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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实施土地储备制度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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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实施土地储备制度试行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实施土地储备制度试行办法

发文机构:遵义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02-3-7
实施日期:2002-4-1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遵义市实施土地储备制度试行办法》已经2002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卢守祥
二OO二年三月七日

遵义市实施土地储备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实现政府对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义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城市规划区内闲置、需调整盘活的土地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土地,通过收回、规划、预征等方式纳入政府建设用地储备库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收回储备是指将因城市规划、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的土地和国家依法应收回的土地,通过收购和收回方式纳入政府建设用地储备库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规划储备是指将中心城区范围内近期暂不收回和预征储备的土地,采取规划控制方式纳入政府建设用地储备库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预征储备是指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实行分批次征用、转用纳入政府建设用地储备库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储备工作,具体业务工作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办理。
市发展计划、规划、房产、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储备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或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应严格执行土地价格评估制度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规划和预征储备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协助土地储备部门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范围
第七条 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对遵义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216平方公里范围内的所有土地实行规划储备;对遵义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2020年前中心城区规划建设规模69.3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土地,实行集体土地预征储备和国有土地收回储备。
第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储备范围:
(一)政府分批次征用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四)依法没收地上建筑物等收回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因社会公共利益及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九)需处置的抵押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土地储备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需要以及土地供需情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并严格按土地储备计划实施。
第三章 土地储备程序
第十条 凡需规划储备的土地,由市规划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后纳入城市建设用地储备库。
第十一条 凡需预征储备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国家土地管理的规定,组织分批次上报征用和农用地转用,将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后纳入城市建设用地储备库。
第十二条 依法收回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移交市土地储备中心纳入城市建设用地储备库。
第十三条 除第十二条规定外需要收回储备的土地,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收购:
(一)政府公示。政府对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收购范围且近期需要收购储备的土地对社会公示。
(二)权属核查。对需储备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
(三)费用测算。根据权属核查结果和规划经济技术指标,对收购补偿费用和收购效益进行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四)方案报批。根据土地、地上物、收购费用和收购效益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和拆迁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收购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共同到市国土资源、房产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八)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土地平面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七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第十八条 实施土地收购储备时,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其收购补偿标准依据土地利用现状,按照基准地价法评估,按标定地价的50%确定。
(二)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其收购补偿标准依据土地利用现状,按照基准地价法评估,按标定地价扣除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支付的出让金后的余额,区别土地不同用途,按下列标准核定:
1、商业用地为余额的55%;
2、商住综合用地、住宅用地为余额的60%;
3、工业及其他用地为余额的65%。
(三)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其收购补偿标准按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扣除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后的余额与余额在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同期银行5年定期贷款利息确定。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土地收购储备时,对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的规定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其中,对地上建筑物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对原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
第四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储备土地招标、拍卖前,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招标、拍卖前,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租赁、抵押或临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需要委托他人实施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被委托单位。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租赁、抵押、临时使用以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拆迁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市财政专户储存,资金运作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受市财政、审计、监察、税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由市财政垫拨,储备土地运作后的增值资金偿还财政借款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充实资本金。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收购资金可以通过以储备土地抵押贷款方式筹措。
第二十七条 储备土地处置后的净收益纳入本级政府基金预算,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等。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凡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并可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中的纠纷,争议双方可依法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土地储备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涉及土地处置的,按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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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民间艺术之乡命名办法和嘉兴市民间艺术家命名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185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民间艺术之乡命名办法和嘉兴市民间艺术家命名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民间艺术之乡命名办法》和《嘉兴市民间艺术家命名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嘉兴市民间艺术之乡命名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进一步发展和繁荣民间艺术事业,加强对民间艺术的传承、弘扬和合理开发利用的指导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民族民间艺术保护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4〕21号)以及《浙江省文化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族民间艺术之乡命名办法〉的通知》(浙文社〔2005〕1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艺术是指由广大人民群众在长期生产劳动和生活实践中共同创造、积累、传承的具有独特民间艺术特色和地方特色的文化艺术,具体包括民间艺术造型艺术(民间艺术绘画、雕刻、刺绣、染织、编织、灯彩、陶艺、锻铸等)和民间艺术表演艺术(民间音乐、舞蹈、戏曲、曲艺、杂技等)两大类。
第三条 嘉兴市民间艺术之乡的命名对象为民间艺术工作、活动成绩突出的乡镇(街道)。凡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突出民间艺术项目的乡镇(街道),可申报嘉兴市民间艺术之乡。
第四条 嘉兴市民间艺术之乡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当地的民间艺术项目有一定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在本辖区范围内已经形成传统,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在当地家喻户晓、喜闻乐见,坚持开展具有一定规模的活动,并对周边地区有一定的辐射带动作用。
(二)具有地方特色,内容健康,并在继承的基础上不断创新,得到社会公认,发展传承态势良好,后继有人。
(三)有较完整记载该项目的形成情况、历史沿革及创作生产成果等艺术档案。
(四)有相对固定的排练、演出或加工制作(陈列)场所。
(五)当地政府重视支持民间艺术保护工作,对民间艺术的保护、传承、发展制定了科学的规划,在人才培养、基地建设、经费保障等方面采取了具体有效的措施。
第五条 根据民间艺术的特点,申报嘉兴市民间艺术之乡除必须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民间造型艺术和民间表演艺术还需分别符合以下条件:
(一)民间造型艺术:
1. 该项目已经列入当地文化部门指导和辅导的业务范围;从事该项目并具有一定造诣、影响的带头人在4人以上。
2. 参加该项目创作、制作的队伍年均活动(含办班、传授等有关活动)50天以上;当地文化馆(文化站)抓该项目的辅导、培训活动年均25天以上。
3. 每年在当地举办该项目民间造型艺术展览(展销)活动;该项目的代表作品(产品)经常参加县级(含县级)以上展览或者展销活动,并取得较好成绩。
(二)民间表演艺术:
1. 该项目已经列入当地文化部门指导和辅导的业务范围;建立一定数量的有关活动组织,拥有该项目表演团队2支以上。
2. 该项目群众参与面较广,拥有表演艺术骨干20人以上;经常参与该项目传授、学习的青少年80人以上。
3. 队伍年均活动(含传授或者培训、加工、排练等)20天以上;每年组织有关表演活动2次以上。
4. 该项目的主要队伍经常参加县级(含县级)以上的活动,并曾参加市级活动,取得较好成绩。
第六条 申报办法和审批权限:
(一)凡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政府审核、盖章后报市文化局。
(二)由市文化局组织有关人员,对申报嘉兴市民间艺术之乡的乡镇(街道)进行评估,提出候选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对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处理完毕的对象,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授予证书、牌匾。
第七条 荣获嘉兴市民间艺术之乡称号的市本级乡镇(街道),由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0000元;荣获嘉兴市民间艺术之乡称号的其他乡镇(街道),由当地县(市)政府予以奖励。
第八条 嘉兴市民间艺术之乡每2年评审一次。
第九条 对已获得嘉兴市民间艺术之乡称号的乡镇(街道)实行动态管理,当不符合本办法命名条件时,由命名单位撤销其称号,并收回荣誉证书和牌匾。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嘉兴市民间艺术家命名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传承重要非物质文化遗产,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民间艺术队伍的稳定和发展,鼓励多出人才、多出精品、多创效益,为我市民间艺术的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条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民族民间艺术保护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4〕21号)以及《浙江省文化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族民间艺术家命名办法〉的通知》(浙文社〔2005〕1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间艺术门类分为:音乐、舞蹈、戏曲、曲艺、杂技、文学、绘画、书法、摄影、雕刻、刺绣、染织、编织、灯彩、陶艺、锻铸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农村、城市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长期从事群众文化和民间艺术的人员(含民间职业艺术团体人员)。
专业艺术表演团体人员、专业创作人员和专业艺术院校在校师生不在评审范围。
第四条 申报人员必须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有良好的艺术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长期从事民间艺术创作或民间艺术挖掘、整理、保护、研究、普及和开发工作,具有丰富的创作、研究和实践经验,在继承的基础上有所发展、有所创新。
(二)作品在市级以上(含市级,下同)民间艺术表演或展示比赛中获得最高等级奖三次以上或有作品为省级以上或国外国立艺术馆收藏。
(三)在市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编纂的民间艺术家辞典中有传略者。
(四)对我市某项民间艺术确有传承,造诣颇深,掌握或熟悉其历史渊源、人文背景,并在该项民间艺术发展中有突出贡献者。
第五条 申报办法和审批权限:
(一)由组织推荐或本人申请,经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资格审查、业绩核实,经同级政府审核、盖章后上报市文化局。
(二)市文化局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申报材料,提出候选人员,并向社会公示;对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处理完毕的人选,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授予证书、牌匾。
第六条 权利和义务:
(一)获得嘉兴市民间艺术家称号者,应提供2件以上有代表性的作品,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长期收藏并适时展出。
(二)嘉兴市民间艺术家在市级文化艺术展演比赛和对外文化艺术交流中,享有与专业文化艺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七条 嘉兴市民间艺术家评审工作,每2年组织一次。
第八条 嘉兴市民间艺术家为终身称号。
对荣获省、市级民间艺术家的市本级人员,由市政府分别奖励5000元、3000元;对荣获省、市级民间艺术家称号的县(市)人员,由当地县(市)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嘉兴市民间艺术家称号,收回荣誉证书和牌匾:
(一)非客观因素完全停止民间艺术工作与活动;
(二)剽窃他人作品或伪造成果;
(三)严重丧失艺德;
(四)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不符合命名条件的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消防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消防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共财产、公民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军事设施、核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教育、劳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民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日。

第二章 消防设施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计划等部门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消防站的规划用地,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事业、电信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七条 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四至七平方公里保护范围、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规定,布局建设。
高层建筑、古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企业比较集中的城市和有大型海、空港的城市,应当建立具有处置特殊火灾、毒气泄漏等灭火抢险功能的特种消防站。
第八条 城市建设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建设消防供水管道、消火栓、水池、水井;消防供水管道的管径和公共消火栓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消火栓的数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安装;移动或者拆除公共消火栓,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九条 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保证大型消防车通行;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必须保证承受大型消防车的重压。
第十条 城市应当建设先进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大中城市的消防指挥中心应当配备由计算机控制的火灾受理、消防通信、自动消防设施监测遥控等自动化系统,保证灭火抢险的统一指挥。
城市电信部门应当保证市话分局与消防指挥中心之间设置两对以上的火警通信专线。
消防指挥中心与各消防站和供水、供电、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之间应当设置火警调度通信专线。
第十一条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保障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
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的,公共消火栓建设资金由开发和投资单位承担,其维护费用由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落实值班操作人员,与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企业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功能检验,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不得锁闭安全出口,堵塞疏散楼梯、消防通道。
城建和公用事业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火灾预防工作责任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并对职工、师生、村民、居民经常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做好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下列场所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一)重要的国家机关驻地;
(二)广播、电视、电力、邮政、电信、金融等重点部位;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等;
(四)大中专院校、重点科研单位;
(五)车站、机场、码头;商场、集贸市场、宾馆、体育馆、影剧院、歌舞厅、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
(六)高层和地下的公共建筑;
(七)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单位和可燃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堆场;
(八)其他具有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场所。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已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并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 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娱乐场所等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已经设置的,应当限期整改;确有困难需继续使用的,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并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审核批准,并落实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报警等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擅自使用明火或者爆破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输配燃气,必须按照规定建立消防安全制度。动火作业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在作业点周围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
设单位不得施工。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体育场馆、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必须在使用或者开业日的十五日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二条 举办大型的集会、展览(销)会和焰火晚会、灯会等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日的十五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
方可举办。
第二十三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积极组织有关单位开发、研制防火灭火新产品和新材料,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
第二十四条 生产消防器材、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认证证书;维修消防器材和安装、检测、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必须经省以上公安消防机构批准,领取许可证。
消防设施的设计、安装、检测、维修、操作人员和易燃易爆等特种岗位人员及企业专(兼)职消防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培训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五条 消防产品、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对陈旧、破损等不符合规定的线路、管路,应当限期改造、更新。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经批准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确定责任人,并填写改正责任书,限期消除隐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消防法的规定,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四章 灭火与抢险救援
第二十八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无条件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消防队接到报警,必须迅速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发生火灾,有关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扑救;人员集中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必须立即疏散在场群众。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和执行火场总指挥员的指挥和依法决定的事项,不得影响、妨碍灭火救灾。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在人民政府统一指挥下实施。
消防车、消防艇及其他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无关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消防车、消防艇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路线、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在执行消防任务时,消防车免交公路通行费,消防艇免交港务费和停泊费。
第三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灭火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应当给予抚恤、保证医疗;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制定。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火灾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或者破坏、伪造火灾现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认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重新认定,该认定为最终认定。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责令消除重大火灾隐患、调查火灾原因和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根据需要传唤有关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不按照规定建设、维护消防供水设施、火警通信专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
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四)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举办大型的集会、展览(销)会和焰火晚会、灯会等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营业性场所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四)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娱乐场所等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认证证书,擅自生产、维修消防器材和安装、检测、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生产、安装、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以及越级从事消防设施安装、擅自转包消防工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或者爆破作业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拒不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或者未取得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五条 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生火灾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火灾事故责任,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除对单位依法处罚外,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给予拘留处罚的,依法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适用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需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等处罚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查封。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