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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16:41  浏览:9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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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负责市属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编制所属公园的总体规划。”

二、第十条第一款款首修改为:“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二款修改为:“公园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报绿化管理部门备案,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删去第三款。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应当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修改为“应当按备案的设计进行施工”。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因特殊情况需要停闭的,须经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

五、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越权或者违法的审批,其审批文件无效”。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第四项修改为:“(三)擅自改变公园设计或者未按备案的设计进行施工的。”

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4年7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的场所。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已建成和在建的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历史文化名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区、县属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领导。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园林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编制本市公园的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审批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

(二)制定公园管理规范、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三)制定有关公园的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

(四)负责市属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五)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区、县园林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编制所属公园的总体规划;

(二)负责所属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三)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依法实施公园的规划建设,加强财产管理,保证设备设施完好,提高园林艺术水平,创造优美环境;

(二)实行优质服务,维护公园秩序,保障游客安全;

(三)开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科学普及教育和文化娱乐活动;

(四)受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委托,处理游客违反本条例行为。

第七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单列专项经费保证公园的养护和管理。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和社会集资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养护、管理经费。

第八条 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民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对在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根据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批准的公园的总体规划;

(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三)承担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

公园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报绿化管理部门备案,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备案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改变。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侵占。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园建设用地性质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相应的规划公园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

各类建设项目不得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

市政工程、公用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等建设项目因特殊需要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征得市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土地和补偿经济损失。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的比例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逐步调整达到。

第十四条 市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公园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并会同市有关部门对重点园林给予重点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公园的植物、动物、园林设施管理应当做到: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提高园林艺术水平;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三)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标牌齐全完整;

(四)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六条 公园的环境管理应当做到:

(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三)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四)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

(五)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 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做到: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活动、动物展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活动等管理,落实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二)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十八条 公园门票、游乐设施、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关服务设施的收费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设置游乐设施项目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及环境质量,并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

(二)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三)技术、安全指标达到国家的有关规定。

游乐设施项目竣工后,须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应当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维修保养。

第二十条 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并经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商业服务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举办全国性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园林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局部性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因特殊情况需要停闭的,须经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

游客游园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毁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二)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三)伤害公园动物;

(四)设置经营或者擅自营火、烧烤、宿营;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或者使用,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赔偿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不符合公园的总体规划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

(二)未按资格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三)擅自改变公园设计或者未按备案的设计进行施工的;

(四)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进行验收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公园规划建设用地性质的;

(二)侵占、出租公园用地或者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的;

(三)公园内部用地比例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

(四)各类建设项目擅自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按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向公园水体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向公园水体内倾倒杂物、垃圾的;

(二)向公园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的;

(三)公园内的噪声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标准的;

(四)设置广告影响公园景观的。

第二十七条 因公园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伤害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擅自制定公园门票、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票价的;

(二)公园游乐设施技术指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擅自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的;

(三)擅自在公园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

(四)擅自在公园内举办各种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的;

(五)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损于公园绿化、环境质量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给予教育制止,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可处赔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罚没款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公园用地的赔偿费应当上缴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用于公园绿化建设。

第三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的应用问题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绿化赔偿费和罚款标准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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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从荷兰进口猪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8号)

 

  现发布《关于禁止从荷兰进口猪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从即日起施行。

 

                           部长:刘江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关于禁止从荷兰进口猪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日前从荷兰王国农业、自然管理和渔业部获悉,今年2月10日在荷兰南部的布拉班省爆发了猪瘟。疫点位于沃尔沃克镇,现疫情还在进一步蔓延,尚未得到控制。

  为防止该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的养猪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的内容,特规定如下:

  一、从即日起,禁止从荷兰进口(包括直接进口和转口)猪、猪肉等产品。

  二、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荷兰的猪及其产品进境。一经发现,一律作没收销毁处理。

  三、对途经我国或在我国停留的国际航行船舶、飞机和火车等,如发现有来自荷兰的猪肉及其制品,一律作封存处理。

  四、凡截获的走私入境的来自荷兰的猪及其产品,一律在就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目录
第一章 定义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五章 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为加强领事关系,
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利益,促进两国友好关系的发展,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为此目的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其职务而设定的接受国的一定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委派担任此职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技术或服务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
(七)“私人服务人员”指受雇用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九)“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印记、图章、胶片、胶带和登记册,以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和用来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一)“派遣国船舶”指根据派遣国法律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二)“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合法登记并标有其标志的航空器,军用航空器除外。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得在该国境内设立。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的确定,以及随后的变动,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必须事先通过外交途径确知,接受国将会同意承认有关人员为领馆馆长。接受国如不同意,无须说明理由。
二、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委任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全名、职衔、领馆的领区、等级和所在地。
三、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
四、领馆馆长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后可开始执行领事职务。在此之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五、接受国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或允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临时代理领馆馆长的职务
一、领馆馆长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委派该领馆或在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在接受国的派遣国的一位外交人员临时担任代理领馆馆长。
二、代理领馆馆长的全名和原职衔应事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接受国。
三、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四、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其有权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全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某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
(四)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作为领馆工作人员的雇用和解雇。
第六条 领事官员的国籍
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
第七条 身份证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免费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表明其身份的证件。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
第八条 领馆成员职务的终止
一、接受国任何时候可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某一领馆工作人员为不可接受。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召回该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职务。
二、如派遣国不在合理期间内履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义务,接受国有权撤销有关人员的领事证书或不再承认其为领馆成员。
三、遇本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提及情况时,接受国无须向派遣国说明其决定的理由。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九条 领事官员的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
(一)在接受国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和利益;
(二)帮助和协助派遣国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三)促进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文化、科技、教育和旅游关系;
(四)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政治、经济、贸易、文化、科学和旅游业的发展情况。
第十条 领事职务的执行
一、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领事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方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二、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下列当局接洽:
(一)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
(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但以接受国的法律和惯例允许为限。
三、本条约所规定的领事职务也可由在接受国的派遣国使馆来执行。遇此情形,被委任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身份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四、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被委任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享有按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相同的义务。
第十一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或代替护照的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延期或吊销上述护照或代替护照的其他旅行证件;
(二)颁发签证。
第十二条 登记派遣国国民
领事官员有权登记永久或临时居住在领区内的派遣国国民。该登记不免除这些国民遵守接受国有关外国人登记的法律的义务。
第十三条 有关民事地位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与接受国法律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派遣国法律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三)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相应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该国民遵守接受国有关结婚、出生和死亡登记的法律的义务。
第十四条 在接受国法院和其他机构面前代表国民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根据接受国法律有权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代表一旦被代表的国民指定自己的代表或本人可保护其权益时即告结束。
第十五条 文件的送达
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向居民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送达司法文件和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保护和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自由联系和会见,并提供必要的协助。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逮捕或被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最晚不得迟于采取上述措施后的第7天。
三、领事官员有权在通知后3天内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被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并同其谈话和通讯,其后可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探视。根据接受国的法律,领事官员也有权探视正在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四、在不损害本条所规定权利的条件下,领事官员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五、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规定的权利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有关监护和托管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利益,必要时,为他们推荐合适的人为监护人或托管人。
二、遇有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书面通知领馆。
第十八条 公证和认证职务
一、在与接受国的法律不相抵触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根据派遣国法律执行下列职务:
(一)接受、代写、证明、认证派遣国国民的各种文书,但建立或转移位于接受国不动产产权的文书除外;
(二)代写、认证或为保管而接受派遣国国民依本国法律所作的遗嘱和其他单方面法律行为文书;
(三)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当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以及证明以上文书的副本、译本和节本;
(四)接受并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贵重物品、现款和证件;
(五)执行派遣国授权的其他公证职务。
二、由领事官员证明的文书、文书副本、节本和译本及其认证的文书应被视为派遣国官方文书或官方证明了的文书。如该类文书在接受国使用,它们不得与接受国的法律相冲突。
第十九条 有关遗产的职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死亡,应尽快通知领馆,并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的副本。
二、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与遗产有关的情况,包括死者在第三国的遗产尽速通知领馆。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事宜通知领馆。
四、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或封存第二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五、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表不能在遗产诉讼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
六、领事官员有权接受非接受国永久居民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转交给该国民。
七、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期间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又无亲属或代表时,其随身的钱、文件和个人物品应交给派遣国领馆,以便转交给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授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八、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五、六、七款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二十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领海和内水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可: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其他船员,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行的事故;
(三)采取适当行动对船舶进入、停泊及离开港口提供方便;
(四)解决船长与其他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劳务合同的争端;
(五)为船长或其他船员安排就医或遣送他们回国;
(六)按派遣国法律,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七)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船舶上调查或强制措施的通知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欲对位于接受国领海和内水的派遣国船舶或在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官方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采取行动时及时到场。如情况紧急,领事官员不能及时到场或接受国主管当局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事官员,并尽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或其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措施。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通常的海关、护照、检疫、港口管理,或海上人员救生、防止海上污染所进行的检查或其他经船长或领事官员要求或同意所采取的行动。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二十二条 海损时协助
一、如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领海或内水失事或遭受严重损坏,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派遣国领馆,并通知为保护船舶、船上人员生命、货物及船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向船舶、船员和乘客提供协助,以及采取措施抢救货物和修理船舶。他可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船主、船长、船公司代理人和有关保险人因不在或无法采取与保护船舶和进一步处理失事船舶及其货物有关的行动时,领事官员可代表船主采取适当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国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有关民航的职务
本条约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
第二十四条 其他领事职务
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可执行派遣国授权的、本条约未规定的其他职务。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为领馆及其成员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便领馆成员能执行其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国徽和国旗的使用
一、派遣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可悬挂在领馆的建筑物上。
二、派遣国国旗可悬挂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
第二十七条 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获得
一、根据接受国法律,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购置、租用、借用、建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或身为派遣国国民、并且不是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用于本条第一款所述目的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和土地给予必要的协助。
三、派遣国在实施本条权利时不免除遵守接受国有关建筑和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领馆馆长的寓邸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或授权临时执行两人中一人职务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事官员的住宅。
二、如发生火灾或其他灾害危及接受国国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也危及邻近的接受国的建筑物时,同意必须尽快给予。
三、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防止侵入或损坏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扰乱领馆的安宁或损害领馆的尊严。
四、领馆馆舍、馆舍内设备和财产,以及领馆的交通工具应免予任何形式的征用。如根据接受国法律因国防或公务目的必须征收领馆馆舍时,接受国当局应采取一切措施避免妨碍执行领事职务,并及时向派遣国付给适当的补偿。
五、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的用途。
第二十九条 财产免税
一、派遣国应免除接受国内的下列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领事目的而拥有的、租赁的或以其他方式占有的领馆的设备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对提供特定服务的收费。
第三十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无论位于何处的其他领馆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的通讯方法,包括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和明密码电信。但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才可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来往公文指与领馆和其职务有关的所有来往文件。
三、领事邮袋不受侵犯,不得开拆或扣留。如接受国主管当局有重大理由认为邮袋装有本条第四款规定以外的物品时,应将邮袋退至原发送地点。
四、领事邮袋应加封。领事邮袋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志,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和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五、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同外交信使相同的特权、便利和豁免。
六、领事邮袋可委托给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他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作出安排,领馆可派一位领事官员直接并自由地向航空器机长或船舶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二条 行动自由
接受国除为其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而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领馆成员的行动和旅行自由。
第三十三条 领事规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的规定收取领馆办事规费和其他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收取的规费和手续费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第三十四条 领事官员的保护
领事官员不受拘留或逮捕。接受国应给予领事官员适当的尊重,并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五条 领事官员的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享有接受国司法和行政机关的管辖豁免权,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在接受国境内的私有不动产的诉讼,但代表派遣国为领馆目的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二)以私人身份作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涉及的遗产诉讼;
(三)于接受国内在执行公务范围外所进行的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四)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所造成的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得侵犯权。
第三十六条 领馆工作人员的管辖豁免
一、领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和行政机关的管辖。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条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提到的民事诉讼。
第三十七条 拘留或逮捕领馆工作人员的通知
接受国如对领馆工作人员实行拘留、逮捕或提起刑事诉讼时,应立即通知领馆馆长。
第三十八条 作证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诉讼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工作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工作人员没有义务就其公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提供公文或文件。领馆工作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如他们拒绝这样做,不得对其施行强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 免除登记、居住许可和各种义务
一、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二、领馆成员亦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
第四十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一切全国和地方性的捐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下列项目:
(一)通常计入商品和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对位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应征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除外;
(三)遗产税、遗产继承税或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除外;
(四)注册费、法院手续费、不动产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除外。
第四十一条 免除关税和海关查验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口,并免除关税和有关费用,但贮存、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用的物品及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私用的物品和家庭设备;
(三)领馆工作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私用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用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但如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超出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物品或接受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检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此类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二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
(一)应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在接受国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不应对死者生前在接受国取得的动产征收遗产税和任何形式的捐税。
第四十三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四十四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如领馆工作人员是接受国国民或虽是派遣国国民但为接受国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他们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二、第一款所述领馆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受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私人服务人员不享受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五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此种放弃每次应有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按本条约规定享受管辖豁免的领馆成员如主动提起诉讼,不得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管辖豁免的放弃,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四十六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和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日起,如本人在此后才进入接受国或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则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或其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日起享有。
三、当领馆成员的职务已终止,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在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其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或其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五、领馆成员就其在接受国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享有的管辖豁免应永远有效。
第四十七条 遵守接受国法律
一、在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享受这些特权和豁免的人员,负有遵守接受国法律的义务。他们亦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凡从派遣国派往领馆工作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公务外不得在接受国从事其他职业。
第四十八条 损害保险
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交通工具,应有对第三者可能发生的损害保险。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九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30天开始生效。
二、批准书将在索非亚互换。
三、除非缔约一方在6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1987年5月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保加利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吴学谦) (佩特尔.姆拉得诺夫)