸市场的动态管理工作,及时掌握重点集贸市场和个体大户的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分析研究解决问题的措施,积极稳妥推进大户建账工作,逐步提高查账征收的比例。从2005年起,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68号)规定的时间要求,报送重点集贸市场和10户个体大户的税收征管资料,并进行必要说明和分析,重点反映征管措施和效果。

  提高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后,未达起征点业户大量增加,各地税务机关要本着"简便、高效"的原则,积极探索和完善对未达起征点户的后续管理措施,通过业户申报和税务机关定期巡查的方式,切实加强对未达起征点户的税源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